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鎮豪於民國95年3 月某日與告訴人王 國進約定,以合夥方式向菲律賓政府採購菲律賓蘇比克灣80 90號廠房5 部廢火力發電廠之發電機組及附件(下稱上開標 的物),其後因雙方合夥關係生變,改由告訴人於95年8 月 1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0 0 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標的物,繼雙方因前開買賣契約相關 契約履行、損害賠償等事宜涉訟,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上 字第999 號民事事件審理,詎被告明知其因雙方糾紛拒未配 合將上開標的物交付予告訴人,為於該民事事件中不實主張 其已將上開標的物中已裝載之WHLU000000-0、WHLU000000-0 、WHLU000000-0號貨櫃(下稱上開3 貨櫃)交予告訴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上 載有「2006年9 月3 日INVOICE/PACKING LIST」等內容之文 件(下稱「95年9 月3 日裝箱單」)上偽簽「王國進」之署 押,用以表示告訴人已簽收上開3 貨櫃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 書後,再分別於102 年6 月4 日、102 年7 月12日,接續向 本院提出95年9 月3 日裝箱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承審法院審理前開民事事件時就重要爭點判斷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 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詹鎮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庭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㈢、「95年9 月3 日裝箱單」、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999 號民事事件102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7 月22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 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海字第1 號裁定 及99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999 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3 月間與告訴 人原約定以合夥方式,向菲律賓政府採購買上開標的物,嗣 於95年8 月16日改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500 萬元 向被告購買上開標的物,並於95年8 月24日認證,裝載上開 標的物之5 貨櫃(含上開3 貨櫃)是由告訴人託運及付運費 ,於102 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㈢中附有「95 年9 月3 日裝箱單」上「王國進」之簽名為其簽署,本院10 1 年度上字第99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其名義先後於102 年6 月4 日、102 年7 月12日接續向本院提出「95年9 月3 日裝箱單」而行使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上開3 貨櫃是由告訴人託運及報關,細節 伊不清楚,也是他自己向臺灣萬海公司拿提單提貨的,伊將 貨賣給王國進後就不管了,『95年9 月3 日裝箱單』只是樣 張,作個範本給他參考,上面『王國進』簽名是伊簽的,伊 是教他怎麼寫,民事訴訟時伊將全部訴訟資料交給律師,提 出這張『95年9 月3 日裝箱單』樣張對伊並無好處,伊洵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主張其於95年3 月間與被告原約定以合夥方式,向菲 律賓政府採購上開標的物,其後雙方於95年8 月16日改訂買 賣契約,約定其以500 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標的物,並於95 年8 月24日認證,裝載上開標的物之5 只貨櫃(含上開3 貨 櫃)由告訴人支付運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其遂 於95年9 月4 日授權被告代其處理上開標的物拆解、分割、 移轉等相關事宜,嗣於95年9 月7 日告訴人撤銷委任被告之 授權,並於95年9 月11日致菲律賓萬海公司函表示:「被告 違背委任意旨指定台灣佳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丹公司) 為受貨人而撤銷被告之委任代理,並要求菲律賓萬海公司更 改受貨人為台侗公司。」等語,95年9 月11日裝載上開標的 物之5 只貨櫃(含上開3 貨櫃)運送至基隆港,被告於95年 9 月12日撤銷前開買賣契約,嗣因裝載上開標的物之5 只貨 櫃(含上開3 貨櫃)受貨人誰屬發生爭議,裝載上開標的物 之5 只貨櫃(含上開3 貨櫃)抵達基隆港後,台灣萬海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海公司)並未發給被告或告訴人 載貨證券,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於菲律賓對菲律賓萬海公 司、菲律賓佳丹公司提起訴訟,經菲律賓法院於98年3 月4 日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應簽發裝載上開標的物之5 只貨櫃之 載貨證券予告訴人並確定,菲律賓萬海公司於98年5 月18日 依菲律賓法院判決將載貨證券提存於法院,菲律賓法院於98 年5 月27日通知告訴人領取載貨證券後即可於台灣領貨,被 告另於96年間以臺灣佳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萬海 公司請求交付裝載上開標的物之5 只貨櫃(含上開3 貨櫃) ,因佳丹公司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而遭臺灣萬海公司拒絕, 被告遂於96年間以佳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向臺灣萬海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以96年度海 商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判決中並載明裝載上開標的物 之5 只貨櫃(含上開3 貨櫃)託運人為告訴人,佳丹公司並 非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告訴人經臺灣萬海公司於菲律 賓及台灣多次催告,均未提領裝載上開標的物之5 只貨櫃( 含上開3 貨櫃),臺灣萬海公司於99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聲請拍賣裝載上開標的物之5 只貨櫃(含上開3 貨櫃)抵 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海商字第1 號裁定准許, 