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14號
TPHM,107,上訴,1314,201809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13
、5542、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輝前因:(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乙)、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 施行,上開(丙)案,乃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 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甲)案部分,則經原 審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 月後,再與不符減刑要件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甲)案經 減刑後與(乙)案所定應執行8年5月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 丙)案經減刑後所應執行之3月又15日有期徒刑(合計應執行 8年8月又15日),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1年9月1日,嗣因假釋期間 再犯,前開假釋案因而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5月又9日 之有期徒刑,於10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乙)、( 丙)3案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5月又9日之有期徒刑, 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 悔,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家輝蘇盟祥於104年間於獄中相識,2人為朋友關係;蘇 盟祥自105年4月間起,因經濟窘困,多次向陳家輝借錢應急 ;105年9月26日晚間11時前之同日某時,蘇盟祥再度致電陳 家輝表示欲再借款,陳家輝蘇盟祥先前多次所借款項均尚 未清償,乃先行假意應允借款,並與蘇盟祥相約於同日晚間 1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小對面之「7-11」統一超商 前碰面;嗣於同日晚間11時近翌日(105年9月27日)凌晨0 時許,陳家輝蘇盟祥在上開「7-11」超商前碰面後,陳家



輝即要求蘇盟祥與其一同前往徐聖傑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取款;俟2人抵達徐聖傑上開住處後,陳家輝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里」及另1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陳家輝 所有之手銬,將蘇盟祥銬於徐聖傑住處2樓至3樓間之欄杆把 手處,而以此方式剝奪蘇盟祥之行動自由,並脅迫蘇盟祥將 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含現金、證件、提款卡、手機、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等物)交給陳家輝;嗣至105年9月2 8日下午1時許,因陳家輝、「萬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欲離開徐聖傑住處,乃共同將蘇盟祥挾持至上開徐 聖傑住處3樓洗手間內,並以手銬將蘇盟祥銬於洗手台排水 管處,以此方式接續剝奪蘇盟祥之行動自由。陳家輝於剝奪 蘇盟祥行動自由期間,不斷向蘇盟祥催討債務,因蘇盟祥仍 表示無法償還欠款,陳家輝蘇盟祥態度不佳,且無還款誠 意,竟與「萬里」另行基於傷害蘇盟祥之犯意聯絡,多次各 持徐聖傑家中之木刀毆打蘇盟祥,致蘇盟祥受有右側前胸壁 挫傷、下背挫傷、雙側臀部挫傷瘀傷血腫等傷害。嗣於105 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蘇盟祥成功轉開上開手銬環銬之洗手 台排水管,而得自行掙脫並由該處3樓窗戶跳出脫困,旋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陳家輝明知芬納西泮(Phenazepam)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其竟 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夜間8、9時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廟口夜市附近之「白馬柏青哥」電子遊藝場內,向 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餘歲、綽號「黑(烏)吉仔」(閩南 語發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元之價格, 購入以赭紅色鋁箔紙包裹、製成橙(橘)色圓形錠劑之第三 級毒品芬納西泮而持有之。嗣陳家輝使用若干顆芬納西泮後 ,將其中480顆(總淨重97.17公克、取樣2顆共0.38公克鑑 驗,驗餘淨重96.79公克,檢察官疏未論及此部分)置放於 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包包內,剩餘16,600顆芬納西泮(合計 淨重3345.3529公克、取樣43顆鑑驗,驗餘淨重3336.6894公 克,純度1.1%,驗前總純質淨重36.7989公克),則置放於 其母陳趙玉慧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嗣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陳家輝駕駛車牌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里○○000號之0陳美雲住 處,將前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0房屋 1樓門前路邊,而隨身攜帶咖啡色包包至該址2樓休憩時,同 日下午6時15分許,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



警持原審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至陳美雲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時,發現在場之陳家輝因毒品案件未到案執 行遭通緝,且自陳家輝隨身腰包內搜獲上開480顆芬納西泮 ,及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陳家輝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105年度 偵字第554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 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調查偵辦陳家輝時,發現前述停放於陳美雲住 處1樓路旁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陳家輝否認該車 為其所有,亦否認該車為其駕駛使用,故員警不敢貿然實施 搜索。嗣陳家輝經帶往警局接受詢問調查時,員警發現陳家 輝委託陳美雲找綽號「小龍」(音同)之男子將該車駛離, 又發現該車登記名義人陳趙玉慧即為陳家輝之生母,而陳家 輝竟否認其與車主之關係,且百般推託隱瞞,乃察覺有異, 一方面派人監控停放路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方面 向原審聲請對上開車輛實施搜索,經原審核發105年度聲搜 字第478號搜索票後,員警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至 該處對該車實施搜索,於該車後座上搜獲16,600顆芬納西泮 、於駕駛座腳踏板上搜獲裝有制式子彈9顆之盒子,始悉上 情。
