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臻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故與許豐鑠發生糾紛而尋思報復,於民國106年8 月19日邀同友人即少年詹○承、黃○勛(其二人真實年籍姓 名均詳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重 訴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年,上訴至本院另案 審理中)到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浪漫酒店時,甲 ○○聽聞許豐鑠正在民生東路一段25號之繽麗會館酒店喝酒 ,遂邀同詹○承、黃○勛共同前往,並在浪漫酒店樓下將所 準備之三把西瓜刀中之二把,分交詹○承、黃○勛持用,自 己持用一把,三人並均配戴口罩遮掩面目,自浪漫酒店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繽麗會館酒店外等候許豐鑠出 現。甲○○、詹○承、黃○勛均對人體極為脆弱,且胸腔包 覆有肺臟等重要臟器,係人體要害部位,其等所持之西瓜刀 鋒利且刀身甚長,有相當殺傷力,以之攻擊人體上半身,將 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破裂而造成大出血,會危及生命安全造 成死亡之嚴重後果,均有所認識,惟甲○○、詹○承、黃○ 勛仍基於縱使許豐鑠遭其等持刀砍劈而死,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甲 ○○見許豐鑠自繽麗會館酒店走出之際,即率先跑步衝上前 ,詹○承、黃○勛見狀則緊追在甲○○之後,次遞往前跑。 甲○○追及許豐鑠後,即持手中之上開西瓜刀朝看見其追及 而轉身欲逃離之許豐鑠的背部揮砍,許豐鑠因此臉朝地面趴 下,甲○○再上前朝許豐鑠上半身揮砍,嗣詹○承亦追及許 豐鑠後,即以手中之西瓜刀朝許豐鑠之腰部揮砍,此時甲○ ○再朝許豐鑠上半身揮砍;繼而詹○承又朝許豐鑠下半身揮 砍,嗣黃○勛追及許豐鑠,再以其手持西瓜刀朝許豐鑠臀部 揮砍。經許豐鑠舉手抵抗,然仍受有左上背肩胛部15公分長
的縱向砍切傷、左背部19公分長橫向砍切傷、左下背部18公 分長橫向砍切傷、左臀部12公分長弧形砍切傷、右上臂內後 側8 公分長砍切傷、右大腿前外側13公分長銳器傷、右手掌 指間9 公分長砍切傷,三人始停手逃離現場,並多次轉換搭 乘之計程車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由甲○○、詹○ 承將其三人上開持用之三把西瓜刀丟入河中。嗣許豐鑠經送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 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 7 時26分,因上開傷勢致兩側胸腔氣血胸,胸椎、肋骨、右掌 指、右大腿骨折,肺部和肌肉軟組織出血,致呼吸衰竭、低 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經警調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 甲○○犯案,嗣至上開碼頭打撈出西瓜刀二把予以扣案。二、案經許豐鑠之父乙○○及其母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員警李彥諏於106年8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 第212頁至第213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既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李彥諏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惟仍可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除上開李彥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許豐鑠於上開時、地因遭其與少年詹 ○承、黃○勛各持西瓜刀攻擊受傷而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之故意,我沒有真的 要致許豐鑠於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少年詹○承、黃○勛於106年8月19日淩晨3 時22分 見許豐鑠走出繽麗會館酒店,被告即持刀帶頭追趕,詹○ 承、黃○勛二人則緊跟在後,許豐鑠遭被告、詹○承、黃 ○勛陸續追上後,即遭其等手持之西瓜刀交互攻擊致許豐 鑠受傷倒地,嗣許豐鑠經送馬偕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 午7 時26分,因上開傷勢致兩側胸腔氣血胸,胸椎、肋骨 、右掌指、右大腿骨折,肺部和肌肉軟組織出血,致呼吸 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少 年詹○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先砍許豐鑠,我 是第二個砍的,黃○勛最後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0 頁 ),及少年黃○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砍許豐鑠時,被告 走第一個,詹○承走第二個,我走最後,砍完許豐鑠我們 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大致 相符。