告訴人不服抗告,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告訴人於100 年間於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76號判決駁回 告訴人之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 第999 號審理,審理時被告為抗辯已將裝載上開標的物之5 只貨櫃(含上開3 貨櫃)交付告訴人,於102 年6 月4 日向 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㈢中附有「95年9 月3 日裝箱單」, 並分別於102 年6 月4 日、102 年7 月12日接續向本院提出 「95年9 月3 日裝箱單」而行使,該事件經審理後判決駁回 告訴人上訴,告訴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 4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104 年 度上更㈠第12號審理後撤銷改判告訴人勝訴,被告應賠償告 訴人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 字第137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另「95年9 月3 日 裝箱單」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以105 年7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1530 號鑑定 書鑑定「95年9 月3 日裝箱單」上「王國進」之署押為被告 簽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 度海字第1 號拍賣貨物裁定暨卷宗、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卷宗(均影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5076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999 號判決、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 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在卷 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坦承上揭「95年9 月3 日裝箱單」上「王國進」之簽 名是其所為,並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999 號民事事件審理 時,以其名義先後於102 年6 月4 日、102 年7 月12日接續 向本院提出上揭「95年9 月3 日裝箱單」等情,惟辯稱:「 『95年9 月3 日裝箱單』只是樣張,作個範本給告訴人參考 ,上面『王國進』簽名是伊簽的,伊是教他怎麼寫。」等語 ,主張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而本院認:
1.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先 合夥,於95年9 月4 日簽授權書後改為買賣,被告有可能在 簽授權書前就去託運貨櫃,因為我還沒簽授權給被告時,也 是被告在處理,因為我沒有公司,無法進出貨櫃,而且我沒 有辦過,所以委託被告辦理託運貨櫃,我不懂被告如何託運 ,約定託運範圍是菲律賓發電廠拆卸下來全部廢五金,有包 括上開3 貨櫃,我有如臺灣萬海公司於本院96年海商字第11 號判決審理時所稱,於95年8 月31日跟95年9 月間和被告一 起去萬海公司託運裝載上開標的物之5 只貨櫃(含上開3 貨 櫃),被告有跟菲律賓萬海公司講說我是貨主,被告好像有 拿授權書給菲律賓萬海公司看,反正是英文的,我也不太清 楚,萬海公司沒有開任何文件給我,我沒有拿到任何提單, 當時我跟被告關係並無交惡,95年9 月7 日我撤銷授權委託 被告前,都由被告裝貨櫃,因為當時我委託被告,就都沒有 看文件,被告當我的代理人辦託運,指定台灣收貨人是台侗 公司,後來我在菲律賓報關行發現被告在先前的託運文件上 竟然寫被告自己的臺灣佳丹公司收貨,我才撤銷對被告的委 託,撤銷委託後委由劉力光裝貨櫃,上開3 貨櫃是我委由劉 力光去託運,被告沒有在飯店做交接,我有告過被告在飯店 內把所有文件都拿走,裝箱單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用;『95年 9 月3 日裝箱單』是偽造的,上面『王國進』之簽名不是我 簽的,9 月3 日之日期是不準確的,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字第999 號民事事件審理前,我沒有看過該份文件,我 並未授權被告幫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至 第122 頁反面)。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格式是我公司的沒錯。」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71頁反面), 復參被告於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98年 2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託運裝載上開標的物之5
只貨櫃(含上開3 貨櫃),原告有去(即本件被告)。」等 語(見海商影卷㈡第13頁)。
3.臺灣萬海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損害 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抗辯:「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間, 被告與告訴人曾共同至菲律賓萬海公司請求託運裝載上開標 的物之5 只貨櫃(含上開3 貨櫃),被告稱告訴人為貨主, 並提供前開經認證之買賣契約及95年9 月4 日授權書予菲律 賓萬海公司。」等語。
4.本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認 定上開3 貨櫃是於95年9 月8 日在菲律賓裝載上船之情事。 5.由1 至4 所述可知,因告訴人沒有經驗,故委託被告辦理託 運上開標的物事宜,被告確曾受告訴人授權委託辦理「95年 9 月3 日裝箱單」上所載上開3 貨櫃之託運事宜,並製作相 關託運文件,且託運文件係使用菲律賓佳丹公司為出口人之 名義,被告與告訴人並曾共同前往菲律賓萬海公司辦理託運 事宜,而在95年9 月8 日上開3 貨櫃裝載前,被告於95年9 月7 日遭告訴人撤銷授權,上開3 貨櫃後續託運事宜由告訴 人委託劉力光辦理,前揭裝箱單日期係95年9 月3 日,而告 訴人於嗣後之95年9 月8 日始撤銷對被告之授權,故被告辯 稱:「『95年9 月3 日裝箱單』只是樣張,上面『王國進』 簽名是伊簽的,伊是教告訴人怎麼寫。」等語,實有可能, 尚難因告訴人嗣後於95年9 月7 日撤銷對被告之授權,即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比對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認定 上開3 貨櫃之內容物與數量,與「95年9 月3 日裝箱單」記 載內容,「95年9 月3 日裝箱單」上貨櫃號碼「WHLU274669 -0」,其內容物及重量為「SCRAP USED COOPER 1500KG」、 「SCRAP STEEL 19000KG 」,貨櫃號碼「WHLU000000-0」, 其內容物及重量為「SCRAP USED COOPER 1500KG」、「SCRA P STEEL 24000KG 」,貨櫃號碼「WHLU000000-0」,其內容 物及重量為「SCRAP USED COOPER 1500KG」、「SCRAPSTEEL 19000KG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附 表一編號1 認定之貨櫃號碼「WHLU000000-0」,其內容物及 重量為「COPPER 2000 KG」、「CAST IRON 19000KG 」、貨 櫃號碼「WHLU000000-0」,其內容物及重量為「CAST IRON 23000KG 」、「COPPER 00000 KG 」,貨櫃號碼「WHLU2044 82-1」,其內容物及重量為「CAST IRON 19000KG 」、「CO PPER 2000KG 」、「進口報單記載之內容與重量為:STEEL SCRAP 63,500公斤SCRAP COOPER 4,500公斤」,二者差異甚 多,且「95年9 月3 日裝箱單」上另有多處塗改痕跡,被告
