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徐銘堂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律師
上 訴 人 余俊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 律師
上 訴 人 趙信捷
即 被 告
林郁展(原名林品星)
王思凱
林侑穎(原名林偉杰)
邱義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8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銘堂、余俊毅、趙信捷、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及邱義雄部分撤銷。
徐銘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邱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余俊毅、趙信捷、王思凱及林侑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皆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銘堂與邱榮垣、葉佳旻(均由原審另行審結)、符鴻豪( 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謀籌組兩 岸電信詐騙集團。先由徐銘堂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不知情 林宏霖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至4樓透天建物設 立機房,做為電話詐騙據點,並提供設置機房所需資金、擔 任現場負責人;邱榮垣分擔購置詐騙集團所需電腦網路設備 、電話、數據機及對講機等機房系統安置;符鴻豪則出面擔 任上址租賃契約保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網路;葉佳旻分擔
於機房營運期間,出外採買食物、生活用品及應對其他對外 事務。徐銘堂並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不等, 一線成員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7%、二線成員依詐欺所得另 計之條件,陸續招募余俊毅、林郁展、邱義雄、林侑穎、王 思凱、趙信捷、張家健(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張正儒、黃雍凱、邱盈賓、侯俊名、卓弘翌揚、 葉百翔、曾慈彬、劉哲翰、彭詩雯、張惠欣、黃馨慧等人( 以上11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各別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而 徐銘堂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由張正儒、符鴻豪、黃雍凱、邱義雄、邱盈賓 、余俊毅、卓弘毅揚、葉百翔、曾慈彬、趙信捷、侯俊名、 張家健、劉哲翰、彭詩雯、張惠欣及黃馨慧分擔第一線自稱 大陸地區公安廳公安角色,並以邱榮垣預先設定之無插卡蘋 果牌智慧型手機IPHONE,經由GATEWAY通訊閘道連結至預設 之電腦網路分享器,再連接光纖網路數據機,由第一線話務 撥打徐銘堂預先取得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即被害人 名冊),於電話中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警官,向大陸地區被 害人表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經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使用,若被 害人回答未曾申辦該銀行帳戶,即要求被害人另向所屬上層 公安局警官說明,並佯稱幫忙轉接,隨即以預先設定之智慧 型手機轉接功能,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局警官之葉佳旻、 林侑穎、林郁展及王思凱等人,由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 並告知被害人遭他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害人提存 保證金以供擔保,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期間有 關現場電信設備維護及障礙排除則由邱榮垣分擔。邱義雄、 林郁展並分擔詐騙話術教育訓練。徐銘堂等人以此系統性分 工,於104年11月11日先後對附表三編號1至31之大陸地區人 民,以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因均未受騙匯款,並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經警於104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扣得附表二所示徐銘堂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銘堂、余俊毅、趙信捷、王思凱、林郁展及林侑穎 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邱義雄於原審也坦白承認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詐欺機房現場暨證 物照片27張(偵卷一第8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一第24至27頁)、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偵卷一第 28至31頁反面,勘查人員分別為謝其瑾及楊麒源)、扣案 講稿(偵卷一第32頁)、偽造上海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監 管帳戶命令(偵卷一第33頁)、VOS2009通聯紀錄(偵卷 一第37至77頁反面)、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紀錄照片 (偵卷一第119頁反面、148至152、172至173頁,偵卷二 第51至52、96至97頁,偵卷三第14至16、119至120頁,偵 卷四第40、75頁)、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偵卷五第17 4至181頁)、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偵卷五第 182頁)。足認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被告徐銘堂供稱:晚上教育訓練由邱義雄、林郁展負責( 偵卷四第172頁)。被告邱義雄供承:我跟林郁展負責教 育訓練(偵卷二第119頁反面、133頁)。被告王思凱供述 :教我們做詐騙的人是徐銘堂,另外,邱義雄是教第一線 (偵卷三第79頁)。同案被告葉佳旻並供證:運作前,徐 銘堂丟稿給我們,並告知我們口氣要怎麼說,之後徐銘堂 說林郁展學比較快,要林郁展帶我們一起上課。樓下都是 邱義雄在教學(偵卷四第31頁、偵卷五第61頁)。足認被 告邱義雄、林郁展除分擔第一、二線人員外,並分擔機房 詐騙話術教育訓練行為。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且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七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因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為詐騙附表三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可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被告七人因具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於同一日雖有數名第一、二線人員分工詐騙附表 三各被害人,於自然行為上固然是各自獨立之行為;然參 酌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等人配合被害人作息時 間,均自上午8時許開始打電話行騙,至同日上午11時許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察,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次 行為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取得款項之日或有多名被 害人受騙匯款,或被害人僅受施詐卻未匯款,均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於同一日詐騙31 位被害人未得逞,依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論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未遂。
(四)被告徐銘堂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林郁展前 因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10月5日 執行完畢。被告邱義雄因常業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4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101年6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七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均未遂, 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林 郁展除擔任第二線人員外,並分擔機房詐騙話術教育訓練
,原審認檢察官起訴書未指明相關證據佐證而無從認定被 告林郁展分擔教育訓練行為,應有疏漏。2、被告等人於 同一日詐騙31位被害人未得逞,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31詐欺取財 未遂行為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上訴持以指稱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故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七人均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斟酌被告徐銘堂為電信話務機房首腦,統籌集團成立與 營運;被告邱義雄同時擔任第一線話務及分擔詐騙話術教 育訓練角色;被告余俊毅、趙信捷、林侑穎分擔第一線話 務;被告王思凱分任第二線話務;被告林郁展同時分擔第 二線話務及詐騙話術教育訓練等參與情節,被告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年齡、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與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徐銘堂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徐銘堂項下宣 告沒收。
(四)被告余俊毅、趙信捷、王思凱及林侑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坦 承犯行,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考量被告四人犯 罪情節,為使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均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 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
五、被告邱義雄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可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等人參與之時間、犯行分擔及查獲地┌──┬───┬────────┬───────────────────┬───────┐
│編號│姓 名│ 參與時間 │ 於集團之犯行分擔 │查獲時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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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銘堂│自104年10月間起 │提供資金、接洽人頭帳戶、處理匯損、管理│2樓客廳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詐騙集團成員及教導如何應對。 │ │
│ │ │警查獲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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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榮垣│自104年10月間起 │購置詐騙集團所需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數│2樓客廳電腦區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據機、對講機等機房系統安置、即時排除機│ │
│ │ │警查獲時止 │房電話、網路系統異常狀況。 │ │
├──┼───┼────────┼───────────────────┼───────┤
│ 3 │葉佳旻│自104年10月間起 │電信機房生活用品、伙食採買及第二線人員│3樓房間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即假扮公安局警官)。 │ │
│ │ │警查獲時止 │ │ │
├──┼───┼────────┼───────────────────┼───────┤
