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鴻志於民國89年2月10日,在臺北縣○○鎮○○○○○○ ○○市○○區○○○路00號,自任會首,邀集附表一編號 1 至57、編號59至66所示之會員成立互助會,並以虛構之「杜 秀琴」名義加入互助會,含會首共計67會,會期自89年3 月 10日至93年7月10日,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 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月10日下 午1時,在臺北縣○○鎮○○路00號開標,每4個月加標1 次 ,即當月10日、25日各開標1 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虛構之杜秀琴(已改名為 黃杜桂花)之名義,及連續冒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6、13、15 、23至24、29至30、53、55至57、60等會員之名義,偽造依 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 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 競標並得標。賴鴻志於冒標後,於向其詢問之活會會員佯稱 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 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賴鴻志,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賴鴻志因此 詐得之金額至少509萬800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賴鴻志因無法負擔死會會款,遂於93 年3月10日倒會,經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彼此聯繫,始知 上情。
二、案經陳賢元、陳美夫、張玉玫、江裕明、呂慶雲、高雄洲、 胡素華、葉麗秋、陳慶安、陳王美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鴻志於本 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第137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 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 137至1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本院均自 白承認(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02號卷第60頁、105 年度交 查字第978號卷第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原審卷 第76頁、第149頁、本院卷第91頁、第15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賢元、胡素華、張玉玫、陳王美芳、葉麗秋、 陳慶安、證人呂楊玉鑾、王郁芯、黃杜桂花、賴俊璋、高 玉燕、翁寶貴、倪金鳳、朱竹蒼、翁憲政、高秋枝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02號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1頁、 105年度交查字第978號第8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 至第34頁、第65頁),並有互助會名單影本7 份、告訴人 胡素華等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匯回條影本31紙 、告訴人張玉玫所提供被告所簽立之欠條影本1 份及本票 影本14份等在卷可佐(見93年度發查字第355號卷第5頁、 第55頁至第59頁、第71頁、第6頁至第35頁、105年度交查 字第402 號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前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有關本件被告冒標之時間及詐騙金額之說明: 1、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 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 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 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 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 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 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 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 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金)=詐欺所得 。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 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 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 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 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 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 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 ,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2、被告雖坦認確有上述冒標行為,並經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 指述明確,但因時隔久遠且會員眾多,渠等無法逐一詳述 各冒標之時間,卷內復無文件明確記載各次得標者、標金 等,然參酌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及告訴人胡素華所提出 之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匯回條等資料,可知本案互助會得 標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又因被告對於冒標之會期無法詳述 ,亦無證據可資特定,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詐取之金額。而本院考 量以內標制合會而言,冒標之時間越後,活會人數越少, 被告能詐得之金額亦應越低,故就被告附表二所示時間, 應以上開互助會倒會時,往前推算,而為最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爰以上開方法認定被告各次冒標日期及金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
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 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是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原先 經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 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為有利之處。
