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706號
TPHM,107,上訴,2706,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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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 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 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 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



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 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 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 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 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 ,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 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 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 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宇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去年家裡父親因口腔癌病逝,母親也因子 宮癌纏身、父親病逝,精神受打擊而長期身體不適,請求早 日服刑完畢回家以盡孝道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68頁、第75頁),且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19 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7 年1 月29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各1 紙附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卷第26頁、第41頁)可稽。另於107 年1 月14日18時10分 許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218公克,驗餘淨重為0.0204公克 )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同上卷第45頁)可參,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警員尤弘翔於107 年5 月17日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 片共6 張等存卷可憑(同上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2頁、第 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81頁);另有前述注射針筒1 支扣



案可證,而認定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 ;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 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 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尚須扶養患病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綜上,被告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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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