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4月間,收受不知情 之江明隆向其外婆甲○○○所借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 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遠傳公司)龍潭北龍門市,未 經甲○○○同意,即以甲○○○之名義,分別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4支行動電話 門號,並在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付款入帳戶移轉申請書上之用戶/申請人處接續偽造「甲○ ○○」之署押共計24枚,以偽造前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上 揭電信公司之員工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及上揭電 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 ○○收到電話費帳單,經向上開電信公司查詢,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遠傳公司龍潭北龍門市人員范姜銘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遠傳公司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 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付款入帳戶移轉申請書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間,前往遠 傳公司龍潭北龍門市,以告訴人之名義,並檢附告訴人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等4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門市合約確認 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 書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入帳戶移轉申請書上之 用戶/申請人處簽上「甲○○○」之姓名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江明隆之父親江鍵宏打電 話委託伊帶江明隆去辦手機門號並要伊先墊手機費用,而告 訴人之證件是她交給江明隆,伊持以申辦手機門號。又因店 員說要辦4支門號才可以用優惠價買江明隆想要的手機,所 以才辦4支門號。且在申辦的過程中,告訴人還曾打電話問 江明隆是否辦好,並要求辦好後返還證件。嗣辦好後,伊就 載江明隆回告訴人家交還證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陳不識字,復未選任辯護人,而依被告所辯:本案係 江明隆要用行動電話,且江明隆之父親江鍵宏委託伊幫江明 隆申辦,而江明隆復將告訴人之證件交給伊,在申辦期間, 告訴人亦有打電話詢問是否辦好,辦好後,亦將證件返還告 訴人等語,則被告辯解之真意,應係認為自己無犯罪之故意 ,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遠傳公司龍 潭北龍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等4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及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入帳戶移轉申請書上之用戶/ 申請人處接續簽立「甲○○○」之署押共計24枚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遠傳公司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付款入帳戶移轉申請書及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辦文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案係證人江明隆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因其尚未成 年,遂向告訴人借用身分證、健保卡後,再找被告一同前往 遠傳公司龍潭北龍門市申辦之情,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
江明隆於警、偵證述一致(偵字卷第8、9、59頁、原審訴字 卷第45頁)。又證人江明隆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偵字卷第11頁),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因此無法自行申辦行動電話,益證被告所述行 動電話門號是為江明隆所申辦為真實。
㈣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 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又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文 書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 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417號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證人江明隆之事實,為告訴人 所承認(偵字卷第3、59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告訴人 雖指訴是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證件及署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否認知悉江明隆借證件之目的是要申辦行動電話,然證人 江明隆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告訴人借用證件時,有表示要拿 去辦手機,可能因為告訴人重聽,所以沒有聽清楚等語(偵 字卷第5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有跟告訴人說要辦手機, 但不確定她知不知道伊要辦手機,就直接拿證件、印章給伊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均陳述有向告訴人表明借 證件之目的是要申辦行動電話,只是未能肯定告訴人是否有 聽懂、並理解後才交付。反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⑴告訴人證稱:「(問:你105年間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 沒有,被告叫江明隆拿我的證件、印章、身分證要辦手機」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頁)。惟本案是江明隆要申辦手機使 用,被告何需叫江明隆去向告訴人借?