(2)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上開被告所為,則應分論併罰,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3)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4)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 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
2、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 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 ,惟罰金刑度自「1,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
,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論處。
(二)論罪
1、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 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 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 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 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 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 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 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 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 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 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 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 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在紙 上偽簽上開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 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 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 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嗣將該標 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 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 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 會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1項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4、本件被告之冒標行為,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 以上開連續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 員(惟應扣除杜秀琴部分)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詐取會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且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該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例係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前因傳喚、拘提未到,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93年8月5日發布通緝,且被告未於 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遲至105年5月4日 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 錄、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 1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1頁、第4頁至第6頁、 第29頁),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 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6條,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審酌被告邀集互助會,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 之信任,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 員名義冒標,詐欺財物,造成遭冒標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 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 可;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本件被告因其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509萬8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之標 單及其上偽造署押,得標後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依民間習慣,該標單咸應已在該次標 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 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官給予緩刑宣告,我相當後悔
當初之過錯,造成許多人的困擾,這段期間以做回收資源 加減有收入,想跟被害人和解但因為自己生活已成問題, 無力有多餘之能,人生到最後階段了,身體也有許多的疾 病跟病痛,心臟、血壓、白內障、黃班部、視網膜病變, 這些痛或許也是對我人生的懲罰,對於刑度希望能給予緩 刑宣告,看是否能有其他方式能替代,讓我一輩子帶著懲 罰離開等語。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 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 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 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然參酌被告犯行 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財產損失甚鉅,核諸本案犯罪情節, 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執前 詞上訴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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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含會首賴鴻志共67會,每會20,000 元,採內標制。 │
