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勳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柏勳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原審載為8 月應更正),透過 友人李伯雄之介紹,加入「阿軍」、李伯雄所屬之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收款及提款之工作,並獲應允如係其本人親自提 款,將可獲取提款金額3 %之報酬,若係其再指示他人取款 或提款,則可獲取收款金額1 %之報酬,實際取款或提款之 人分獲取款或提款金額2 %之報酬,嗣其即與「阿軍」、李 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15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國成,假冒係雲林縣警察局張文發科長,佯稱 :陳國成涉及一件詐欺案件,臺北地檢署有文件要通知,為 證明其清白,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臺北地檢署監 管云云,致陳國成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基隆東信路郵局提領 35萬元以待交付;「阿軍」知悉陳國成受騙後,即聯絡賴柏 勳通知集團車手廖勇勝(由警另案偵辦)前往取款,賴柏勳 遂以電話指示廖勇勝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陳國成位於基隆 市信義區崇法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向陳國成收取35 萬元現金得手,廖勇勝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賴柏勳 斯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環南路二段32號1 樓之租屋處外停車 場,將35萬元交付賴柏勳,賴柏勳再於同日晚間將35萬元悉 數轉交「阿軍」,「阿軍」則當場將賴柏勳應分得之1 %報 酬3,500 元交付賴柏勳。嗣該詐騙集團見有機可趁,復於10 6 年9 月18日撥打電話以相同理由繼續訛詐陳國成,並於同 日下午2 時許,由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陳國成上開住 處樓下,向陳國成拿取48萬元現金,及陳國成「基隆東信路 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其後, 再由「阿軍」指示賴柏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家樂福賣場置 物櫃拿取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賴柏勳遂與「阿軍」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柏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後,鍵入集團成員向陳國成取 得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賴柏勳為有權 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 計98萬9 千元,賴柏勳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均依指示轉交 「阿軍」,並由「阿軍」將提領款項3 %之金額29,670元交 付賴柏勳作為報酬。
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盧 鄭喜美,假冒雲林縣警察局人員之名義,佯稱:盧鄭喜美涉 及二個刑事案件,一件是詐騙健保局,另一件是參與老鼠會 ,二個案件加起來要判10幾年,需將帳戶款項提出並存入指 定帳戶云云,致盧鄭喜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27日,先 依指示自其帳戶領出37萬元,其中25萬元為盧鄭喜美所有, 另外12萬元係由王湘淩於106年9月25日因不明原因匯入,再 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該37萬元存入陳國成前揭帳戶 ,而遭詐騙25萬元得手。於此期間,賴柏勳另介紹缺錢花用 之陀喆加入詐騙集團,陀喆遂透過賴柏勳而與「阿軍」等集 團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軍」 於盧鄭喜美將款項存入陳國成前揭帳戶後,指示賴柏勳持陳 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賴柏勳再於106年9月27日12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付陀喆 ,並指示陀喆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陀喆遂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 盧鄭喜美存入之25萬元(原審誤載為37萬元)悉數提領殆盡 ,並於106 年9 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 園,將領得之25萬元及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付賴柏勳,賴柏 勳再依指示轉交「阿軍」,賴柏勳留下其中1 %即2500元作 為其本身之報酬。嗣於107 年3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 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柏勳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新中北路二段333 號3 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勳自白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陀喆、 廖勇勝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 頁正面),及告訴人陳國成(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98
至101 頁)、盧鄭喜美(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13 頁 正面至第114 頁反面)於警詢之指述,復有告訴人陳國成上 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 單、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27至36、103 至109 、116 、118 至119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53 號 卷第67至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 取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阿軍」、李伯 雄、廖勇勝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與被告陀喆、「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訛詐告訴人陳國 成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直接向告訴人 陳國成取得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陳國成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 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 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賴柏勳由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 年9 月11日前不詳時、 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 枚後,蓋 用於內容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該署檢