⑵告訴人證稱:「(問:你說被告叫江明隆拿你證件、印章、 身分證要辦手機,你是如何知道這件事的?)是我事後問江 明隆,他說的。」,「(檢察官問:當時江明隆是如何向你 說他要你的證件、印章、身分證的?)他說朋友叫他拿證件 、印章、身分證去辦手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頁)。告 訴人一方面證述事後問江明隆,才知道拿她的證件之目的是 要辦手機,另一方面卻又稱江明隆係以要辦手機為由,向她 要證件等物,前後實有矛盾。
⑶告訴人證稱:「(問:你表示江明隆一開始說沒有要辦手機 ,但是要你的證件、身分證、印章,為何你會將你的證件、 印章、身分證交給江明隆?)江明隆跟我要,我就給他一張
身分證,他朋友乙○○就拿,乙○○當天有沒有來我忘記了 。」,「(問:當時你沒有懷疑江明隆沒有告知何時歸還證 件、印章,會有風險嗎?)他借給他朋友去辦手機。」,「 (問:當時江明隆向你要證件、印章時,你是否知道他是拿 去要辦手機?)我不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頁)。告 訴人所言,就江明隆向她借證件之用途,語焉不詳,又究竟 是否要辦手機,前後亦有不符。
⑷告訴人稱:「(問:你表示江明隆一開始說沒有要辦手機, 但是要你的證件、身分證、印章,為何你會將你的證件、印 章、身分證交給江明隆?)江明隆跟我要,我就給他一張身 分證,他朋友乙○○就拿,乙○○當天有沒有來我忘記了」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但後又稱:「(問:你是 否認識在場被告?)是江明隆的朋友,我看過一次。」,「 (問:你何時看過被告一次?)很久以前,是江明隆來拿我 的印章、身分證之後看過一次。」,「(問:是什麼原因見 到被告?)拿我的證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頁);復稱 :「(被告問:你說我跟江明隆拿證件,江明隆是否有帶一 個女孩子去你家?還是帶我?)就帶被告的女兒」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頁背面)。告訴人除未說明為何會將證件等物 交給江明隆外,且一方面稱忘記被告是否有到場,但另一方 面又稱見過被告一次,即是拿證件,後又改稱是被告女兒到 場,亦有矛盾。
⑸經提示本案4門號之申辦文件予告訴人,辨識文件中「甲○ ○○」之署名是否為她所簽,告訴人雖稱門號0000000000號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偵字卷第28頁)、門號0000000000號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字卷第34頁右 邊)、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偵字卷第46頁右邊)上「甲○○○」之署名為她所 簽(原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25頁),然比對告訴人於警詢 之調查筆錄、偵查之訊問筆錄及原審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偵 字卷5第5、63頁、原審訴字卷第31頁),在運筆力度、形狀 、走勢及筆畫勾勒等運筆方式均有不同,是上開文件應非告 訴人所簽,益證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有疑。
⑹告訴人稱交予江明隆之物為身分證跟印章,沒有其他的,沒 有交健保卡給江明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頁),但由上開 申辦資料中尚存有告訴人健保卡影本,足見告訴人應有交付 健保卡,是告訴人此部分應屬記憶有誤。
⑺告訴人又稱:「(問:你拿身分證、印章給江明隆時,是不 管江明隆拿去做什麼你都同意的意思嗎?)不會,要問清楚 幹什麼才會同意。」,「(問:你當天有問嗎?)我當天好
像沒有問。」,「(問:為什麼沒有問?)我自己也搞不清 楚。」等語。是告訴人對於「有無主動詢問江明隆使用證件 及印章之用途為何」等節,說詞反覆不一,可信性令人質疑 。綜上,告訴人指訴有瑕疵,故未必可信。
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逾63歲,有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參(偵字卷第7頁),固可能因年紀稍長,而有記憶 不清之情。惟以她對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江明隆尚有記憶, 且身分證及印章在國人生活中,常用來證明是本人親為或經 本人同意而為之物品,通常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告訴人 也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江明隆時會詢問用途,可見告訴人 亦是謹慎小心之人,則本件竟會於未問清楚用途下即行交付 證件及印章予江明隆,實難想像,是江明隆應有告知告訴人 借證件之目的。
⒊被告辯稱:在申辦行動電話時,告訴人還曾打電話問江明隆 是否辦好,並要求辦好後返還證件等語,告訴人及證人江明 隆雖均否認此事,但證人即遠傳公司龍潭北龍門市人員范姜 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辦理本件行動電話期間,被告有 跟證件的家人通電話,內容好像是問那個弟弟(按指江明隆 )手機辦好沒等語(原審壢簡字卷第20頁背面)。而證人范 姜銘峰與被告、告訴人及江明隆均無利害關係,應無須偏袒 任何一方,是其證言可以採憑,則被告所辯非虛。 ⒋被告於偵查中即稱:江明隆要伊帶他去辦手機,伊問他有沒 有錢,並打電話問他父親江鍵宏,江鍵宏叫伊先出錢等語( 偵字卷第61頁)。證人江明隆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告訴 父親說要辦一支手機和一個門號,父親亦知是要用告訴人名 義申辦。是在還沒拿到告訴人的證件時先告訴父親,他說好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46、48頁),足證被告在為 江明隆申辦行動電話前,有先得到江鍵宏之允許。 ⒌由上供述證據可知,因江明隆要申辦行動電話,但未成年無 法自行申辦,乃請被告代辦。而被告先詢問江明隆之父親江 鍵宏,得到允許後,復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則以被告之角度 言之,其係認為既已得江鍵宏之同意,又取得告訴人提供申 辦行動電話所需之證件,則伊幫忙申辦,應係取得江鍵宏及 告訴人之授權。至於有疑問者,乃何以被告要申辦4個門號 ?就此,被告辯稱:在申辦中,因江明隆想要取得較貴的行 動電話,方申辦多門號等語,而證人江明隆於原審亦證稱: 遠傳門市的人要辦HTC-M9的手機比較貴,如果搭配2個門號 會比較便宜,伊可能有同意。後來伊只有用HTC所搭配的門 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7頁)。雖證人江明隆含蓄表示「可 能有同意」,但以伊承認使用HTC手機觀之,伊應有明確向
