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儀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儀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子儀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 法第278 條第2 項之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7 年6 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重傷致死罪名,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 8 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 判之順利進行。雖被告矢口否認重傷致死犯行,辯稱其並未 參與本案,係受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羅清順 等人之誣陷云云,然本案除同案被告之指述外,尚有現場目 擊證人黃立豪、證人王志瑋及熊煥倫之證言在卷可佐,復有 黑色警棍扣案為憑;而被害人李東霖死亡之事實,亦有診斷 證明書、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足憑;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羅清 順、徐振程分別因前揭重傷致死等犯行,則經另案判刑確定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本院 106年 度上訴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等判決 書可稽;足認被告所涉重傷致死犯行,犯嫌重大。至被告以 其父重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盡人子孝道云云,核與前述 因本案宣告重刑而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並無關連,並不 影響本院有關羈押事由之審查。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 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7年9月25 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