陳家輝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前之同年11月間某日,在同前 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之「白馬柏青哥」電子遊藝場內,向 綽號「黑(烏)吉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9㎜制 式子彈9顆後,藏放於平日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經警實施搜索, 查獲制式子彈9顆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盟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輝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妨害自由及傷害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4813號卷第98-99頁、原審卷第116、139 、223、435、442頁、本院卷第230頁反面-231、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盟祥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徐聖傑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813號卷第17-19、8 2-86、12-13、68-70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證物照 片、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偵字第4813號卷第30-36、79之3-7 9之4、88頁)在卷可證,復有手銬2副、木刀1支等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持有毒品 及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及子彈等事實, 辯稱:員警於105年11月23日搜索陳美雲住處後,發現樓下 路邊之AND-2055號自用小客車,有詢問伊車輛是不是伊所有 的,伊沒有說車子不是伊的,只說車子不是「伊名下的」, 所以105年11月23日當天,員警已對伊車輛實施搜索過,當 時沒有發現有毒品及子彈;伊於105年11月23日被警查獲逮 捕後,即入監執行,沒有再出來過,伊當時車輛車門沒上鎖 ,車上本有電擊棒,105年11月25日搜索時,沒有發現電擊 棒,反而搜到毒品及子彈,且車上本來有行李箱,但後來搜 索時卻沒有看到,所以伊懷疑伊車輛遭他人或警察動過手腳 ;伊於105年11月25日被警借提出去實施搜索及製作筆錄時 ,雖然坦承毒品及子彈為伊所有,並供承係向綽號「黑吉仔 」之男子購入,但因當時伊「退藥」,身體不舒服,只想趕 快結束作完筆錄,所以當時是胡亂承認云云。經查: ⒈扣案合計17,080顆(車內16,600顆+陳家輝隨身背包內480顆 ,共採驗用罄45顆,剩餘17,035顆)橙(橘)色藥錠,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58015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4 頁—480顆部分)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29日草 療鑑字第1051200178號鑑驗書(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69-70 頁—16,600顆部分)在卷可稽;扣案子彈9顆,為制式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5542號卷第47頁 )附卷足憑;又其中480顆芬納西泮錠劑,係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 持原審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至陳美雲位於 新北市○○區○里○○000號之0住處2樓實施搜索時,由被 告自其隨身所攜之包包內取出,被告尚提出海洛因1包、注 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此有被告105年11月23日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2 幀(見毒偵卷第6-7、42頁)在卷可證;另查獲之16,600顆 芬納西泮錠劑及制式子彈9顆,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持原審核 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里○ ○000號(000號之0附近)前路邊,對停放於該處、由被告 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於該車後座上,查 獲以不透明黑色塑膠袋包藏之大批芬納西泮錠劑,於該車駕 駛座腳踏板上,查獲以盒子裝放之9顆子彈,此有前開搜索 票(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466號卷第31頁、105年度聲搜字 第478號卷第2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附錄表(見毒偵卷第30-32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金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11-13頁)、現場查獲照片(見毒偵卷 第40-42頁、偵字第5546號卷第22-25頁)附卷,並據證人陳 美雲、莊翼飛林文智王愛榮張君豪王永勝張英華莊榮臻證述無誤。是扣案毒品及子彈,分係從被告隨身腰 包及車上搜獲,首堪確認。
⒉被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搜獲16,6 00顆芬納西泮及9顆子彈而經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金山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時,曾坦承前開橙(橘)色錠劑 及子彈,係分別至基隆市廟口附近之「白馬」柏青哥店內, 向綽號「黑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並坦承以1顆2元之價格 購買20,000顆錠劑,及本欲買槍,惟「黑吉仔」稱1支改造 手槍要價100,000元,伊認為太貴,故未購買槍枝;另辯稱 橙(橘)色錠劑是安眠藥,子彈是買來「玩的」等語(見偵 字第5546號卷第5-8頁);比對被告回答警詢問題,條理分



