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蕭智豪於民國105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妻,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三峽老街方向行駛,其 友人林正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 蕭智豪於該日中午12時44分(原審誤為47分)55秒,駕駛該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欲迴轉往樹林方向行駛,於 迴轉時不慎與葉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葉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指擦傷、右側小腿 開放性傷口(1公分)與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 部分未據葉政提出告訴)。蕭智豪時因案遭通緝,擔心如葉政 執意報警,將被警發現其通緝犯身分而被逮捕,為能隨時逃離 現場,故在肇事後,要其妻先到已駕車抵達該處之林正憲車內 等候,其則下車央請葉政與其和解,不要報警,並將載有電話 號碼之字條交予葉政,葉政因甫遭碰撞驚魂未定而未予回應, 蕭智豪因而於該日中午12時45分46秒與林正憲一起扶起跌坐在 地之葉政。葉政回神後,表示要報警,林正憲聞言即趨前要蕭 智豪趕快先駕駛其AKH-793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林正憲涉嫌幫 助肇事逃逸部分未據起訴),蕭智豪見葉政不願私了執意報警 ,明知葉政已因車禍受傷,且未同意其離開,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利用林正憲將葉政之機車移至路邊,葉政未注意之際 ,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50秒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林 正憲駕駛至該處)搭載其妻逃逸,林正憲見蕭智豪逃逸後,即 佯稱:「我的車呢?」,並向葉政表示並不認識蕭智豪,旋於 該日中午12時49分48秒奔跑離開現場,與在附近等候之蕭智豪 會合,2人均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葉政於警局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0、445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次查證人葉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 偵字12643卷第76至77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 告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認葉政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並無足採。另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 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331至333、445至45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智豪,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葉 政發生車禍後駕駛林正憲之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車禍後我有下車向告訴人表示要私下 和解,告訴人同意後,我要友人林正憲將告訴人之機車移到路 旁,我再詢問告訴人要否送醫,告訴人表示不用,我把我的電 話留給告訴人,並要林正憲留在想場看告訴人有何需要,因我 要叫拖車把我的車拖去修理,所以就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迴轉 時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上揭傷害;肇事後,被告在警方到達前即離開現場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偵字12 643卷第7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該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105年10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12643 卷第23至38、45頁),堪可認定。而被告肇事時,即見告訴 人人車倒地,且知告訴人因此事故受傷乙情,並據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329、448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後告訴人同意私下和解,且是告訴人表示
不用送醫,所以我才離開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車 禍後,我人車倒地,我整個人趴在地上無法動彈,被告過來 問我有沒有怎樣,並說要不要留聯絡方式私下處理,被告就 給了我電話,因我不想私下處理所以我沒有回應他;偵字12 643卷第6至9頁警詢筆錄所載我陳稱:車禍發生後,我人車 倒地,對方駕駛人問我有沒有事,然後一直說要不要和解並 叫我不要報警,但我都沒有回話等語屬實,我當時警詢所述 就是事發經過等語(本院卷第438、439頁)、證人林正憲證 稱:車禍當天,我駕駛另台車跟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後面,我 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就趕快停車並下車,我看到 告訴人跌坐在地上,被告扶起告訴人,我走過去時看到被告 拿一個紙條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收起來,告訴人那時也是昏 昏迷迷,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們私下和解不要報警好不 好,但是告訴人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講話,他當下沒有說 要也沒有說不願意,告訴人有看著我也有看著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441頁)。依上,可認告訴人甫遭碰撞時,處於驚魂 未定狀態,對被告提出私下和解,不要報警之請求,並無任 何回應,只有看著被告及隨後到場之林正憲,被告辯稱:告 訴人有同意私下和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並未知 會告訴人,即逕行駕駛林正憲駛至事故現場之車離開乙情, 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證述:被告沒有告訴我他要離 開;是林正憲在移車時,我沒有注意被告,我一轉頭被告就 不見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8頁),倘被告認為已獲告訴 人同意私下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必送醫始離開,衡情被 告於離開前應會知會告訴人,豈有趁林正憲移車,告訴人未 注意之際,悄然離去之理?顯見被告當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並 無欲私下和解同意其離開之意至明。被告此節所辯,核無足 採。