復有繽麗會館酒店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 驗卷附「繽麗-3106.8.19未節取」光碟中「0000000 繽麗 猴子命案」資料夾內之「繽麗00000000-0」資料夾內之「 客離」資料夾中,⑴檔名「cam00-00000 000-000000.avi 」之影像畫面及⑵檔名「cam00-000 00000-000000.avi」 之影像畫面之原審106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 剖鑑定報告書及相驗、解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少連偵 卷第105頁、第249頁至第255 頁,相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 、第66頁、第84頁至第152 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第161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 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再許豐鑠因遭被告、詹○承及黃○勛分持西瓜刀揮砍之行 為,致受有七處銳器傷,造成兩側胸腔氣血胸、肋骨和右 掌指斷裂、右大腿骨折和肌肉軟組織出血;傷口1 為左上 背肩胛部有一處15公分長的縱向已縫合砍切傷,距頭頂29 到44公分處,距後中線左側14公分處,下端與傷口2 相連 ,切開背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傷口2 為左背部有一處19公 分長的橫向已縫合砍切傷,距頭頂44公分處,距後中線左 側3到22公分處,中段與傷口1 相連,深度約5.5公分深, 切開背部肌肉軟組織,砍斷左側第五到第七肋骨後部,切
入左側胸腔後部,傷及左上肺葉,造成左側氣血胸,研判 為主要致命傷;傷口3為在傷口2下方左下背部有一處18公 分長的橫向已縫合砍切傷,距頭頂54公分處,距後中線右 側2,到左側16公分處,深度約6.5公分深,切開背部肌肉 軟組織,砍入第九胸椎骨後部,砍斷右側第10肋骨後部和 左側第九到第十一肋骨後部,切入兩側胸腔後部,傷及左 下肺葉,造成右側血胸和左側氣血胸,研判為主要致命傷 ;傷口4 為左臀部有一處12公分長的弧形已縫合砍切傷, 距頭頂90到102公分處,切開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傷口5 為於右上臂內後側有一處8 公分長的已縫合砍切傷,距右 肩峰14到15公分處,切開右上臂肌肉軟組織出血,但未傷 及右肱骨造成骨折;傷口6 為右大腿前外側有一處13公分 長的已縫合銳器傷,距頭頂98公分處,深度約6 公分深, 切開大腿肌肉軟組織出血,以及砍斷右股骨造成斷裂骨折 ;傷口7為於右手掌指間有一處9公分長的已縫合砍切傷, 造成第二到第五掌指或關節斷裂等傷害。而許豐鑠身上之 上開七道砍切傷,於左背部的二道砍切傷最嚴重,砍斷兩 側多處肋骨後部、砍入第九胸椎骨後部、砍入兩側胸腔後 部、傷及左肺上葉和下葉,造成肺出血、右側血胸和左側 氣血胸,妨礙呼吸氣體交換。另外,這七道砍切傷均切開 肌肉軟組織造成出血或骨折,配合許豐鑠屍斑淺、臟器蒼 白,以及現場地上留有多量血跡,研判失血過多造成低血 容性休克等情,亦有對死亡原因有所貢獻。至於右掌指的 砍切傷骨折,研判可為防禦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鑑定報告書暨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 105頁,相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6頁、第154頁反面至 第158 頁反面)。可認許豐鑠所受上開傷勢確因係因被告 、詹○承及黃○勛持西瓜刀砍擊所造成,許豐鑠之死亡, 與被告、詹○承及黃○勛各持刀砍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再衡以上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二個不同拍攝角度之案發過 程影像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分析如下:
1.上開光碟中「cam00-00000000-000000.avi 」檔名之影像 畫面
⑴03:22:00
影像畫面開始。畫面左側有一檳榔攤置放在人行道後方之 騎樓上,畫面右下方有「繽麗商務會館」字樣的檯子,人 行道邊緣等距放置三個黃色三角錐。畫面右方有一棵行道 樹,在檳榔攤右側前方有另一棵行道樹。
⑵03:22:31至03:22:35
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白色運動鞋、戴藍色 鴨舌帽之人(下稱A),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往前走至路 邊,並朝右邊觀看。
⑶03:22:35至03:22:38
A走至路邊水溝蓋處時,身穿藍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 黑色鞋子、右肩背包包之人(下稱B),自畫面下方出現 ,右手放置於右耳處,並往前走至路邊,接近A。同時間 ,A走至外側車道上。
⑷03:22:39至03:22:41
A雙手插口袋向右轉,面向畫面右側,前後踱步。畫面右 側樹幹處,出現一名戴口罩、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 褲、黑色夾腳拖之人(下稱C),自畫面右側出現,走在 外側車道上,以左手臂擺動、右手臂未擺動之方式,往A 所在位置之畫面左側走。此時A面朝C走來方向,往畫面 右方看,並朝畫面左側向後退至檳榔攤前方之外側車道。 ⑸03:22:42至03:22:43