辯稱僅為樣張還可塗改等語,亦符常情,蓋正式裝箱單,少 有多處塗改,基此,實難排除「95年9 月3 日裝箱單」係告 訴人撤銷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標的物之授權前,被告已製作之 文件,而於遭告訴人撤銷授權時,告訴人亦未將文件悉數交 付告訴人,遲至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999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時方提出作為已交付上開3 貨櫃之證明。雖被告明知「95 年9 月3 日裝箱單」為樣張,不足作為交付上開3 貨櫃之證 明仍持之行使固有可議,然被告負有替告訴人辦理進口上開 標的物並報關之義務,竟逾越與告訴人間授權範圍指示擅將 收貨人改為臺灣佳丹公司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對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並確 定,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實難因被告嗣後分 別於102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12日持其簽署「王國進」簽 名之「95年9 月3 日裝箱單」,向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999 號民事事件提出作為證據,即遽推定「95年9 月3 日裝箱單 」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王國進」簽名並行使之, 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95年9 月3 日裝箱單」係告訴人於95 年9 月7 日撤銷對其授權前,伊製作之樣張乙節,並非全然 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詹鎮豪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觀之『95年9 月6 日 裝箱單』不僅是在告訴人95年9 月7 日撤銷委託前所為,其 上記載之收貨人為佳丹公司,並非告訴人指定之台侗公司, 顯見『95年9 月6 日裝箱單』並非告訴人之後改委託劉力光 辦理託運時交給臺灣萬海公司之文件,而係被告先前違背告 訴人委託意旨擅改收貨人而交給臺灣萬海公司之文件。原判 決於判決理由五之㈡認定因告訴人發覺被告違背授權內容, 而於95年9 月7 日改委託劉力光辦理後續貨櫃託運事宜,卻 又於判決理由五之㈢誤認『95年9 月6 日裝箱單』係劉力光 交付臺灣萬海公司,其判決前後矛盾;況原判決以此錯誤之 認知,比對『95年9 月6 日裝箱單』、『95年9 月3 日裝箱 單』之王國進之簽名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其立論基礎亦有 違誤,原審無視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未曾簽署或授權被告代為 在『95年9 月3 日裝箱單』上簽名及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153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等證據 ,有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事由;㈡ 被告雖辯稱『95年9 月3 日裝箱單』僅為樣張,惟樣張並非 正式文件,何需簽署告訴人之簽名?況依告訴人之證述,『 95年9 月3 日裝箱單』記載之3 只貨櫃為其親自辦理託運, 過去不曾看過『95年9 月3 日裝箱單』,迄本院101 年度99 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始提出『95年9 月3 日裝箱單』以 求勝訴,此由被告、告訴人、臺灣萬海公司之間多件民事訴 訟中僅上開案件中有此份『95年9 月3 日裝箱單』,益徵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因被告提出之『95年9 月3 日裝箱單』為 偽造,自有可能出現該箱單記載之貨櫃重量、內容物不符之 結果,原審未察,竟以『95年9 月3 日裝箱單』有多處塗改 及所記載之貨櫃重量等內容與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判決認定差距甚大,而率認被告辯稱該文件僅為樣張云云可 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 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95年9 月3 日裝箱單」上「王國進」 簽名係被告所為之片面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觀犯意;雖原判決判決理由欄第五之㈢項誤認『95 年9 月6 日裝箱單』係劉力光交付臺灣萬海公司(實係被告 辦理託運時交付臺灣萬海公司),且被告之後辦理託運時交 給臺灣萬海公司之「95年9 月6 日裝箱單」,其上記載之收 貨人為佳丹公司,並非告訴人指定之台侗公司,且亦在告訴 人95年9 月7 日撤銷委託前所為,惟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 偽造卷附前開95年9 月3 日裝箱單」,並非「95年9 月6 日 裝箱單」,亦不足以據此推定「95年9 月3 日裝箱單」並非 被告所稱之樣張,而係被告故意偽造、以圖日後持以行使之 文件;至被告雖嗣後分別於102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12日 持其簽署「王國進」簽名之「95年9 月3 日裝箱單」,向本 院101 年度上字第999 號民事事件提出作為證據,惟被告與 告訴人之間之民事糾葛纏訟多年,被告數年後始提出此樣張 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其動機或有可議,惟尚不得僅以此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業如前述,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 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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