門市人員表達要該行動電話,否則之後不可能取得該行動電 話使用。另證人范姜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說如果 只辦2個門號,手機的費用會比較多,我建議被告可以多辦 門號,這樣手機要貼的費用比較少,被告跟弟弟(按指江明 隆)都同意多辦門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是被 告所辯屬實,足見申辦多門號,係因江明隆想用較貴的行動 電話,且申辦時經門市人員之建議須多辦門號才會貼較少的 費用。而此非被告、江明隆於申辦前所得預料,而以被告僅 係幫江鍵宏帶江明隆去申辦行動電話之角度觀之,江明隆想 要的既然是HTC手機,就照江明隆之意思申辦,再於相關申 辦文件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名,尚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
⒍至證人江明隆雖證稱:拿告訴人的證件、印章去辦手機,伊 的想法是辦1支手機、1個門號。伊有跟被告及父親說要辦1 個手機、1個門號,被告也有跟伊父親講要辦1支手機跟1個 門號;不知道被告一共辦了4支手機門號,因伊有出去抽菸 一下再進來,故不知道被告有另外辦門號跟手機;要用告訴 人的證件多辦3個或4個門號時,被告沒有要伊打電話給告訴 人並取得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惟依告訴人證稱:「後來江明隆過 了1個多月才跟我還有我女兒說證件可能被拿去辦了其他門 號。」等語(偵字卷第59頁),可見證人江明隆於申辦手機 當時即知係申辦4支手機門號,然卻於申辦後1個多月才向告 訴人表示可能遭被告多申辦其他手機門號,足認證人江明隆 之證詞有所隱瞞。另告訴人證稱:江明隆來拿身分證及印章 時,就帶被告的女兒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女詹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江明隆 說要辦手機,後來他打電話給他爸爸,經他爸爸同意後,江 明隆騎車載我去他家向他阿嬤拿證件,我聽到江明隆跟阿嬤 說想要辦手機,而且有跟他爸爸說過了,阿嬤說辦完馬上把 證件拿回來,阿嬤拿了身分證跟健保卡給江明隆,後來江明 隆載我回家,然後再跟我爸爸去遠傳電信辦手機,辦手機的 時候我沒有跟去,所以辦手機情形我不了解等語(原審壢簡 字卷第40頁)相符,惟證人江明隆卻證稱係自己去找告訴人 (原審訴字卷第48頁),益見證人江明隆所述不實。既然江 明隆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且其係出面向告訴人借用身分證 及健保卡之人,則其未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追訴,故無法以其 上述關於「只辦1支手機、1個門號」、「不知被告辦了4個 門號」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被告而言,在客觀 上僅知悉證人江明隆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並在主觀上認知證人江明隆之父親同意由被告帶同江明隆前 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證人江明隆未曾向被告表明告訴人 就授權申辦行動電話之數量範圍為何,則被告依江明隆想要 較貴的行動電話之意思,而以告訴人之證件申辦,自難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⒎再本案申辦行動電話文件上之「甲○○○」署名,均係由被 告所簽,被告辯稱:有問過門市人員會不會有事,他說不會 才簽的等語(原審壢簡字卷第20頁背面)。而以被告係持告 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則門市人員可輕易地由證件上 之照片、性別、年齡等資料看出被告非證件上之人,但門市 人員卻仍讓被告及江明申辦完成,可推認門市人員應有同意 被告簽立「甲○○○」之署名,是被告所辯非虛。再日常生 活中,在本人未到場而由代理人到場的情況,常常發生文件 欄位上究要簽本人或是自己姓名之疑問。本案即是如此,被 告自認已獲得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門市人員未反 對或阻止之情形下,認為可簽上「甲○○○」署名之方式申 辦,亦難認有偽造署名之故意。況一般偽造文書,常係乘被 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為之,使被害人、 收受該文書之人及偵查人員難以追查。而本案則否,知悉被 告去申辦行動電話者有江明隆及其父江鍵宏,門市人員亦知 申辦人非告訴人,甚至告訴人亦可輕易透過詢問江明隆而得 知係由被告帶江明隆去申辦,故實難想像被告有偽造署名或 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綜上,被告既與證人江明隆之父親通話確認證人江明隆之父 親同意由被告帶同證人江明隆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證 人江明隆亦自告訴人處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堪認被 告主觀上認為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得以告訴人之名義為證人 江明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詢問門市人員後,認可簽 上「甲○○○」之署名,是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署名之故意。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 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等犯行。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時即承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於審理時雖翻 異其詞,惟被告並未否認有簽署告訴人甲○○○之姓名,足 認其有偽造文書或至少偽造署押之犯行。