C走至畫面右側起算第一、二個黃色三角錐中間處時,開 始起跑,往跑向畫面左側檳榔攤前之外側車道,接近檳榔 攤右側前方之外側車道時,右手舉起一個閃銀光之長條物 。同時間畫面右側樹幹處,出現一名戴口罩、身穿灰色短 袖上衣、咖啡色短褲、黑色鞋子之人(下稱D),自畫面 右側出現,在C開始跑時,D在C之後,開始起跑,往畫 面左側跑去。
⑹03:22:43至03:22:45
D邊跑,兩手放在身後持一長條物,跑到接近檳榔攤右側 前方之外側車道時,改以右手持該長條物,該長條物有閃 銀光。同時,畫面右側樹幹處,出現一名戴口罩、身穿綠 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之人(下稱E),自畫 面右側出現,在D之後,起跑向畫面左側跑去,E左手持 一閃銀光長條物。於D、E皆在跑動,而尚未跑到檳榔攤 右側前方外側車道前時,C手持閃銀光長條物,背對人行 道略半蹲站立,面對上半身右側正面朝人行道方向,側躺 在外側車道上,以右手撐地正要坐起的A,C以右手持該 長條物朝A之左臂處揮擊。
⑺03:22:46至03:22:50
A以二隻手撐地,跪坐著。B隨後往畫面左側之檳榔攤前 方外側車道走去。C後退向畫面左側消失,E及D先後自 檳榔攤左邊前方外側車道往畫面左側跑後,自畫面左側消 失。
2.上開光碟中cam00-00000000-000000.avi 檔名之影像畫面
。
⑴03:21:58
影像畫面開始。畫面下方有飯店人員坐在檯子內,畫面中 央為設置在騎樓之檳榔攤,檳榔攤前方即畫面右側有一顆 行道樹,行道樹旁有檳榔攤招牌。
⑵03:22:30至03:22:41
A自畫面左方大門出現,往前走至路邊,並朝右邊觀看, 自畫面右側消失後再出現,面向畫面右側前後踱步後,向 後退。
⑶03:22:42至03:22:43
A於畫面右側之樹幹旁左轉身,面向路中間,往路中間走 一步後,面朝右一看,此時畫面右側,C出現,跑向A, A見狀左腳微曲,右腳伸直,身體微蹲,並身體往後傾斜 。
⑷03:22:44
A往右轉身正面向前跑,C自A後方,向A跑去,追及A 時,C雙手有揮動,A隨後倒於檳榔攤前行道樹左上方的 外側車道上,C則站在靠近人行道之外側車道,背對人行 道,在A上半身之前方,半蹲站立,上身俯低,右手持一 閃銀光長條物。
⑸畫面右側,D出現,跑向A、C所在方向。同時間,A頭 部由路邊檳榔攤招牌左側露出,臉部往下朝著路面,C右 手持一長條物朝A頭部方向揮擊。
⑹03:22:46
D往A、C所在方向跑,跑到樹幹後方,在路邊檳榔招牌 前方外側車道上,右手持一閃銀光長條物,由上往下揮擊 。A則雙手撐地,臉部往下朝著路面,背部朝上,頭部、 兩手及上臂由路邊檳榔攤招牌左側露出,臉部朝下,其餘 身體部位則在路邊檳榔攤招牌前方之外側車道上。D揮擊 時朝檳榔攤招牌前方之位置往下揮擊。C右手持一長條物 朝A之右上半身方向揮擊。畫面右側E出現,在D之後, 往A、C、D所在位置跑去。
⑺03:22:47
C左轉身,朝畫面上方跑。D站在路邊檳榔招牌前方外側 車道上,右手持一閃銀光長條物,再朝檳榔攤招牌前方之 位置由上往下揮擊。A此時上半身自路邊檳榔攤招牌左側 露出,以手撐地坐起,其餘身體部位則在路邊檳榔攤招牌 前方之外側車道上。E跑到D身旁後,自右側繞過D,站 在D左側,右手略抬起,左手朝檳榔攤招牌前方之位置往 下揮擊。
3.依上開勘驗內容所指之A乃許豐鑠、C係被告、D為詹○ 承、E則是黃○勛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45頁),且上開勘驗結果呈現少年詹○承、黃○勛隨被告 之後先後追及揮刀砍擊被害人之情形,均與少年詹○承、 黃○勛上述其等砍殺被害人之情節互核一致,要屬無疑。 4.另參以少年詹○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砍一、二 刀,有砍到許豐鑠的腰部,是上半身接近屁股處,也就是 檢驗報告書上背腰臀四肢部之局部勘驗圖中是第六、七道 傷口的位置,我每一刀都是橫著砍,我砍的時候,許豐鑠 趴著,臉朝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0頁,原審卷第204頁 、第206 頁);少年黃○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砍許豐 鑠腰部以下,屁股那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均 與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其二人追及被害人後均站在被害人下 半身旁邊之位置而揮擊西瓜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大致 相符,足見詹○承供稱係朝被害人腰部揮砍、黃○勛則稱 係朝被害人臀部揮砍等情,亦可採信。
5.再者,證人即繽麗會館酒店負責人康家瑋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繽麗會館酒店旁邊的露天果汁吧 上班,果汁吧後方是四面佛,有三個戴口罩的人去追從繽 麗會館酒店出來的客人,第一個人過去砍二至三刀,第一 刀砍下去,就聽到很大聲刀子砍到東西的聲音,就是剁肉 的聲音,很沈重,被害人就倒下去,第一、二下最大力, 被害人第一刀我確定被砍到背部,當時街道很安靜,第一 個砍的人看到人就直接砍,第一個人是用衝的,後面二個 是小跑步跟上,第二個砍人時,被害人已經趴下,我看到 被害人有舉起手在擋,第二個應該砍在腳或臀部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 11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繽麗會館酒店泊車人員陳 吉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三個人坐計程 車戴口罩下來,坐在果汁吧那邊,後來客人離場,那三個 人就拿著刀衝過來,往客人身上砍,第一個人第一刀砍在 背部,我看到刀砍進去背,被害人就整個趴在地上,後面 二個也過來砍。第一刀砍的時候,我有聽到聲音,就是砍 東西的聲音,當時周圍街道並不吵雜等語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可見被告是第一個衝上前,且 係直接朝許豐鑠的背部砍擊,其力道所致傷害並使許豐鑠 隨即趴倒,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追及許豐鑠後雙手有 揮擊動作,許豐鑠隨即倒地之情形亦相符合(即cam00-00 000000-000000.avi 檔名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⑷部分), 可認康家瑋、陳吉宏所分別證述被告第一下砍擊到許豐鑠
