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歆(原名游大萱)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歆與黃榮裕均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之「莊林首馥II社 區(下稱莊林社區)」住戶,被告從民國95年10月起即居住 於該社區。緣陳欽智於96年7月28日至97年7月27日擔任莊林 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屆 滿後,莊林社區於98年1月10日召開第2次住戶大會選出第2 屆主任委員李岱樺(原名:李淑玲,任期為98年3月至100年 6月),但李岱樺捲款潛逃,故莊林社區於100年6月26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推選黃榮裕擔任第三屆主任委 員。黃榮裕於當選後,隨即依相關規定,於100年7月14日填 具「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 報備書」(下稱本案申報書)、「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下稱本案檢查表),持向桃園縣 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舊名稱之)申請報備 登記,將管委會改選結果即推選黃榮裕為莊林社區主任委員 等情,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經承辦公務員將莊林社區管委會 改選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錄系統,並據以准予 備查。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0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申告,虛構黃榮裕明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 選管理委員(嗣於106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虛構黃榮裕明知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改選管理委員」),竟提供不實之本案申報書、檢查表與 桃園縣政府,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致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085號開始偵查(嗣對黃榮裕為不起訴處分) ,而蒙受刑事訴追之處罰與危險。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黃榮裕、 證人即莊林社區財務及一般委員賴秋雄、證人即莊林社區住 戶陳榮凱、證人黃秋雲等人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18085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17900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100年6月24日莊林首馥II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臨時會議通知、100年6月26日莊林首馥住 戶大會簽到名冊、100年7月6日莊林首馥II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臨時會議通知、100年7月9日莊林首馥(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簽到名冊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以黃榮裕為被告 ,指稱莊林社區100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 ,並於書面通知中載明,且依法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參照)。」之規定,而有程序 違法之情,惟堅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被告之告訴意旨從 未指控被告「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是指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係程序不合法,故「未依法定程序召開 」。被告如此提出告訴,乃因未收受莊林社區100年6月26日 及100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並發現兩次 會議簽到名冊上部分住戶簽名筆跡不同,因此合理懷疑黃榮 裕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行,故被告本身欠缺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所指被告 虛構而誣告之內容,係「黃榮裕明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竟提供不實之本案申報書、檢查表與
桃園縣政府,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而稱被告知悉莊林社區 於100年6月26日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竟杜撰告訴 人黃榮裕「明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提出前 揭不實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上,且起訴書「證據清 單」中證據名稱「編號三:證人即莊林社區財務及一般委員 賴秋雄之證述」之待證事項係「…被告於前案稱未召開等節 ,係屬虛構」、證據名稱:「編號三(此應為編號四,起訴 書編號有誤):證人即莊林社區住戶陳榮凱之證述」之待證 事項為「…被告於前案稱未召開會議等節,係屬虛構」,亦 均在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杜撰黃榮裕明知「未 召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即持前述不實申報書、檢查表 等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訴情節。惟查被告原係於10 3年3月7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就陳欽智、莊淑 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稱:「 被告陳欽智、莊淑惠明知渠等自97年8月起即喪失管委資格 ,卻不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委,竟至100年6月 仍以管委自居,並數次以不實之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被告陳欽智、莊淑惠自96年起即『明知』社區管委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選出,始得擔任,竟基於不法得利 意圖,不依法定其改選,再以不實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報備…。」等語,嗣再於103年6月18日,向同署提出刑事追 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追加黃榮裕為該案被告,並載 稱「追加黃榮裕為刑事被告(於100年間與陳欽智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為刑事共同被告)」等語,該狀所附 告證1並敘明其係認莊林社區100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違反「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 日以書面通知,並於書面通知中載明,且依法公告之,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參照)。」之規 定,而有程序違法之情,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 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在卷可參。故被告僅曾於前揭書狀中, 認黃榮裕與陳欽智、莊淑惠有共同「違反法定程序而未依法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並持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報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並未指訴黃榮裕有明知「 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持不實文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被告誣告之內容與事證不 符,而無可採。