明、思路清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被告有何因「退 藥」而有不知所云、思緒不清之情形;且被告尚可清楚陳述 伊認為橙色藥錠係「安眠藥」,伊係買來自己服用,及伊只 購買子彈,沒有買槍枝,因為槍枝太貴云云,如被告當時確 有「退藥」而欲趕緊結束訊問之心態,應全盤承認,而非辯 稱以為是「安眠藥」,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所謂因「退藥」而 致精神不佳,而有所謂「隨便承認」、「胡亂陳述」之情形 。遑論被告自105年11月23日經警發現係通緝犯而逮捕入監 執行後,迄至105年11月25日員警借提出監執行搜索及調查 詢問,已在監執行近2天,容無施用毒品、接觸毒品而有「 退藥」致意識不清、不知所云之可能。兼以比對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在陳美雲家中遭緝獲逮捕歸案後,亦向製作 詢問筆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及當日訊 問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供認480顆錠劑係至「白馬」柏青哥 店,向「烏(黑)吉」購入(見毒偵卷第7-8、60頁反面) ;比對被告105年11月25日警詢所述與其105年11月23日於警 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被告偵訊日期前後相隔2日,而被告2 次所述橙(橘)色藥錠來源均係綽號「黑(烏)吉」(閩南 語)之成年男子,足證被告事後於105年11月25日移送地檢 署經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10 5年11月25日自白不實,當時係因「退藥」,想趕快結束訊 問,故予以坦承之詞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⒊經比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於105年11月 23日至陳美雲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0之住處1 、2樓搜索時,在被告隨身背內搜獲之480顆錠劑,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25日至被告停 放在新北市○○區○里○○000號(000號之0附近)前路邊 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獲之16,600顆錠劑,均為橙橘 色圓形藥錠,外包裝均為一面赭紅色、一面銀色鋁箔排裝, 錠劑及外包裝顏色、形狀,及錠劑、包裝上之文字均一模一 樣,如出一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5日 刑鑑字第1058015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4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78號鑑 驗書(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69-70頁)及查獲照片可稽(見 偵字第5546號卷第22-25頁、毒偵卷第40、42頁)。而480顆 芬納西泮既係自被告隨身攜帶之腰包內取出,且為被告所自 承,是於被告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 標記、形狀、包裝一模一樣之16,600顆芬納西泮錠劑,自係 同一來源。又被告於其所涉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在原審於106年6月8日另案審理時,經原審法官提示扣案之 16,600顆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時,被告回答:沒有意見,… 物品都是我的(法官問:「對於下列證物,有何意見?(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106年保字第696號贓證物保管單 所列物品】①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包(3345.55公克)」,被 告答「沒有意見,上開物品都是我的,其餘同上所述」,見 原審第331號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至「106年6月8日」, 就其所犯施用毒品之另案審理時,仍向原審承審法官承認前 述於其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16,600顆(毛重3345 .55公克、淨重3345.3529公克)芬納西泮為其所有,足證不 僅105年11月23日查獲之480顆芬納西泮為被告所有,105年 11月25日查扣之16,600顆芬納西泮亦為被告所有及持有,益 證被告前後2次所供述,480顆及16,600顆錠劑均係伊向綽號 「黑吉」(或「烏吉」)(閩南語)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一詞 ,確屬真實可信。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1月23日 已遭警搜索過,當時並未搜獲任何違禁物品,因為伊當時並 未否認車子為伊的,只是稱該車「不是伊名下的」云云,然 經原審傳喚105年11月23日實施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信義派出所張君豪王愛榮王永勝張英華莊榮臻等 員警及當時在場之轄區員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 派出所員警莊翼飛林文智到庭具結證述,均一致證稱因被 告一再否認該車為伊所有,亦否認該車為伊使用,並辯稱伊 是搭乘「計程車」至陳美雲住處,且當時被告身上亦未搜獲 車鑰匙,而當時其等是針對陳美雲住處搜索,被告因係在場 人,且發現被告係通緝犯,雖被告身上搜獲海洛因、針筒、 一粒眠(即芬納西泮)480顆等物,然因搜索票係針對陳美 雲及陳美雲住處核發,被告又否認該車為伊所有使用,故其 等並未搜索該車,但因該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未鎖,故有用手 電筒往車內探照一下,但未搜索翻動車內物品等(見原審卷 卷第140、142、144-145、151-153、233-240、243-254、25 8-260頁)。是被告辯稱伊車輛於105年11月23日已遭搜索過 ,當時並未搜獲有1萬多顆芬納西泮及子彈云云,與事實不 符,顯為卸責推托之詞,不足為採。
⒌證人王永勝莊榮臻即105年11月23日搜索陳美雲住處之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到庭證稱:當天(105 年11月23日)因為天色已晚,有稍微以手電筒照一下車內, 發現車內後座(副駕駛座後方)有一大包像是黑色垃圾袋、 黑色不透明塑膠袋的東西(見原審卷第250-252、256-258頁 ),核與證人林文智證述:105年11月25日在被告車後座搜



