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凌峰(原名張凌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榮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霖(原名吳增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亹傑
選任辯護人 孫丁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3號、
第1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凌峰(綽號「小峰」)因曾為林東文(綽號「東瓜」) 處理車禍糾紛,認林東文積欠其款項,惟因林東文避不見面 ,遂委由廖建翔(綽號「阿翔」)、杜榮強(綽號「阿強」 )、徐陳玉(綽號「小咪」)、謝明宗(綽號「小胖」)等 人代尋林東文出面,未果後,委請劉亹傑(綽號「小傑」) 處理,劉亹傑遂另尋友人潘文榮(綽號「黑龍」)及吳宗霖 (綽號「小林」)一同協助找尋林東文。張凌峰於民國 104 年9月10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道具槍一支(無證 據證明有殺傷力)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並指示吳宗霖、潘 文榮分別駕車載同張凌峰、劉亹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徐陳玉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福安街50號),要求徐陳玉、謝 明宗與其等一同前往杜榮強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租屋 處(下稱竹林路租屋處)找尋杜榮強,欲質問杜榮強為何未 依約尋得林東文(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被訴強 制徐陳玉、謝明宗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潘文榮、吳宗霖分別駕車搭載張凌峰、劉亹傑、「阿賢」 、徐陳玉及謝明宗於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竹林路租屋處,
吳宗霖及劉亹傑在車上等候,張凌峰偕同「阿賢」、徐陳玉 、謝明宗上樓,潘文榮則在1、2樓轉角樓梯間守候。張凌峰 在竹林路租屋處未見杜榮強,反而看見與張凌峰有債務糾紛 之廖建翔在場,即向廖建翔索取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 5千元,廖建翔當場交付現金5千元與張凌峰收受。詎張凌峰 為迫使廖建翔尋得林東文,明知廖建翔知悉其隨身攜帶槍械 而心生畏懼,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強力勾 搭廖建翔肩膀,自後方扶著廖建翔,命廖建翔與其上車,廖 建翔見張凌峰攜帶背包,知悉張凌峰隨身攜帶槍械,因而心 生畏懼任由張凌峰將其帶下樓,使其進入吳宗霖所駕駛之車 輛。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見狀,亦均與張凌 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文榮、吳宗 霖駕車載同張凌峰、劉亹傑、「阿賢」、廖建翔、徐陳玉、 謝明宗前往張凌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1弄 4號1樓之「模彈工坊」,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廖建翔之人身 自由。途中謝明宗因事先行離去,嗣張凌峰等人於同日上午 8、9時許抵達模彈工坊後,張凌峰、劉亹傑、吳宗霖及「阿 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廖建翔與杜榮強未尋得林東文,使張凌峰需另行委 請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代尋林東文,因而須給付報酬與 劉亹傑等人及支出相關花費為由,詢問廖建翔該如何處置, 劉亹傑則在旁持張凌峰所有之BB槍一支把玩,並對廖建翔恫 稱:「到底有無要處理?」等語,吳宗霖、「阿賢」則持張 凌峰所有之甩棍一支作勢欲毆打廖建翔,以此等方式恐嚇廖 建翔交付財物,致廖建翔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 許、2時57分許,持張凌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聯絡其母何愛珠,向何愛珠謊稱:因騎乘向張凌峰借用之 機車發生車禍,須籌借款項交與張凌峰賠償對方云云,並聯 絡其友人林政達協助將何愛珠之5 千元持往模彈工坊交與張 凌峰。而張凌峰認其於該期間為尋找林東文,所支出之費用 甚鉅,5 千元不足以填補其支出,復要求廖建翔繼續向其母 親索取款項,廖建翔因心生畏懼,再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 以張凌峰之上開行動電話電聯何愛珠,向何愛珠表示若不賠 償對方10萬元無法離開云云,何愛珠聽聞後找廖建翔之胞姊 籌款。
期間謝明宗處理事務完畢亦自行前往該模彈工坊,嗣張凌峰 委託徐陳玉代辦手機,適張凌峰徒弟陳致綱(綽號「小綱」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模 彈工坊,見徐陳玉欲離開,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陪同徐陳玉 離去;又張凌峰與謝明宗言明,透過謝明宗友人吳宥甄(綽
