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077號
TPHM,107,上訴,2077,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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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信隆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89
號、第110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梁信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信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 予洪瑞森。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龍( 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方式 、數量、價金等,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因警方依法對梁 信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上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梁信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隆安水電行(兼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梁信隆所使 用、供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梁信隆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示 之罪,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8 頁撤回 上訴聲請書),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附表一與無罪部分, 即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乙、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4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下稱偵8589號卷〕第133 頁反面 至第135 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 186 頁、第200 頁)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參: ㈠附表編號1 、2 、3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洪瑞森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8589號 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14 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檢察官所起訴之3 件毒品交易,其分別係向被告拿取新臺幣 (下同)1,000 元、500 元、1,000 元之海洛因,並非與被 告一同出資向第三人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正 面),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8589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 。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洪瑞森 ,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係聯絡友人到場後,與洪瑞森合資 購買;編號2 、3 部分洪瑞森僅單純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經其告知沒有後,即行離去云云。然其所辯核與前 開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供承販賣海洛因予洪瑞森之自白,始與 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㈡附表編號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張國龍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8589 號卷第121 頁正面、反面),並有被告於星城Online暱稱「 vivi1212」之會員申請資料1 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6 頁反面、第67頁正面),附表編號4 部分另有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85 89號卷第15頁反面),編號5 部分則有被告販賣後由張國龍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袋扣案可資佐證(見偵8589號卷 第120 頁反面張國龍訊問筆錄、同卷第177 頁正面扣押物品



清單、同卷第177 頁反面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被告雖於 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龍,辯 稱附表編號4 是由張國龍自行在被告之隆安水電行內向被告 友人購買;編號5 則僅張國龍之單一指述,不足為被告販賣 之認定云云。證人張國龍亦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在被 告的水電行內向其友人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反面 至第109 頁正面)。然核:
⒈證人張國龍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 062 號卷〔下稱偵11602 號卷〕第124 反面至第125 頁正面 、偵8589號卷第121 頁正面)。
⒉附表編號4 部分:證人張國龍在105 年12月17日與被告之聯 絡對話內容中,急於確認被告是否仍在水電行內尚未入睡, 被告則直接促其儘快前往,有其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11062 號卷第128 頁正面)。是依張國龍與被告當日之對話 內容顯示,彼等前開通話、見面時間,並非被告當時之慣常 活動時段,始經張國龍詢問被告:「你要睡了嗎?」,並由 被告答稱:「你要就快一點啊」。再以彼等未經詢問緣由, 急於催促前往之簡短對答,亦見其就會面目的具有相當默契 ,非屬一般單純閒聊之訪友活動,否則當不至於在被告慣於 休息入睡前之時段,急於聯絡見面。又被告與張國龍之對話 中,全未提及是否尚有他人在場,則其會面目的顯與第三人 (被告友人)無涉,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是由張國龍 前往其水電行內,自行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即與前開對話情節難謂相符,自難採信。至於證人張國龍於 原審推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是在「去被告那裡幫忙,被告有 個朋友,我跟那個朋友拿」、「(所謂「幫忙」)被告做水 電,若沒有人手,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見原審卷二 第104 頁反面)、「(105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20分與被告 見面之原因)時間很久,我不太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正面),核與其等相約見面之聯絡情節有異,應屬迴護之 詞,亦不足採。此部分仍應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所為自白,暨證人張國龍偵查具結證詞之證述,始與事證相 符,而堪採信。
⒊附表編號5 部分:證人張國龍雖於原審改稱是在被告水電行 內,以1,000 元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05 頁正面)。然此部分除與其偵查具結之證詞暨被 告供認販賣之情節不符外,張國龍在原審具結後,先稱是去 被告水電行幫忙之情況下,向被告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反面);嗣改稱是因為被告要買星城遊 戲之「星幣」,因而去找被告,並逢被告友人在場,故於買 賣星幣數分鐘後,以1,000 元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正面至第108 頁正面),前後指 證明顯歧異;且全無「被告友人」之相關資料可供審認,自 難僅憑證人張國龍事後翻異之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 本案除張國龍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言,暨其向被告購買後施 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袋外,尚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以1 公克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龍,並 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情明確(見偵8589號卷第134 頁反面 ),核與證人張國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非僅證人張 國龍之單一指證,被告前稱此部分僅有證人單一指證,不足 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云云,亦不足採。此部分應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龍 之自白,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自承其海洛因之取得價格為每錢(3.75公克)1 萬元( 換算每公克約2,666 元),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價格為一兩( 37.5公克)8,000 元(換算每公克約213 元)、半兩(18.7 5 公克)5,000 元(換算每公克約266 元)之間(見偵8589 號卷第9 頁反面);販售價格則為海洛因0.2 公克1,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000 元(見偵8589卷號第135 頁反 面),此並據洪瑞森張國龍指證購買價格在卷。觀其販入 、賣出價格確具明顯價差,而有牟利之實,核與一般人倘非 具有營利意圖,當不致干冒重典進行毒品交易之常情亦屬相 符。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雖有水電行之營業收入, 但在友人具有毒品需求之狀況下,也會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 賣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確堪採信。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各該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 、5 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行為前,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所示5 次犯行,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至於被告曾於 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卿哥」、「靜哥」,惟本案並未因 而查獲其供述之毒品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正面),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其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笫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其 販賣數量甚微、獲利非鉅且對象同一,與為求鉅額獲利大量 販售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然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即使被告 業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而有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其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附表 編號1 至3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被告係因友人需用而為販賣並賺取利差,客觀上未 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其販賣金額及數量雖屬非 鉅,惟此部分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固有累犯加重事由,然 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是於 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此部分並不合 於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容有 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並主張附表編號4 、5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理 由,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 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使毒品氾濫,甚因購毒 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風氣,對於治安實有 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 諱,犯後態度尚佳,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 ,犯罪情節、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素行、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罪之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與被告個人特質等事由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沒收:
被告行為時,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及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 之適用關係,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優先適用



