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99號
TPHM,107,上訴,999,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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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生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105年度偵字第1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維生犯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5、6「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劉維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 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朝虎、張 國強。
二、劉維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仍為下列行為:
(一)劉維生於民國105年9日12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 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黑狗」(或稱「華哥」)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 洛因1兩(即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二)劉維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 5 年9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 00號住處內,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旋於105 年9 月14日施用完海洛因後約30分鐘,亦在上



址住處內,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嗣經警對楊朝虎、張國強持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 察,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7 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2 樓C 室(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路000 號 2 樓C 室,業經檢察官更正)拘提劉維生,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7 包(其中6 包之總純質淨重27.68 公克、另 1 包之驗餘淨重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共7.6043)。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國強、楊朝虎張灝郁陳炫坪 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另爭執證人張灝郁於偵訊中所 述內容,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且爭執證人陳炫坪 於偵訊中所述內容,係聽聞張灝郁所傳述,屬於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⑴就證人張國強、楊朝虎張灝郁陳炫坪於警詢中所述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 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 而得為證據。查:證人張國強、楊朝虎張灝郁陳炫坪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 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就證人張灝郁陳炫坪於偵訊中所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 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 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 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 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 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 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 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 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 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灝郁陳炫坪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其等合法具結在卷(結文見臺 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4007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24007 卷》第55、82頁),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 認證人張灝郁陳炫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⒊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二)被告劉維生⑴於87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⑵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 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原審 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2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 ,迄於90年7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刑責部分,則經 原審法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⑶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 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7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⑷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於95年8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5 年訴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1月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原審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 、5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準此,被告於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徵諸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 ,是檢察官就被告為事實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維生就上揭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坦承 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 品給楊朝虎、張國強,是他們欠伊錢才這樣說,他們有案子 ,為了減刑,才指述伊販賣云云。惟查:
(一)事實一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楊朝虎就「105 年5 月23日23時27分及105 年5 月 24日02時32分、08時51分、11時15分、11時22分之通話 及簡訊譯文」(下稱【附件一】)部分,於原審證稱: 這些譯文是我與被告劉維生間通話、傳簡訊的內容,我 去跟「木哥」劉維生拿安非他命,好像是拿了1 兩還是 2 兩,在劉維生3 樓住處的房間內。當天有拿到安非他 命,隔天給他錢。105 年5 月24日11時22分之通話譯文 「到了」,是我再去找劉維生,還我前面跟劉維生拿安 非他命的錢,我記得是給劉維生2 萬多元吧。105 年5 月24日那一次我跟劉維生拿1 兩安非他命,事後給他2 萬2,000 元,我是要先把東西拿出去賣,賣完之後再給 劉維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 至236 頁),並當庭 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以2 萬2,000 元價格、向 被告購得1 兩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金錢之對 象均係被告本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7 頁)。核與其 於偵訊中結證稱:這是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在通話 完10 5/5/24 凌晨2:32,我去新竹縣○○鄉○○街000 號3 樓劉維生的出租套房,跟他買一兩即35克的安非他



命,是以2 萬2000元的代價,但我是先拿到安非他命後 賣掉後隔天,105/5/24上午11:22 才把錢拿給劉維生。 確實是安非他命,不是假貨,也不是其他種毒品。我沒 有跟他買過其他種毒品等語(見偵字24007 卷第49頁第 3 問答)。互核一致,且有【附件一】所載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資佐證,復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恩怨仇隙,參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供承:與證人楊朝虎為【 附件一】之通話、傳簡訊,確與證人楊朝虎見面、接觸 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下稱 刑大偵查卷》第3 頁、偵字24007 卷第27頁背面),綜 合上情,證人楊朝虎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當日是與楊朝虎交換毒品,有證 人劉德福在場為證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證人楊朝虎 於原審中所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亦據證人劉 德福於原審證稱:我不敢確定到底有沒有在場,因為確 定的日子我無法記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 頁),故 被告所辯,尚無任何有利之佐證,其上開所辯,並不足 採。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楊朝虎就「105 年5 月25日22時13分、22時21分、 22時38分及105 年5 月26日21時34分之通話譯文」(下 稱【附件二】)部分,於原審證稱:這些譯文是我與劉 維生的通話,我去拿安非他命。我打電話是打給「木哥 」劉維生,跟劉維生交易,地點在劉維生位於湖口的租 屋處,就是我常常去的地方,我拿到2 兩的安非他命, 我是隔天105 年5 月26日再給劉維生錢的,在劉維生的 租屋處給劉維生錢,我先給他2 萬元。而2 兩的安非他 命是3 萬5,000 元。對話中「西瓜」是安非他命的代號 ,3 個西瓜就是指3 兩的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說要3 兩 的安非他命,劉維生的東西不夠,後來只有拿2 兩的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 至240 頁),並當庭確 認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地、以3 萬5,000 元價格、向被 告購得2 兩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金錢之對象 均係被告本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50 至251 頁),核 與其於偵訊中證稱:我跟劉維生說我要拿3 個西瓜,是 指我要買3 兩安非他命,但他說他只有2 個,意思是他 那邊只有2 兩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在105/5/25通話完, 大約20分鐘後,即晚上11點,在上揭他的居所內,跟他 買2 兩即70克的安非他命,代價3 萬5 千元,我賣掉後 隔天再跟他聯絡,在105/5/ 26 晚上9:34再跟他聯絡後



