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96號
TPHM,107,上訴,1796,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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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治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謙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字臺龍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傳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81號、
第9471號、第10102號、第1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呂學治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 、2 、3 字臺龍部分,暨呂學治字臺龍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呂學治被訴於106 年5 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部分),無罪。
字臺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呂學治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呂學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以附表一各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如 附表一各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之對象,並收訖 各該購毒價金,而藉此牟取進貨價差之利益。
(二)張永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揚傑宋嘉民,並收訖各該購毒價金 ,而藉此牟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
(三)字臺龍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有償 轉讓方式,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傅 家宏、李傳振
二、李傳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村○○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5cc予字 臺龍,供字臺龍以注射方式施用該毒品海洛因(即附表四部 分)。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呂學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張永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字臺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傳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及字 臺龍所犯各該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人均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而為判決。被告4 人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然 被告呂學治字臺龍於本院107 年8 月30日審判程序時,就 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此據被告呂學 治、字臺龍陳述在卷,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48 、349 、378 、380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李傳振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呂學治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張永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
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被告呂學治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張永謙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治張永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 156 頁、第196 頁、第220 頁、第288 頁,本院卷第264 、366 、370 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呂學治購買毒品之 人即黎建成、陳進添、謝慧英劉佳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9281號卷一第67至74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7 頁、第103 至105 頁、第121 至128 頁、第155 至158 頁 ,偵9281號卷二第5 至12頁、第39至45頁),證人即向被 告張永謙購毒之人即林揚傑宋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9281號卷一第4 至7 頁、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 、第25至29頁、第30至31頁、第49至51頁)大致相符。復 有編號A8-1、A8-4、A8-5、A5-1、A5-2、A1-1至A1-27 、 A3-1至A3-23 號、編號C2-1至C2-3、C1-1號、編號B6-1至 B6-3 、B2-12 、B2-13 號通訊監察譯文、106年聲監字第 151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61 號、第310 號、第374 號 、第434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呂學治】)、106 年聲監字 第340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張永謙】)、受搜索人即被告 呂學治之106 年聲搜字第341 號搜索票影本、受執行人即 被告呂學治之106 年9 月2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搜索人即被告 張永謙之106 年聲搜字第341 號搜索票影本2 份、受執行 人即被告張永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6 張、證人宋嘉民106 年9 月2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8 張、證人林揚傑106 年9 月21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 目錄表影本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受 通知人即被告張永謙之原審法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偵11403 號卷二第203 頁、第 200 頁、第184 至188 頁、第192 至196 頁、偵9281號卷 二第156 至157 頁,偵11403 號卷二第271 頁、第226 頁 、第219 至221 頁、第136 至139 頁、第140 至143 頁、 第144 至147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63 至165 頁、第 160 至162 頁、第157 至159 頁、第21頁、第61至65頁、 第22至23頁、第66至69頁、第70頁、第71至72頁背面、第 112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15 頁,偵11403 號卷三第 99至102 頁,偵11403 號卷二第105 頁、第106 至107 頁 、第108 頁、第110 至111 頁,原審卷第199 頁、第200 