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55號
TPHM,107,上訴,1655,2018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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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一弘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一弘所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及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 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然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非法 持有刀械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 告所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之 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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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