號「小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日晚間計誘林東文現身,協議既定謝明宗乃先行離去 。嗣張凌峰與徐陳玉以電話聯繫,約定張凌峰等人前往福安 街50號,張凌峰、潘文榮遂各攜帶張凌峰所有之CO2 槍一支 ,張凌峰並指示潘文榮、吳宗霖駕車搭載張凌峰、劉亹傑、 「阿賢」強押廖建翔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福安街50號,徐 陳玉、謝明宗、陳致綱、吳宥甄亦在該處,張凌峰向徐陳玉 等人抱怨其等代尋林東文不力,因陳致綱提及與林東文有交 情之黃朝宏(綽號「宏哥」)稍早曾到福安街50號,張凌峰 遂認徐陳玉、謝明宗故意縱放黃朝宏離開以通報林東文,因 而盛怒而與潘文榮在場大聲叫囂,謝明宗遂表明吳宥甄可以 聯繫林東文到場,張凌峰乃命吳宥甄電聯林東文,吳宥甄因 見潘文榮從背包中拿出槍枝把玩,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命電 聯林東文,約林東文前往福安街50號。
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另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凌峰指示徐陳玉、謝明宗 、廖建翔上車,並與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共同將徐陳 玉、謝明宗、廖建翔帶往吳宗霖所駕駛之車輛,將其等拘束 在該車中,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徐陳玉、謝明宗之人身自由 ,而妨害徐陳玉、謝明宗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此方式繼續 剝奪廖建翔之行動自由。嗣吳宥甄與林東文約定在黃朝宏位 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住處見面,張凌峰遂命潘文榮、吳宗 霖、劉亹傑及「阿賢」等人共赴「宏哥」住處,乃於同日晚 間10、11時許由吳宗霖駕車搭載劉亹傑、「阿賢」、徐陳玉 、謝明宗、廖建翔,潘文榮則駕車搭載張凌峰、陳致綱、吳 宥甄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惟因遍尋不著林東文,張凌 峰一時氣極,詢問有何地點可以待一下,吳宗霖即提議要教 訓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經張凌峰、潘文榮、劉亹傑及 「阿賢」同意,遂由吳宗霖駕車在前引導,潘文榮駕車跟隨 在後,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 劉亹傑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宗 霖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下車站成一排,張凌峰即徒 手毆打徐陳玉及廖建翔,並與吳宗霖、「阿賢」持棍棒毆打 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張凌峰復持電擊棒電擊廖建翔, 潘文榮則徒手毆打謝明宗,張凌峰另手持CO2 槍射擊,劉亹 傑亦持CO2 槍對空鳴槍恫嚇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潘文 榮復持CO2 槍射擊,擊中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使徐陳 玉因而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瘀青、紅腫、左側第八、九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疑似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肘前臂挫傷擦傷 瘀青、紅腫、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謝明宗受有四肢擦挫傷
、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期間,何愛珠委由林政達將現金4萬5千元持往模彈工坊,經 由模彈工坊鐵門信箱入口投遞與不知情之侯秀茹(經原審判 處無罪確定),侯秀茹即將該4萬5千元置在模彈工坊桌上後 離開該處(該款項隨後由張凌峰收執)。
嗣吳宥甄聯繫得知林東文行蹤,即由潘文榮轉告張凌峰,潘 文榮旋駕車載同吳宥甄、陳致綱先行離開現場。張凌峰及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棍棒之吳宗霖及「阿賢」,此際 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提昇其等之犯意為強盜 之犯意,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徐 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在該無可求援之山區已因前開剝奪行 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處於受傷不能抗拒之狀態,並以張凌峰 、吳宗霖、「阿賢」在該山區現場且攜有棍棒喝令徐陳玉、 謝明宗及廖建翔依指令行事之脅迫手段,維持徐陳玉、謝明 宗、廖建翔該一不能抗拒狀態之持續,由張凌峰喝令已受有 傷害而不能抗拒之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交出身上全部財 物及脫去身上衣、褲,吳宗霖並在旁附和催促,徐陳玉、謝 明宗、廖建翔不得已只有屈從一途,徐陳玉因而交出現金20 0元及鑰匙一把、謝明宗因而交出現金900元及手錶一支、廖 建翔因而交出現金300元,其等並均依命脫去身上衣、褲, 吳宗霖及「阿賢」遂將其等交出之財物及衣褲放置在吳宗霖 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吳宗霖復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 翔環抱該山區樹木,不准回頭,始與張凌峰、劉亹傑及「阿 賢」離開現場。