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39號
TPHM,107,上訴,939,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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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94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676 號、第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峻民(綽號「阿民」)於民國104 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後 ,雖知悉自稱「陳宏瑞」、「陳毅宏」、綽號「小建」、「 小胖」、「蠻牛」、「雄哥」等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仍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依「陳 毅宏」、「陳宏瑞」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外,同時擔任俗稱車 手之領款工作,約定至104 年9 月11日為止,每日可賺取新 台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自104 年9 月12日起則可獲得 每筆提領款項1%之酬勞,並於104 年9 月初,以5 千元分別 向吳昶翰陳庭瑋收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帳匯款詐欺所得之用(吳昶翰陳庭瑋所 犯幫助詐欺罪,另經原審以105 年度易字第191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江進福(所犯 幫助詐欺罪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4 年7、8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介紹缺錢花用之友人林國松(所犯幫 助詐欺罪,另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以5千元之代價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陳宏瑞」,另「陳宏瑞」亦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編號4 至37之帳戶資料,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騙張祥淵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峻 民再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交予「陳宏瑞」(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22、24至 32、35、37部分之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繳 至本案詐欺集團。嗣張祥淵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提款機之監視器影像及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祥淵林青霞陳玫珍林姵妤、李偌溦、李雅芳林靜宜賴宇紘王美娟鄭雯心、洪崑貴、楊芝宇、曾瑋 倩、黃思翰、許惠俐、成白雨李明蓮許婷雅蘇羽庭、 陳文玲謝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90至11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峻民於警詢、原審、及 本院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2270號影印卷〈下稱偵卷〉 第10頁至第22頁,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6 頁、卷五第57 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89、160 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張祥淵林青霞陳玫珍林姵妤、李偌溦、李雅 芳、林靜宜賴宇紘王美娟鄭雯心、洪崑貴、楊芝宇、 曾瑋倩黃思翰、許惠俐、成白雨李明蓮許婷雅蘇羽 庭、陳文玲謝孟庭等人、被害人許俊傑藍琇云李秉昇戴孟帆、王姿婷、林耑彤、鄭安琪林佩蓉黃琡閔、蘇 士發、羅玉雯蔡思慧黃韋誠、練泓志、詹茹鈞李劍美 等人、證人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名義人林國松吳昶翰陳庭瑋高翎軒蔡易昇呂文斌等人之證詞在 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1327號影印卷〈下稱他卷〉第132頁 至第133 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2頁, 偵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 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第108 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第 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2 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 頁、第 174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198頁 、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2 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1 頁至第 22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9頁至 第242頁、第244頁至第245 頁),以及告訴人林青霞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告訴人陳玫珍之中信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李秉昇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林靜宜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宇紘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王姿婷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3 紙、被害人鄭安琪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1紙、被害人蘇士發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曾瑋倩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被害 人蔡思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李明 蓮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蘇羽庭之郵局無 摺存款單1紙、被害人李劍美之郵局無摺存款單1紙、告訴人 陳文玲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 指認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6年11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5454號函及所附存摺封 面、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 年11月14日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944200 號函及所附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6年11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77774號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11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3129 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10 月27日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1月1日雲警六偵字 第1060022110號函及所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1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50306號 函及所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 年11月2日花市警形字第1060025577 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6年9月7日三重營密字第10650018571號 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行蘆洲分行106年9月



14日蘆洲營密字第106500042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106 年9月11日106字第查09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桃園郵局106年9月12日桃營字第1061 801156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淡水郵局106 年9 月13日淡字第106329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三重五 常郵局106年9月13日重10字第1061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板橋郵局106年9月14日板營字第1061801260號函及所附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臺北郵局106年9月15日北營字第10600031 1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淡水竹圍郵局106 年9 月19日淡水竹圍字第10600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淡水水碓郵局106年9月20日水字第106232號函及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6 年9月8日國世丹鳳字第106000002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該行106 年11月24日國世丹鳳字第1060000040 號函及所附存款來源、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6年9月14日 一信義字第00074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9263號 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公司106年9月12日中信銀 字第106224839128860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 公司106 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0323號函及所附 帳戶交易資料說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9月15日作心 詢字第1060906112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6年9月14日合金淡水字第1060003162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行104 年12月15日 合金淡水字第1040003272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4 紙影本、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06年9月20日北富銀興隆 字第106000002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行 106 年12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60000037號函、玉山銀行 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2135號 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2641號函、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偵查書類及刑事判決等存卷可 參(偵卷第23頁、28頁、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 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89 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9頁、第104頁、第107 頁、第112 頁、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30 頁、第 134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3頁、第148頁、第151頁、 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8頁 、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 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2 頁、第



