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文彬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依規定穩固戴妥安全帽之鍾宇珊,沿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在行經中正路2 段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聽聞鍾宇珊表示安全帽掉落即回頭查 看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其再轉頭往前目視時已閃避不及 而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鍾文彬、鍾宇珊因此人車倒地,鍾 宇珊於倒地後受有多重鈍創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20時44分因顱內出血併氣胸及心包膜積血而死亡。鍾文彬 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交通分隊員 警陳柏宇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宇珊配偶陳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鍾文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 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84至186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8頁、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187 頁),核與 證人即目擊車禍事故之林子喬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2至1 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至33、16、54、46至52、59 至68、3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機車撞擊道路中央分隔 島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 害人鍾宇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上揭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 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參,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已足認定。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未依規定穩 固戴妥安全帽而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 ,並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 被害人,竟於行駛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回頭向後查看 ,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 依規定穩固戴妥安全帽,亦有過失),暨被告於原審表示除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外,願再賠償告訴人陳威廷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被 告擔任業務主任,平時執行房屋仲介業務皆須騎乘機車,故 駕駛機車應為其為完成房屋仲介之主要業務而加以輔助且與 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相關之附隨業務,被告所犯應成立業 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判決竟未認定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死, 顯有疏漏等詞,核其所述事項,認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檢 附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9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常以業務作為犯罪 加重處罰之要素(如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業務侵 占等),惟本於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對於「業務」 之認定不宜過於寬濫。而所謂業務,固然以具有反覆實施之 意向為其特色,但應係在社會職務分工下,藉以選擇作為經 營社會之活動,並且專指該活動之核心事務。「附隨業務」 既係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則行 為人之行為若非以完成主要業務為目的,其附隨業務自當失 所附麗。
⒉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為房仲業務人員,騎乘機車應為其附隨業 務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任職之住商不動產淡水新市加盟店 徵才廣告資料,其上記載「需有駕照」、「需有車輛」等條 件,有該應徵廣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證人即被 告案發當時任職店家店長李啟源亦證稱:被告自102 年開始 於該店任職,店內業務員平常帶看房子都是用騎機車等情( 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被告對於前開證述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01 頁)。被告另供稱:是因為上班而與被害人認識
,被害人委託要找房子,後來變成朋友,當天是休假,與被 害人約去漁人碼頭、去吃飯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並提出該店106年9月份輪值表為憑(見偵卷 第92頁),證人李啟源復證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是排休假, 是他的私人時間,並未打卡上班,公司也沒有指示他前往該 處,並未執行公司仲介之業務;因為我當天有上班,是值班 人員,下午大約6 點多時接到電話趕到醫院去看他們,所以 有印象被告當日並未上班;被告車禍傷得蠻嚴重的,之後就 一直沒有上班,(問:被告從9月7日都沒有打卡紀錄?)對 ,沒錯;輪值表上記載「彬一」是指被告排的第一次休假等 詞(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並有證人李啟源提出之被告 106年9月份攷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亦即騎 乘機車固為被告平日履行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然案發當 日被告係休假中,並未執行公司指派之任何業務,僅係與友 人出遊之私人行程,參酌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所陳告訴人於 案發後從被害人手機查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有通姦行為之證據 而提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告訴人因此車禍發現 上情,等同歷經兩大創傷,內心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頁),應認案發當時應僅係被告休假期間之 私人出遊行程,該駕駛行為既非其為完成履行房屋仲介、帶 看房屋之主要業務所附隨的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自難認與 被告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有何關連,而此亦為檢 察官起訴所同認。告訴代理人雖再指被告當日雖有請假,但 因被害人與被告是因房屋仲介而認識,加上被害人生前向告 訴人提過被告之姓名,所以不排除當天是被告帶被害人看完 房屋後才一起去吃東西,而有執行業務之可能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然此僅係告訴代理人臆測之詞,別無其他證 據相佐,尚無從推翻前揭證人李啟源之證述及攷勤表之紀錄 情形。檢察官上訴指騎乘機車應為被告附隨業務, 本件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尚非可採。
㈢檢察官另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請求 量處適當之刑等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是因為被害人安全帽沒有戴好,且突然 拉了一下跟被告講他的安全帽掉了,讓被告嚇一跳,被告也 害怕安全帽掉下去會撞到後面車輛,才會回頭,如果沒有被 害人的行為,也不會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對被害人家屬 深表歉意,也提出除了強制險以外另外再賠償200 萬元的和 解條件,但告訴人認為因為被告與被害人交往讓他身心受創 ,拒絕和解,所以才無法達成和解。請鈞院考量被害人與有 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均承認,且符合自首之要件,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刑法第66條減輕其 刑至2分之1,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2分之1為限,並於此範 圍內,審判者有自由裁量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 9 號裁判意旨並同此見解。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就被害人於此車禍事故因未穩固戴妥 安全帽而與有過失,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過程與被告願意提 出之和解條件等,於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減輕後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 為本件騎乘機車之人,對於車輛駕駛情形、道路狀況等與其 駕駛行為安全有重要關係者,僅其1 人得以注意及隨時應變 者,不問所搭載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有何突發情形,被告身為 駕駛人自應衡酌當下情形妥為處置,被告稱因為被害人突然 拉他告知安全帽掉落而使其驚嚇,亦擔心安全帽掉落影響後 方行車,所以才回頭觀望等,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其請 求從輕量刑,並非可採。是檢察官及被告上開就量刑所為之 爭執,亦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