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35號
TPHM,107,上訴,1835,2018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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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木桂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木桂羈押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木桂(下稱被告),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7年9 月24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受命法官於107 年9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經原審判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轉讓禁藥(8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被告上訴本院 後於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就轉讓禁藥(8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570頁),是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前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年、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並已受重罪宣判,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度,況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足見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7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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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