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69號
TPHM,107,上訴,1869,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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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男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4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98 號、105 年
度偵字第21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奕男前因製造毒品未遂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97年間 為警查獲,明知前案未查扣而遺留之物品中,含有第四級毒 品麻黃及甲基麻黃等製毒原料,且已預見部分可能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仍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59 號)100 年7 月19日宣判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繼續保管如附表所 示含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物品,並移置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所使用之房間內而持有 之,嗣於105 年6 月18日始為警搜索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為實體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 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 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 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



要旨、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劉奕 男雖供稱本案持有之毒品為前案所遺留,而與前案具有一罪 關係,惟被告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100 年7 月19日宣 判後,仍繼續持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物 品,則其自前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繼續持有毒品 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第四 級毒品為前案所遺留,其對於未能丟棄感到後悔,其情可憫 ,請求酌減其刑;第二級毒品部分,搜索當日員警打翻附表 編號2 液體,證物被污染,且警方當時未對附表所示之物封 存,吸食器與他物混雜擺放,可能對附表所示之物造成污染 ,因污染所造成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不應認定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曾請人將前案遺留之 物品丟棄,僅因一些因素無法處理故而繼續堆置家中,有可 憫恕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房間可能 有他人施用毒品,有許多吸食器等物品,亦有污染狀況,因 污染導致容器驗到微量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元素,重 量未達0.1 公克,被告實際上無法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就前案未查扣而遺 留之物品中,仍繼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移置其位於



上址所使用之房間內,被告確實持有第四級毒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 第21129 號卷〈下稱偵字第21129 號卷〉第85頁正、背面、 105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下稱他字第3608號卷〉第44-45 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30 頁背面、41-43 頁背面、159 頁 背面-164頁、本院卷第71、75、77、111 、139 頁),並有 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 鑑字第10500585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608號卷第 16-35 頁、偵字第21129 號卷第16-18 頁背面、20-39 頁背 面),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中,僅檢出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及微量之 第四級毒品麻黃,無法推估純質淨重,另檢出含第四級毒 品甲基麻黃之部分,依原始淨重及純度推估純質淨重共計 127.10公克,此有上開鑑定書暨所附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21129號卷第16-1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曾請人將前案遺留之物品丟棄 ,僅因一些因素無法處理故而繼續堆置家中云云。證人溫富 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哪一天我忘記了,那天被告關回來, 說有一箱東西要載去回收廠賣,裡面就一個鐵桶、箱子,被 告跟我一起去回收廠,後來回收廠老闆說不收,我就載回被 告家裡,東西就放回原位。我沒注意被告讓我載過去的箱子 裡裝什麼東西,除了這些容器外,箱子裡有些雜七雜八的瓶 瓶罐罐,被告說是整理出來要丟掉的。我去被告家裡時,就 如偵字第21129 號卷第20-21 頁照片所示,我沒問被告為何 要丟掉這些東西,被告跟我到資源回收廠,我在旁邊搬容器 時有聽到回收廠老闆跟被告說不收,我問被告回收廠不收要 怎麼辦,被告說先載回家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 頁) ,是被告出獄後雖曾央請溫富松將前案遺留物品載至資源回 收廠,因回收廠老闆不收而將物品載返被告住處繼續堆置, 惟觀之被告就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59 號案件, 已於103 年5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本案係於105 年6 月18日始為警 搜索被告住處而查獲,倘被告確有意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丟棄 ,自可於載至回收廠回收未果後另尋他法丟棄或處理,惟其 並未為之,而於假釋出監後至本案查獲時止長達2 年多之時 間內,持續將附表所示物品放置於其上址所使用之房間內而 持有之,自難以前詞卸免其責。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是被告前案製造毒品所遺留,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當知



悉其中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麻黃及甲基麻黃 成分,而具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故意。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所檢出 微量第二級毒品,可能係因證物遭污染所致,不應認定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非 僅附表編號2 黃色液體1 瓶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 有附表編號4 、7 、8 、9 、11、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成分,顯見並非僅單一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倘係因證物遭污染所致,何以分散於上開附表編號2 、4 、7 、8 、9 、11、12所示之不同顏色液體瓶罐、膠狀物、 塑膠管、殘渣袋等物品之中,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此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再按實務上常見之「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 程之三階段,可分為:⑴前段(鹵化反應步驟),即將(假 )麻黃鹼(前段原料)經氯仿溶劑浸溶後,加入強酸進行鹵 化反應,之後再以乙醚及丙酮進行析晶與純化,製得氯(假 )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 即將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鈀金催化劑(氯化鈀 與硫酸鋇混合物)、緩衝液(如醋酸鈉緩衝液)及活化炭等 ,置於壓力攪拌桶內,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製成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為中段主要產 物),⑶後段(純化結晶步驟),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經加熱後,再加入活性碳及食鹽,並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即 