│ 4 │張正儒│自104年10月間起 │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外出採買返回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 │ │
│ │ │警查獲時止 │ │ │
├──┼───┼────────┼───────────────────┼───────┤
│ 5 │符鴻豪│自104年10月間起 │出面承租網路、房屋租賃契約保證人及第一│外出採買返回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 │警查獲時止 │ │ │
├──┼───┼────────┼───────────────────┼───────┤
│ 6 │林郁展│自104年11月2日起│詐騙話術教育訓練及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公│3樓房間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安局警官)。 │ │
│ │ │警查獲止 │ │ │
├──┼───┼────────┼───────────────────┼───────┤
│ 7 │林侑穎│自104年11月2日起│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局警官)。 │3樓房間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 │ │
│ │ │警查獲止 │ │ │
├──┼───┼────────┼───────────────────┼───────┤
│ 8 │邱義雄│自104年11月3日起│詐騙話術教育訓練及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2樓客廳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安廳警官)。 │ │
│ │ │警查獲止 │ │ │
├──┼───┼────────┼───────────────────┼───────┤
│ 9 │王思凱│自104年11月2日起│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局胡警官)。 │3樓房間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 │ │
│ │ │警查獲止 │ │ │
├──┼───┼────────┼───────────────────┼───────┤
│ 10 │邱盈賓│自104年11月10日 │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2樓廚房 │
│ │ │起至同年11月11日│ │ │
│ │ │為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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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余俊毅│自104年11月10日 │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2樓客廳 │
│ │ │起至104年11月11 │ │ │
│ │ │日為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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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卓弘翌│自104年11月5日起│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2樓廚房 │
│ │揚 │至104年11月11日 │ │ │
│ │ │為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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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葉百翔│自104年11月1日起│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2樓客廳 │
│ │ │至104年11月11日 │ │ │
│ │ │為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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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雍凱│自104年11月1日起│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2樓房間 │
│ │ │至104年11月11日 │ │ │
│ │ │為警查獲止 │ │ │
├──┼───┼────────┼───────────────────┼───────┤
│ 15 │曾慈彬│自104年11月1日起│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2樓客廳 │
│ │ │至104年11月11日 │ │ │
│ │ │為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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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趙信捷│自104年11月10日 │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2樓客廳 │
│ │ │起至104年11月11 │ │ │
│ │ │日為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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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侯俊名│自104年11月1日起│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2樓客廳 │
│ │ │至104年11月11日 │ │ │
│ │ │為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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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張家健│自104年11月9日起│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2樓客廳 │
│ │ │至104年11月11日 │ │ │
│ │ │為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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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劉哲翰│自104年11月1日起│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2樓客廳 │
│ │ │至104年11月11日 │ │ │
│ │ │為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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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彭詩雯│自104年11月7日起│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4樓房間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 │ │
│ │ │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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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惠欣│自104年11月7日起│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4樓房間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 │ │
│ │ │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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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馨慧│自104年11月7日起│第一線人員(即假扮公安廳警官)。 │4樓房間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 │ │
│ │ │警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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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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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押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 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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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1支、寬頻申請書1份、開銷支出表1份 │QP-6335號自 │徐銘堂│張正儒 │機房內聯繫工具 │
│ │ │用小客車 │ │符鴻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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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機2支、房屋租賃契約1份 │3L-5469號自 │徐銘堂│張正儒 │機房內聯繫工具 │
│ │ │用小客車 │ │符鴻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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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筆電2組、無線網路分享器2台、數據機1台 │2樓大廳 │徐銘堂│邱榮垣 │撥出詐騙電話工具│
│ │、行動電話17支、I PAD1台、隨身碟1個、 │ │ │劉哲翰 │ │
│ │外接話筒14支、SIM卡2張、便利貼5張、房 │ │ │余俊毅 │ │
│ │屋租賃契約、詐欺筆記本11本又10張、被害│ │ │侯俊名 │ │
│ │人個資66張、 │ │ │趙信捷 │ │
│ │ │ │ │曾慈彬 │ │
│ │ │ │ │張家健 │ │
│ │ │ │ │葉百翔 │ │
│ │ │ │ │徐銘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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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個資1張、便條紙2張 │2樓房間 │徐銘堂│黃雍凱 │撥出詐騙電話工具│
│ │、教戰守則8張、詐欺筆記本3本又4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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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個資3張、詐欺筆記本│2樓廚房 │徐銘堂│卓弘翌揚│撥出詐騙電話工具│
│ │2本。 │ │ │邱盈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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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機18支、印表機1台、筆電2組、隨身碟1 │3樓 │徐銘堂│王思凱 │撥出詐騙電話工具│
│ │個、電話話筒1支、IP分享器1組、教戰手冊│ │ │林侑穎 │ │
│ │2本又60張、碎紙機1台、數據機1台 │ │ │林郁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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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線分享器及電源供應器1組 │4樓房間編號A│徐銘堂│黃馨慧 │撥出詐騙電話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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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進帳本1份、教戰守則1本又2張、記事紙張1│4樓房間編號B│徐銘堂│彭詩雯 │撥出詐騙電話工具│
│ │張、筆電(含滑鼠及電源供應器)1組 │ │ │張惠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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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手機(含話筒)1支、被害人名冊、教戰守 │4樓房間編號C│徐銘堂│黃馨慧 │撥出詐騙電話工具│
│ │則1本又2張、被害人地址4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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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大陸地區被害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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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電話號碼 │ 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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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學斌│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 │36分5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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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范可知│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33分4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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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史春雁│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 │3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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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志紅│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 │2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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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麗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 │2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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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曉霞│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1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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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任竹林│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 │2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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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管素琴│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 │1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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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班秀英│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 │1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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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秦立果│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 │3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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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周忠艷│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 │4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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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鳳英│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 │2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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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曉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 │2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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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永華│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1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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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范霞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 │2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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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趙晨煜│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25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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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彭紅梅│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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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向陽│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1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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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潘霞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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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史艷陽│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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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劉宏超│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6分 │1分1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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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雷顯琴│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 │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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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張冠華│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 │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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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張美麗│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 │3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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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李丹如│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 │2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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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楊慧明│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 │1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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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許祖海│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 │4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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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劉銀花│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 │5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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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張日達│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 │1分1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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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袁晶晶│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 │2分3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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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劉相星│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 │2分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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