㈢被告另辯稱:我離開時,有請林正憲留在想場看告訴人有何 需要云云,證人林正憲亦附和證稱:當時被告通緝中,我就 跟被告說你先開我的車走,你已經跟對方說要和解了,對方 也沒有拒絕,剩下的給我處理,被告要我好好處理。是我一 直催促被告先離開,說對方也沒有說不要和解,沒關係你就 先走。後來我看到警車,怕警察問我肇事車輛是誰開的,我 不知如何跟警察說,一時慌張我就先離開云云(本院卷第 441至442頁)。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沒告訴我 他要離開,也沒說會請他朋友幫忙;被告的朋友在被告離開 後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說他的車怎麼不見了,我問他不 是認識被告嗎?他說他不認識被告,他要去追車,就用跑的 離開。他在被告離開1、2分鐘就跑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37
至439頁);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5年10月6日中 午12時44分55秒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被告及同車之女 子(即被告之妻)於12時45分5秒下車,被告上前查看告訴 人,該女子則進入林正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12時45分46秒 林正憲下車走向被告,於與被告一同扶起告訴人後,林正憲 先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路旁,再下車協助將告訴人之機 車移到路邊,被告則於12時48分50秒走向林正憲駕駛之車, 並駕駛該車離去;其後林正憲即於12時49分48秒時往馬路奔 跑離去,告訴人在後方跟隨一陣子後回到路旁,12時51分32 秒警方及救護車抵達等情,有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所設監視器 之攝錄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224至225 頁)。依上,可徵車禍發生後,與被告同車之女子即進入林 正憲駕駛之車內,被告於與林正憲一同扶起告訴人後,在林 正憲移動告訴人機車時,駕駛林正憲之車離開;林正憲雖留 在現場,但僅對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且以其車不見要去 找車為由,於被告離開不到1分鐘即奔跑離開,警方及救護 車則在林正憲跑離事故現場後1分34秒始抵達。倘被告確委 請林正憲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車禍事宜,被告離去前何以未告 知告訴人將先離開並請林正憲協助?林正憲又豈會向告訴人 表示不認識被告,並在被告離開不到1分鐘即以車子不見要 找車為理由飛奔離開車禍現場?另由警方在林正憲跑離後1 分34秒始抵達以觀,則林正憲稱是因看到警車過來,一時慌 張才離開現場云云,亦難採信。再由證人林正憲證稱:我跑 離現場後,在附近就遇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42頁),顯 見被告駕駛林正憲之車離開時,是在附近等候林正憲,倘被 告有託付林正憲處理車禍事宜,被告豈會在附近等候林正憲 ?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林正憲附和之詞,均難採信。至證 人林正憲證稱:我為表示誠意要拿手機給告訴人讓他知道找 得到人,結果我手機放在車上,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手機 不見,不是說我車不見,這時我也有點緊張云云,惟查車、 電話之發音截然不同,告訴人當無聽錯之理,且林正憲既是 將手機放在車上,衡無稱手機不見之理,況忘記帶手機也無 緊張之理。是林正憲稱其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手機不見云云, 應非事實,此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證述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是因遭通緝,又見告訴人要報警始逃離現場,且被告在 發生車禍後即有如告訴人堅持報警即要逃逸之意: 1.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因案遭通緝,為通緝犯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並據證人林正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41頁), 堪可認定。
2.證人林正憲雖證稱:告訴人是在被告離開後,對我說他要報
警云云(本院卷第442頁),而告訴人係向林正憲稱要報警 ,且不確定表示要報警時,被告是否已離開現場等情,固亦 據告訴人證述在院(本院卷第444頁),惟告訴人亦證稱: 被告是與林正憲說悄悄話後沒多久離開車禍現場等語(本院 卷第439、444頁)。參以被告及證人林正憲亦不否認被告離 開車禍現場前,2人間有對話,及被告於12時45分46秒與林 正憲一起扶起告訴人後,即於12時48分50秒駕車離開現場, 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與林正憲講悄悄話後不久就離開等語 ,與事實相符。查被告肇事後一直向告訴人要求私下和解、 不要報警,惟卻於與林正憲一同扶起告訴人,並說悄悄話後 ,即突然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駕車離開現場,若非聽到或由 林正憲轉知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衡無倉促離去之理。再佐以 被告供稱:我會離開現場是因為我被通緝等語(本院卷第 330頁),堪認被告是知悉告訴人欲報警,始猝然逃離現場 。
3.再由,被告之妻於發生車禍後,即自被告之車下車並進入林 正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被告亦是駕駛林正憲該車逃逸, 已如前述。可認車禍發生後,被告即有駕駛林正憲之車離去 之意,否則被告之妻不會在第一時間即進入林正憲之車內等 候被告。由此,亦可認被告在發生車禍後即有如告訴人不願 私下和解堅持報警,其將搭乘或駕駛林正憲之車逃離現場之 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於車禍後雖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給其電話,然 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身份、聯絡方式,明知告訴人要報警, 無同意其離去之意,因恐遭警緝獲,即先由林正憲在場分散 告訴人之注意,再趁隙駕駛林正憲之車逃逸,林正憲於被告 離去後,再訛以並不認識被告,且其車遺失為由飛奔逃離現 場,與在附近等候之被告會合。被告有逃逸之意圖及犯行甚 明,其於本院所辯上開各語,核屬卸責之詞,其於原審坦承 犯行,應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告訴人,反而逃離
現場,草率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核無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