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81號
TPHM,107,上訴,1781,201809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堯豊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劉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1 、132號、
104 年度偵字第8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堯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陳堯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陳堯豊意圖營利與其女友即綽號「梅姐柳李冬梅(業經最 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 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使用柳李冬梅、陳 堯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 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 具,而共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方式,分別在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對象(各次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及毒品種類、 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
陳堯豊意圖營利與其女友柳李冬梅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分別使用柳李冬梅陳堯豊所持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各 次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交易方式 欄所載),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共同各 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交易方式,分別在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交 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交易對象(各次交易毒品 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及毒品種類、數量,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載)。
陳堯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 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行動電 話(未扣案,各次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 9 之交易方式欄所載),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 具,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在附 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分 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及毒品種類、數量,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所載)。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堯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堯豊就如附表一所示與柳李冬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編號1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至6 )犯行,迭據被告陳堯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卷〈下稱107 偵緝13 1 卷〉第122 頁背面、124 頁背面、130 、131 正、背面、 原審訴字卷第59-60 、78、153 頁、本院卷第108 、110 、 23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鍾俊宏陳玟瑋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相符(鍾俊宏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下 稱見103 他2854卷〉㈡第259 、278-279 頁;許志豪部分, 見103 他2854卷㈡第219-225 頁;陳玟瑋部分,見103 他28 54卷㈢第388-394 、590-595 頁);並與共犯柳李冬梅於另 案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情節相符(見103 他 2854卷㈡第329-330 、342 頁、103 他2854卷㈢第544 -545 、548 、572-573 頁、本院卷第218 頁)。而共犯柳李冬梅 就附表一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其他販賣毒 品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共犯柳李冬梅有期徒刑15年,再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4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在卷可憑( 見103 偵緝131 卷第36-43 頁、原審訴字卷第158- 159頁) 。
㈡被告陳堯豊就如附表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據 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7 偵緝131 卷 第121-125 頁背面132 頁、原審訴字卷第60-62 、78、153 頁、本院卷第108 、110 、23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 志豪、陳玟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許志豪部分,見10 3 他2854卷㈡第219-225 頁;陳玟瑋部分,見103 他2854卷 ㈢三第388-394 、590-595 頁)。 ㈢被告陳堯豊、共犯柳李冬梅與證人即購毒者鍾俊宏陳玟瑋 等人,及被告陳堯豊與購毒者許志豪陳玟瑋等人,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情形,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等在卷足考(卷證所在卷 宗頁數,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通聯譯文欄所載)。堪認被 告陳堯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 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陳堯豊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 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被告亦自承與附表一、二所示 之購毒者沒有私下交情,打電話來就是要買毒品等語(見10



7 偵緝131 卷第119-125 、129-132 頁),且被告曾有多次 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 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 營利之意圖,足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堯豊上揭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
㈠核被告陳堯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就附表 一編號3 至6 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就如附表 一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柳李冬梅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4 月23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 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 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堯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故就其上開犯行,均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陳堯豊本件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屬有限,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次數為2 次,且販賣數量甚微,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 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 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科處最 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有上開 之刑之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減輕 情形,應依法加先後減之。
㈦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3 次之多、數量最多者達8 公克、金額最多者達6,500 元,尚 非一般零星交易,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不法利益均非輕 微,實嚴重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甚或促成毒品進一步流 通,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危險 ,影響甚鉅;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犯罪 情狀,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本件縱處以最低刑度,罪刑顯不相當,實屬過苛,情節 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堯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等罪,罪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按被告固可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然如因此 逕以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本人案件之證