的背部,並有發出砍擊的聲響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6.綜上,被告見許豐鑠自繽麗會館酒店走出來後,隨即持刀 衝上前,於追及許豐鑠後即持手中西瓜刀往許豐鑠背部砍 擊,許豐鑠因而臉朝地面趴下,被告再朝許豐鑠的上半身 揮砍,嗣詹○承追及許豐鑠,即以手中之西瓜刀朝許豐鑠 腰部揮砍,此時被告再朝許豐鑠上半身揮砍,詹○承又朝 許豐鑠下半身揮砍,嗣黃○勛追及許豐鑠,並以手持西瓜 刀朝許豐鑠臀部揮砍,被害人於其間有舉手抵抗等事實, 亦堪認定。
7.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上開傷口2、傷口3等二處橫向砍切 傷,研判為本件主要致命傷,然被告第一刀係砍許豐鑠的 腳部,許豐鑠倒下後被告約莫站立在被害人頭部位置,應 認被告揮擊方向與許豐鑠軀幹脊椎成一直線,所為砍擊之 傷口應為傷口1 之縱向砍切傷,上開傷口2、傷口3等二處 橫向砍切傷應非被告所為云云。然查,被告砍擊許豐鑠第 一刀之位置應係於許豐鑠之背部,並非其腳部,又被告先 追到許豐鑠後即往其背部砍擊,待許豐鑠臉朝地面趴下後 ,被告再多次朝許豐鑠上半身揮砍,許豐鑠於期間有舉手 抵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許豐鑠於倒地舉手抵抗 時被告之攻擊時,或因同時有閃身之舉致被告揮砍許豐鑠 上半身時改變揮砍之水平及垂直方向,而使許豐鑠身上產 生縱向及橫向等多處砍切傷之結果,然無從排除此部分受 傷之結果確為被告揮砍之行為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 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再刑法之 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詹○承、 黃○勛等三人就其等砍殺許豐鑠之行為存有殺人之犯意聯 絡並分擔實施之行為(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不論 許豐鑠所受之致命傷係由何人下手所致,被告與詹○承、 黃○勛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要不能以上開傷口
2、傷口3等二處橫向砍切傷並非被告所為而解免其責,附 此說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使用手段、工具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 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 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 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 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 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 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核:
1.少年詹○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並不認識許豐鑠 ,是被告叫我去教訓許豐鑠,我不知道為何要教訓他,我 是因為被告說我沒有案子會比較輕,會拿錢給我,我才答 應被告扛下來,我及被告、黃○勛本來要在浪漫酒店喝酒 ,但櫃檯說我及黃○勛未滿18歲不能去,後來被告說有聽 到許豐鑠在繽麗會館酒店,我們在1 樓的便利商店買完口 罩,被告在1 樓將西瓜刀交給我及黃○勛,之後我們便坐 計程車去繽麗會館酒店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9 頁,原審 卷第201 頁),核與少年黃○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警詢時我說與許豐鑠有仇,是被告叫我這樣講的,被 告叫我與詹○承扛,說會給我們安家費,被告帶我及詹○ 承去浪漫酒店,原本要開桌,但少爺說我與詹○承未滿18 歲不能進去,後來聽到旁邊的人說許豐鑠在繽麗會館酒店 喝酒,被告說他與許豐鑠有仇,要我及詹○承挺他,說要 教訓許豐鑠,我及詹○承說好,我們就去樓下7 -11買口 罩,結完帳出來,被告就在林森北路409號1樓把西瓜刀交 給我及詹○承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1頁反面至第312頁, 原審卷第214頁、第221頁),互核一致,復有被告購買口 罩後分交詹○承、黃○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 (見少連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少年詹○承、黃○勛此