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8589號卷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第 15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 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於 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信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與高志忠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0日晚間10時許(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更正為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以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高志忠,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志忠之偵查中證述、高志忠與被 告於106 年4 月1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 張等, 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106 年4 月10日當天晚上伊人在桃園, 不可能在臺北市伊所經營之水電行內販賣毒品給高志忠等語 。經查:
㈠證人高志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稱在106 年4 月10日晚上 1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3,000 元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云云(見偵8589號



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然於原審詰 問時,則改稱其當日並未前往被告水電行,且甲基安非他命 購買來源為綽號「阿坤」之人,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36 頁反面)。另依公訴意旨所指高志忠與被告106 年4 月1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僅在同日下 午3 時51分傳送訊息,詢問高志忠「你在嗎」,此後未見回 應內容,其前亦僅有高志忠在同月8 日晚上11時25分回覆被 告「都有辦法跟他人分享,所以我不相信會沒有」之訊息( 見偵8589號卷第131 頁正面),核對前後語意並不連貫,且 無涉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暗語。訊之證人高志忠並於偵查證 稱:同年月9 日晚上11時與被告間之通聯(按:同前偵卷第 131 頁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是被告致電向其借錢,10日下午 3 時51分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則未經其回應等語(見偵85 89號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正面),是以前開通聯紀錄 及訊息,均無從據為高志忠偵查所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補強證明。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用戶名稱為被告之父梁修相) 為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至11日間所實際密集使用之門號, 有該門號之通聯查詢資料可憑(見偵8589號卷第155 頁至第 157 頁),核與前述證人洪瑞森張國龍指稱與被告聯絡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屬相符。詰之證 人即負責監聽事宜之警員吳彥良亦稱,其在監聽被告前開門 號之通聯過程中,曾有被告未接聽來電而自動轉至被告配偶 手機,經被告配偶要求對方再次致電被告手機之情形(見原 審卷二第135 頁反面),因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慣常使用 之聯絡門號,並足為被告行蹤之佐證。再依電話通聯紀錄顯 示,該門號在106 年4 月10日晚上9 時50分、10時25分、11 時38分、11時52分及翌(12)日0 時10分,俱有通聯紀錄, 且行動電話基地台持續在桃園市內,有前述通聯查詢資料可 稽(見偵8589號卷第157 頁)。衡諸常情,被告在前開期間 內,應無迅速往返桃園、臺北,而得以在證人高志忠所指 106 年4 月10日晚上10時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按:被告水電行地址應為同路段167 號,下同) 與高志忠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當時人在桃 園,未與高志忠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告以「高志忠稱106 年4 月 10日在興隆路水電行有以3,000 元跟你買2 包安非他命」, 並詢問被告「有無此事」時,答稱:「有」,復供認取得價 金等交易情形在卷(見偵8589號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 正面)。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否認前情,並以其通



聯基地台位置,主張當時人在桃園,不可能在水電行內與高 志忠為毒品交易,核其審判程序所辯情節,確與前述手機使 用及通聯紀錄相符。因認被告上揭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證有 違,即難採為此部分販賣犯行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忠之犯 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係由警員對證人高志 忠製作筆錄完畢後,才開始對被告實施詢問程序,是以證人 高志忠警詢時,並無刻意附和被告話語之可能。㈡被告及證 人高志忠偵查階段供述之時間記憶並非精確,是於106 年11 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由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行為時間 為:「106 年4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原審判決亦認被告是 在「106 年4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所經營之水電行內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卻又以被告前 開時間未在水電行內為由,諭知被告無罪,證據取捨及證明 力之判斷均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 :㈠本案首重證人高志忠所為證言,是否具有補強證據,足 以判斷其證詞即真實性。至於高志忠所稱供述緣由,除涉及 證言真實性之判斷者外,並非本案所須審究者,更無從以其 所指之供述緣由不實,論該供述內容實在,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㈡證人高志忠在106 年4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 警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可憑(見偵1106 2 號卷第66頁至第74頁)。旋於同(11)日中午1 時許,就 該扣案毒品來源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2 小包)我是於 106 年4 月10日晚上10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向綽號阿隆以3,000 元購買」;並在同日下午7 時22分 偵查中,明確指證:「(扣案的安非他命來源)跟梁信隆買 的。是106 年4 月10日晚上10點多,在他的水電行,以3,00 0 元跟梁信隆買2 包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有各該筆錄之記 載可憑(見偵11062 號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偵8589 號卷第128 頁)。是以證人高志忠此部分指述之購買時間( 106 年4 月10日晚上10時)前後一致,且距其經警搜索時間 (同年月11日上午6 時30分)未及9 小時,供述時間均在1 日之內。是以該等時序密接情形,及被告自晚上9 時至翌日 上午0 時均在桃園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情形下,實難認 高志忠係因時間記憶失之精確,未能辨明前一天晚上之其他