察官「蕭永昌」名義監管告訴人陳國成所有款項50萬元之文 件1 份上而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賴柏勳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⒉被告賴柏勳、陀喆於被害人盧鄭喜美將款項存入詐騙集團指 定之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後,由被告陀喆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持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盧 鄭喜美存入之款項,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惟起訴 書漏載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行為,就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金 額亦有誤載),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
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認除被害人盧鄭喜美存入之25萬元外, 同案被告陀喆同時領出之12萬元,亦屬被害人盧鄭喜美所有 ,而認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金額為37萬元。 ㈡惟查:
⒈就被告賴柏勳是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乙節,訊據被告 賴柏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集團還有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陳國成等語。查被告賴柏勳 所屬之詐騙集團尚有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陳國成之 事實,固據證人陳國成證述屬實,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在卷為憑(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02 頁)。 惟證人陳國成於警詢證稱:106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我 交付35萬元返家後,歹徒又告訴我要傳真文件給我,於是我 就跑去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問了該 超商的傳真電話後,又跑回家把傳真電話告訴歹徒,然後去 收了傳真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98至99、100 頁 ),可見詐騙集團係直接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陳國成 ,並非指示被告賴柏勳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交付告訴人 陳國成,而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賴柏 勳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陳國 成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勳 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難 以足採。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至被告陀喆持告訴人陳國成上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被害人 盧鄭喜美存入之款項部分,應僅係取贓之行為,而非另行為 詐騙行為,故不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 ㈡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⒊再關於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款項數額部分,證人盧鄭喜美 於警詢證稱:我此次被詐騙集團騙走大約25萬元,其中在 106 年9 月25日時,有一筆名稱「王湘淩」的人匯款12萬元 給我,詐騙集團跟我說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指示我一起將 錢領出,所以後來在106 年9 月27日我將提領的37萬元,存 入陳國成的郵局戶頭內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1 4 頁正面),而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於106 年9 月25日, 確由王湘淩匯入12萬元,亦有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內頁影本 在卷為憑(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19 頁),足見被害 人盧鄭喜美存入告訴人陳國成帳戶之37萬元中,有12萬元係 王湘淩於106 年9 月25日匯入被害人盧鄭喜美帳戶,再由盧 鄭喜美提出,非屬被害人盧鄭喜美所有,亦非被害人盧鄭喜 美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款項應為25萬元 ,公訴意旨認其餘12萬元亦為被害人盧鄭喜美遭詐騙之款項 ,尚有誤會,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並審酌被告賴柏勳為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兼衡被告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從中分得之報酬比例,及告訴人陳 國成、被害人盧鄭喜美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因犯 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33,170元(3,500 元+29,670元), 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各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分別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陳國成受騙交付之提款卡,雖為犯罪所得之物, 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其餘扣案物品,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家中經濟情況不好,已對其所犯深 切反省,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地位與車手無異,不是主要角色
,且所得有限,請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雖 主張其犯罪所得微薄,然明知其向被害人所取得為詐騙款, 被害人交付之後將蒙受重大損失,仍為一己之私,向被害人 執意拿取高達百萬餘元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惡性非輕; 而於審理中雖稱有意賠償被害人,然並未賠償,原審2 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2 年,並定執行刑為4 年難認量刑 過重。又請求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惟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除本件外,尚 有其他類似案件,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係因生活窘 迫一時失慮,且向被害人詐取金額龐大已如前述,客觀上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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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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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19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6 萬元 │
