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96號
TPHM,107,上訴,1296,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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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泰民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益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庭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84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移送併案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 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違反藥事法案件(共2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所 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①所示經撤銷緩 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又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前述 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 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丙○○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 2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23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0日 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⑥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丁○○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 、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 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共4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第221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426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99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④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④⑤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00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與前 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甲○○、丙○○、丁○○3人於106年8月11日7時45分許,由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丁○○及不知情之少年林○翔(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後因缺錢花用,渠等3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製造假車禍方式騙車主停車,再伺 機向車主恐嚇以取得車損費供其等共同花用,謀議既定,乃



由丙○○駕駛上開車輛尋覓作案對象,迨途經桃園市大園區 園科路時,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園科路行駛,丁○○即出言指定「這個」而予選定, 丙○○聽聞指定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靠近乙○○之機車並 強行右轉,2車因而於園科路與航科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 丁○○、甲○○及丙○○隨即下車,質問乙○○(未受傷) 要怎麼處理車禍,因乙○○要求報警,丁○○、丙○○、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自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要求甲○○自上開渠 等搭乘之車輛上取出槍來,甲○○遂回車上取出具槍枝外觀 、形體,構造與真槍無異,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並以該空氣槍抵住乙○○之腰際 ,乙○○遭此恫嚇至不能抗拒,不再尋求報警處理,丁○○ 因恐遭路人發現,要求乙○○上車談,惟乙○○拒絕,甲○ ○亦見路過車輛增多,遂將上開空氣槍收起,丁○○問乙○ ○身上有多少錢,乙○○恐遭不測,乃從機車置物箱拿出皮 夾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丁○○,渠等3人隨即上 車駕車離開,並旋將該現金一起花用殆盡。
五、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第291至297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又被告甲○○、丙○ ○、丁○○3人於前揭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謀議物色作案對象,欲藉製造假車禍以取財,以及於 上開時、地,故意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被告甲○○有自渠等乘坐之車輛 取出槍來,嗣告訴人有交付財物予被告丁○○,後來該取自 告訴人之財物,已經被告甲○○、丙○○、丁○○3人一起 花用殆盡等情,前據被告甲○○、丙○○、丁○○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二第7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林○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6至9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桃園市 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強盜案現場暨告訴人之機車車損照片(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下稱少連 偵242卷】第40至43頁)、監視器照片(見少連偵242卷第33 頁、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242卷第 4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少連偵242卷 第5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 (見少連偵242卷第30至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 月14日桃警鑑字第1060061883號槍彈鑑定書(見少連偵242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又有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桃鑑0000000000號)扣案足證,徵而可信,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固不否認上揭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本來只是要以假車禍真取財 的方式犯罪,豈料後來丁○○做出拿槍強盜被害人之行為, 已跳脫伊的本意,伊只是開車及在場觀看,根本沒有其他犯 罪行為,只是無力阻止其他2位被告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另 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不否認事實,但否認與另2名同案 被告間有強盜犯意聯絡,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突然亮槍威 脅告訴人之行為,縱使沒有制止或自行離去,亦不代表與之 成立共同正犯,況且被告余泰明持槍威脅之行為嗣後已經中 止,是否仍構成強盜罪之接續犯,實無從認定被告丙○○與 之仍有犯意聯絡,遑論行為分擔云云。至於被告甲○○於原 審中則曾辯稱:當時伊依被告丁○○指示自車上取槍之時, 伊是不小心將槍觸碰到告訴人,伊馬上就將槍收起來,伊並