205頁、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3頁 ,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244頁、卷二第 125頁至第128頁、卷三第1頁至第134頁、卷四第3頁、第5頁 、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 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32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3 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 第97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林峻民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峻民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認附表一部分帳戶 係由同案被告李瑋鴻(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經原 審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無罪)收購後,提供予被告 林峻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依被告林峻民、同案被 告李瑋鴻於原審所述,李瑋鴻固曾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 民,但並不包括本案人頭帳戶(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卷二第85頁),而經詳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供者 之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3、9至10 、12至13、31至33帳戶所有人即證人林國松吳昶翰、陳庭 瑋、高翎軒蔡易昇呂文斌等人於本案所為證述,並無任 何人證稱曾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瑋鴻(他卷第132 頁至第 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2 頁、偵卷 第34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 卷三第1頁至第13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 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㈡、查被告林峻民加入自稱「陳宏瑞」、「陳毅宏」、綽號「小 建」、「小胖」、「蠻牛」、「雄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全部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並由被告林峻民收購帳戶及擔任「 車手」工作,以賺取不正報酬,則其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林峻 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峻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3 、5 、7 、9 、14、15、18、23、27、29、32、36所示 時間,於各該編號內接續以相同手段詐騙各該附表編號告訴 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峻民就上開 犯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林峻民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5159 號)與原起訴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併予審酌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峻民正值 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足以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更已 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實際金錢損害,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林峻民年紀尚輕,因思慮未周而犯本案, 並非集團核心成員,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有限,且已坦承犯 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 、3 、13、21、23、 24、25、28、29、33、34、3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 、21、23、 24、25、28、29、33、34、37之還款期限均已屆至,依卷附 資料,被告林峻民僅如數支付編號28告訴人成白雨、編號33 告訴人許婷雅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許婷雅陳明在卷,並有 106 年7 月6 日、8 月3 日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 資佐證(原審審訴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66頁至第168頁 、原審卷一第284頁、卷五第112頁至第113 頁),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林峻民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日收入約 1 千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並說明:被 告林峻民每次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詐得款項/林峻民報酬 」欄位所示,業據被告林峻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 卷(原審卷五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林 峻民已與附表一編號1、3、13、21、23、24、25、28、29、 33、34、3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已逾 各該犯罪之實際所得數額,是關於被告林峻民於前開附表一 各該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應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 於其餘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被告林峻民仍保有其犯罪所得 ,將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林峻民收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部分,觀諸 本案卷證,並無其就此行為另有獲得任何報酬之相關事證, 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林峻民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 林峻民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詐得款項/│人頭帳戶 │主文 │
│ │告訴人 │ │ │ │林峻民報酬│ │ │
│ │ │ │ │ │(新臺幣)│ │ │
├──┼────┼─────┼─────────┼────────┼─────┼────────┼───────┤
│ 1 │張祥淵(│104年9月4 │詐騙集團假冒被害人│104 年9 月4 日某│6 萬元/1 │林國松之合作金庫│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2時 │友人「鄭長青」,撥│時,在臺中市合作│千元 │商業銀行第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金庫中清分行 │ │0000000 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需借款週轉云云,致│ │ │ │壹年貳月。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 2 │許俊傑 │104年9月5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5日17時 │3 萬元/編│吳昶瀚之中國信託│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5時53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47分,在臺南市某│號2 、3 合│商業銀行第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處 │計領取1 千│000000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元報酬 │ │壹年壹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林青霞(│104年9月5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 年9 月5 日18│①2 萬9,98│陳庭瑋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某時許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16分至27分間,│0 元②2 萬│股份有限公司第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在臺中市某處 │9,980 元③│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 │2 萬9,980 │戶 │壹年貳月。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元④9,965 │ │ │
│ │ │ │ │ │元/編號2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3 合計領│ │ │
│ │ │ │帳戶內。 │ │取1 千元報│ │ │
│ │ │ │ │ │酬 │ │ │
├──┼────┼─────┼─────────┼────────┼─────┼────────┼───────┤
│ 4 │陳玫珍(│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9日19時 │2萬9,985元│魏汶丞之國泰世華│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8時42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37分,在高雄市○│/編號4 至│商業銀行第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區○○路000 號│8 合計領取│000000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1 千元報酬│ │壹年壹月。附表│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一編號4 至8 未│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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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姵妤(│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 年9 月9 日18│1萬9,985元│魏汶丞之國泰世華│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7時45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時35分至37分許,│/編號4 至│商業銀行第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在臺北市○○區○│8 合計領取│000000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路0 段000 號│1 千元報酬│ │壹年壹月。附表│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000 號 ├─────┼────────┤一編號4 至8 未│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①2 萬9,98│李文聖之中華郵政│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5元②8,912│股份有限公司第00│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指定之帳戶內。 │ │元/編號4 │000000000000號帳│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至8 合計領│戶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取1 千元報│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酬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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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偌溦(│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9日18時 │7,012 元/│李文聖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8時18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49分許,在宜蘭縣│編號4 至8 │股份有限公司第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鎮○○街 │合計領取1 │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千元報酬 │戶 │壹年壹月。附表│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一編號4 至8 未│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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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藍琇云 │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9日18時 │①2 萬9,98│曾淑芳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7時44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10分至37分,在高│0 元②2 萬│股份有限公司第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雄市岡山區筧橋路│9,980 元③│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某處 │9,980 元/│戶 │壹年參月。附表│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編號4 至8 │ │一編號4 至8 未│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合計領取1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千元報酬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指定之帳戶內。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①2 萬9,98│李文聖之中華郵政│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5 元②1 萬│股份有限公司第00│宜執行沒收時,│