時段,致所指毒品交易時間與客觀事證產生明顯歧異之可能 。㈢訊之證人高志忠從未指稱其106 年4 月10日,有在晚上 10時以外之時間與被告進行接觸。觀之卷存資料,除被告於 是日下午3 時51分傳送LINE訊息,詢問高志忠「你在嗎」之 單一訊息外,依通訊監察結果,其與高志忠亦無通話及簡訊 傳遞紀錄可供審認,此有證人吳彥良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 見偵8589號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與高志忠在同日晚上之其他時間有何接觸情形,即 不能證明彼等見面交易之可能機會,自無逕行排除高志忠前 開證詞之重大瑕疵不論,僅擷取其片段證言,泛指被告在同 日「晚上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志忠之理。㈣原審判決 係依被告自白與其尿液檢驗結果、扣案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詳原審判 決理由二之㈠),此部分並未涉及證人高志忠之指證。檢察 官以原審採認「更正」後之施用毒品時間,卻未認定被告在 同日「晚間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志忠,並執此指摘原 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誤會, 自難採憑。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聯絡方式或交付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 │主文 │
│ ├───────┤ │(新臺幣)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購毒者 │ │ │ │
├──┼───────┼──────────┼─────────┼───────────┤
│1 │106 年1 月21日│洪瑞森於左列時間、地│①海洛因1 包 │梁信隆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晚上9 時16分前│點,以賒帳方式向梁信│ (約0.2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某時許 │隆購買並取得海洛因1 │②1,000 元 │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
│ │ │包。嗣於106 年1 月21│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日晚上9 時16分許,洪│ │19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臺北市文山區興│瑞森使用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隆路4 段167 號│17號行動電話,撥打梁│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信隆使用之門號09336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41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洪瑞森 │,由洪瑞森在左列地點│ │ │
│ │ │,交付購毒款項1,000 │ │ │
│ │ │元予梁信隆。 │ │ │




├──┼───────┼──────────┼─────────┼───────────┤
│2 │106 年2 月15日│洪瑞森使用門號097287│①海洛因1 包 │梁信隆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7 時32分後│7517號行動電話,撥打│②5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某時許 │梁信隆使用之門號0933│ │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
│ │ │694419號行動電話聯絡│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後,由梁信隆在左列時│ │19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臺北市文山區興│間、地點,販賣交付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隆路4 段167 號│洛因1 包予洪瑞森,並│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收取價金500 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洪瑞森 │ │ │ │
├──┼───────┼──────────┼─────────┼───────────┤
│3 │106 年3 月30日│洪瑞森使用門號097287│①海洛因1 包 │梁信隆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1 時30分許│7517號行動電話,撥打│ (約0.2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梁信隆使用之門號0933│②1,000 元 │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
│ ├───────┤694419號行動電話聯絡│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臺北市文山區興│後,由梁信隆在左列時│ │19號SIM 卡壹張)沒收;│
│ │隆路4 段167 號│間、地點,販賣交付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洛因1 包予洪瑞森,並│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收取價金1,000 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洪瑞森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5 年12月17日│張國龍使用門號097148│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梁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7 時20分許│5471號行動電話,撥打│ (約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梁信隆使用之門號0933│②以星城遊戲之「星│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
│ ├───────┤694419號行動電話聯絡│ 幣」13萬元,折算│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臺北市文山區興│後,由梁信隆在左列時│ 新臺幣1,000 元 │19號SIM 卡壹張)沒收;│
│ │隆路4 段167 號│間、地點,販賣交付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國│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龍,並收取星幣13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張國龍 │,折合新臺幣約1,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價金。 │ │ │
├──┼───────┼──────────┼─────────┼───────────┤
│5 │106 年4 月8 日│張國龍於星城ONLINE遊│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梁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1時許 │戲中,與遊戲暱稱「vi│ (約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vi1212」之梁信隆聯絡│②以星城遊戲之「星│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後,由梁信隆在左列時│ 幣」13萬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臺北市文山區興│間、地點,販賣交付甲│ 新臺幣1,0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隆路4 段167 號│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龍,並收取星幣13萬元│ │ │




│ ├───────┤,折合新臺幣約1,000 │ │ │
│ │張國龍 │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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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