部分所陳,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當天身穿黑色上衣,經 其陳明在卷(見少連偵卷第8 頁),其與詹○承、黃○勛 自浪漫酒店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繽麗會館 酒店期間,坐在駕駛劉勝信後方之著黑色上衣的被告,一 上車即向其表示要到繽麗會館酒店,下車前並要求劉勝信 將車內攝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刪除乙情,亦經證人劉勝信 證述明確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嗣於見許 豐鑠步出繽麗會館酒店之際,被告並持刀率先衝向許豐鑠 加以揮砍(詳如前述),可認本件犯行實係由被告主導無 誤。從而,被告與許豐鑠本有仇隙,因而邀集不認識許豐 鑠之詹○承、黃○勛一同找被害人尋仇,事前被告與詹○ 承、黃○勛三人已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亦已表明將會給付 「安家費」予詹○承、黃○勛,並在林森北路409號1樓把 將西瓜刀交付其二人持用後,被告與詹○承、黃○勛等人 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追砍許豐鑠,亦有行為之分擔等情, 洵堪認定。本件犯行既係被告所主導,又其交付西瓜刀予 詹○承、黃○勛二人持用後,復帶頭猛力揮砍許豐鑠,倘 非被告對於犯後被告恐身亡之嚴重結果已有預見,並促其 發生,何須另為承諾給予詹○承、黃○勛等人安家費及事 後卸責予詹○承、黃○勛等人之舉,被告辯稱刀子是詹○ 承所有,又其等僅係要教訓許豐鑠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均難採信。至詹○承雖前於警詢中陳稱「許豐鑠之前有跟 我爭吵過,還有傷害過我,我聽到許豐鑠在繽麗會館酒店 喝酒,我找被告及黃○勛過去找我復仇」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3頁反面)云云,惟就詢及其與許豐鑠如何認識乙節 ,詹○承陳稱:就是路上發生衝突,好像很久了,忘記了 云云(見少連偵卷第14頁),詹○承就其與許豐鑠間究係 存有何等嫌隙,以致於須邀集友人持刀復仇,完全無法陳 明,且與前開詹○承、黃○勛證述一致之情節有悖,顯不 可採。
2.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持西瓜刀揮砍許豐鑠,而西瓜刀 既鋒利且刀身又長,係銳利之器械,以之刺擊背部可能傷 及緊鄰該處之人體重要臟器導致大量出血,且對人體揮砍 可輕易造成大面積深度之傷口,若傷口造成大量出血休克 ,足可致生死亡結果,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被 告於案發翌日即年滿20歲,時已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少年詹○承,於案發時年近17歲,業工,國中畢業,少年 黃○勛,於案發時已滿17歲,具學生身分,國中畢業,均 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預見(見少連 偵卷第7 頁、第10頁、第13頁)。且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
及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等事先備妥西瓜刀 並多方試圖遮掩其等三人面目及行蹤,於許豐鑠手無寸鐵 且無從防備之際,被告與詹○承、黃○勛即持刀追逐並揮 砍許豐鑠,許豐鑠遭首先衝上前去的被告持刀第一次揮砍 其背部時即倒地,旁人亦可清晰聽見被告揮砍許豐鑠之沈 重聲響,而許豐鑠致命傷即在左背部的二道砍切傷最嚴重 ,傷口既長且深(傷口長達18、19公分,深達5.5至6.5公 分),可認被告揮砍許豐鑠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烈,顯 非僅是教訓及傷害之態勢,被告等人見許豐鑠受傷倒地後 ,仍未停手,仍繼續持刀猛烈揮砍許豐鑠要害所在之上半 身,終致許豐鑠失血過多而死亡,益徵被告與詹○承、黃 ○勛等人之殺意甚堅。堪認被告夥同詹○承及黃○勛以西 瓜刀猛力砍擊許豐鑠,其等主觀上確實存有許豐鑠因此死 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甚明。至詹○ 承及黃○勛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砍許豐鑠之前,被告有 說只砍許豐鑠的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20頁 反面),除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逕朝許豐鑠身軀猛力揮 砍之部位不符外,亦與許豐鑠上開多處主要嚴重傷勢均集 中在其上半部身軀之情節有間,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無法預見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聲請傳喚李彥諏欲證明被告合於自 首之要件乙情,然因證人李彥諏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 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況本院已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李彥諏於原審作證時所稱之相關監視 器照片(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4頁),本院認此部分之 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再予傳喚李彥諏到庭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二)被告與詹○承、黃○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86 