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15號
TPHM,107,上訴,1815,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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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第
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威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威宏經其母黃秋珍之友人郭靜斐介紹,得知陳張桑欲取得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房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下稱本案房 屋)之所有權狀,再將本案房屋所有權分層移轉登記於陳忠 銓、陳忠立褚玉霞(下稱陳忠銓等人)名下,明知本身不 具有地政士(即俗稱之代書)資格,且本案房屋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房屋,無論新增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籍,或就本案房 屋之贈與申報贈與稅、契稅,均無法因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 有權狀,更無從將本案房屋分層移轉登記於陳忠銓等人名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至陳張桑上址住處,向陳張桑 誆稱其具有地政士資格,可代為處理陳張桑上揭欲辦理之事 務,致陳張桑因而陷於錯誤,委任劉威宏處理上揭事務,並 於當日至同年6 月3 日期間,陸續交付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22萬元予劉威宏劉威宏則以申請新增本案房屋房屋稅 籍,及就本案房屋之贈與申報贈與稅、契稅等方式,佯為處 理受任事務之相關手續,以取信於陳張桑。迨陳張桑要求劉 威宏交付相關單據,劉威宏為免事跡敗露,於102 年6 月間 ,在其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租屋處,以電腦合成或掃瞄等方 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含偽造印文)後交付陳 張桑,誆稱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憑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陳張桑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稽徵處)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新北稽徵處新莊分 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等行政機 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陳張桑察覺有異,向檢察 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張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宏侵占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業經被告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120 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 書(含詐欺)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 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三、訊據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上揭 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不諱,並供稱:我向告訴人 陳張桑及其家人謊稱自己具有地政士資格,告訴人交給我22 萬元之後,為了向告訴人交差,我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租 住處,以電腦合成或掃瞄等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及 其上印文等語(本院卷第151 、158 至162 頁),核與告訴 人、陳忠銓(告訴人之子)、黃秋珍(被告之母)、郭靜斐 (居間介紹)等人之證述情節(第2534號偵查卷第19、20、 24、25、40、41、50、51頁)大致相符。且查: ㈠被告曾以陳忠銓為房屋所有人辦理新增本案房屋房屋稅籍, 及以陳忠銓為贈與人,陳忠立褚玉霞為本案房屋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之受贈人,辦理申報贈與稅及契稅事宜等情,有 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106 年3 月17日函暨附件(第168 號訴 緝卷第235 至240 頁)、106 年2 月7 日函暨附件(同上卷 第164 至168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106 年3 月17日函暨附件(同上卷第215 至233 頁)、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107 年8 月1 日新北稅莊 二字第1073772954號函檢附之委託書、身分證影本(本院卷 第128 至134 頁)在卷可佐。
㈡依郭靜斐證稱:我透過黃秋珍認識被告,陳張桑之子陳忠銓 是我的友人,之前聽黃秋珍說被告是代書,遂引見被告與陳



張桑見面,陳張桑要拜託被告辦理戶籍地(即本案房屋)所 有權狀證明,目的是要將整棟樓分給數人,當時沒有申請建 築執照,所以委託被告辦理房屋所有權等語(第2534號偵查 卷第50、51頁);被告之母黃秋珍證稱:郭靜斐介紹被告為 陳張桑處理本案房屋事宜,被告自稱為代書,並說有證件, 我不太懂但有看一下,不知是真或假等語(同上卷第41頁) ;陳忠銓證稱:被告有向陳張桑自稱為代書,說要幫陳張桑 辦理房屋的事,土地是持分(按指本案房屋之坐落土地), 房屋是自己蓋,被告說要幫忙辦房屋所有權狀(同上卷第24 、25頁);委託被告是要將本案房屋合法化,本案房屋本來 係其父所有,後來由其等兄弟繼承,陳張桑找被告是要辦理 將房子合法登記在指定人名下,房子有分層,誰住哪一層哪 一層就分給他等語(第131 號訴緝卷第217 、222 頁);佐 以被告嗣後交付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之代理人欄、 說明五與副本收件者欄(第19405 號偵查卷第9 、10頁), 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之登記代理人欄,均有「地政士劉 威宏」之記載,堪認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曾自稱地政士之情節 屬實。則被告透過郭靜斐之介紹,得知告訴人欲取得本案房 屋之所有權狀,並將本案房屋所有權分層移轉登記予陳忠銓 等人,遂向告訴人自稱其為地政士,可代為辦理上開事項等 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實際上並非地政士乙節,業據其自承明確(第2533號偵 查卷第8 頁);本案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亦有新莊地政所106 年1 月19日函在卷可稽(第168 號訴緝 卷第77頁)。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 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且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前段、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供稱:陳張桑當初委任的內容沒有說到 保存登記也沒有說到分割登記,這會牽扯到建築師,根本不 可能會講到價格;每個案子本身是否違建,若是違建是否會 牽涉到相關安全法規,這要相關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據了解 本案房屋不太可能辦理分層登記,因為本案房屋有公共走道 ,是屬於樓中樓等語(第131 號訴緝卷第225 、229 頁)。 則由上開規定及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如欲取得本案房屋之所 有權狀,需依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然此事涉及建築師 、土木技師之專業知識,並非被告所能處理之事項,且在被 告主觀認知中,辦理本案房屋之分層登記亦屬不可能之事, 然其竟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地政士,有能力辦理其欲辦理之事 務,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2萬元委任被告處理