後徐陳玉、謝明宗與廖建翔分頭逃離上開山 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宗、徐陳玉、廖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亹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劉亹傑當庭表示僅對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其對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 有其親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 8 頁),是關於被告劉亹傑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 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劉亹傑被訴恐嚇取財罪上訴部分為審 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潘文榮、吳
宗霖、劉亹傑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分別經 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否認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凌峰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本件檢察官、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被告四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本案全部證 人於警詢之證詞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㈠第485頁至第4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張凌峰固坦承其有偕同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 亹傑前往福安街50號,再與徐陳玉、謝明宗同往竹林路租 屋處尋找「阿強」,巧遇廖建翔,復同往其所經營之模彈 工坊,期間徐陳玉、謝明宗先行離去,廖建翔向其借用手 機撥打電話給其母,向其母騙取金錢,嗣再與被告潘文榮 、吳宗霖、劉亹傑前往福安街50號,擬透過吳宥甄誘出林 東文,惟林東文遲未現身,才轉往「宏哥」住處欲尋找林 東文,再因遍尋不著林東文,最後驅車前往頂福陵園附近 山區,見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已經下車站列為一排, 一時氣憤而以拳頭毆打廖建翔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等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拜託劉亹傑幫我處理 我跟林東文債務糾紛,並無指使劉亹傑、吳宗霖做什麼事 情,我們從竹林路租屋處要回模彈工坊時,沒有人拿槍出
來,廖建翔之前跟我借5千元,當天廖建翔自己主動將5千 元還給我,我沒有不讓廖建翔離開,他是為了要幫我找林 東文才留下來,在模彈工坊沒有其他人叫他拿其他的錢出 來,因為他的手機壞了,才借用我的手機,我認為他是怕 我們生氣才騙他媽媽要拿錢,後來謝明宗跟我聯繫,說有 找到一個人可以約出林東文,我們就過去福安街50號等, 是廖建翔自己選擇要跟我們一起去,吳宗霖、潘文榮各從 我店裡借了一把槍,我沒有帶槍,到福安街50號以後就等 ,後來吳宥甄說林東文不來了,並說林東文可能在「宏哥 」那邊,我們就出門要去「宏哥」那邊,我不知道後來為 何去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我是被他們帶去的,我抵達時發 現徐陳玉他們已經站成一排,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下車站 成一排,我有用拳頭打廖建翔,因為他主動說要幫我找林 東文,卻一直都找不到,而且他聯合「阿強」聯手要騙我 一起找林東文,我不知道為何徐陳玉他們會交出現金、鑰 匙或手錶云云。
⑵訊據被告潘文榮固坦承其於104年9月10日駕車隨同被告張 凌峰、吳宗霖、劉亹傑前往福安街50號、竹林路租屋處、 模彈工坊、福安街50號及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及在頂福陵 園附近山區傷害謝明宗、廖建翔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傷害罪部分,我那天 是幫忙開車協尋林東文,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他們三 個是要幫張凌峰協尋林東文,我只是幫忙開車,其他部分 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