無持槍壓制告訴人之意云云。另被告丁○○於原審中亦以當 日僅係謀議製造假車禍,欲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取財,伊並 無強盜犯意,該槍係甲○○主動拿出來,並非伊所指示,伊 等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強盜罪行云云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11日7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 園區大觀路右轉進入園科路後,在園科路與航科路交岔路口 處與一輛綠色的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該綠色的自用小客車 於發生事故後就將伊攔下,車上下來3名男子,問伊要怎麼 處理,伊說要報警,但對方不願意並要伊賠償修車錢,而且 不讓伊離開,在過程中,伊有看到有人亮槍出來,後來伊賠 錢給對方,對方才離開等語(見少連偵242卷第18至19頁) ;案發當時車內共有4名男子,其中3名下車,有1名就指著 右前車門之刮痕,表示伊撞到其車門,副駕駛座下來的丁○ ○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表示要報警後,後座下車的甲○○就 拿出槍枝抵住伊的腰際,恐嚇伊說「妳還要報警嗎?」伊因 生心畏懼就跟對方說不要報警,當時有車輛經過,丁○○就 叫伊到車上談,伊不願意,甲○○就將槍放回車內,丁○○ 再次問伊要如何處理,並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把身上的錢 全部交給丁○○後,對方就上車迴轉離開(見少連偵242卷 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繼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騎乘 機車沿園科路直行至與航科路口時,旁邊汽車突然從伊左後 方出現並右轉,伊急煞後,車上駕駛、副駕駛、副駕駛後座 的3人就下車,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回說要報警,渠等就再 問伊「確定要報警嗎?」,副駕駛座後面那個人(甲○○) 就轉身回車上拿出槍,抵住伊的腰部,其他2人在旁看,其 中1人再次詢問「確定要報警嗎?」伊因遭槍抵住害怕不測 而表示不報警,後來附近有車輛經過,原本拿槍的人(甲○ ○)就把槍收起來放回車上,有人再度詢問要如何處理,並 詢問伊身上有多少財物,伊則將皮夾內約千元鈔票交給副駕 駛座那個人(丁○○);因為渠等拿槍出來,伊非常害怕, 故拿錢出來;因附近很荒涼、無建築物,伊認為自己沒有辦 法逃走,且擔心跑走後渠等會拿槍對伊射擊等語(見少連偵 242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伊說要報警,其中一個人就問伊是否「確定要報警嗎 ?」坐在車子後面那一位(甲○○)則從車上拿槍出來,印 象中當時被告3 人都下車,沒有印象有人阻止拿槍的人用槍 抵著伊,一開始是在爭執要不要報警,拿槍出來後,伊感到 害怕,過程中好像還是有在講報警及錢的事,後來是因為有 車子經過,槍才放回車上;槍有停留在伊之腰部一段時間,



不是一碰到就拿開;伊交錢給被告丁○○的時候,槍已經放 回車上,但因為怕被告又拿槍出來,所以不敢逃跑,也才將 錢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頁正反面、第8 頁、第9 頁 )。
⒉另證人即當時在車上之林○翔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由 丙○○開車載伊(左後座)、丁○○(坐副駕駛座)、甲○ ○(坐右後座)到大園區,沿途遇1名女性機車騎士,丙○ ○便將車輛擋在該機車前方,丙○○、丁○○、甲○○3人 下車,丙○○站在駕駛座旁,甲○○手持槍枝站在女性機車 騎士左側車身,丁○○站在機車前方,丁○○開口向該騎士 要錢,甲○○是下車後再開車門從車內拿出槍(亮槍),過 程沒有超過10分鐘,上車後駛離現場,在車上丁○○就拿出 1,000元(1張500元、5張100元),表示是跟女騎士拿到的 錢,之後就拿去加油、吃東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影卷第28至29頁);伊並無參與本 件犯行,當時伊乘坐於車內駕駛座後方,由丙○○駕駛,因 途中發現1名女子獨自騎乘機車,丙○○便提議強盜該名女 子的財物,副駕駛座的丁○○及後座的甲○○便同意行搶, 因為交通事故是故意營造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行搶錢財,所 以發生碰撞後,丁○○便下車問該騎士要如何處理,張益銘 下車把風,甲○○則將槍枝從後方乘客座腳踏墊上取出置於 乘客座上,並下車助勢,因丁○○問女騎士身上有多少錢, 女騎士稱沒錢,之後甲○○便將事先準備好的槍拿下車,抵 住女騎士的腰際,後來女騎士就將皮包內的現金1,000元(1 張500元、5張100元)交付丁○○,之後3人就上車,由丙○ ○駕駛該車迴轉逃逸等語(見少連偵242卷第15頁反面至第 1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當時丙○○開車來桃園市 八德區載伊時,丁○○、甲○○就在車上了,伊當日有看到 被告甲○○有拿槍上車,有1把槍放在後座腳踏墊上,並無 遮蓋甚為明顯,被告丙○○、丁○○應該有看到,伊在車上 有聽到丙○○與甲○○談及車上的槍為渠等一起撿到的;甲 ○○返回車上拿槍時,僅伊在車上,其他人都下車,伊並未 聽到有人叫甲○○拿槍,亦未聽到有人阻止甲○○拿槍或亮 槍,不到10分鐘甲○○把槍放回車上,是丙○○先回車上, 後來甲○○才把槍放回車上;甲○○有將槍抵住被害人腰部 一段時間,並非一碰到就拿開;案發時車子就停在被告3人 與被害人交談位置旁邊,當時是由丁○○與被害人斡旋,丁 ○○說現在要怎麼處理,看是否要拿錢出來解決;取得錢後 一起去加油花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5頁)。 ⒊茲自上開⒈⒉所示之證人證述內容參互勾稽,可徵證人即告