獲之16,600顆芬納西泮,係以黑色大塑膠袋裝的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51、153、259頁),足見該16600顆芬納西泮, 係於105年11月23日即放置在該車內,並非105年11月25日始 「突然」出現在該車內。而105年11月23日該車並未遭搜索 ,以黑色大塑膠袋裝置之一萬多顆芬納西泮,當時即已存在 並放置車內,是於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上查獲以盒子裝置制式 子彈9顆,自亦係被告藏放。蓋員警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始持搜索票至陳美雲住處搜索,搜索完畢,帶同搜獲 毒品之涉嫌人陳美雲、被告、游志祥等人返回基隆詢問調查 時,已是夜間9時許,於詢問調查過程中,發現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主陳趙玉慧,即係被告親生母親,然被告竟否認 該車為伊使用,亦未坦承與車主之關係,乃懷疑該車必有問 題,而通報該車停放地之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是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鵬派出所、金山派出所、萬里派出所、消防隊 等員警,乃自105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輪流監看派守該車 情況。是從105年11月24日凌晨2時起至105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搜索該車時止,期間並無任何人靠近該車,自無將子彈 、毒品放置車內可能。而105年11月23日夜間9時許至105年 11月24日凌晨2時許,雖有近4、5小時之時間,無人看守該 車,然如前所述,該包藏放16,600顆芬納西泮之塑膠袋,既 係於105年11月23日即放置被告車內後座,並無人更動改換 ,且該車僅被告知悉左側車門未上鎖,他人並不知曉,又無 他人知悉該車為被告所有,當無有被告「仇家」故意將大批 毒品、子彈放置於被告車內之可能。且一般人持有毒品、子 彈,自係小心藏放、妥善收存,何有可能隨便尋找1台「路 邊停放」之車輛放置?且放置時間又恰於員警未看守之4、5 小時之內?是被告辯稱該車遭人「動過手腳」,其車內原無 芬納西泮(一粒眠)、子彈等物,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⒍證人陳美雲證稱:伊被搜索查獲逮捕後,移送地檢署,經檢 察官諭知交保,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囑託伊稱車 鑰匙掉落於伊住處,請伊找出後,再打電話給「小龍」,請 「小龍」將車開走,並將車內「東西」拿給別人,伊不知道 被告所說的「東西」是什麼?伊也沒有問被告;伊於105年1 1月24日下午始交保返家,伊乾兒子在沙發上坐到尖尖的東 西,是一大串鑰匙,就是被告說的鑰匙,後來伊有將被告交 代的鑰匙,於伊住處樓下交給「小龍」,當時「小龍」坐在 他自己開來的車上,因為「小龍」說他在附近繞了2、3圈, 發現好像有警察,「小龍」覺得可疑,所以沒有開走被告的 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32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 車內確實藏有「不可告人」之違禁物品,否則被告無需特別



囑託陳美雲,央請陳美雲再輾轉尋找到「小龍」,替被告處 理「車內物品」。此復與員警即證人張君豪王愛榮、王永 勝、張英華莊榮臻莊翼飛林文智等人證述所稱,被告 身上並未搜獲車鑰匙,且被告否認該車為其所有及使用之情 復不謀而合。因被告車內確實藏放有子彈及更為大量之毒品 芬納西泮,於在陳美雲住處2樓遭搜索時,唯恐員警查悉停 放於該址樓下路旁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而 進一步搜索該車,恐其持有之大批毒品,尤其是子彈遭搜獲 ,故在2樓時,即事先將連同車鑰匙在內之大串鑰匙,藏置 於陳美雲住處客廳沙發夾層內,員警始未在其身上搜獲車鑰 匙。此更足證被告因車內藏放有子彈及毒品,始刻意將車鑰 匙藏置於陳美雲住處,令員警無從搜獲車鑰匙,以明該車與 其之關連,而無從於105年11月23日即對該車實施搜索。且 如被告車內未放置大批毒品、子彈,何以將車鑰匙藏放於陳 美雲住處內?又何以矢口否認該車車主與其關係?且堅不吐 露該車為其所駕駛、使用等情?凡此種種,在在彰顯被告否 認該車為其所使用,係「心中有鬼」,正因車內藏放子彈、 毒品等違禁物,被告恐遭員警搜獲,罪加一等,乃矢口否認 ,自屬符合事理常情。是被告辯稱該車於105年11月23日已 搜索過,車內無子彈、毒品等物,是被人動過手腳一詞,與 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已有上述證人具結證 述、現場照片、鑑定書、扣案毒品、子彈可佐,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及 鑑驗毒品包裝上之指紋,然因時間久遠,已無從調閱現場路 口監視器,再者,被告犯行復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亦無採驗指紋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事證明確,自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 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 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 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



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而與 「萬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手段,在 證人徐聖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先以手銬 將告訴人銬於該處2樓至3樓間之樓梯欄杆,嗣改將告訴人挾 持至該處3樓洗手間內,銬於洗手台之排水管處,而限制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妨害自由繼續中,強制告訴人將其所 攜帶之背包(內含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證件、提款卡、 現金等物)交予被告,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當屬包含 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被告與「萬里」等人所為,雖 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 有」毒品罪,其持有之繼續,亦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即「持有」行為,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一經非法 持有毒品,該罪即告成立。是被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遭搜索查獲前為止(自105年11月23日晚間遭查 獲移送至同年月25日下午借提出監至車輛停放地之期間,屬 於「鬆弛持有」之期間,仍屬被告實力支配下),持有芬納 西泮17,080顆(起訴書漏論持有480顆芬納西泮部分,惟因 持有行為為單純一罪,法院自仍得審究)之行為、自105年1 1月23日前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遭搜索查 獲前為止(自105年11月23日晚間遭查獲移送至同年月25日 下午借提出監至車輛停放地之期間,屬於「鬆弛持有」之期 間,仍屬被告實力支配下),持有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行為。