⑶訊據被告吳宗霖固坦承其於104年9月10日受託,駕車載同 被告劉亹傑前往竹林路租屋處,再載同被告劉亹傑、廖建 翔前往模彈工坊,復於同日晚間載同被告劉亹傑前往福安 街50號,嗣並載同被告劉亹傑、廖建翔等前往頂福陵園附 近山區,且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喝令廖建翔、徐陳玉、謝 明宗下車排成一排,以棍棒毆打廖建翔等三人,且催促其 等交付財物,後將廖建翔等人等留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逕 行駕車離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等罪嫌,辯稱:我不覺得這是強盜,被害人的東西我都沒 碰云云。
⑷訊據被告劉亹傑固坦承有受被告張凌峰所託代為處理被告 張凌峰與林東文間糾紛,因而陪同被告張凌峰前往竹林路 租屋處、模彈工坊、福安街50號及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廖建翔拿錢,是廖建翔跟張凌峰有債務糾紛,我並沒有參 與恐嚇取財部分,我那時只是人在場,我在張凌峰店裡吸
食毒品,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自竹林路租屋處起 ,剝奪告訴人廖建翔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張凌峰於104年9月10日上午6、7時許,與被告潘文榮 、吳宗霖及劉亹傑帶同徐陳玉、謝明宗前往竹林路租屋處 找尋「阿強」,適遇廖建翔在該處,被告張凌峰即向廖建 翔催討債務5 千元,經廖建翔當場清償等情,業經被告張 凌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去竹林路找「阿強」 ,沒找到「阿強」找到廖建翔,廖建翔之前有跟我借5 千 元,當天廖建翔主動還我5千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㈡【下稱偵字卷㈡】第117頁,原審卷㈠第165 頁 ,原審卷㈢第304頁至第306頁);被告潘文榮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著吳宗霖開到竹林路,他們說要找林 東文跟「阿強」,當時很多人上樓,張凌峰有上樓,其他 的我不記得,我在1、2樓轉角樓梯間抽菸等語(見105 年 度偵字第12323號卷㈠【下稱偵字卷㈠】第345頁、第 346 頁,原審卷㈠第166 頁,原審卷㈢第66頁);被告吳宗霖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福安街50號離開後,我載徐陳玉、 謝明宗去永和竹林路,他們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 8 頁);被告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人跟吳宗霖說 竹林路的地址,由吳宗霖輸入導航並開車帶後面的車,到 竹林路他們說要去找「阿強」,後來廖建翔下來之後坐我 們這台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核與徐陳玉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有帶我上樓找「阿強」,但沒 有找到,有看到廖建翔在「阿強」的房間,廖建翔一看見 張凌峰等人人數眾多,很害怕,馬上把欠張凌峰的5 千元 還給張凌峰,我沒有親眼看見廖建翔還張凌峰5 千元,但 我依稀有聽到欠錢的事情,並看到張凌峰手上拿錢,我問 廖建翔「你幹嘛給張凌峰錢,你欠張凌峰錢喔」,廖建翔 就說「嘿啊(台語)」等語(見他字卷第236 頁,偵字卷 ㈡第9頁,原審卷㈠第258頁、第259頁、第300頁);謝明 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竹林路後有些人待在樓 下,有些人和我們一起進去找「阿強」,張凌峰進入屋內 ,見「阿強」不在住處,就改找廖建翔,張凌峰過去把廖 建翔叫起床,廖建翔看到好幾個人進來也嚇一跳,張凌峰 也順勢說「你欠我藥錢好像是5 千元」,廖建翔就給張凌 峰,我看見廖建翔拿千元大鈔給張凌峰,不知道幾張,有 看到張凌峰收下等語(見他字卷第214頁,偵字卷㈡第9頁 ,原審卷㈡第22頁、第23頁、第52頁,原審卷㈣第364 頁 );廖建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8 時許,
張凌峰等人進入竹林路租屋處,原本要找「阿強」,「阿 強」不在堵到我,我欠張凌峰5千元毒品價金,我當場把5 千元還給張凌峰等語(見他字卷第201頁,原審卷㈡第166 頁至第168頁、第180頁、第181頁、第257頁,原審卷㈣第 36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張凌峰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8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張凌峰明知廖建翔知悉其隨身攜帶槍械,利用廖建 翔憚於其將以所攜帶槍械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之機會,強 力將廖建翔帶離竹林路租屋處,被告潘文榮在竹林路租屋 處1、2樓樓梯間,見狀並未阻止,亦隨同被告張凌峰將廖 建翔帶往被告吳宗霖、劉亹傑所在車輛,共赴被告張凌峰 之模彈工坊等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到竹林路有帶一把道具槍,我知道劉亹傑也有帶一把我的 道具槍,吳宗霖、潘文榮都知道我有帶槍之事,我沒有把 槍拿出來,我跟廖建翔認識很久,廖建翔知道我店裡有道 具槍,也知道我要去找林東文,帶槍當然是帶著嚇唬人家 用的,我問廖建翔「阿強」在哪,廖建翔也回答不出來, 我們只能拖著廖建翔找「阿強」,後來再返回模彈工坊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337 頁);被告潘文榮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在1、2樓轉角樓梯間抽菸,下樓時多一個廖 