,再還他錢。但我是收到部分的錢,所以我還他一半約 2 萬元。電話中他說要找老人家,是指他爸爸在竹北住 院,所以他要先看他爸爸,再趕回租屋處賣我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字24007 卷第49頁第4 問答),互核一致, 且有【附件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依被告 與證人間並無恩怨仇隙,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有與證人楊 朝虎為【附件二】之通話,亦未否認該次確與證人楊朝 虎見面、接觸等情(見刑大偵查卷第3 頁背面、偵字24 007 卷第27頁背面),再觀諸【附件二】之前2 通對話 中『證人楊朝虎(A ): 三個西瓜?.. . . 被告(B ) : 他剩下二而已』等語,核與證人楊朝虎證述欲買3 兩 、被告只有2 兩之數量相符,綜合上情,認證人楊朝虎 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⑵至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日是真的在講3 個西瓜,有證人 劉德福在場為證云云,惟查:此業為證人楊朝虎所否認 ,已如前述,另據證人劉德福於原審中結證稱:我身體 不舒服,不清楚、不記得、沒注意聽他們談話等語(見 原審卷㈠ 第287 至289 頁 ),況被告正在照料老人家 之忙碌之際,被告與證人2 人徒為3 個西瓜之水果,在 夜晚時分密集通話,殊難採信,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
⑶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證人楊朝虎積欠被告債務情節、證人 楊朝虎作證之初曾否認過凡人劉德福,質疑證人楊朝 虎證詞之憑信性,惟查:就【附件一】所示「105 年5 月23日23時通電內容:「我就是要帶過去阿」、「現在 外面臨檢比較多,我晚一點會過去」等疑義,證人楊朝 虎已明確說明是帶錢要去找劉維生,因遭通緝而擔心臨 檢等語,此部分並非有悖於常理。且辯護人當庭告知「 凡人」就是劉德福時,證人當庭甚表驚訝之回應(見原 審卷㈠第244 頁),並稱證人劉德福帶口罩,一時無法 辨認等語,亦屬人之常情,故辯護人所指,尚難為有利 被告之推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⑴證人張國強就「105 年7 月14日10時19分之通話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下稱【附件三】)部分,於原 審中證稱:我確實有跟劉維生通電話,這一通電話在講 安非他命,我問劉維生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電話中有 提到「帶大四」、「我這邊有三塊」,就是問劉維生我 需要的數量,「大四」是4 兩的安非他命,「三塊」是 3 兩的安非他命。這一次通話後,我有跟劉維生碰面,



