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078號
TPHM,107,上訴,207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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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坤龍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坤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晚間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臨和平西路側公車停靠站旁之 空地,與友人林財源交談,經林財源質問其與另名友人「黑 點」之債務處理情形,2人隨即發生口角及拉扯,適另名林 財源之友人孫春生在場,亦上前與呂坤龍發生拉扯,呂坤龍 遂離開現場。惟呂坤龍心有不甘,約隔3分鐘後,又返回上 開地點,旋基於恐嚇犯意,自隨身攜帶之置物包內取出其所 有摺疊刀1支,將該刀持於右手,並以右手臂往後、重心向 前之動作,朝林財源逼近及作勢揮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林財源,使林財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呂 坤龍於上開過程中,因孫春生攔阻逼近林源財,並欲奪取上 開摺疊刀,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犯意,以右手持該刀作 勢向孫春生揮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孫春生,使 孫春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逮 捕呂坤龍,並扣得上開摺疊刀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孫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05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9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財源、告訴人孫春生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5至 16頁、第61至62頁、第63頁、第73頁至74頁),亦與證人即 案發時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盧建華陳義凱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58至59頁、 第62至6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證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



至第16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第28至33 頁、第75至76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摺疊刀1支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項之恐嚇危害安全共2罪,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惟被告當時持上開摺疊刀 追趕被害人林財源停止之後,始因告訴人孫春生持板凳上前 ,另行持該摺疊刀向告訴人孫春生揮舞等節,有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被告係分別持刀恐 嚇被害人林財源、告訴人孫春生,且已侵害2個法益,自不 構成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行為」,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餘地,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㈢被告案發前罹患思覺失調症乙節,固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6 年9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5651900號函附病歷、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0月13日馬 院醫精字第1060005114號函附病歷等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 31至第68頁、第123頁至第153頁)。惟被告於原審應訊時, 均可明確陳述案發前遭孫春生林財源毆打之原因及過程, 並知悉其持刀返回案發地點係要恐嚇孫春生林財源,甚至 明確表示知悉拿刀刺人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 足見其清楚知悉自己行為之意義,且具現實感,精神狀態與 常人尚無重大區別。再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結果:「個案在案 發前尚有規律門診,否認犯案前或在過程中有聽幻覺或被害 妄想等思覺失調症之正性症狀,病歷上亦無上述症狀的記載 ,顯示案發前及過程中個案之精神症狀尚顯穩定。而案件發 生前個案雖有與友人飲酒,但酒後尚可一人行走經過公園, 且對於此案件的發生過程及與他人的對話內容皆可清楚記憶 ,顯示個案當時並未達到酒精中毒的情況,意識尚顯清楚。 綜合上述資料顯示,個案雖然罹患思覺失調症,但犯案過程 中並無此疾病之精神症狀出現,犯罪行為並未受到精神疾病 的直接影響,而過程中雖有飲酒,但尚未達到酒精中毒的程 度,過程中的傷人行為皆為個案在自由意思下的行為反應, 個案亦了解傷人是違法行為,唯在被毆打後心有不甘,在衝



突中出現傷人行為」,有該院107年3月6日三投行政字第107 00051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 至181頁),益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9條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刑責,附此敘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即對他人持刀相向,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等之安全,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 宣告扣案之摺疊刀1支沒收,復說明被告前犯恐嚇等案件, 猶再犯本案,其自制能力薄弱,又未珍惜法院所給予之自新 機會,不宜給予緩刑,再敘明公訴意旨殺人未遂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之理由(如下述)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且犯後告訴人等已撤回告訴或不再追究,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云云。惟被告所為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2罪,已如上述; 又告訴人孫春生及被害人林財源達固於原審時表明不再追究 及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7至108頁),然被告 於本案前多次涉犯傷害、恐嚇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且曾於恐嚇案件緩刑期滿後,再犯恐嚇案件,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自制力確屬薄弱,難認有改過悛 悔之心,自不宜再給予緩刑宣告。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端 ,均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告訴人孫春生不斷攔 阻並欲奪取上開摺疊刀,竟基於傷害犯意,持該摺疊刀向孫 春生揮舞,而割傷告訴人之左手食指,使其受有左手食指撕 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乃拾起現場之椅凳抵禦,被 告即又基於殺人犯意,持該摺疊刀朝向告訴人頸部猛力刺擊 ,而刺傷告訴人之頸部,使其受有下巴撕裂傷1.5公分及4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本件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朝告訴人頸部之身體重要部分猛 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殺人犯意,然被告自始堅決否認 其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明2人於案發前 並不相識(見原審卷第103頁),且被告當時係先以右手持 上開摺疊刀走向被害人林財源,經告訴人攔阻後自行掙脫, 再持刀對被害人作勢揮舞,告訴人乃拾起現場小板凳,迨被 告行至其面前時,突持該板凳向前朝被告推擊,被告始持刀 刺向告訴人左頸部,告訴人遭刺傷後仍站立,被告於盧建華 拉住其衣服制止後自行退去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等深仇大恨,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遭告訴 人以板凳推擊,始憤而持刀刺向告訴人,斯時2人中間尚有 告訴人手持之板凳相隔,被告於刺傷告訴人頸部後,亦未再 繼續攻擊行為,是被告所辯並無殺人故意乙節,尚非無據, 其此部分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 意旨認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此部分所為,依上述理由,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 害吸收危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原判決同上說明,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並經告訴人於原審時撤回告訴,而敘明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之理由等旨,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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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