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126號
TPHM,107,上訴,2126,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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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瑜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7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欽瑜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72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原審以105 年 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分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6 年5 、6 月間,透過網路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7 顆(直徑均係8.9 ±0.5 mm)、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淨重0.35公克,取樣0.16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6 日23時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汽車旅 館」櫃檯旁走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雙 基發射火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欽瑜於警 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83頁、第137 頁;原審卷第58頁、 第149 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原審10 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25 頁) 。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2879號鑑定書暨照 片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反面)。另扣 案之疑似火藥(米黃色顆粒)1 包,經送鑑定後認係雙基發 射火藥(淨重0.35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19公克),而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82094號鑑定書 、內政部106 年1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397號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27 頁、第157 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欽瑜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106 年5 、6 月間同時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其以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 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1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 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復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賣家, 以新臺幣(下同)3 萬多之代價購買槍枝、子彈及雙基發射 火藥而持有,查獲之時被告係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及雙基發射 火藥外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 大,且本件案件係因警方接獲被告涉嫌妨害自由之報案電話 ,始前往「青青汽車旅館」進行搜索,被告見警即轉身往回 走,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被告時,被告竟假冒為「鄭景嘉 」,虛報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而為警所識破,嗣 警對被告攜帶之包包執行搜索,始查獲本案槍彈及火藥,此 有原審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25 頁),顯見被告犯 後猶蓄意掩飾犯行,甚至不惜假冒他人身分以誤導警方,綜 觀被告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非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本件罪刑顯不相當,實屬過苛,情節尚堪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鄭欽瑜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 案持有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對社會治安 潛在危害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亦查無被告持本案槍彈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 益之情,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 量、持有時間之久暫、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 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之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5 顆(直徑均係8.9 ±0.5mm ),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雙基發射 火藥1 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 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 庸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略以:被告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總額數量,實屬稀少,對於整體社會法益之侵害並非重 大,且被告於持有期間內,未曾持以從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 為,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量刑實 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原審判決敘明被告行為構成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已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 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 ,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 。且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亦無量刑 過重之情,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 旨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規定,再予輕判云云,自無 足採,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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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