│ │13時29分38秒│221 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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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9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28 │6萬元 │
│ │13時36分48秒│號桃園新明郵局自動櫃員│ │
│ │ │機 │ │
├──┼──────┼───────────┼────┤
│ 3 │106年9月20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6萬元 │
│ │10時11分43秒│221 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櫃員機 ├────┤
│ │106年9月20日│ │6萬元 │
│ │10時12分46秒│ │ │
├──┼──────┼───────────┼────┤
│ 4 │106年9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號│6萬元 │
│ │8時26分49秒 │桃園建國路郵局自動櫃員│ │
│ │ │機 │ │
├──┼──────┼───────────┼────┤
│ 5 │106年9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6萬元 │
│ │8時33分50秒 │126號桃園興國郵局自動 │ │
│ │ │櫃員機 │ │
├──┼──────┼───────────┼────┤
│ 6 │106年9月22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6萬元 │
│ │15時28分47秒│221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106年9月22日│ │6萬元 │
│ │15時30分16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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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9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28 │6萬元 │
│ │13時27分08秒│號桃園新明郵局自動櫃員│ │
│ ├──────┤機 ├────┤
│ │106年9月23日│ │6萬元 │
│ │13時27分52秒│ │ │
├──┼──────┼───────────┼────┤
│ 8 │106年9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00 │6萬元 │
│ │15時17分23秒│號中原大學郵局自動櫃員│ │
│ ├──────┤機 ├────┤
│ │106年9月24日│ │6萬元 │
│ │15時18分19秒│ │ │
├──┼──────┼───────────┼────┤
│ 9 │106年9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號│6萬元 │
│ │10時0分52秒 │桃園建國路郵局自動櫃員│ │
│ ├──────┤機 ├────┤
│ │106年9月25日│ │6萬元 │
│ │10時1分47秒 │ │ │
├──┼──────┼───────────┼────┤
│ │106年9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28 │6萬元 │
│ │10時31分21秒│號桃園新明郵局自動櫃員│ │
│ │ │機 │ │
├──┼──────┼───────────┼────┤
│ │106年9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6萬元 │
│ │10時35分40秒│段271、273號桃園志廣郵│ │
│ │ │局自動櫃員機 │ │
├──┼──────┼───────────┼────┤
│ │106年9月27日│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9千 元 │
│ │4時22分29秒 │37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平│ │
│ ├──────┤鎮廣南店台新銀行自動櫃├────┤
│ │106年9月27日│員機 │2萬元 │
│ │4時24分42秒 │ │ │
├──┼──────┼───────────┼────┤
│合計│ │ │98萬 │
│ │ │ │9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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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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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27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2萬元 │
│ │17時4 分5 秒│341 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 │
│ ├──────┤平鎮彩虹店台新銀行自動├────┤
│ │106年9月27日│櫃員機 │2萬元 │
│ │17時4 分40秒│ │ │
│ ├──────┤ ├────┤
│ │106年9月27日│ │2萬元 │
│ │17時5 分22秒│ │ │
│ ├──────┤ ├────┤
│ │106年9月27日│ │2萬元 │
│ │17時5 分53秒│ │ │
│ ├──────┤ ├────┤
│ │106年9月27日│ │2萬元 │
│ │17時6 分25秒│ │ │
│ ├──────┤ ├────┤
│ │106年9月27日│ │2萬元 │
│ │17時7 分15秒│ │ │
├──┼──────┼───────────┼────┤
│ 2 │106年9月28日│桃園市○○區○○街0 號│6萬元 │
│ │14時36分56秒│桃園楊梅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106年9月28日│ │6萬元 │
│ │14時37分44秒│ │ │
│ ├──────┤ ├────┤
│ │106年9月28日│ │3萬元 │
│ │14時38分38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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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9月29日│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街182 │2萬元 │
│ │1 時35分27秒│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統一│ │
│ ├──────┤世紀廣場店中國信託銀行├────┤
│ │106年9月29日│自動櫃員機 │2萬元 │
│ │1 時36分20秒│ │ │
├──┼──────┼───────────┼────┤
│ 4 │106年9月29日│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一段│2萬元 │
│ │8 時36分51秒│129 號桃園全家便利超商│ │
│ ├──────┤瑞溪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106年9月29日│機 │2萬元 │
│ │8 時37分27秒│ │ │
│ ├──────┤ ├────┤
│ │106年9月29日│ │2萬元 │
│ │8 時37分58秒│ │ │
├──┼──────┼───────────┼────┤
│合計│ │ │37萬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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