據,不惟否定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案件之證人適格,更有害 於真實發現。是以,縱然當事人陳述放棄調查共同被告之意 見,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應依職權 以證人身分訊問該共同被告,使令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詢 問證人之適當機會。此項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應具結陳述 ,並不因被告本人是否放棄詰問權而有不同,不得逕以其依 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逕引柳李冬梅以共同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本人案件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 頁, 二、實體部分:㈠第9 至12列),未為補充調查傳喚柳李冬 梅到庭並給予被告詢問之適當機會,逕行引用柳李冬梅於另 案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且就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犯罪所得,逕行引用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 判決,認定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7 頁,四、沒收 部分:㈡第1 至5 列),未傳喚柳李冬梅道庭詰問證述,亦 有未洽。㈡復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5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0條之2 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 法就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 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 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毋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就多數 犯罪所得沒收,於主文欄合併宣告,且宣告犯罪所得沒收總 額亦有錯誤,容有未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以本件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既於量刑時,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 規定,另就其所犯如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 9 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對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與共犯柳李冬梅就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就如附表二所示單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流毒無窮,長期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 幸福等法益甚深,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生活狀況、自陳初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2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據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中心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與共同被告柳李冬梅並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被告迭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各 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如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 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 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 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 年6 月22日均修正公布,且均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 ),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 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相關規定。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第 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本條立 法理由略以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 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且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 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 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如該條例無特別規定者, 則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陳堯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交易金額欄所載 ),已據共同被告柳李冬梅供承其確實取得上開6 次販賣毒 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被告陳堯豊供稱其 就附表一之所得均已交予共犯柳李冬梅等語相符,爰就附表 一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在被告陳堯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堯豊與共犯柳李冬梅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係供其與共犯柳李冬梅犯本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暨被告陳堯豊所持用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 (均含SIM 卡),係供其犯本件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此除據被告於本案供明在卷外,復有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係被告陳堯 豊與共犯柳李冬梅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 案,原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 支( 均含SIM 卡)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 ,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 ,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3 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供被告陳堯豊、共犯柳李冬梅犯罪之時間約在104 年1 月至7 月間,距今已近2 年餘,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陳 堯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經本院所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就上開3 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宣告沒收



、追徵亦無實益,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 予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堯豊共同販賣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交易│交易金│通聯譯文 │ 主文 │
│號│象 │ │ │毒品 │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鍾俊宏│104年5月│柳李冬梅、│1.鍾俊宏以持用│1,000 │104 年5 月4 │陳堯豊共同販賣│
│ │ │5日凌晨1│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5 日之通訊│第一級毒品,累│




│ │ │時30分許│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監察譯文7 通│犯,處有期徒刑│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見103 他28│柒年捌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54卷㈡第258 │ │
│ │ │ │巷口 │ 行動電話聯絡│ │頁)。 │ │
│ │ │ │ │ 後,陳堯豐再│ │ │ │
│ │ │ │ │ 聯絡柳李冬梅│ │ │ │
│ │ │ │ │ 持用00000000│ │ │ │
│ │ │ │ │ 46號行動電話│ │ │ │
│ │ │ │ │ ,由柳李冬梅│ │ │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 │ │ │
│ │ │ │ │ 陳堯豐後,由│ │ │ │
│ │ │ │ │ 陳堯豐出面與│ │ │ │
│ │ │ │ │ 鍾俊宏交易。│ │ │ │
│ │ │ │ │2.海洛因1包, │ │ │ │
│ │ │ │ │ 0.3公克重。 │ │ │ │
├─┼───┼────┼─────┼───────┼───┼──────┼───────┤
│2 │鍾俊宏│104年5月│柳李冬梅、│1.鍾俊宏以持用│1,000 │104 年5 月8 │陳堯豊共同販賣│
│ │ │8日21時 │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日之通訊監察│第一級毒品,累│
│ │ │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譯文4 通(見│犯,處有期徒刑│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103 他2854卷│柒年捌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㈡第259 頁)│ │
│ │ │ │巷口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後,陳堯豐等│ │ │ │
│ │ │ │ │ 柳李冬梅交付│ │ │ │
│ │ │ │ │ 海洛因後,由│ │ │ │
│ │ │ │ │ 陳堯豐出面與│ │ │ │
│ │ │ │ │ 鍾俊宏交易。│ │ │ │
│ │ │ │ │2.海洛因1包, │ │ │ │
│ │ │ │ │ 0.3公克重。 │ │ │ │
├─┼───┼────┼─────┼───────┼───┼──────┼───────┤
│3 │陳玟瑋│104年1月│柳李冬梅、│1.陳玟瑋以持用│10,000│104 年1 月27│陳堯豊共同販賣│
│ │ │27日17時│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日之通訊監察│第二級毒品,累│
│ │ │許通話後│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譯文2 通(見│犯,處有期徒刑│
│ │ │半小時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103 他2854卷│參年捌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㈢第589 頁)│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後,陳堯豐聯│ │ │ │
│ │ │ │ │ 絡柳李冬梅持│ │ │ │
│ │ │ │ │ 用其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由柳│ │ │ │
│ │ │ │ │ 李冬梅出面與│ │ │ │
│ │ │ │ │ 陳玟瑋交易。│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半兩17.│ │ │ │
│ │ │ │ │ 5公克重。 │ │ │ │
├─┼───┼────┼─────┼───────┼───┼──────┼───────┤
│4 │陳玟瑋│104年2月│柳李冬梅、│1.陳玟瑋以持用│10,000│104 年2 月1 │陳堯豊共同販賣│
│ │ │1日凌晨1│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日之通訊監察│第二級毒品,累│
│ │ │時10分許│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譯文1 通(見│犯,處有期徒刑│
│ │ │通話後半│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103 他2854卷│參年捌月。 │
│ │ │小時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卷㈢第589 頁│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背面)。 │ │
│ │ │ │ │ 後,由柳李冬│ │ │ │
│ │ │ │ │ 梅出面與陳玟│ │ │ │
│ │ │ │ │ 瑋交易。 │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半兩17.│ │ │ │
│ │ │ │ │ 5公克重。 │ │ │ │
├─┼───┼────┼─────┼───────┼───┼──────┼───────┤
│5 │陳玟瑋│104年2月│柳李冬梅、│1.陳玟瑋以持用│5,000 │104 年2 月11│陳堯豊共同販賣│
│ │ │11日14時│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日之通訊監察│第二級毒品,累│
│ │ │10分許通│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譯文1 通(見│犯,處有期徒刑│
│ │ │話後半小│鄉福昌街80│ 柳李冬梅持用│ │103 他2854卷│參年捌月。 │
│ │ │時 │巷81號住處│ 之0000000000│ │卷㈢第590 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 絡後,先由陳│ │ │ │
│ │ │ │ │ 玟瑋交付5千 │ │ │ │
│ │ │ │ │ 元予陳堯豐再│ │ │ │
│ │ │ │ │ 由柳李冬梅出│ │ │ │
│ │ │ │ │ 面交付安非他│ │ │ │
│ │ │ │ │ 命。 │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8公克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陳玟瑋│104年4月│柳李冬梅、│1.陳玟瑋以持用│10,000│104 年4 月20│陳堯豊共同販賣│
│ │ │20日15時│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日之通訊監察│第二級毒品,累│




