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韶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59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褚韶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褚韶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5日至103 年11月2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路路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君」之成年女子(下稱「小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褚韶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鍾 貴馨、吳劉花、陳惠景等3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上 開褚韶文所提供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鍾貴馨、吳劉花、陳惠景等3 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貴馨、吳劉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 意見而未予爭執(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43至44頁) ,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 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緝2664號卷第19頁,原審易1275號卷第21頁,原審 他73號卷第44頁,原審易緝26號卷第38頁、第43頁、第46頁 至第47頁,本院卷第67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鍾貴馨、吳劉 花、被害人陳惠景遭詐騙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貴馨、 吳劉花、證人即被害人陳惠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8598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2393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3 頁至第23頁反面),復有鍾貴馨提出之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欺 集團成員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吳劉花提 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 紙、陳惠景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23日 台新作文字第10329907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0422483901616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偵18598 號卷第11頁至第16 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之1 頁、第24頁,偵23930 號卷 第9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貴馨、吳劉花、被害人陳惠景實 行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664號移送併辦 部分(易緝26號卷第9 頁),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起 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 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 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 他人可能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具有不 確定故意,惟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如何施行詐 術、施用何種內容之詐術,非必然有所認識,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部分有 所認識或可得而知,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 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30條第1 項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依上 揭說明,本院認尚不應以該罪名之幫助犯相繩,原移送併 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就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 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鍾貴馨、吳劉花、陳 惠景等3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沒收: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量刑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67 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鍾貴馨、 吳劉花及被害人陳惠景各損失財產110 萬元、43萬元及40 萬元(合計193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是原審科處被 告有期徒刑2 月,不免稍輕,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把存摺交給小君用來抵債兩萬元?)是的。後來小君 就沒有再出現,也沒有找我要債。」(見本院卷第67頁) ,則原審未能審認被告褚韶文供稱之抵債兩萬元,係其提 供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幫助小君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屬被告褚韶 文本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亦有未洽。綜上,原判 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鍾貴馨、吳劉 花、陳惠景之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危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 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適用關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增訂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 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 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褚韶文本件犯罪所得 為兩萬元(抵銷債務之利益),已如前述,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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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被害人│ │、方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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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貴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3 年12月1 日│1,100,000 │褚韶文所有│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上午11時許,在│元 │之台新銀行│
│ │ │意,於103 年11月28日│宜蘭縣冬山鄉廣│ │帳戶 │
│ │ │上午10時許起至103 年│興路40號冬山鄉│ │ │
│ │ │12月1 日上午10時許止│農會廣興辦事處│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臨櫃匯款 │ │ │
│ │ │打電話至鍾貴馨所持用│ │ │ │
│ │ │之電話,對鍾貴馨佯稱│ │ │ │
│ │ │其為「高雄長庚醫院病│ │ │ │
│ │ │歷科主任張淑芬」,因│ │ │ │
│ │ │有人欲使用鍾貴馨之名│ │ │ │
│ │ │義領取醫療補助款,經│ │ │ │
│ │ │鍾貴馨否認後,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即稱欲為鍾貴│ │ │ │
│ │ │馨報案云云,再由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 │ │ │
│ │ │鍾貴馨所持用之電話,│ │ │ │
│ │ │對鍾貴馨佯稱其為「高│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王文清│ │ │ │
│ │ │警官」,再將電話轉由│ │ │ │
│ │ │另一詐欺集團成員,由│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鍾貴│ │ │ │
│ │ │馨佯稱其為「高雄市政│ │ │ │
│ │ │府警察局許科長」,因│ │ │ │
│ │ │聯邦銀行榮華公司之詐│ │ │ │
│ │ │騙資料包含鍾貴馨,將│ │ │ │
│ │ │羈押鍾貴馨,需資產監│ │ │ │
│ │ │管以解決云云,致鍾貴│ │ │ │
│ │ │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 │ │ │
│ │ │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2 │吳劉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3 年12月2 日│430,000元 │褚韶文所有│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中午12時24分許│ │之中國信託│
│ │ │意,於103 年12月2 日│(移送併辦意旨│ │銀行帳戶 │
│ │ │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書附表編號1 雖│ │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至吳│記載匯款時間為│ │ │
│ │ │劉花所持用之電話,對│103 年12月2 日│ │ │
│ │ │吳劉花佯稱為慈濟醫院│下午3 時許,惟│ │ │
│ │ │之護士,因吳劉花之身│臺灣土地銀行轉│ │ │
│ │ │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並│帳收入傳票記載│ │ │
│ │ │冒領保險金,欲為其報│之辦理時間為10│ │ │
│ │ │案云云,復由詐欺集團│3 年12月2 日中│ │ │
│ │ │成員撥打電話至吳劉花│午12時24分許,│ │ │
│ │ │所持用之電話,佯稱其│應予更正),在│ │ │
│ │ │為警察局之高階警官,│嘉義縣民雄鄉福│ │ │
│ │ │因吳劉花之身分證及健│樂村建國路3 段│ │ │
│ │ │保卡遭盜用為人頭帳戶│126 號土地銀行│ │ │
│ │ │,並涉及其他刑案云云│民雄分行臨櫃匯│ │ │
│ │ │,指示吳劉花至附近超│款 │ │ │
│ │ │商以傳真方式收受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影本、法院│ │ │ │
│ │ │傳票及公函,再由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 │ │ │
│ │ │吳劉花所持用之電話,│ │ │ │
│ │ │對吳劉花佯稱為檢察官│ │ │ │
│ │ │,因吳劉花涉嫌刑案,│ │ │ │
│ │ │若不匯款即須入獄服刑│ │ │ │
│ │ │云云,致吳劉花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 │ │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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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惠景│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3 年12月3 日│400,000元 │褚韶文所有│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中午12時21分許│ │之中國信託│
│ │ │意,於103 年11月下旬│,在屏東縣屏東│ │銀行帳戶 │
│ │ │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市○○路000 號│ │ │
│ │ │員撥打至陳惠景所持用│第一銀行屏東分│ │ │
│ │ │之電話,對陳惠景佯稱│行臨櫃匯款 │ │ │
│ │ │為臺北長庚醫院黃姓女│ │ │ │
│ │ │職員,因陳惠景之健保│ │ │ │
│ │ │卡遭冒用,個人資料外│ │ │ │
│ │ │洩,有違法帳戶,若被│ │ │ │
│ │ │查到會被關、失去工作│ │ │ │
│ │ │、連累家人,並指示陳│ │ │ │
│ │ │惠景保密,先給付保證│ │ │ │
│ │ │金,待查證完後即退還│ │ │ │
│ │ │云云,致陳惠景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 │ │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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