㈡本件係以告訴人之證件申辦4個門號,該證件既非證人江明
隆父親江鍵宏所有,則江鍵宏之同意,至多只能理解為證人 江明隆為未成年人,因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證人 江明隆得以申辦手機及門號,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並非表示 即可持告訴人之證件去辦理手機及門號,蓋此部分仍需告訴 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又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江明隆於105年4月向伊拿身分證件時 ,並不清楚江明隆要拿去辦手機,伊拿身分證、印章給江明 隆時,不會不管江明隆拿去做什麼伊都同意,要問清楚幹什 麼才會同意。伊沒有在江明隆辦手機的時候打電話問他手機 辦好了沒有等語,是證人江明隆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本 即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告訴人亦無在被告申辦手機 當時,撥打電話予證人江明隆確認,此觀證人江明隆於審理 時證稱:甲○○○不知道當下伊要用她的證件辦多達3個或4 個門號,她沒有同意,要用甲○○○的證件去多辦3個或4個 門號時,被告沒有要伊打電話回去聯絡甲○○○取得她的同 意等語自明。縱使原判決認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說詞反覆 不一,不足採信,然亦未見原判決何以不採信告訴人於偵訊 時之證述,此部分關於足以佐證被告犯行之證述,原判決亦 未於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況證人江明隆於審理時即證稱:伊有跟父親說,被告 也有跟伊父親講我要辦1支手機跟1個門號等語,然被告為一 成年且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原本欲帶證人江明隆前去辦 理1個門號及手機,則針對另外辦理之3個門號,顯然非當初 與證人江明隆父親之協議內容,又該案所使用之身分證件亦 非證人江明隆父親,而係第三人即告訴人所有,縱使原判決 認被告當時主觀上認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然依被告 原先帶同證人江明隆前去辦理1個門號及手機之認知,恰能 證明被告額外辦理的3個門號,在被告未向告訴人確認其授 權範圍之提前下,其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未必故意 。
㈢證人范姜銘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進來的時候就 說要幫弟弟辦手機,並說是弟弟的家人,我忘記是誰把弟弟 的阿嬤的證件拿出來,弟弟自己有說想要什麼樣的手機,同 行的女生有沒有講話我沒有注意。被告還有說另外1支是要 辦給弟弟的阿嬤用,當初我說如果只辦2支門號,手機的費 用會貼比較多,我建議被告可以多辦門號,這樣手機要貼的 費用比較少,被告跟弟弟都有同意要多辦門號。我印象中是 被告還是弟弟有通話,但是是打出去或是接聽電話,我現在 沒有印象。通話的內容大概是問什麼時候會辦好,當時我在 幫被告跟弟弟寫申請書,被告跟弟弟就在我的對面,我們只
相隔一個桌面,所以我有大概聽到電話裡面的聲音,我聽到 被告或弟弟的回答推測對方是在問電話什麼時候辦好,但我 沒有印象電話那一端是男生或女生的聲音,印象中只有一通 電話。」等語。首先,因證人范姜銘峰既無法確認通話對象 ,究為男生或女生,且係依被告或證人江明隆在場之回答而 「推測」發話方之通話內容,此為推測之證詞,本不得採為 證據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辦理手機門號時,告訴 人有撥打電話確認乙情。其次,依證人范姜銘峰之證述可知 ,被告於申辦當時即向證人范姜銘峰誆稱為證人江明隆之家 人(按證人江明隆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當時向承辦人員稱 係江明隆之父親),倘被告果真主觀上認有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並經江明隆之父親首肯,何以不向證人范姜銘峰 據實相告?又如認證人范姜銘峰證述被告當時自陳係證人江 明隆之「家人」乙節可採,則證人范姜銘峰當時仍逕自為被 告及證人江明隆辦理手機及門號,實有違一般電信業者之作 業流程,蓋在形式上被告所提供之證件為告訴人所有,而不 論被告及證人江明隆有無提供自己的證件,均不足以判斷此 與告訴人有何直系親屬關係?況告訴人為女性,被告及證人 為男性,任一有理智之員工,均能從中判斷被告所提供之證 件事有蹊蹺,衡情如權宜欲讓被告當場辦理,應會自己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親自確認,甚至可以合理懷疑為被告及證人 江明隆未經本人同意而取用者。惟證人范姜銘峰竟仍逕行鼓 吹被告辦理共達4支門號,且遍查卷內之申辦手機門號之申 請文件,均無註明通知被告補足代辦人委託書等類此文字, 此種形式上即可合理判斷被告未經授權而以告訴人名義辦理 手機門號,實質上復未在申辦文件上為提醒申辦文件需補正 委託書之代辦流程,堪謂漏洞百出,若非證人范姜銘峰係圖 自身業績所需,一般理智之業務又豈會毫無查證,而受理該 等案件,遑論讓被告在申請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原判 決如此違反經驗法則之論述,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誤。