年8月2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 與少年詹○承、黃○勛於106年8月19日共同實施上開殺人 犯行時,雖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成年人要件不符,故無再適用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有以友 人林育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年8月19日上午由 黃○勛出面打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陳明 要出面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109 頁),參以黃 ○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電話去警局說二小時後要去自 首時,我與被告、詹○承等三人在一起,因為我比較鎮定 ,所以由我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詹○ 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向警局自首之電話是被告叫黃○ 勛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門 號基本資料查詢畫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8月19日 11時00分許撥打上開派出所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81頁),又上開電話錄 音內容確為黃○勛本人向警局表示二小時後要過去自首等 節,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然,警 方查知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之經過,業據李彥諏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106年8月19日半夜才下班,早上9 點多快 10點多因為本件提早被叫回中山二派出所,一回去我先了 解狀況,我同事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我一看到畫面就知道 是被告,我進派出所後不到1 小時就出去要到被告戶籍地 找被告,並有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李武龍要他聯絡被告, 當日是上午11時27分我用自己的電話撥打給被告父親,從 我發現犯嫌被告到我撥打給被告父親,期間大概40分鐘, 我打電話的時候,我已經在被告戶籍地的樓下,我查出被 告的年籍資料,後來開車到萬華桂林路後面巷子(即被告 戶籍地附近),所以可推估時間大概40分鐘我出去找被告 回來的路上,好像有人說被告他們有打來自首,但不知道 是不是被告,那時我已經離開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1 0頁至第111頁),並有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另案之報案紀 錄、李彥諏聯繫被告父親之撥打電話畫面附卷可憑(見少 連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則警員於被告所稱上開黃○ 勛向警局表示二小時後要過去自首之來電前,既已依案發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另案之報案紀 錄等相關事證,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殺人 犯嫌,甚已更進一步前往被告戶籍地樓下查找被告,縱被 告另有對警方表示自首之意,因係「已發覺」之犯罪,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況 按自首減刑原為得減之規定,刑法第62條已有明文,應否 減刑,審判官本有自由酌量之餘地,縱不予減刑,亦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第1266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 被告在案發後即將犯案刀械丟入河中,並輾轉搭乘多輛車 逃匿後,與律師討論後始在律師陪同下自首等情,亦經詹 ○承、黃○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8 頁 反面、第216 頁反面),是被告等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 邀減刑者,縱成立自首,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爰 依上情未予減刑,難謂於法未合。至被告空言辯稱李彥諏 與被告並不熟識,不可能僅憑監視器畫面認出被告身份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依據監視器俯角被告半身照 片,李彥諏不可能認出被告的小腿刺青,故李彥諏於 106 年8 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述其依據監視器畫面中被 告樣貌、髮型、身形及小腿部刺青等特徵認出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之記載,顯然僅為李彥諏主觀之推論,不能逕認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