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琮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17號、107年
度偵字第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邱琮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琮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1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偵字第156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 第414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 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633號判決原判決4月徒刑部份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69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 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5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年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並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 四)至(六)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抗字第2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7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 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邱琮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 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犯罪接受 裁判。
(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9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851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7 月19日14時50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1 支,經警採集其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 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警 方尚未有其他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於106年7月19日警詢中主動坦承曾於106年7月17日,在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更正係採尿前一天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一起施用 ,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毒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87 頁),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獲悉其尿液 檢驗結果而發覺其犯罪前,即已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且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部分自首,但自首之效力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85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四氫大 麻酚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當日為警察攔下,即主動交付大麻香菸1支,應依自首減 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經自願同意搜索後於隨身包包內 扣得大麻香菸,並非被告自行交付警方大麻香菸,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21 35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規定 不符,要難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主張自首,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有對於此部分犯行於被發覺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情,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執 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欠缺抗拒毒癮 之意志及意願,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