頁)存卷可考,並有附表五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證 人林揚傑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5 公克)(扣案物照片見偵11403 號卷二第111 頁)、 證人宋嘉民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4 公克)(扣案物照片見偵9281號卷一第46頁)可佐 ,足認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自均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 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 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 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 :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 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 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



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查被告呂學治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 不管我賣多少錢,每次都是賺新臺幣(下同)5 百元等語 (原審卷第155 頁),被告張永謙則是於原審羈押調查程 序中供稱:我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揚傑、宋嘉 民都是賺取量差而已,我會從中抽取自己施用等語(原審 卷第196 頁),是被告呂學治張永謙確均有藉販賣上開 各該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關於被告字臺龍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償轉讓禁藥部分: 1、此部分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字臺龍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向被告字臺龍受讓毒品之人即傅家宏李傳振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9471號卷第3 至11頁、第16至19 頁、第64至69頁反面、第80頁至82頁反面、第176 至178 頁、第181 至182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6 至B2-9、B3-1至B3-4、106 年聲監字第329 號通訊監察書 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 即被告字臺龍】)(偵11403 號卷二第157 至159 頁、第 219 至220 頁、第222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字臺龍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字臺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家宏李傳振等人 。然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 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 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 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 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 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轉 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 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 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營利意 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 (1)就受讓毒品之人傅家宏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①觀諸被告字臺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 傅家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電話通話情形: Ⅰ.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31秒至同日下午5 時49 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即編號B3-1至B3-2,見 偵11403 號卷二第222 頁):
┌────────────────────────┐
│傅:喂? │
│字:喂,下班囉。 │
│傅:幹嘛? │
│字:要過去找你啊,不好意思啦,那幾天沒有空。 │
│傅:原來是你喔,我姐聽到以為是別人的聲音就掛掉了│
│ ,好啊好啊,走進來。 │
│字:好。 │
└────────────────────────┘
Ⅱ.於106 年8 月4 日晚間6 時39分29秒至同日晚間7 時7 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即編號B3-3至B3-4,見 偵11403 號卷二第222 頁):
┌────────────────────────┐
│傅:喂? │
│字:喂,阿弟仔下班了嗎? │
│傅:你要找誰?(換某男接聽),喂? │
│字:下班囉。 │
│傅:你誰? │
│字:臺龍啦。 │
│傅:喔喔喔,怎樣? │
│字:我等一下過去啊。 │
│傅:好好好。 │
└────────────────────────┘
②證人傅家宏雖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係其與 被告字臺龍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等語(偵 9471號卷第7 至8 頁、第17至18頁),然被告字臺龍對 此辯稱:我在106 年8 月3 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傅 家宏,當時想要藉此向傅家宏拿1 千元或以遊戲點數抵 付,我沒有想販賣,因為當時我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的 市價應該是1 千元;我在同年月4 日也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傅家宏,當時市價是2 千元,但我是送他的,沒 有販賣的意思,事後也沒拿到遊戲點數及2 千元等語( 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反面,本院卷第375 頁)。而觀 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並無提及買賣毒品種類、 數量之暗語,則被告字臺龍與證人傅家宏為上開通話時



,是否已經達成買賣毒品之協意,顯有疑問,是無從依 上開被告字臺龍與證人傅家宏聯絡過程中,認定被告字 臺龍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再上開關於被告字臺龍 2 次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悉其重量究竟是多 少等情,亦據證人傅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 9471號卷第7 至8 頁、第18頁),則本件證人傅家宏上 開2 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為何?價值究竟多少 ?被告係以多少價格購入?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 被告字臺龍果基於與傅家宏間之情誼,應傅家宏之要求 ,而允以未高於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付,亦非事理所 無。從而,關於被告字臺龍此部分之營利意圖,仍屬不 能證明。
