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判決陳正奇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海洛因3 包(含袋總重 2.728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總重5.0071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5 個、分裝袋13個、針筒1 支、玻璃球1 顆、吸 食器1 組、藥鏟3 支及電子磅秤1 台均沒收。該判決書於民 國107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積穗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5 頁)。嗣被告於10 7 年4 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為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茲 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 頁),惟未敘述上訴理由, 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6 月8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07 年7 月3 日 送達予同居人即被告母,至遲於107 年7 月12日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此期間另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有原審裁定及 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惟被 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