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149號
TPHM,107,上訴,2149,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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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軒羽
        羅尉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偵字第12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5324號、106年度偵字第9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白軒羽參與以被告羅尉丞為首之「竹聯幫雷堂」犯罪組 織,於105年2月14日,受被告羅尉丞指揮,夥同被告唐煜程洪冠群林學澧與少年潘○高、楊○緯、藍○謙、林○靖盧○興、許○瑞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朱振瑋於原 法院審理中對被告羅尉丞唐煜程洪冠群林學澧等人撤 回告訴,撤回效力應及於共犯之被告白軒羽,是由原審為不 受理判決)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尉丞以微信聊 天軟體召集被告白軒羽與其他朋眾聚集後,指揮被告白軒羽 、少年潘○高2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上之錢櫃KTV附近埋 伏通報告訴人朱振瑋行蹤,進而由其餘朋眾接續為上開妨害 自由、傷害等犯行,因認被告白軒羽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學澧曾皇閔唐煜程等人於105年3月25日對被害人 陳宥杰為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後(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 陳宥杰提出告訴),恐被害人陳宥杰報警,遂向被告羅尉丞 報告,被告羅尉丞旋以雷堂大哥之名義出面與被害人陳宥杰 母親和解,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26)日下午4時46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宥杰之女友要其轉達被害人陳宥杰: 「不准報警、否則下場很慘」等語,使被害人陳宥杰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羅尉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除檢察官對⑴被告白軒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諭知無罪部分、及⑵被告羅尉丞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外,其餘有罪 部分(含羅尉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無人上訴,此有 檢察官上訴書之詳細論述,並無不明確之處。況本院審理結 果,亦認上訴無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與確定部分,經核係 數罪併罰關係,上訴書亦未指摘,故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 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白軒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 自由諭知無罪部分、關於被告羅尉丞恐嚇危害安全諭知無罪 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白軒羽涉有上開犯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白軒 羽之供述、告訴人朱振瑋之指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現場勘驗照片 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證照片10張、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23日 下午7時51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29日下午8時26分39秒及翌(30 )日下午1時37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就被告羅



尉丞涉有上開犯行部分,則無非係以被告羅尉丞之供述、被 害人陳宥杰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於105年6月26日下午4時46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案蒐證照片2張等為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 白軒羽無罪部分:⑴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依案 重初供的經驗法則及組織暴力犯罪事後串證朝向模糊原先供 詞脫罪的慣用方式,自以朱振瑋原先供詞較為可採;⑵被訴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被告白軒羽確與被告羅尉 丞以「雷堂」名義活動,證人郭子豪亦為被告白軒羽之小弟 ,然被告羅尉丞唐煜程林學澧洪冠群曾皇閔所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述犯行,能否謂渠等並無組成「 雷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非無疑 問。㈡被告羅尉丞無罪部分:原審法院稱:不知被告羅尉丞 去電證人楊○瑩,自不會彼等之對談因而心生畏懼,是證人 陳宥杰之指陳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羅尉丞之認定云云,實有 背於一般社會老百姓和組織犯罪人士打交道儘量迴避,免生 後患的經驗判斷。被告羅尉丞有向證人楊○瑩提及要跟證人 陳宥杰說「不准報警,否則下場很慘」,證人楊○瑩縱然未 再傳達予證人陳宥杰,但已可證明羅尉丞確實有要恐嚇被害 人甚明。證人楊○瑩僅能證述自己沒有轉達被害人陳宥杰, 被害人陳宥杰有無害怕被告的惡行,並非證人所能證明等語 。
五、訊據被告白軒羽羅尉丞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被告 白軒羽辯稱:於案發時在家睡覺,還幫姐姐過生日,並不在 中華路錢櫃KTV之案發地點;其與被告羅尉丞等人間之對話 提及「雷堂」,此非犯罪組織,僅為對外相互保護之名稱, 其僅認識被告羅尉丞林學澧及告訴人朱振瑋;與告訴人朱 振瑋為前同事關係,透過告訴人朱振瑋才認識被告林學澧洪冠群曾皇閔等語。被告羅尉丞辯稱:陳宥杰的事情跟我 無關,那時林學澧打電話給我,因我年長,是他長輩,他問 我這件事情如何處理,我才打電話給陳宥杰當時的女友楊○ 瑩,那時心急,講話比較情緒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羅尉丞辯 護稱:經原審調查詰問陳宥杰之女友楊○瑩,證明楊○瑩沒 轉告陳宥杰;另由被告羅尉丞與證人楊○瑩之通聯對話以觀 ,證人楊○瑩回稱:被害人陳宥杰還欠我錢,被告羅尉丞仍 附和證人楊○瑩說:他還欠妳錢,真是垃圾等語,足見被告 羅尉丞向證人楊○瑩提及「不准報警,否則下場很慘」,非 對被害人陳宥杰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應不構成恐嚇等語。六、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白軒羽無罪之理由:
⒈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證人朱振瑋雖於警詢中指稱: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白軒羽 、少年潘○高,彼等為在中華路錢櫃KTV樓下通風報信之人 等語(見他字第2459號卷第一宗第12頁反面);然於原審審 理中改證稱:與被告白軒羽於案發前就相識,於警詢中係據 員警提示在中華路錢櫃KTV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資料,看到畫 面中之人感覺很像被告白軒羽、少年潘○高,才指彼等就是 向被告羅尉丞通風報信之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 反面、第203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朱振瑋指述被告白軒羽 係透過「監視器畫面」而判斷該畫面所示之人為被告白軒羽 。然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覆稱:就監視器畫面中 所示之人,因該人之臉部範圍佔畫面面積太小,且影印模糊 不清,無從辨識其等臉部五官特徵,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來函稱上開畫面資料,乃由監視器翻拍,而原 影片檔案亦已刪除,現無法比對監視器所拍攝之該人,是否 與被告白軒羽同一等語,此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 8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第二宗第143頁至第145頁)。則由既有之監視器畫面列印 資料,比對卷附之被告白軒羽之檔案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 白軒羽是否於上揭時、地在場,更無法推論其是否藉由向被 告羅尉丞通風報信之分工,進而參與該次妨害自由之犯行。 是證人朱振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已非無疑。另由起訴書所提 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驗照片、刑案蒐證照 片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白軒羽共犯 此部分犯嫌之事實。準此,尚難認被告白軒羽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者,均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 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 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 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 、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 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 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



