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25號
TPHM,107,上訴,1725,201809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勝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3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建勝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建勝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 意,在址設臺北市八德路某處之生存遊戲店,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空氣槍2 支,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嗣於10 6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18樓住處內,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建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郭建勝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483 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 :⑴送鑑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 00000000 號,即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認係氣動式搶枝,該槍枝係以壓縮 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31 mm 、重量1.57克),最大發射速 度為144.6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41 焦耳,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52.48 焦耳/平方公分;⑵送鑑長槍(槍枝管 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 , 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作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48 mm、重量0.4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263.8 公尺/秒,計算 其動能為16.70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5.95焦耳/ 平方公分;⑶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 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 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 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等)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7 月17日桃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稽,堪認扣 案2 支空氣槍發射金屬彈丸所具備之動能,確足以穿入人體 皮肉層,其客觀上存在殺傷力,均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 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二枝,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而 不以其所持有之空氣槍數量而成立數罪。
㈡另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 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 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



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參 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 30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8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再犯本件持有空氣槍 罪,雖迄106 年7 月5 日始為警查獲,然被告持有空氣槍之 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故其持有空氣槍之始係在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 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雖均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 ,惟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即坦承其持有上開空 氣槍之客觀事實,可見其已知悔悟,另衡以其所供稱持有上 開空氣槍之目的,純係供觀賞、裝飾所用(本院卷第69頁) ,則其斯時購入持有上開空氣槍之動機,尚難認係意圖持以 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又並無事 證可認其有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堪認被告就其 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二枝部 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係屬累犯,原審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容有未洽;㈡原審未予審酌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危害社會治安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而 購入並持有上開空氣槍2 把,犯罪情節輕微,已如上述,而 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予以減輕其刑 ,顯有未洽;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金屬彈珠, 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原審未為沒收之諭 知,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 成潛在之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期間非 長,犯罪後僅坦承持有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 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 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 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 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經查,被告於 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 於98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後即未曾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故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即107 年9 月27日)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8年10月1 日)5 年以上,而本院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本件被告持有空氣槍犯行,與一般販 賣黑槍賺取暴利或擁槍自重之人,其案情迥然不同,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 示之金屬彈珠(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雖非違禁物,但均 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言上開金屬彈珠係購買空 氣槍之際店家所贈送等語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17785 號卷 第51頁背面),故該金屬彈珠顯係供被告持以裝於上開空氣 槍以供射擊所用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
├──┼────────┼────┼──────────┤
│ 一 │空氣槍1枝(槍枝 │壹支 │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
│ │管制編號桃鑑1102│ │枝係以壓縮彈簧帶動活│
│ │130272號) │ │塞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
│ │ │ │力,可發射直徑為6.31│
│ │ │ │mm之金屬彈丸,槍長為│
│ │ │ │112cm,高約28cm,經 │
│ │ │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
│ │ │ │其中金屬彈丸最大發射│
│ │ │ │速度144.6公尺/秒,計│
│ │ │ │算其動能為16.41焦耳 │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52.48焦耳/平方公分。│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
│ │ │ │6 年7 月17日桃警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 │定書】 │
├──┼────────┼────┼──────────┤
│ 二 │空氣槍1枝(槍枝 │壹支 │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
│ │管制編號桃鑑1102│ │枝係以壓縮彈簧帶動活│
│ │130273號) │ │塞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
│ │ │ │力,可發射直徑為4.48│
│ │ │ │mm之金屬彈丸,槍長為│
│ │ │ │110cm ,高約25cm,經│
│ │ │ │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 │其中金屬彈丸最大發射│
│ │ │ │速度263.8 公尺/ 秒,│
│ │ │ │計算其動能為16.70 焦│
│ │ │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 │為105.95焦耳/ 平方公│
│ │ │ │分。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
│ │ │ │6 年7 月17日桃警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 │定書】 │
├──┼────────┼────┼──────────┤
│三 │金屬彈珠(喇叭彈│2盒 │ │
│ │,規格:500ct. │ │ │
│ │22cal 5.5mm) │ │ │
├──┼────────┼────┼──────────┤
│四 │金屬彈珠(喇叭彈│2盒 │ │
│ │,規格:500ct. │ │ │
│ │177cal 4.5mm) │ │ │
├──┼────────┼────┼──────────┤
│五 │金屬彈珠(喇叭彈│1盒 │ │
│ │,規格:.25cal │ │ │
│ │6.35mm ) │ │ │
├──┼────────┼────┼──────────┤
│六 │金屬彈珠(穿甲彈│1盒 │ │
│ │,規格:4.5mm) │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品 名│數 量│
├──┼────────┼─────┤




│一 │鑽孔機 │2台 │
├──┼────────┼─────┤
│二 │電鑽 │1支 │
├──┼────────┼─────┤
│三 │固定夾 │1個 │
├──┼────────┼─────┤
│四 │六角板手 │1支 │
├──┼────────┼─────┤
│五 │鑽頭 │2支 │
├──┼────────┼─────┤
│六 │彈簧 │1支 │
├──┼────────┼─────┤
│七 │電池 │2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