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被告於前案既已備妥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原物料及工具,並著手於製造,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之製程自有相當之認識,縱其於前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且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僅檢出微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惟被告既對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有相當認識,依扣案 物品呈現黑色膠狀及液體之外觀,應可預見其中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化學成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物 品係被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其上含有微 量殘渣,被告自亦可預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於本 案一併繼續持有之,自具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就聲請傳喚證人陳識賢部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亦認本案事證已明, 而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均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麻黃及麻黃 則是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6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 意繼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構成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 遂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審理程序中,未思主動報繳未扣案 之物品,經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判刑後,猶繼續持有附表所 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品,其動機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 毒品之數量、期間、持有之方式,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暨就 沒收部分,認: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7 、8 、9 、11 、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中編號2 、 4 、7 、9 、12所示之物另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 以將毒品完全自所盛載之容器或器具上析離,亦難以將其中 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析離,就上開毒品(不含因鑑驗而用罄 之部分)及盛載之容器或器具,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6 、10、1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因難以將毒品完全自所盛載之 容器上析離,就上開毒品(不含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及盛 載之容器,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㈢其餘扣 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無涉,自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 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為前案所遺留,亦曾請人丟棄,僅因回收廠不收故而繼續堆 置家中,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 度台上字第3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 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又被告假釋出監後雖曾央請溫富松將前案 遺留物品載至資源回收廠回收未果,惟被告就前案於103 年 5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案係於105 年6 月18日始為警搜 索而查獲,倘被告確有意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丟棄,自可另尋 他法丟棄或處理,惟其於假釋出監後至本案查獲時止長達2 年多之時間內,仍繼續持有附表所示物品,其動機可議,殊 無情堪憫恕之情節或量刑失入致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 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後至105 年 6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自不詳來源取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甲基麻黃等製毒原料、扣案化學原料及工具設 備及其他不詳工具及原料後,在上址住處,自行以不詳之製 毒方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因認被告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之製造 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 產品。又查獲持有毒品原料、製毒器具及毒品之成品或半成 品,於被告承認時,固可作為製造毒品之佐證。惟被告否認 製造時,仍需究明被告有無製造毒品之實行行為,不得僅因 被告之持有上開物品之狀態即推論必有製造之行為。另被告 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 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 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亦即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 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 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 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強化檢 察官之控訴功能。倘法院已曉諭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仍不 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自無接續偵查而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扣案物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案假釋出監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本案扣案物品是前案所留下來,前案出監後, 原本想丟掉,但找不到地方丟,所以就一直放在家裡;前案 與本案查獲扣案物品的房間並不一樣;前案員警搜索時,主 要是搜索其當時所住的房間,另一間是其母親與其兒子所住 ,員警只有進去看一下,第三間是倉庫,員警有走進去,但 一下就出來了;其出監回家後,兒子長大了要睡一間,其就 將原本是倉庫的那間整理成自己的房間,本案物品就是在現 在住的房間所查獲;其於前案的研究過程中,就已經知道家 裡會有臭味,沒有辦法在家裡製造等語(見他字第3608號卷 第45頁、偵字第21129 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29 、162-164 頁)。
㈤經查:
⒈被告前案係於97年間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經本院以10 0 年度上更一字第15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執 行中於103 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此據原審法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而 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案卷宗比對前案與本案搜索照片,可見兩 案員警搜索查獲物品之房間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113-139 頁、偵字第21129 號卷第20-21 頁),是被告辯稱兩案搜得 扣案物之房間不同等語,應屬有據,則本案扣得之物品是否 於前案搜索時藏放在其他房間或他處致未查獲,即有不明。 ⒉本案雖有扣得麻黃及甲基麻黃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 料,惟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扣案之化學原物料及器 具,是否足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卷內尚乏相關證據。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17204 號函覆原審法院之結果,亦無法研判扣案原物料及工具是否 足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86頁)。故尚難僅因被 告持有扣案物品,即認被告利用各該物品而製成甲基安非他 命。