上開事務,被告此一行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無訛。又被告允 諾告訴人辦理之事項為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後,將本案房 屋所有權分層移轉登記予陳忠銓等人,而上開新增房屋稅籍 與申報贈與稅、契稅等行為均無助於此等目的之達成,足見 被告純係利用一般民眾誤認如有房屋稅籍即為合法房屋,可 據以辦理所有權相關登記之誤解,將上開申辦行為冒充為取 得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及所有權分層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使 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依約辦理受任事務,是被告此舉顯然亦 屬其詐術之一部。
㈣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文書係以新北稽徵處、編號2 之文 書係以新莊地政所、編號3 之文書係以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 之名義製作,在客觀上顯足遭認係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然上開文書實際上均非由各該行政機關 之公務員製作,有新莊地政所104 年12月11日函、新北稽徵 處新莊分處104 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佐(第2534號偵查卷第 29、34頁),被告亦坦承由其個人偽造無訛(本院卷第158 頁)。且詳查各該文書之內容,其中編號1 之文書有「地政 士劉威宏」此一顯然非屬事實之記載,函文右上方亦無地址 、承辦人及聯絡方式,且說明二將「本市」誤為「本事」, 說明三將「始向」誤為「駛向」,「起課房屋稅」誤為「起 客房屋稅」等諸多明顯錯誤;編號2 之文書,經與新莊地政 所留存相同規費收據號(HB086614、HB086617)之真正單據 進行比對,二者之收件字號、申請人、收費項目內容皆明顯 相異,且其上亦有「地政士劉威宏」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記載 (第2534號偵查卷第30、31頁);編號3 之文書,經與新北 稽徵處新莊分處提供之真正契稅繳款書比對,其上本稅金額 、核定契價、移轉價格等記載均有出入(第168 號訴緝卷第 233 頁);至於編號4 之文書,雖因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未 留存本案房屋97至102 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而無從進行比 對(第131 號訴緝卷第165 頁),然該分處以106 年3 月17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63750464號函再次重申該等文書確非由 該分處所製作(第168 號訴緝卷第35頁),應可信實。是由 上開事證,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 書無誤。
㈤又被告自承其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計22萬元(第2533號偵查 卷第8 頁;本院卷第160 頁),核與告訴人、陳忠銓之證述 情節相符(第131 號訴緝卷第223 、224 、226 頁),足見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詐術,因而取得之財物為22萬元。被 告雖辯稱僅其中19萬元與本案有關,其餘3 萬元係另件土地 拍賣所交付,後來因辦理退稅未成,已由其母返還告訴人云



云(本院卷第112 頁),然此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本院卷 第162 頁),被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 無從認定被告已將部分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㈥起訴書雖據告訴人102 年7 月25日告訴狀之記載,認告訴人 僅委任被告辦理新增本案房屋房屋稅籍事務等語,然新增房 屋稅籍僅使稅捐機關得據以向房屋所有人課稅,無法使房屋 取得合法地位,難認告訴人願為此目的支付高達22萬元之對 價;況將被告介紹予告訴人之郭靜斐,及就本案房屋有直接 利害關係之陳忠銓,均明確證稱告訴人委任被告之目的,係 將本案房屋分層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提 出告訴時已高齡82歲,且係經其口頭敘述後由律師代為製作 告訴狀(第131 號訴緝卷第227 頁),告訴內容與前引各證 人證述不符之處,應係出於記憶模糊或溝通上之誤會,難認 完備,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陳,被告先前否認犯罪所持之各項辯解,應不足採; 其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方面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刑 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 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 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除編號2 所示之「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印」外,其餘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 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皆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或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 之單一行為決意而著手實行犯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 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 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 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 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 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 「行使偽造公文書」,而未敘明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係由被告 「偽造」之情,但偽造公文書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彼此間具有吸收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被告偽造附表 一所示公文書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9405 號偵查卷第11、12頁;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亦為偽造之公文書等語。然查 ,上開文書係由被告基於代理人身分,以贈與人陳忠銓及受 贈人陳忠立褚玉霞之名義製作,性質上非屬公文書;至於 其上蓋用之契稅收文章,經與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留存之同一 文書比對後,其印文之文字內容、蓋用印文之大小、位置及 角度均屬一致,尚難遽認係由被告所偽造,而卷內復查無其 他事證足資確認該印文係偽造,則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104 年12月10日函所稱「非本分處所為」等語(第2534號偵查卷 第34頁),應係指該份契約書非由該分處製作,非指該契稅 收文章為偽造。公訴意旨認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尚乏憑據。此部分不能證明 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科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 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 讓幅度之考量因子。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罪,嗣 於本院終為認罪之陳述,並詳細供述其偽造公文書之時間、 地點及方法,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 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 告原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嗣坦承犯罪而請求從輕量刑,應 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併同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利用一 般人對於地政相關法令之誤解,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並行使偽 造之公文書,致使告訴人遭受財產之損害,足生損害於各該 行政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罪行,但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 、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詐得之財物數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 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計22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如附表一「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 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描繪、電腦合成或掃瞄等方式為之; 本案既未有相關偽造之印章扣案,被告亦供稱係以電腦合成 或掃瞄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印文(本院卷第159 頁),自無 所謂「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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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印文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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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處長黃育民」之印文│第19405 號偵查卷第│
│ │102 年5 月28日函1 份│1枚 │9 、10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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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同上卷第13、14頁 │
│ │規費徵收聯單共2 份 │所印」公印文共2 枚、│ │
│ │ │經手人員職戳圓章印文│ │
│ │ │共2 枚 │ │
├──┼──────────┼──────────┼─────────┤
│ 3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職戳橢圓章印文1枚 │同上卷第15頁 │
│ │新莊分處102 年契稅繳│ │ │
│ │款書1 份 │ │ │
├──┼──────────┼──────────┼─────────┤
│ 4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職戳橢圓章印文共5枚 │同上卷第16至20頁 │
│ │97年、98年、99年、 │ │ │
│ │100 年、102 年房屋稅│ │ │
│ │繳款書共5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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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文書名稱 │ 卷證出處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9405 號偵查卷第11、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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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