│ │ │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譯文1 通(見│犯,處有期徒刑│
│ │ │ │鄉福昌街80│ 柳李冬梅持用│ │103 他2854卷│參年捌月。 │
│ │ │ │巷81號住處│ 之0000000000│ │㈢第592 頁背│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面、593 頁)│ │
│ │ │ │ │ 絡後,由陳堯│ │。 │ │
│ │ │ │ │ 豐出面與陳玟│ │ │ │
│ │ │ │ │ 瑋交易。 │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半兩17.│ │ │ │
│ │ │ │ │ 5公克重。 │ │ │ │
└─┴───┴────┴─────┴───────┴───┴──────┴───────┘
附表二:被告陳堯豊單獨販賣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交易│交易金│通聯譯文 │主文 │
│號│象 │ │ │毒品 │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許志豪│104年4月│柳李冬梅、│1.許志豪以持用│500元 │104 年4 月29│陳堯豊販賣第二│
│ │ │29日6時 │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 │日之通訊監察│級毒品,累犯,│
│ │ │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譯文2 通(見│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103 他2854卷│柒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㈡第219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由陳堯豐│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出面與許志豪│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易。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許志豪│104年5月│柳李冬梅、│1.許志豪以持用│500元 │104 年5 月3 │陳堯豊販賣第二│
│ │ │3日6時20│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 │日之通訊監察│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譯文1 通(見│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103 他2854卷│柒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㈡第222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由陳堯豐│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出面與許志豪│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易。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 │ │ │ │
├─┼───┼────┼─────┼───────┼───┼──────┼───────┤
│3 │許志豪│104年5月│柳李冬梅、│1.許志豪以持用│500元 │104 年5 月9 │陳堯豊販賣第二│
│ │ │9日13時 │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 │日之通訊監察│級毒品,累犯,│
│ │ │30分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譯文1 通(見│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103 他2854卷│柒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㈡第223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由陳堯豐│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出面與許志豪│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易。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 │ │ │ │
├─┼───┼────┼─────┼───────┼───┼──────┼───────┤
│4 │許志豪│104年6月│柳李冬梅、│1.許志豪以持用│500元 │104 年6 月29│陳堯豊販賣第二│
│ │ │29日8時 │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 │日之通訊監察│級毒品,累犯,│
│ │ │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譯文1 通(見│處有期徒刑參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