在橋那邊有拿到1 兩,但沒有給他錢。我所欠1 兩安非 他命的錢是1 萬元,是約在什麼北街的一個大橋,附近 有公園,就約在公園外的橋頭,只有我跟劉維生2 個人 ,沒有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 至258 頁)。 ⑵證人張國強就「105年7月22日19時50分通話譯文」(即 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下稱【附件四】)部分,於原審中 證稱:這都是跟劉維生聯絡安非他命,這通譯文所說的 「橋阿」,就是因為上次約在橋那邊,這一次我也是到 橋那邊去等,後來透過電話叫我往火車站那邊去,是在 火車站附近有一間叫莊俊明的診所那邊,碰面之後,我 有拿到非他命1 包,我之前講的2 兩、2 萬元應該是比 較正確,我本來想說第4 次拿的時候再一次給劉維生錢 的,但我就被抓了,都還沒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 8 至260 頁)。
⑶證人張國強就「105 年8 月5 日13時11分通話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下稱【附件五】)部分,於原審 中證稱:是我與劉維生通這通電話,我需要安非他命, 請劉維生幫忙。通完電話後,我在劉維生所說的在新竹 縣湖口鄉達生五路新家等很久。後來在劉維生租屋處的 樓梯那邊,有1 個不認識的年輕人拿安非他命給我,我 拿到2 兩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跟劉維生有電話聯絡,知 道那位年輕人是要幫劉維生拿安非他命給我,這一次也 沒有付錢,我說下次一起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 至 263 頁)。
⑷證人張國強就「105 年8 月14日18時36分、19時57分、 19時58分通話譯文」(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下稱【附 件六】)部分,於原審中證稱:是我與劉維生通話,我 也是想要跟劉維生拿1 兩安非他命,是講1 萬元。地點 是約在他們租屋處的樓梯間,後來是同1 個年輕人出面 拿安非他命有給我,到目前都沒付錢給劉維生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63 至264 頁)。
⑸並經證人張國強當庭確認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載時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2 次1 兩、2 次2 兩 ,都還沒有付錢給被告,前2 次是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後2 次是年約20、30歲年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且補充證述:【附件五】通話那次,是年輕人到我 車子旁邊問我說「你是強哥嗎」,我說「是,怎麼了」 ,他就說「你要的東西」,我下車跟著他到3 樓的樓梯 間,我在3 樓的樓梯間等,他走進3 樓的房子、再出來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只有跟劉維生聯絡,應該是



劉維生叫這位年輕人來的吧。【附件六】通話那次,是 在同1 棟樓,那位年輕人有開車子來,然後他下車,我 跟著下車,我們就坐電梯上樓,我就在2 樓電梯門口的 樓梯間等,他拿安非他命出來,我是靠導航到這棟樓, 導航的地點輸入「達生五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 至283 頁)。
⑹核與證人張國強於偵訊中就【附件三】之通話部分,證 稱:這是我跟劉維生的聯絡交易安非他命,後來我在10 5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先打電話跟他約,後來在 當天下午3 、4 點,在公園等他他就出現,後來在新竹 縣湖口鄉西北街附近公園,向劉維生購買安非他命1 兩 安非他命,我給他1 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 成功,買到的也是真的安非他命。電話中說「你能夠給 我帶大四嗎、我這邊有三塊」,「大四」意思是四分之 一公斤,「三塊」應該是指3 兩,但後來只買1 兩,因 為不確定他的品質好不好等語(見偵字24007 卷第43頁 背面)。就【附件四】之通話部分,證稱:這也是我在 105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50分許通話後10分鐘,在新竹 縣湖口火車站附近診所,我開車過去跟劉維生購買2 萬 元安非他命,買到2 兩。後來交易是在外面,因為他上 我的車,載我到前面的十字路口,最後是在我車內交易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24007 卷第43頁背面 )。就【附件五】之通話部分,證稱:我在105 年8 月 5 日下午1 時11分許通話後,在新竹縣○○鄉○○○路 000 號劉維生當時租屋處,我開車過去跟劉維生購買2 萬元安非他命,買到2 兩2 萬元。他從台北下來,大概 幾個小時後交易,交時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是當天下午 ,當時天還是亮的。我說的「我在新家這邊」,意思就 是他上揭租屋處,我在那邊一直等他,等到他從台北下 來等語(見偵字24007 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就【 附件六】之通話部分,證稱:我於105 年8 月14日晚間 7 時58分許通話後1 小時,在新竹縣○○鄉○○○路00 0 號劉維生當時租屋處,向劉維生買到1 萬元1 兩安非 他命。我說「木哥,有票嗎?」意思是問他有沒有安非 他命可以賣,是我們口頭的術語,因為不要明講毒品, 我說:「樓下有一台車,小心一點,330 的」意思是我 覺得有車跟著我,330 是指車牌,後來還是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偵字24007 卷第44頁),互核一致,參以證人 與被告並無恩怨情仇,證人對於通話譯文中術語、數量 加減各有合理之解釋,且對於被告劉維生在台北照顧家