│起會日期:89年2月10日,會期:89年3月10日至93年7月10日。 │
│每月10日下午1時開標1次,每四月加標1次,即當月10日、25日各開標1次。 │
│標會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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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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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翁松村 │ │ │ 李詩聰 │ │ │ 陳賢元 │ │ │ 陳王美芳 │活會│
│ │(翁陳玉雪│ │ │ │ │ │ │ │ │(王美芳)│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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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莉玲 │ │ │ 趙蒼池 │ │ │ 杜鳳英 │ │ │ 陳王美芳 │ │
│ │ │ │ │ │ │ │ │ │ │(陳錦茹)│ │
├──┼─────┼──┼──┼─────┼──┼──┼─────┼──┼──┼─────┼──┤
│ 3 │ 翁松村 │ │ │ 賴俊璋 │ │ │ 許愛珠 │ │ │ 陳王美芳 │活會│
│ │(翁憲政)│ │ │(陳韻宏)│ │ │ │ │ │(陳維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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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呂慶雲 │ │ │ 高玉燕、 │ │ │ 金地 │ │ │ 李桂枝 │ │
│ │ │ │ │ 高楊配 │ │ │ │ │ │ │ │
│ │ │ │ │(高雄洲)│ │ │ │ │ │ │ │
├──┼─────┼──┼──┼─────┼──┼──┼─────┼──┼──┼─────┼──┤
│ 5 │ 呂慶雲 │ │ │ 葉麗秋 │ │ │ 美麗 │ │ │ 余寶玉 │ │
├──┼─────┼──┼──┼─────┼──┼──┼─────┼──┼──┼─────┼──┤
│ 6 │ 江裕明 │ │ │ 陳宏福 │ │ │ 秀冬 │ │ │ 高玉蓉 │ │
├──┼─────┼──┼──┼─────┼──┼──┼─────┼──┼──┴─────┴──┤
│ 7 │ 李俊民 │ │ │ 王郁芯 │ │ │ 李文寶 │ │備註: │
│ │ │ │ │(余坤城)│ │ │ │ │1.杜秀琴嗣改名為黃杜桂│
├──┼─────┼──┼──┼─────┼──┼──┼─────┼──┤ 花。 │
│ 8 │ 李一泓 │ │ │ 王郁芯 │ │ │ 謝杜金蓮 │ │2.賴裕國嗣改名為賴俊璋│
│ │ │ │ │ (阿香) │ │ │(杜金蓮)│ │ 。 │
├──┼─────┼──┼──┼─────┼──┼──┼─────┼──┤3.余王愛香嗣改名為王郁│
│ 9 │ 李劉換 │ │ │ 倪金鳳 │ │ │ 謝靜宜 │ │ 芯。 │
│ │ │ │ │ (阿香) │ │ │ │ │ │
├──┼─────┼──┼──┼─────┼──┼──┼─────┼──┤ │
│ 10 │ 李劉換 │ │ │ 余秋香 │ │ │ 陳清明 │ │ │
│ │ │ │ │ │ │ │ │ │ │
├──┼─────┼──┼──┼─────┼──┼──┼─────┼──┤ │
│ │ 王火木 │ │ │ 余秋香 │ │ │ 王大明 │ │ │
├──┼─────┼──┼──┼─────┼──┼──┼─────┼──┤ │
│ │ 高秋枝 │ │ │ 葉吳美 │ │ │ 高玉蓉 │ │ │
│ │ (秋枝) │ │ │ │ │ │(賴木松)│ │ │
├──┼─────┼──┼──┼─────┼──┼──┼─────┼──┤ │
│ │ 高秋枝 │ │ │ 葉安邦 │ │ │ 翁寶貴 │ │ │
│ │ (秋枝) │ │ │ │ │ │(林中茂)│ │ │
├──┼─────┼──┼──┼─────┼──┼──┼─────┼──┤ │
│ │ 林寶雲 │ │ │ 簡麗君 │ │ │ 王建明 │ │ │
│ │ │ │ │ (美娟) │ │ │ │ │ │
├──┼─────┼──┼──┼─────┼──┼──┼─────┼──┤ │
│ │ 賴俊璋 │ │ │ 簡麗君 │ │ │ 翁寶貴 │ │ │
│ │(賴裕國)│ │ │ (美娟) │ │ │ (阿惠) │ │ │
├──┼─────┼──┼──┼─────┼──┼──┼─────┼──┤ │
│ │ 吳培棻 │ │ │ 朱竹蒼 │ │ │ 翁寶貴 │ │ │
│ │ │ │ │ │ │ │(黃秀華)│ │ │
├──┼─────┼──┼──┼─────┼──┼──┼─────┼──┤ │
│ │ 吳憲弘 │ │ │ 陳郭棟 │ │ │ 翁寶貴 │ │ │
│ │ │ │ │ │ │ │(翁曉月)│ │ │
├──┼─────┼──┼──┼─────┼──┼──┼─────┼──┤ │
│ │ 賴百銓 │ │ │ 陳瑛妏 │ │ │ 杜秀琴 │虛假│ │
│ │ │ │ │ │ │ │ │會員│ │
├──┼─────┼──┼──┼─────┼──┼──┼─────┼──┤ │
│ │ 賴百銓 │ │ │ 陳美夫 │ │ │ 阿娥 │ │ │
│ │ │ │ │ │ │ │ │ │ │
├──┼─────┼──┼──┼─────┼──┼──┼─────┼──┤ │
│ │ 陳世賢 │ │ │ 張玉玫 │ │ │ 胡素華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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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標日期(│標金(新臺│名義得標人 │當期活會數│被詐欺之活會│詐取金額之計算(新│
│ │年. 月日)│幣,元) │ │ │數(計算式:│臺幣)【計算式:被│
│ │ │ │ │ │當期活會數+│詐欺之活會數×(會│
│ │ │ │ │ │前期累積遭冒│金-當期標金)】 │
│ │ │ │ │ │標會員數〈不│(因不知被告冒標時│
│ │ │ │ │ │含虛假會員〉│間,採對被告最有利│
│ │ │ │ │ │) │之計算方式) │
├──┼─────┼─────┼────────────┼─────┼──────┼─────────┤
│1 │89.02.10 │0 │被告 │ │ │ │
├──┼─────┼─────┼────────────┼─────┼──────┼─────────┤
│2 │89.03.10 │4,800 │不詳真會員 │66 │ │ │
├──┼─────┼─────┼────────────┼─────┼──────┼─────────┤
│3 │89.04.10 │5,500 │不詳真會員 │65 │ │ │
├──┼─────┼─────┼────────────┼─────┼──────┼─────────┤
│4 │89.05.10 │5,500 │不詳真會員 │64 │ │ │
├──┼─────┼─────┼────────────┼─────┼──────┼─────────┤
│5 │89.06.10 │5,500 │不詳真會員 │63 │ │ │
├──┼─────┼─────┼────────────┼─────┼──────┼─────────┤
│6 │89.06.25 │5,300 │不詳真會員 │62 │ │ │
├──┼─────┼─────┼────────────┼─────┼──────┼─────────┤
│7 │89.07.10 │5,300 │不詳真會員 │61 │ │ │
├──┼─────┼─────┼────────────┼─────┼──────┼─────────┤
│8 │89.08.10 │5,500 │不詳真會員 │60 │ │ │
├──┼─────┼─────┼────────────┼─────┼──────┼─────────┤
│9 │89.09.10 │5,500 │不詳真會員 │59 │ │ │
├──┼─────┼─────┼────────────┼─────┼──────┼─────────┤