建翔,下樓時整群人下樓梯,他們說「走,回去」,我就 跟著回去,廖建翔與我們一起走,他坐吳宗霖開的車離開 ,當時是吳宗霖開車,車上有劉亹傑、劉亹傑友人「阿賢 」及廖建翔,我開車載張凌峰先去找人找不到,之後前往 模彈工坊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45頁、第346頁,偵字卷㈡ 第117頁,原審卷㈠第166頁,原審卷㈢第66頁、第67頁) ;被告劉亹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車上, 是張凌峰的小弟守在門口,張凌峰有叫我下車,我跟張凌 峰講完話後又回去車上,張凌峰說他們下樓時,要我把車 子開過去接他們,後來廖建翔有去模彈工坊,張凌峰為了 要找林東文用半脅迫的方式要別人幫忙找人,我看到的就 是張凌峰比較強勢一點,最簡單的例子就是廖建翔,因為 廖建翔原本有欠張凌峰錢,張凌峰的意思就是你有欠我錢 嘛,你就應該要幫我這個忙的感覺,所謂的半脅迫就是等 一下有事或要做什麼沒有要一起去,張凌峰的意思就是「 你欠我錢都不用還(台語)」,意思就是很強勢,你有欠 我錢就一定要幫我忙的那種感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 396頁,偵字卷㈡第57頁,原審卷㈢第239頁)。參以徐陳 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等人見廖建翔在「阿
強」房間,就把廖建翔押走帶下來,因為他們人多勢眾又 有武器等語(見他字卷第236頁,偵字卷㈡第9頁,原審卷 ㈠第258 頁);謝明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廖建翔 把錢給張凌峰後,張凌峰就叫我們跟他走,廖建翔是被迫 離開,張凌峰是要我們幫忙找人,我們就被帶走,張凌峰 又把我們押到車上去,當時樓下有人守在鐵門出口處等語 (見他字卷第214頁,偵字卷㈡第9頁,原審卷㈡第22頁、 第23頁);廖建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有揹 一個背包內裝槍械,他沒有把槍亮出來,但我知道他有帶 槍,張凌峰抓住我肩膀,從後面把我扶著把我帶走,其他 人在樓梯間等待,張凌峰說「人押到了,走」,我跟徐陳 玉、謝明宗同一台車,由吳宗霖開車,吳宗霖將車門反鎖 ,載我們到模彈工坊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01頁、第202 頁,原審卷㈡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80頁、第181頁、第 257 頁)。可認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 「阿賢」確有共同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亦堪 信為真實。
3.被告潘文榮雖辯稱:案發當日我並未進入租屋處,不知道 其他人有何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 云云。然查,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係為被告張凌 峰處理其與林東文間之糾紛,始到場協助等情,業經被告 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165頁,原審卷㈢第135頁、第300 頁),核與陳致 綱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369 頁)。又被 告張凌峰帶同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等 人處理其與林東文間糾紛,原即有意挾眾人之勢對林東文 不利,此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找潘文榮、 吳宗霖、劉亹傑幫我討林東文的債款,所以他們跟著我一 起去福安街50號找謝明宗,透過謝明宗要找「阿強」,我 一個人沒有辦法限制林東文的自由,沒辦法跟林東文好好 講,至少我那麼多人,可以讓林東文跑不掉等語不諱(見 原審卷㈢第299頁、第300頁);被告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我一開始去模彈工坊時,張凌峰跟我們說要演戲 ,張凌峰要找林東文,我們人比較多,去嚇嚇林東文,叫 他把錢還出來,張凌峰要我們演戲,假裝要對林東文不利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37頁、第238頁)。而被告潘文 榮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要去土城時,張凌峰就說有 拜託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幫忙一起找林東文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88頁);被告吳宗霖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徐陳 玉他們自己說要帶我們去找「冬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88頁)。是被告潘文榮亦知悉廖建翔曾經允諾為被告張凌 峰代尋林東文之事,其見被告張凌峰自竹林路租屋處強力 將廖建翔帶離,當知悉被告張凌峰有挾持廖建翔以尋得林 東文之意。