另證人范姜銘峰於審理時既證述當時同行的女生 在場,此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詹雅惠證述其辦手機時並未跟去 ,明顯悖離,惟原判決採信證人詹雅惠及范姜銘峰之全部證 詞,並未於理由中交待二者矛盾之處,應如何採信證詞可信 之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再者,被告額外申辦之 3個門號,被告何以不用自己之證件辦理即可,而係仍以告 訴人之證件辦理,亦未見原審判決為合理之論述等語。惟查 :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雖對檢察官訊 問:「本件你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簽告訴人甲○○○之名 於上開文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是否認罪?」回答:「承 認」(偵字卷第6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因江明隆之 請求而為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事先有取得江明隆之父江 鍵宏之同意,復有江明隆自告訴人取得之證件以憑辦理。至 於簽「甲○○○」之署名,則係因不識字,問過門市人員, 門市人員說沒關係,於是看著字所簽等過程。上開自白是否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罪,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 僅以被告稱「承認」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定被告雖有客觀 之簽署告訴人姓名之行為,惟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 罪之故意,已論述如上,故尚難以被告回答「承認」即認定 其有罪。
⒉本院認定被告既與證人江明隆之父親通話確認證人江明隆之 父親同意由被告帶同證人江明隆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 申辦行動電話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另證人江明隆亦自 告訴人處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 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得以告訴人之名義為證人江明隆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又因被告詢問門市人員後,認可簽上「甲○○ ○」之署名,是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之故意 。再申辦4個門號,則係因江明隆想用較貴的行動電話,且 申辦時經門市人員之建議須多辦門號才會貼較少的費用,此 非被告、江明隆於申辦前所得預料。又證人江明隆未曾向被 告表明告訴人就授權申辦行動電話之數量範圍為何,被告僅 係照著江明隆之意思申辦,再於相關申辦文件上以告訴人之 名義簽名,故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之故意。檢察 官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心證 ,且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亦無理由。 ⒊證人范姜銘峰固無法確認被告或江明隆之通話對象究為男生 或女生,且係依被告或證人江明隆在場之回答而「推測」發 話方之通話內容。惟范姜銘峰係依其親身見聞被告或江明隆 有與他人通話之證述,並非推測,原判決以之與被告之供述 比對而認為可採,此屬證據力之評價,尚難認為違法。 ⒋被告於申辦時未向證人范姜銘峰據實告以身分,固屬實情, 惟被告未向范姜銘峰據實以告,或另有原因,但以被告既已 取得江鍵宏之同意,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件給江明隆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則其主觀上認為已獲授權,則以何身分申
辦,並不影響已獲授權、而無偽造文書故意之事實,故被告 是否表明身分,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⒌證人范姜銘峰未向告訴人查證,即讓被告為江明隆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固違反一般電信業者之作業流程,極有可能係圖 自身業績所需,惟范姜銘峰違反電信業者之作業流程,如無 證據可證明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不能令被告 承擔責任。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范姜銘峰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無法以范姜銘峰違反作業流程,而課予被告 不利之責。
⒍上訴意旨末以范姜銘峰證稱有一女子到場云云,實際則無, 足見其所述不可採。惟證人之證述非一有不實之處,即全部 不可採。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係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范姜銘峰之證詞採取已認定如上。至於 伊所述有一女子到場之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並 無關聯,自無法以該證述不實即推翻被告無罪之認定。綜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