⒊又本案係因員警偵辦某身分不詳綽號「阿哲」之人涉嫌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因「阿哲」與被告曾有頻繁之聯繫而對被告 進行通訊監察。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被告除曾於105 年6 月5 日及同年6 月6 日與某男之通話中稱「我等一下組回去 」、「面板全部亮燈」外,即無其他監察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75頁背面)。而上開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製造毒品過程、 原料或相關暗語,被告辯稱各該通話內容是在幫友人維修電 視等語,而本案又未查得與被告通話者之身分,就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即難逕認與毒品之製造有關。此外,依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法院之結果,本案並未掌握「 阿哲」之身分,亦未查獲其他共犯(見原審卷第90頁),是 並無其他共犯或證人可佐證被告在其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案並未被查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於 本案則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狀物、液體等物品, 應認被告於本案另有製造之行為等語。惟本案扣得之物品是 否前案所遺留,抑或被告另行取得或製造,既仍有疑問,則 本案查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究係被告另行製造 ,或是前案未經查扣而不及審酌之證物,亦難遽下定論,不 得僅因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即認必為被告於前案假釋後 所製造。又扣案物編號A14-2 、A18-1 、A18-2 及A20 等容 器上,雖各載有製造日期為102 年、103 年及105 年等標記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案假釋後始有使用上開容器,然尚 乏佐證可認被告使用上開器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⒌是本案雖於被告現居住之房間內查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惟相關物品是否足供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仍有不明。扣案 黑色膠狀物、液體雖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假釋後,另有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經警查獲持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品,即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製造 毒品之行為。
⒍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內容 │現場編號│
├──┼─────────────────────┼────┤
│ 1 │綠色晶體1 包 │A1 │
│ │⑴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約26.25 公克,取其│ │
│ │ 中10.24 公克送驗,用罄0.05公克。 │ │
│ │⑵檢出甲基麻黃(純度約90%)。 │ │
│ │⑶甲基麻黃純質淨重23.62公克。 │ │
├──┼─────────────────────┼────┤
│ 2 │黃色液體1 瓶 │A3 │
│ │⑴含玻璃瓶1 個,驗前淨重689.50公克,取其中│ │
│ │ 10.50 公克送驗,用罄0.59公克。 │ │
│ │⑵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微量愷他命、 │ │
│ │ 甲基麻黃(純度約3 %)。 │ │
│ │⑶甲基麻黃純質淨重20.68公克。 │ │
├──┼─────────────────────┼────┤
│ 3 │褐色晶體1 罐 │A4 │




│ │⑴含玻璃燒杯1 個,驗前淨重4.74公克,全數送│ │
│ │ 驗,用罄0.03公克。 │ │
│ │⑵檢出甲基麻黃(純度約68%)。 │ │
│ │⑶甲基麻黃純質淨重3.22公克。 │ │
├──┼─────────────────────┼────┤
│ 4 │黑色膠狀物1 罐 │A5 │
│ │⑴含透明罐1 個,驗前淨重408.50公克,取其中│ │
│ │ 23.76 公克送驗,用罄1.43公克。 │ │
│ │⑵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微量愷他命、 │ │
│ │ 甲基麻黃(純度13%)。 │ │
│ │⑶甲基麻黃純質淨重53.10公克。 │ │
├──┼─────────────────────┼────┤
│ 5 │深褐色液體1 瓶 │A14-1 │
│ │⑴含塑膠瓶1 個,驗前淨重145.11公克,取其中│ │
│ │ 9.05公克送驗,用罄0.31公克。 │ │
│ │⑵檢出甲基麻黃(純度5%)。 │ │
│ │⑶甲基麻黃純質淨重7.2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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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深褐色液體1 瓶 │A14-2 │
│ │⑴含塑膠瓶1 個,驗前淨重385.72公克,取其中│ │
│ │ 8.93公克送驗,用罄0.29公克。 │ │
│ │⑵檢出甲基麻黃(純度4%)。 │ │
│ │⑶甲基麻黃純質淨重15.4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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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褐色液體1 罐 │A15 │
│ │⑴含透明罐1 個,驗前淨重76.00 公克,取其中│ │
│ │ 11.66 公克送驗,用罄0.54公克。 │ │
│ │⑵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微量愷他命、 │ │
│ │ 微量麻黃、 │ │
│ │ 甲基麻黃(純度3 %)。 │ │
│ │⑶甲基麻黃純質淨重2.2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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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含有微量白色殘渣之透明塑膠管1 個(以甲醇萃│A16 │
│ │取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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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含有白色殘渣之殘渣袋1 個(以甲醇萃取檢出含│A17 │
│ │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麻黃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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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塑膠容器2 個(以甲醇萃取檢出含有甲基麻黃│A18-2 、│
│ │成分) │A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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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透明液體1 瓶 │A19 │
│ │⑴含玻璃瓶1 個,驗前淨重10.01 公克,全數送│ │
│ │ 驗,用罄1.33公克。 │ │
│ │⑵檢出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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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塑膠量筒1 個(以甲醇萃取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A20 │
│ │命、甲基麻黃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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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褐色晶體1 杯 │A21 │
│ │⑴含玻璃燒杯1 個,驗前淨重2.16公克,全數送│ │
│ │ 驗,用罄0.08公克。 │ │
│ │⑵檢出甲基麻黃(純度71%)。 │ │
│ │⑶甲基麻黃純質淨重1.5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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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