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 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 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 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 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 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 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欲論被告白軒羽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就被告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均應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 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被告白軒羽有罪之判決。 ⑵本件被告羅尉丞雖以「雷堂」大哥自居,並號召前審已確定 被告唐煜程林學澧洪冠群與少年楊○緯等人,共同參與 對告訴人朱振瑋所為妨害自由等犯行;惟上開犯行僅係單一 刑事案件,尚難遽認「雷堂」成立之目的,係專以不正當之 手段,從事脅迫或暴力之犯罪。另本件檢察官未對主持「竹 聯幫雷堂」之羅尉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上訴,卻對白軒羽參與「竹聯幫雷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訴,不知檢察官指稱被告白軒羽參與「 竹聯幫雷堂」,由何人主持,成員那些人,檢察官均未敘明 。
⑶證人郭○豪雖於警詢中證稱:伊叫被告羅尉丞「羅威哥」, 叫被告白軒羽「哥」,被告白軒羽應是被告羅尉丞之小弟, 彼等好像是竹聯幫雷堂的人;耳聞被告羅尉丞白軒羽一起 從事打人的犯罪行為,伊僅參與被告白軒羽通知參加之公祭 或聚餐,但沒有正式制服或入會儀式之印象等語(見他字第 2459號卷第一宗第180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白軒羽問要不要跟他,如果有事或被欺負時可以找 他,他可以找一大群人處理;少年楊○緯、林○靖、藍○謙 、潘○高都是朋友,聽過被告林學澧唐煜程洪冠群等人 ,很少與彼等見面,被告羅尉丞在「雷堂居高位的人,伊 跟被告白軒羽參加過公祭活動等語(見他字第2459號卷第一 宗第201頁至第203頁)。綜上,雖可見被告白軒羽確與被告 羅尉丞以「雷堂」名義活動,證人郭子豪亦為被告白軒羽之 小弟。然被告羅尉丞唐煜程林學澧洪冠群曾皇閔所 為本案犯行均無法證明彼等組成之「雷堂」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已如原審判決書所述,基 於既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白軒羽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自屬當然。
㈡關於被告羅尉丞無罪之理由:




⒈證人陳宥杰於警詢中指稱:於105年3月25日糾紛發生後,接 到自稱「小羅」之人來電提及和解,還提到之前打伊的事情 都是誤會,伊聽聞後才沒有報案,伊之母親確有與對方和解 ;伊不知道被告羅尉丞有打電話給證人楊○瑩,未因而心生 畏懼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306頁至第307頁),足見 證人陳宥杰不知被告羅尉丞去電證人楊○瑩,自不會彼等之 對談因而心生畏懼;是證人陳宥杰之指陳亦難據為不利於被 告羅尉丞之認定。
⒉證人楊○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陳宥杰係伊之前男友, 於105年3月26日下午確有一名男子來電提及要找證人陳宥杰 ,然伊回稱與證人陳宥杰已分手;在這通電話後,伊沒有打 電話給證人陳宥杰,亦沒有與證人陳宥杰碰過面;對法官提 示與被告羅尉丞之通聯譯文沒有印象,伊沒將此一對話訊息 轉達證人陳宥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25頁至第27頁 ),核與證人陳宥杰前開1.所述一致,益徵被告羅尉丞有向 證人楊○瑩提及要跟證人陳宥杰說「不准報警,否則下場很 慘」,然證人楊○瑩根本未再傳達予證人陳宥杰,自難謂證 人陳宥杰有何因而心生畏懼之情形。
⒊再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羅尉丞雖確於105年3月 26日下午4時46分許,向證人楊○瑩告稱:「我只是要告訴 他不要給我報警,不然試試看沒關係」、「他還欠妳錢,媽 的垃圾,我只是要找他朋友叫他不要報警,因為他報警他會 更慘,好,沒事」,證人楊○瑩回稱:「他不是我男朋友了 啊!」、「關我什麼事」、「聯絡不到啊!」等語(他字第 2459號卷第二宗第58頁正反面);然證人楊○瑩已證述被害 人陳宥杰並未收到伊傳達前揭內容,則被害人陳宥杰既未心 生畏懼,尚難認被告羅尉丞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另徵以檢 察官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證照片2張,亦未能證明被告羅尉丞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據。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白軒羽有 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等犯行,被告羅尉丞有 恐嚇危安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甲○ ○及羅尉丞此部分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七、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本件檢察官上揭上訴主張,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 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被告白軒羽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白軒羽羅尉丞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羅尉丞部分,如對罪名有爭執,得上訴;而就被告白軒羽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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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