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錡貞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陳寧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錡貞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 雲路3 段往觀音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 段 26 號 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逢李柏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 路3 段往成泰路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倒 地滑行,而與林錡貞所駕駛A 車發生撞擊,致李柏葳因而受 有創傷性血胸及氣胸、肋骨骨折合併瀰漫性出血、呼吸衰竭 、軀幹與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腹腔內出血(起訴書僅略載「 創傷性血氣胸」)等嚴重傷害,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後,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仍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林錡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柏葳之父母李振宏及戴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 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供述證據部 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 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錡貞迭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891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查(同 上卷第39頁正反面)、原審(原審卷第70頁)及本院(本院 卷第94頁反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宏 於警詢(前揭相驗卷第3 、4 頁)、偵查(同上卷第40頁) 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交通 事故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職務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李柏葳車禍死亡案 現場勘察報告1 份、車禍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8張等附 卷(同上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3、34頁;同前署 106 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47 頁至第70頁)可稽。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 之A 車撞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於106 年6 月29日晚間9 時37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 存卷(前揭相驗卷第38頁、第43頁、第46頁至53頁)為憑。 此外,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林錡貞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李柏葳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覆議結論與上開鑑定結果相同 ,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243025 號函
在卷(本院卷第54頁、第73頁)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 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 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6 條第2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 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影片可參),足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駕駛A 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貿然迴轉,致被害人李柏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對向車道時,見狀緊急煞車後隨即倒地滑行,滑行後兩車旋 即發生撞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林錡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前揭相驗卷第30 頁)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貿然迴轉,致被害人李柏葳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 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透過保險理賠200 萬元,尚有悔意,然迄今仍因 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 償損失,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首、告訴人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 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審酌被告生活狀 況、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損害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 銷。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既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 輕之情形,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其過失情節及經濟狀況等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且經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如前,非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之事由,況被告違規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未善盡注 意義務,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在卷足憑,致本件車禍 發生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是本件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 。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亦屬妥適。綜上,被告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或空言被害人與有過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另送成功大學或交通大學為交通 鑑定,惟查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結果經本院送覆議後,亦經新北市交通局維持原鑑 定意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局函在卷可考,被告過失 責任明確,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本件應無再送大學 鑑定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