│10 │89.10.10 │5,500 │不詳真會員 │58 │ │ │
├──┼─────┼─────┼────────────┼─────┼──────┼─────────┤
│11 │89.10.25 │5,600 │不詳真會員 │57 │ │ │
├──┼─────┼─────┼────────────┼─────┼──────┼─────────┤
│12 │89.11.10 │5,800 │不詳真會員 │56 │ │ │
├──┼─────┼─────┼────────────┼─────┼──────┼─────────┤
│13 │89.12.10 │6,200 │不詳真會員 │55 │ │ │
├──┼─────┼─────┼────────────┼─────┼──────┼─────────┤
│14 │90.01.10 │6,500 │不詳真會員 │54 │ │ │
├──┼─────┼─────┼────────────┼─────┼──────┼─────────┤
│15 │90.02.10 │6,000 │不詳真會員 │53 │ │ │
├──┼─────┼─────┼────────────┼─────┼──────┼─────────┤
│16 │90.02.25 │5,600 │不詳真會員 │52 │ │ │
├──┼─────┼─────┼────────────┼─────┼──────┼─────────┤
│17 │90.03.10 │4,800 │不詳真會員 │51 │ │ │
├──┼─────┼─────┼────────────┼─────┼──────┼─────────┤
│18 │90.04.10 │5,100 │不詳真會員 │50 │ │ │
├──┼─────┼─────┼────────────┼─────┼──────┼─────────┤
│19 │90.05.10 │5,000 │不詳真會員 │49 │ │ │
├──┼─────┼─────┼────────────┼─────┼──────┼─────────┤
│20 │90.06.10 │5,500 │不詳真會員 │48 │ │ │
├──┼─────┼─────┼────────────┼─────┼──────┼─────────┤
│21 │90.06.25 │5,000 │不詳真會員 │47 │ │ │
├──┼─────┼─────┼────────────┼─────┼──────┼─────────┤
│22 │90.07.10 │5,200 │不詳真會員 │46 │ │ │
├──┼─────┼─────┼────────────┼─────┼──────┼─────────┤
│23 │90.08.10 │5,000 │不詳真會員 │45 │ │ │
├──┼─────┼─────┼────────────┼─────┼──────┼─────────┤
│24 │90.09.10 │5,500 │不詳真會員 │44 │ │ │
├──┼─────┼─────┼────────────┼─────┼──────┼─────────┤
│25 │90.10.10 │5,200 │不詳真會員 │43 │ │ │
├──┼─────┼─────┼────────────┼─────┼──────┼─────────┤
│26 │90.10.25 │5,500 │不詳真會員 │42 │ │ │
├──┼─────┼─────┼────────────┼─────┼──────┼─────────┤
│27 │90.11.10 │4,700 │不詳真會員 │41 │ │ │
├──┼─────┼─────┼────────────┼─────┼──────┼─────────┤
│28 │90.12.10 │5,000 │不詳真會員 │40 │ │ │
├──┼─────┼─────┼────────────┼─────┼──────┼─────────┤
│29 │91.01.10 │4,800 │不詳真會員 │39 │ │ │
├──┼─────┼─────┼────────────┼─────┼──────┼─────────┤
│30 │91.02.10 │4,200 │不詳真會員 │38 │ │ │
├──┼─────┼─────┼────────────┼─────┼──────┼─────────┤
│31 │91.02.25 │4,600 │不詳真會員 │37 │ │ │
├──┼─────┼─────┼────────────┼─────┼──────┼─────────┤
│32 │91.03.10 │5,000 │不詳真會員 │36 │ │ │
├──┼─────┼─────┼────────────┼─────┼──────┼─────────┤
│33 │91.04.10 │4,000 │不詳真會員 │35 │ │ │
├──┼─────┼─────┼────────────┼─────┼──────┼─────────┤
│34 │91.05.10 │4,500 │不詳真會員 │34 │ │ │
├──┼─────┼─────┼────────────┼─────┼──────┼─────────┤
│35 │91.06.10 │4,800 │不詳真會員 │33 │ │ │
├──┼─────┼─────┼────────────┼─────┼──────┼─────────┤
│36 │91.06.25 │5,200 │不詳真會員 │32 │ │ │
├──┼─────┼─────┼────────────┼─────┼──────┼─────────┤
│37 │91.07.10 │4,800 │不詳真會員 │31 │ │ │
├──┼─────┼─────┼────────────┼─────┼──────┼─────────┤
│38 │91.08.10 │4,800 │不詳真會員 │30 │ │ │
├──┼─────┼─────┼────────────┼─────┼──────┼─────────┤
│39 │91.09.10 │5,300 │不詳真會員 │29 │ │ │
├──┼─────┼─────┼────────────┼─────┼──────┼─────────┤
│40 │91.10.10 │5,300 │不詳真會員 │28 │ │ │
├──┼─────┼─────┼────────────┼─────┼──────┼─────────┤
│41 │91.10.25 │5,500 │不詳真會員 │27 │ │ │
├──┼─────┼─────┼────────────┼─────┼──────┼─────────┤
│42 │91.11.10 │5,500 │不詳真會員 │26 │ │ │
├──┼─────┼─────┼────────────┼─────┼──────┼─────────┤
│43 │91.12.10 │5,500 │不詳真會員 │25 │ │ │
├──┼─────┼─────┼────────────┼─────┼──────┼─────────┤
│44 │92.01.10 │5,500 │不詳真會員 │24 │ │ │
├──┼─────┼─────┼────────────┼─────┼──────┼─────────┤
│45 │92.02.10 │5,200 │被告所冒用之呂慶雲名義2 │23 │ 23 │23×(20,000-5,20│
│ │ │ │次、江裕明名義1次、秋枝 │ │ │0)=340,400 │
│ │ │ │名義1次、賴裕國名義1次、│ │ │ │
│ │ │ │陳韻宏名義1次、高雄洲名 │ │ │ │
│ │ │ │義1次、阿香名義1次、余秋│ │ │ │
│ │ │ │香名義1次、林中茂名義1次│ │ │ │
│ │ │ │、阿惠名義1次、黃秀華名 │ │ │ │
│ │ │ │義1次、翁曉月名義1次、胡│ │ │ │
│ │ │ │素華名義1次、杜秀琴名義1│ │ │ │
│ │ │ │次中之其中1人 │ │ │ │
├──┼─────┼─────┼────────────┼─────┼──────┼─────────┤
│46 │92.02.25 │5,500 │同上 │22 │23 │23×(20,000-5,50│
│ │ │ │ │ │ │0)=333,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 │92.03.10 │5,500 │同上 │21 │23 │23×(20,000-5,50│
│ │ │ │ │ │ │0)=333,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8 │92.04.10 │5,700 │同上 │20 │23 │23×(20,000-5,70│
│ │ │ │ │ │ │0)=328,900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