│ │ │ │ │ │912 元③4,│000000000000號帳│追徵其價額。 │
│ │ │ │ │ │912 元/編│戶 │ │
│ │ │ │ │ │號4 至8 合│ │ │
│ │ │ │ │ │計領取1 千│ │ │
│ │ │ │ │ │元報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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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雅芳(│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9日某時 │2萬6,345元│曾淑芳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8時35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許,在桃園市蘆竹│/編號4 至│股份有限公司第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區南祥郵局 │8合計領取1│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千元報酬 │戶 │壹年壹月。附表│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一編號4 至8 未│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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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秉昇 │104年9月11│詐騙集團假冒銀行客│104 年9 月11日20│①2 萬9,98│高翎軒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20時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4 分至38分許,│5 元②8,98│股份有限公司第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在基隆市○○路00│0 元/編號│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需先將帳戶內款項│號 │9 至12合計│戶 │壹年壹月。附表│
│ │ │ │移出云云,致被害人│ │領取1 千元│ │一編號9 至12未│
│ │ │ │誤信為真,而匯款至│ │報酬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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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靜宜(│104年9月11│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9月11日19時│2萬9,985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8時59分│服人員,撥打電話向│5 分,在桃園市○│/編號9 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區○○路000 號│12合計領取│ │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000 號 │1 千元報酬│ │壹年壹月。附表│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一編號9 至12未│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帳戶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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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賴宇紘(│104年9月11│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9月11日19時│1萬6,006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9時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31分,在臺南市○│/編號9 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區○○路0 段00│12合計領取│ │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號 │1 千元報酬│ │壹年壹月。附表│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一編號9 至12未│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帳戶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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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戴孟帆 │104年9月11│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 年9 月11日19│1萬5,688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9時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26分,在桃園市│/編號9 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某處 │12合計領取│ │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 │1 千元報酬│ │壹年壹月。附表│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一編號9 至12未│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帳戶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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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美娟(│104年9月15│詐騙集團假冒被害人│104年9月15日13時│8 萬元/80│蔡易昇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3時22分│友人「小羅」,撥打│33分,在臺北市○│0元 │股份有限公司第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需│○區○○○路0 段│ │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借款週轉云云,致被│00號00樓 │ │戶 │壹年貳月。 │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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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姿婷 │104年9月2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9月24日20時│①1 萬7,48│許慶安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9時28分│服人員,撥打電話向│26分至39分,在高│7 元②3,83│股份有限公司第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雄市○○區○○○│3 元③985 │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路000號 │元/223 元│戶 │壹年壹月。未扣│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臺幣貳佰貳拾參│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帳戶內。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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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耑彤 │104年9月2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24日19時│①2 萬9,98│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8時50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17分至23分,在新│0 元②2 萬│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北市○○區○○○│6,980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路0 段000 號 │570元 │ │壹年貳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伍佰柒拾元│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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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鄭雯心(│104年9月2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24日20時│7,812 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9時19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2 分,在高雄市楠│78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梓區創新路與土庫│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二路口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柒拾捌元沒│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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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鄭安琪 │104年9月2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24日19時│1 萬55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9時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50分,在高雄市○│1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區○○○路0 段│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27號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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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佩蓉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 年10月14日19│①2 萬9,98│茅雅慧之臺灣銀行│林峻民犯三人以│
│ │ │14日18時59│郵局客服人員,撥打│時48分、20時43分│5 元②4,99│第000000000000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在臺中市○區○│8 元/349 │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路0 段000 號 │元 │ │壹年壹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參佰肆拾玖│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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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