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97號
TPHM,107,上訴,1797,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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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德勝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151、8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關於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之,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彭煥 文聯繫後,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20時34分後某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 段00號其任職之東昇輪胎行內,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1 至0.2 公克)予彭煥文。 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彭煥 文聯繫後,於106 年5 月7 日16時19分後某時許,在上址東 昇輪胎行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1 至 0.2 公克)予彭煥文
㈢於106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上址東昇輪胎行內,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1 至0.2 公克)予彭煥文。 ㈣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羅榮 斌聯繫後,於106 年4 月16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 村○○000 號羅榮斌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2 公克)予羅榮斌,並收取 款項。
㈤於106年8月12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0之0號樟仕宇 住處路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樟仕



宇,並收取款項。
㈥於106 年5 月11日前2 、3 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鄰○○○00號蕭雙芳之住處內,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3 包(共約1.2 至1.5 公克)予蕭雙芳,並收取 款項。
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曾庭 德聯繫後,於106年6月2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 ○00號曾庭德住處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4至0.5公克)予曾庭德,並收取款項。二、嗣於106 年8 月14日,為警在上址東昇輪胎行內拘提甲○○ 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供其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 )、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並 經證人彭煥文羅榮斌樟仕宇蕭雙芳曾庭德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8587號卷第45至48、51 至53頁、偵字第8151號卷第36至44、48、54至56、61、62、 64至66、70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8 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搜索筆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自願採尿同意書1 份、通訊監聽譯 文1 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1 份、本院106 年 度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6 年度監續字第138 號 通訊監察書1 份、106 年度監續字第18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 、106 年度監續字第23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 偵字第8151號卷第20至26、28至33、45、46、53、57至59、 67、68頁、偵字第8587號卷第31至33、49至50、54、55頁、 訴字第647 號卷第49、94至105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 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 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你賣毒品如 何獲利?)約賣1000元可以賺500 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你在偵訊時說你販賣毒品大約賣1000元可以賺500 元?)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151號卷第119 頁、訴字第64 7 號卷第18、37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從 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 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煥文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並未 以任何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式,強使或引誘彭煥 文施用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彭煥文業已成年,自應 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之說明,如事實欄 所載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其此部分行為 之量刑,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最 高法院105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事實欄所載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次轉讓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被告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被告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適 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 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固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供稱 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詹前保所購得等情(見偵字第8151 號卷第7 至10、116 、117 頁),然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係供述:「我在2 月份前案被抓到時我就有講詹前保的事。 (你是於106 年8 月14日被警方在輪胎行拘提到案?)是。 (根據106 年度偵字第6821號起訴書記載,你於106 年2 月 2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臺三線82.5公里處被警方查獲,當時有 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吸食器等物,是否如此?)是。( 本案起訴你犯罪之時間為自106 年3 月18日起,後來是於 106 年8 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東昇輪胎行被警方拘提到案, 從106 年2 月2 日你被查獲並經檢察官飭回後,一直到本案 106 年3 月18日前為止,這段期間你還有向詹前保購買毒品 ?)是。(那這段期間有無任何警方或檢察官針對詹前保有 沒有再販賣毒品給你的事情訊問過你?)於106 年7 月中我 有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抓過1 次,但那次沒有問到我有 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從106 年2 月2 日到106 年 8 月14日這一段期間,除你剛才所述在106 年7 月間有被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抓過1 次以外,還有無任何其他警局的 警員來訊問過你有關詹前保販賣毒品的事?以及有無任何地 檢檢察官訊問過你有關詹前保販賣毒品的事?)都沒有。( 根據你在106 年8 月14日15時許在竹東分局偵查隊的警訊筆 錄,警方當時有問你是不是認識詹前保,同時也有提示給你 看詹前保和你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所以代表你 106 年8 月14日之前,你有被警方上線監聽,同時詹前保也 有被上線監聽?)是」等語在卷(見訴字第647 號卷第18、 39至41頁),而被告因另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警方於106 年2 月2 日20時35分許查獲後,經警方 詢問被告並經其供述於106 年1 月16日及106 年2 月2 日在 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處之東昇輪胎行詹前保 分別以4 萬元販賣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以14萬元販賣250 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情後,警方即對詹前保施行上線



監聽。嗣經警於106 年8 月14日,查獲詹前保並予以移送等 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4 日竹檢貴宇 106 偵8151字第038058號函1 份及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執行結果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105 年11月2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60015413號函1 份及所 附查證報告1 份等在卷足憑(見訴字第647 號卷第60、61、 68、69頁);再者,被告所犯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亦確因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即詹前保一節,而經原 審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見被告確 因於前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被查獲後, 斯時其即供出毒品上游為詹前保等情,警方亦隨即對詹前保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8 月14日查獲詹前保涉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8150、933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722 號審理中;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係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106 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止等情, 已如前述,斯時詹前保早經警方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中,從而 被告雖於本案被查獲後,又供述其曾向詹前保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原審就此部分,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即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執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雖無理由(本案並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關於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販賣的毒品重量僅數公克,所獲得的款 項亦只有數千元,與所謂的大盤之毒犯相較,其犯罪情節較 輕微;且被告尚有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被告在 本案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的情況,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自應謹慎,不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 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轉 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禁藥及毒品氾濫, 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自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審酌被告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情節,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 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被告於本案所 犯各罪,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三、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足以擴散禁藥並 增加施用禁藥之人口,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其入監前在輪胎行任職,月薪約7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其於事實欄所犯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轉讓禁藥及事實欄 一之㈣及㈦犯行等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8151號卷第10、14、15、18、 116 至119 頁、訴字第647 號卷第15、37頁),應就事實欄 一之㈠、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之㈣及㈦犯行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時,分別所取得販毒款項3000元、1000元、3000元及1000 元等,均為其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併執行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 )、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均 係供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甚明(見偵字第8151號卷第10、 116頁、訴字第647號卷第15、16頁),此部分與被告所為轉 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無涉,自無需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理由(即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 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 其違法。經查,被告雖於本案被查獲後,又供述向詹前保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不得適用 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客觀上尚無何等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並無情輕法 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等 各節,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分別 為22歲、20歲、16歲及2 歲之子女、入監前在輪胎行任職, 月薪約7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其中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依法沒收犯罪 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經核原審就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 由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陸、爰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 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林海祥法官
於民國107
年 8月29日
因公調職,
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
2 項後段規
定,由周盈
文審判長附
記。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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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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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之㈠│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
│ │ │九一七七九八六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之㈡│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
│ │ │九一七七九八六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之㈢│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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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