(2)就受讓毒品之人李傳振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部分): 李傳振雖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 5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上的永和豆漿旁,向被 告字臺龍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1 千元等語 (偵9471卷第66頁反面),然觀諸李傳振於106 年8 月 16日下午4 時28分至同日下午4 時55分撥打給被告字臺 龍之通話情形可知(即編號B2-6至B2-9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1403 號卷二第219 至220 頁): ①李傳振先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28分49秒撥打電話 給被告字臺龍(編號B2-6):
┌────────────────────────┐
│李:喂,臺龍? │
│字:嗯。 │
│李:你是男人嗎? │
│字:我不是啊。 │
│李:我過去,我怕你不是男人,我就討厭囉。 │
│字:沒有啊。 │
│李:想辦法,像個男人的樣子好不好。 │
│字:好啦。 │
│李:可以嗎? │
│字:好,我問看看。 │
│李:什麼啊。 │
│字:我問看看啊。 │
│李:什麼問看,還有問看的喔。 │
│字:對啊,我現在打電話啊。 │
│李:好好好,我一下過去喔。 │
│字:好。 │
└────────────────────────┘




對此,李傳振先於警詢證稱:上開譯文所指「你是不是 男人、像個男人的樣子」,是暗指要交易毒品海洛因等 語(偵9471號卷第66頁反面),其後於偵訊時再證稱: 上開編號B2-6至B2-9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我請被告 字臺龍幫我調海洛因,我請字臺龍幫我打電話,並且一 下過去,字臺龍就答應幫我問,後來字臺龍打電話問沒 有毒品,而字臺龍身體不舒服,又沒有車,我說我有車 ,我說我過去看他,我在警詢說當天字臺龍賣1 千元安 非他命給我,是我一下子沒有看清楚,被搞亂了,從頭 到尾是字臺龍有朋友,我都請字臺龍幫我拿,我一直以 為譯文上寫的是字臺龍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偵9471號卷 第81頁正反面),是依李傳振於偵訊時之證述,上開通 話內容顯與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 ②雖然李傳振於其後偵訊又再次改稱:上開編號B2-6至B2 -9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在講完電話後隔半個鐘頭左右, 我去字臺龍家附近找不到他,字臺龍是在湖口成功路的 永和豆漿旁,賣我不到1 公克安非他命,我記得我給他 1 千元云云(偵9471號卷第177 頁正反面),然再細繹 李傳振於當日第2 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字臺龍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編號B2-7,下午4 時38分13秒,偵11403 號 卷二第219 頁):
┌────────────────────────┐
│字:喂。 │
│李:有沒有解決? │
│字:沒有啊。 │
│李:沒有。 │
│字:沒有,就是沒解決啊。 │
│李:那我去了也沒搞頭。 │
│字:是喔,我想你那邊有。 │
│李:那不用過去啊。 │
│字:因為我沒有車出門啊。 │
│李:我有車啊。 │
│字:我想你有,我身上有帶錢啦。 │
│李:找不到。 │
│字:沒有解決,沒有車子。 │
│李:那你其他的要不要解決。 │
│字:喔,我現在人不舒服。 │
│李:要我過去看你對不對。 │
│字:對啊。 │
│李:好好好。 │




└────────────────────────┘
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李傳振打電話給被告字臺龍,要 求被告字臺龍幫被告李傳振問有無毒品可拿,經被告字 臺龍詢問無著並向李傳振告知上情後,反而是被告字臺 龍對李傳振說「我想你有,我身上有帶錢啦」,隨後表 示「我現在人不舒服」,而李傳振即表示「要我過去看 你對不對」,是就李傳振字臺龍上開對話內容觀察, 被告字臺龍始終沒有提到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傳振 ,亦無提及數量及金額,而是被告字臺龍詢問李傳振「 我想你有」,同時表示「我身上有帶錢啦」等語,亦不 同一般販毒給他人之情形,是李傳振上開證述既有前後 不一,且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否屬實?顯 有疑問,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字臺龍之證據。
③據上,關於被告字臺龍此部分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 明。
(3)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字臺龍於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時、地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傅家宏 及被告李傳振之營利意圖,此部分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 繩,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字臺龍關於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行為僅得論以轉讓禁藥罪。
(四)關於被告李傳振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李傳振固坦承與證人字臺龍通話後,證人字臺龍 有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當天有給他舌下錠,我沒有給證人字臺龍海洛因,他之前 放在我家裝海洛因的瓶子,我清洗完之後裝美沙冬進去, 我懷疑證人字臺龍以為那是海洛因,所以他把美沙冬裝在 針筒裡施打云云。惟查:
1、被告李傳振於106 年8 月17日9 時19分與字臺龍通話後, 字臺龍有至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在該處施用毒品乙節 ,業據字臺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9471號卷 第92至93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3 頁、第163 至164 頁 、第182 頁,原審卷第258 至262 頁),且有編號B2-10 號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度聲監字第329 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暨附件、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11403 號卷二第 220 頁、第157 至159 頁),復為被告李傳振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以認定。
2、字臺龍於警詢中先係證稱:(經提示並播放編號B2-10 號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後稱)當時我身上沒錢,我去找被告 李傳振請他救我,請被告李傳振提供1 針海洛因給我施用 ,我是於106 年8 月17日…,在他家使用被告李傳振提供 我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針(1隻針筒的量約15cc,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水)等語(偵9471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 頁、第97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經提示 編號B2-10號通訊監察譯文後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的A是我 ,B是被告李傳振,當時我提藥難過,去給他救,時間是 我講完電話後,約10分鐘內我馬上過去他家,我要先跟他 確認他肯讓我去,他讓我過去的意思就是他那裡還有,有 辦法讓我止,我都會打電話過去問他,如果他沒有,他就 會說你來我也沒有辦法,他給我一點點粉,幾克我不知道 ,我自己加水放在自己的針筒裡面用,他倒一點點讓我止 癮,他說他也沒多少等語(偵9471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且偵查中經檢察官使證人字臺龍與被告李傳振對質後 ,其仍再度具結證稱其上開作證內容屬實等情,亦有其等 106 年11 月10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9471號卷第 182 頁),其於原審仍證稱:我有用過舌下錠、美沙冬、 海洛因,這三種我可以分得清楚,舌下錠是含的、顆粒狀 ,美沙冬是水狀,海洛因還沒有加水的時候是粉狀的,當 天我有吃顆粒,也有打水狀的,(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筆錄 後再度證稱)去到被告李傳振那邊給我粉狀海洛因,我自 己加水注射解毒癮等語(原審卷第261頁)。