又廖建翔經被告張凌峰強力帶離竹林路租屋處 ,挾往模彈工坊,復經被告張凌峰強押至福安街50號,再 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期間被告潘文榮除在模彈工坊時 ,曾外出購買毒品外,均全程在場,又被告吳宗霖亦係至 模彈工坊半小時後始離開等情,此經被告潘文榮、吳宗霖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4頁至第97頁、第 152頁至第153頁),是廖建翔經妨害自由之時間甚長,此 間被告張凌峰以尋找林東文之名義,一再強使廖建翔同行 ,被告潘文榮亦非可諉為不知,其等就被告張凌峰妨害廖 建翔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 告潘文榮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4.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在竹 林路租屋處,見廖建翔在場,共同持槍脅迫徐陳玉、謝明 宗及廖建翔返回模彈工坊云云。雖經廖建翔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他們一進門就亮槍出來嚇我,問我欠的錢要怎麼 處理,然後用槍把我押上車云云(見他字卷第103 頁,偵 字卷㈡第9 頁);徐陳玉於偵查中證稱:張凌峰等人中的 一個年輕人有亮出槍械說「走走走」,「阿賢」帶的槍是 黑色的,從竹林路往模彈工坊的車上,張凌峰有從背包拿 出銀色的槍在晃,也表示隨時可以開槍云云(見他字卷第 236 頁,偵字卷㈡第10頁);謝明宗於偵訊時證稱:在竹 林路張凌峰好像是拿銀色的槍,「阿賢」也有帶槍,往模 彈工坊的路上,張凌峰坐副駕駛座拿槍在晃云云在卷(見 偵字卷㈡第10頁)。然查:
⑴被告張凌峰於104年9月10日上午6、7時許,將其所有之道 具槍一支置於背包中攜往竹林路租屋處,並未亮槍脅迫廖 建翔一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們在竹林路時,我有帶一把黑色道具槍放在潘文榮包包裡 面,劉亹傑也有另外帶一把我的道具槍,但不知道他帶什 麼槍,我沒有將槍拿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117 頁 、第118頁,原審卷㈢第336頁、第337 頁)。被告潘文榮 於偵查時亦供稱:我們沒有亮槍叫廖建翔等三人走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346 頁);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我整天沒有看到張凌峰帶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9 頁、 第150 頁);被告劉亹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上午 福安街到竹林路這段,我沒有看到有人帶武器等語(見偵 字卷㈠第397頁,原審卷㈢第203頁)。參以徐陳玉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竹林路租屋處我沒有看到何人亮槍威脅廖 建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頁、第299頁);謝明宗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到張凌峰在竹林路租屋處拿出槍枝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第51頁)。均未見有何公訴意 旨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 在竹林路租屋處,共同持槍脅迫廖建翔共赴模彈工坊之情 狀。
⑵廖建翔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他們一進門就亮槍出來嚇 我,問我欠的錢要怎麼處理,然後用槍把我押上車云云( 見他字卷第103頁,偵字卷㈡第9頁)。然其另於偵訊時改 稱:我們坐一台白色喜美的車子,張凌峰的朋友開車,開 車的人(指被告吳宗霖)把槍拿出來把玩,說「你們不要 想說要逃跑」,並把槍放在駕駛座腳踏板之類的地方等語 (見他字卷第20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劉亹傑到 我竹林路租屋處,將槍放在背包中,握把有露出來,張凌 峰有揹一個背包內裝槍械,沒有將槍拿出來,沒有把槍拿 出來對我做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第169頁 、第179頁、第180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張凌峰有帶 槍去竹林路租屋處,我有看到槍柄,裝槍的袋子拉鍊沒有 打開,我從袋子外面的形狀看出來是一把槍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5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張凌峰在竹林路 租屋處亮槍,他手放在背包裡面沒有拉出來,在竹林路租 屋處沒有人拿槍嚇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頁、第255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張凌峰包包裡面一定有槍,他 一隻手放在包包裡面,從包包外面看不出槍枝形狀,但我 知道一定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 頁),則廖建翔就被 告張凌峰等人有無在竹林路租屋處亮槍一節之陳述,數度 更易其詞,已難逕信。
⑶又徐陳玉於偵查中雖證稱:張凌峰等人中的一個年輕人有 亮出槍械說「走走走」,「阿賢」帶的槍是黑色的,從竹 林路往模彈工坊的車上,張凌峰有從背包拿出銀色的槍在 晃,也表示隨時可以開槍等語(見他字卷第236 頁,偵字 卷㈡第1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從竹林路到模 彈工坊過程中,沒有人拿槍押著我上車,也沒有看到何人 亮槍威脅廖建翔,我於警詢時稱在車上亮槍,是指從福安 街50號到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的途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 4頁、第275頁、第298頁、第299頁),其上開所陳前後不 一,亦難採信。