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 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壹編號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壹編號二)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壹編 號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妨害自由犯 行,與綽號「萬里」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與綽號「萬里」之成年男 子,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 5年9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剝奪蘇盟祥行動自由之行為、 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 月25日遭搜索查獲前為止,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 犯,僅成立單一之妨害自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及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萬里」2人,於剝奪告訴人蘇盟祥行動自由期間, 復另持徐聖傑家中之木刀輪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雙側臀部挫傷瘀傷血腫等傷害, 係因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告訴人猶稱無法還款, 乃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而與「萬里」2人起意持木棍毆打告 訴人,其毆打傷害行為已逸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非屬被 告等人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其傷 害毆打行為,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可涵括,顯係另行 起意、而為另外之犯行,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要件 互殊,應為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並審酌被告僅 因債務糾紛,為取回欠款,竟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方法索討 ,而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被害人蘇盟祥還款;



又於被害人表示無法清償時,動用私刑,毆打被害人,且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近2天之久,若非被害人自行脫困跳樓 逃逸,難料被告還要拘禁被害人多長之時間。是被告漠視他 人尊嚴及權益,非但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生活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可訾;又其明知芬納西 泮屬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仍為施用而持有,且 其持有數量顯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值此槍彈氾濫之 際,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之多,對社會 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為亦 應嚴懲;另衡其前科累累、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 強盜、妨害公務等犯行,素行不佳、品行不良:又其犯後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身心所受創傷,暨本件持有 毒品、子彈之數量及時間長短,及犯後猶矢口否認持有毒品 及子彈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其智識(國中 肄業)、家境(小康)、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蘇盟祥 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 ㈠扣案手銬2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壹編號一)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木刀1支,雖係被告及共犯 等人作為本件傷害告訴人(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用之物,惟木刀係被告等人隨手自徐聖傑家中取得(見偵字 第4813號卷第12頁),非屬被告或共犯「萬里」等人所有, 是就木刀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 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者,因其可罰性 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一定數 量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而同條例對於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第728號、98年度台上第6 117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 上述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之橙(橘)色圓形錠劑 共17,080顆(480顆+16,600顆=17,080顆),經檢出均含第 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為違 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480顆取樣2顆、16,600顆取樣43顆 鑑驗用罄,剩餘17,035顆,合計驗餘淨重共3433.4794公克 )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之9㎜制式子彈9顆,經採樣3顆試射鑑 驗,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惟已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3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