㈡檢察官於原審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將起訴之犯罪 事實更正為被告係「虛構黃榮裕明知『未依法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等語,惟: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 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著 有判例。亦即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 上為不實外,另須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 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 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⒉被告以上揭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 對告訴人黃榮裕所提刑事告訴,確係主張莊林社區於100年6 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係程序不合法, 理由包括「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 10日以書面通知,並於書面通知中載明,且依法公告之,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參照)。」等 語,並以其從未收受100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 言詞或書面通知,且莊林社區100年6月26日及100年7月9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簽到名冊上部分住戶簽名筆跡不同 ,而合理懷疑於100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選出 之莊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主任委員黃榮裕涉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嫌,有前述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 據書狀暨其所附告證1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⒊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 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另「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召集人黃世芳於100年6月24日簽 發會議通知,訂於100年6月26日召開莊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主旨包括選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主委之情,有 黃榮裕提出之莊林首馥II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臨時會議通知1 紙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8085號卷第7頁),是該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知之公告期間係在距開會日期2日內, 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故被告於刑事告訴 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中,指訴莊林社區於 100年6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係「未依
法召開」,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何宜璋、林景懷、陳建良、謝惠雯、劉水 木、柯慶龍、陳佳麗、黃志豪、林富山、柯慶志、陳檸坤、 蕭慧娟、吳政發、陳敬龍、林美惠、朱燦琳等16人,以證明 莊林社區100年6月26日及100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會議簽到名冊上之簽名,是否有如被告所指遭冒簽、被告是 否未經查證即誣指名冊為偽造之事實云云。惟按法院不得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 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 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 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 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之事實,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係指被告「虛構黃榮裕明知未召開(或未依法)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竟提供不實之本案申報書、檢 查表與桃園縣政府,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 書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足見起訴之事實未包 括被告是否虛構黃榮裕偽造莊林社區100年6月26日及100年7 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簽到名冊等部分,依上開說 明,本院即不得審究,從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事實與本案無 關,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 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以「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書狀」指 稱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6月26日選任新管理委員之臨時會 議通知單之住戶簽到名冊」及其所提出之「100年7月9日臨 時會議通知單之住戶簽到名冊」之「何宜璋」、「林景懷」 、「陳建良」、等住戶之簽名筆跡並非出於同一人之手,且 委託書受任人「何宜璋」之簽名,亦與上開「何宜璋」之簽 名迥然不同。又「謝惠雯」、「劉水木」、「柯慶龍」及「 陳佳麗」等人之簽名、實際上是分別由「黃志豪」、「林富 山」、「柯慶志」及「陳檸坤」等人代為簽名,並明確指稱 「有住戶親口證實,確有簽到名冊冒簽的情形」等情。另於 同年月30日以「刑事調查聲請證據㈡狀」指稱:「蕭慧娟」 、「吳政發」、「陳敬龍」、「林美惠」、「朱燦琳」等人
之簽名分別有「冒簽」或「非出於本人之手」等情形,明確 指稱「有住戶親口證實,確有簽到名冊冒簽的情形」等情, 則被告應有向「何宜璋」、「林景懷」、「陳建良」、「謝 惠雯」、「劉水木」、「柯慶龍」、「陳佳麗」、「黃志豪 」、「林富山」、「柯慶志」、「陳檸坤」、「蕭慧娟」、 「吳政發」、「陳敬龍」、「林美惠」或「朱燦琳」等或其 他住戶求證,才能得出上述簽名有出於不同人或有他人代簽 之結論。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是觀察到其他住戶在100年6月 26日、100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簽到名冊之簽名 筆跡有出入,而懷疑該100年6月26日甚或100年7月9日之簽 到記錄均有偽造不實之嫌,乃提出申告,且被告自陳有查證 過,則當時該等住戶究竟如何與被告說明有關簽名之事一節 ,核與被告是否有捏造該案之申告內容至關重大,並將影響 本案之判決結果,則於事實未臻明瞭並存有重大疑竇之情形 下,自宜傳喚上開住戶到庭作證,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惟 原審仍以積極證據不足而逕行判決,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之違誤。
⒉援引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為理由為上訴 理由,而該狀指稱:被告所提告訴是指黃榮裕等人「未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偽造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委託書、 會議紀錄送達切結書等,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登記。而 被告於100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9日尚未與社區交惡,則開會 通知及會議紀錄不會獨漏被告,且簽到名冊上有各住戶之電 話,被告可輕易查證有無召開會議、該名冊上之簽名是否被 冒簽等情,被告未為查證,即憑住觀臆測提出告訴,足見其 有誣告之犯意。況被告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並未提出「有關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 ,並於書面通知中載明,且依法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參照),故莊林社區於100年6 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係程序不合法」 ,則原判決以之為被告無罪之理由,亦有可議。準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不論是檢察官之上訴書或所援引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 」之上訴理由,均就關於莊林社區100年6月26日及100年7月 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簽到名冊上之簽名,是否有如 被告所指遭冒簽之事為爭執,但該部分非起訴事實,業如前 述,本院自無從審酌。
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主張莊林 社區於100年6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係
程序不合法,理由包括「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由召 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並於書面通知中載明,且依 法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參照)。」等語之事實,有該狀所附告證1在卷可稽(103年 度他字第1784號卷第49頁),則原判決以之為被告無罪之理 由,並無違誤,「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述則與卷證不 符,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 定不同,結論卻無二致。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 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