⑷另謝明宗於偵訊時雖稱:張凌峰在竹林路租屋處有亮槍, 從竹林路往模彈工坊的路上,我們三人坐後面,張凌峰坐
副駕駛座拿槍在晃云云(見偵字卷㈡第10頁),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則改稱:在房內不知道有沒有人亮槍,我忘記有 無人在竹林路往模彈工坊的路上亮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0頁)。況被告張凌峰於竹林路租屋處往模彈工坊途中, 係搭乘被告潘文榮所駕駛車輛,張凌峰並未與廖建翔、徐 陳玉及謝明宗同車,此經被告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綦 詳(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則被告張凌峰既未與廖建翔 、徐陳玉及謝明宗同車,則謝明宗何以見得被告張凌峰於 該期間有亮槍行為,是謝明宗關於此部分之指述均屬可疑 。
⑸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要難認廖建翔、徐陳玉及謝明 宗就被告張凌峰等人在竹林路租屋處亮槍逼迫廖建翔隨同 其等離去等情屬實,自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二)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在模彈 工坊繼續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 亹傑及「阿賢」並對廖建翔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於同日 上午8、9時許,將廖建翔帶至模彈工坊,繼續剝奪廖建翔 行動自由一情,業經廖建翔於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被帶到模彈工坊,張凌峰不讓我走,我行動被控制了, 無法決定要去何處,當時鐵門已經拉下來,一開始在竹林 路租屋處我有給張凌峰5千元,後來在模彈工坊張凌峰把5 千元還我,說這群人這麼多,開銷怎麼夠,後來我又把 5 千元給他,因為要買早餐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2 頁, 原審卷㈡第170頁、第172頁、第182頁、第268頁);徐陳 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離開竹林路租屋處後 ,張凌峰等人於當日上午9 時許把我、廖建翔帶到張凌峰 的店裡,廖建翔被限制行動,他們把鐵門拉下來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㈡第10頁,原審卷㈠第259 頁);證人即廖建 翔之母何愛珠於偵查中亦證稱:廖建翔於104年9月10日下 午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辦法回家拿錢,撞到人就要在現 場和解,所以他才叫林政達回來家裡拿錢等語在卷(見他 字卷第210頁),復有被告張凌峰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8頁) 。且廖建翔在模彈工坊期間,電聯何愛珠籌湊款項交給被 告張凌峰,然廖建翔未親自至何愛珠住處向其拿取款項, 反而二度託由林政達代向何愛珠收取款項後送至模彈工坊 等情,亦經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170 頁),核與何愛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209頁、第210頁),
益徵廖建翔應係於人身自由遭受剝奪而無法自由行動下, 始央請友人代送款項甚明。
2.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係以脅迫之手段 ,迫使廖建翔就範,因而於104 年9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 、2時57分許,以被告張凌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 電話電聯何愛珠,向何愛珠誆稱:我騎乘向張凌峰借用之 機車時發生車禍,須籌措款項交與張凌峰賠償對方、未交 付10萬元和解金無法離去云云,致何愛珠誤信為真實,陸 續託由林政達持現金5千元及4 萬5千元至模彈工坊等情, 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模彈工坊 因為找不到「阿強」,所以口氣有比較差、比較兇,當下 我們在詢問廖建翔能不能找得到「阿強」,我有承諾劉亹 傑,因為我要跟林東文討12萬多元,假如有討到錢要分一 半的金額給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做為報酬,我們問廖 建翔當初是「阿強」承諾找得到人,現在4、5天了,沒有 找到林東文,他該怎麼辦呢,我有聽到恐嚇的話語,諸如 「你到底有沒有要解決這件事情」、「你叫我們怎麼辦, 大家這樣下去都很難看」、「你到底要不要找人出來」、 「到底有沒有要處理」,我印象中是吳宗霖、劉亹傑跟廖 建翔在講,劉亹傑對廖建翔兇,態度咄咄逼人,感覺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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