再證人字臺 龍與被告李傳振並無怨隙或債務糾紛,業經其等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9471號卷第164頁、第177頁反面),縱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可獲減刑,惟施用第一級毒品尚非重罪,證人字臺龍殊無 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一再指證被告李傳振轉讓第一級毒品, 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被告李傳振在場對質仍為相同 證述,則證人字臺龍上開證述當有憑信。
3、而觀諸編號B2-10 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偵11403 號卷 二第2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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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喂 │
│李:啥事? │
│字:有在嗎? │
│李:啥事? │
│字:有在嗎? │
│李:對 │
│字:在家裡啊? │




│李:對 │
│字;過去找你可以嗎? │
│李:可以,過來嗎? │
│字:我過去找你 │
│李:好。 │
└────────────────────────┘
字臺龍確在被告李傳振屢次詢問「啥事」時,均避不回應 其目的,反一再確認被告李傳振「有在嗎」,而被告李傳 振對此竟反而同意字臺龍前往自己住處,字臺龍復在得到 確認後旋出發前往,此等對於前往被告李傳振住處目的秘 而不宣之對話,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以電話聯繫互通有無 時,常為免遭監聽查獲有所隱匿之情相符,並衡以證人字 臺龍有向被告李傳振確認可否之情形,亦在在與證人字臺 龍上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
4、至被告李傳振於本院辯稱:案發時我正在服侍臥病在床的 父母,因被告字臺龍說其毒癮發作,要我幫忙替其緩解, 我就取出取出舌下錠及白粉狀的葡萄糖1 包給被告字臺龍 ,我見到字臺龍以隨身攜帶的注射針筒插入桌上裝有美沙 冬之海洛因瓶內,吸取瓶內之美沙冬液體,自行施打,我 並沒提供海洛因給字臺龍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李傳振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6 年8 月17日9 點20幾分我有看到 證人字臺龍在我房間,在這之前,他有先打電話說要過來 ,他在我房間跟我說要拿朋友王裕強的罰單,要我轉交給 王裕強,希望我給他舌下錠,我回說我很忙,等我安排好 老人家後,再跟他講話,後來我有給他舌下錠,我好像有 看到被告字臺龍在我房間拿針筒,他是要放回自己的口袋 ,我不知道他拿針筒要做什麼,因為字臺龍來我家後,我 發現美沙冬不見了,我懷疑字臺龍以為那是海洛因,所以 他把美沙冬裝在針筒裡施打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由 其供述可徵證人字臺龍當日確有毒癮發作,在其住處以針 筒施打毒品之情形,而被告字臺龍當日至被告李傳振住處 之目的,既在緩解其毒癮,則被告李傳振自可向被告字臺 龍言明其有美沙冬可供解癮,又若提供舌下錠者,亦可向 字臺龍說明服用舌下錠可緩解毒癮,何需大費周章,而不 向字臺龍說明上情,反而將舌下錠磨成粉末,再提供給字 臺龍而混以葡萄糖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加以施用?竟被 告李傳振於本院辯稱案發時字臺龍可能施用到美沙冬云云 ,然參以字臺龍於原審證稱能清楚辨別海洛因、美沙冬及 舌下錠,所稱之辨別方法亦與該等物品之性質相合,是堪 認定字臺龍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故被告李傳振確有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聯 絡工具,轉讓微量之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約15 cc)供證人字臺龍施用,應堪以認定。
5、至被告李傳振辯稱證人字臺龍與之存有嫌隙而有誣指之情 ,或者證人字臺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一度改證稱:被告 李傳振有給我舌下錠、美沙冬止毒癮,是我自己用的云云 (原審卷第259 至260 頁),然被告李傳振前揭辯詞除與 自己先前證述相悖外,考諸前揭被告李傳振不問緣由即同 意證人字臺龍來訪之情形,兩人間當無足以使人誣指之怨 隙存在,是被告李傳振前揭所辯當非可採,又證人字臺龍 固然曾經更易其詞,然於此之前均未提及有自行施用美沙 冬乙節,且經檢察官質問後旋仍為前揭被告李傳振給我粉 狀海洛因,我自己加水注射之證述,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我自己用美沙冬云云,當屬迴護被告李傳振之詞 ,亦不足採信。
6、據上,被告李傳振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附表四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前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字臺龍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李傳 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 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時有2 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 上開加重其刑標準,無庸加重其刑,則比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修正在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 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較重,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各就其等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 15、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字臺龍就其附表三各編號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傳 振就附表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呂學治張永謙字臺龍、李傳 振上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而分別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字臺龍就其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被告固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傅家宏李傳振等人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字臺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 原則,被告字臺龍之行為僅得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 ,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字臺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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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