人之私事均知悉,可見證人張國強並非空言指證,復有 【附件三】至【附件六】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故證人張國強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⑺至證人張國強於原審雖改稱:4 次都沒有付錢給被告, 於偵訊中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認知上錯誤,然 被告與證人張國強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載時地,業已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亦已實際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之買賣標的,證人有無實際付款,蓋屬被告與證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足影響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 至6 犯行,認定並無犯罪所得。
⑻另證人張國強於原審中改稱:附表一編號5 、6 所載時 地,是1 名年輕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張國 強電話聯絡對象係被告,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利用他 人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仍無礙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且證人張國強於原審中亦證稱:(問:你先前在 警詢及偵查中都沒有提到有一位年輕人拿安非他命給你 ?)因為我是針對劉維生,因為我所接觸的,我是針對 劉維生等語,則證人張國強始終以賣家為被告劉維生之 證詞,亦無二致,辯護人執此質疑證人張國強證詞之可 信性,尚難採酌。
⑼觀諸被告【附件三】至【附件六】通話內容,為下列之 供述:
①被告就【附件三】之通話部分,先於警詢中供述:當 時張國強有跟我拿2 兩重安非他命毒品,但到現在都 還沒有拿錢等語(見刑大偵查卷第4 頁);嗣於偵訊 中稱:這次沒有給他安非他命,後來在橋頭的公園見 面,現場我跟他說我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 這個電話是我在用並跟張國強聯絡沒有錯等語(見偵 字24007 卷第26頁背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是 張國強拿毒品來賣我,有證人劉德福為證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80、89頁)。
②被告就【附件四】之通話部分,先於警詢中供述:當 天是張國強來新竹縣○○鄉○○路○段00號我戶籍地 向我拿安非他命1 包重2 兩,沒有交易,當時我在講 電話等語(見刑大偵查卷第4 頁);嗣於偵訊中稱: 他沒有跟我買,我是在車裡面拿給他,地點是在我新 竹縣○○鄉○○路○段00號的戶籍地,是在旁邊的診 所,他上我的車,我在車內交給他二兩的安非他命, 他說他要去醫院看楊朝虎,所以他身上當時沒有錢,



我就說你就把這些安非他命拿去換錢,所以我就把安 非他命送給他,我從來沒有跟他拿過錢等語(見偵字 24007 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稱:是張國強拿毒品來賣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 )。
③被告就【附件五】之通話部分,先於警詢中供述:張 國強總共跟我拿4 兩重的安非他命毒品,但都沒有給 我錢,他是說要拿安非他命毒品去販賣,然後再用賺 的錢去看在關的楊朝虎,總共跟我拿4 兩安非他命, 但是哪幾次我已經忘記了,這次好像沒有拿毒品,當 時我在用這支電話等語(見刑大偵查卷第4 頁背面) ;嗣於偵訊中稱:後來我沒有回去,所以沒有跟他交 易成功等語(見偵字24007 卷第27頁);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稱:是張國強拿毒品來賣我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80頁)。
④被告就【附件六】之通話部分,先於警詢中供述:我 就只記得張國強前後跟我拿4 兩安非他命毒品,這次 我也忘記有沒有拿了,電話當時是我在用等語(見刑 大偵查卷第5 頁);嗣於偵訊中稱:當時他有來達生 五路上揭地址沒有錯,這是我朋友的住處,那邊是公 園旁邊,所以我會去那邊找朋友,當時張國強有來那 邊找我,我有請他吃安非他命,但沒有跟他收錢等語 (見偵字24007 卷第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稱: 是張國強拿毒品來賣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 ⑤由上可知,被告就【附件三】至【附件六】之通話內 容,前後反覆、說法不一,同一次之通話之辯解亦反 覆不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索性稱係證人張國強販 買毒品予被告云云,此與被告於警、偵訊所稱:其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強,是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迥異。參以證人劉德福就附表一編號3 時地,於 原審證稱:這個地點(按係新竹縣湖口鄉西北街附近 的公園)我好像沒有去,我就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90 頁);另證人張國強亦於原審證稱:雖 未付錢給被告,但不是被告要請客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83 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至被告請 求傳喚證人張灝郁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拘 提未到,且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 13日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開 事證已明,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⒋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 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供述如何營利 ,然觀諸前開說明,被告倘無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足堪認定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且應有相當之利益無疑。 ⒌綜上所述,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 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事實二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情,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8 幀;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刑 大偵查卷第39至44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52頁); 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代號:Q10 5166、報告編號:0000 0000,見新竹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偵查卷《下稱 毒偵字2189卷》第22頁)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7 包、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6 包 之總純質淨重27.68 公克、另1 包之驗餘淨重0.1 公克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調科 壹字第1052302191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1405 號卷〈下稱偵字11405 卷〉第43頁)。 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結果,驗餘淨重共7.6043公克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11405 卷第42頁)。其自白持 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被告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一編號5、6 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輕人交付毒品,無證據 證明其與被告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認被告為間接正犯。(二)事實二部分: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施用。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 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 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 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 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行 為所吸收。
⒉核被告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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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