訴人乙○○前揭所述,事理貫連,前後一致,與前揭㈠所載 被告甲○○、丙○○、丁○○供述情詞及其餘事證相核,並 無齟齬矛盾之處,足見客觀上被告3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於 製造交通事故後,均有下車,站立於緊臨告訴人身旁的位置 ,停留有相當時間,期間甲○○有持槍抵住告訴人腰部一段 時間,並脅迫其不准報警以及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 迄告訴人交付金錢後,被告3人旋共乘上開車輛離去,而由 坐於該車內未下車之林○翔也得以見聞與被告3人與告訴人 間之互動情形,衡情同於當場並下車之人,又係參與整起事 件謀議且付諸實行並始末在場之丁○○及丙○○,自均難諉 為不知;何況依證人林○翔前揭所證被告甲○○返回車上拿 槍時,僅有其1人在車上,嗣係丙○○先回車上後,甲○○ 才把槍放回車上等情,益見甲○○自車內拿空氣槍持至車外 時,容有些許時間丙○○也同時在車外;尤其此部分因強盜 所得之財物,嗣供被告等人一起花用殆盡一節,除經證人林 ○翔證述如上外,亦據被告甲○○、丁○○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300 至302 頁)。是以,被告甲○○辯稱係取槍時不小 心碰到被害人,一碰到即將槍取回,並無壓制被害人自由意 志云云,固無可採;另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均以 其等意在詐欺取財、或涉有恐嚇取財,但並無強盜之犯意聯 絡,甚至辯以甲○○將槍置回車上應屬強盜行為中止云云, 明顯悖於前開客觀事證而無可採。
㈢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 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 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 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 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參照)。又按強 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 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 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 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 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 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 待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恐 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 ,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 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參照 )。質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



恐嚇取財係以威嚇手段,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交付 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所 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 由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 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 、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 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 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 ,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 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 ,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參照)。觀諸本案當時之具 體狀況及衡度被告3人均係青壯之成年男子,告訴人則為身 形較為瘦小之年輕女性,案發當時係被告3人圍住告訴人, 被告甲○○又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腰部 ,阻止告訴人報警,雖被告甲○○嗣後因附近有車輛經過恐 遭發現而先將槍枝放回車上,然被告3人站立的位置就在渠 等共乘的車輛旁,倘告訴人未順從被告意願,恐有隨時再遭 取槍強迫、強押上車等更為嚴重之後果,告訴人亦明確證稱 其因遭持槍抵住致心中甚為恐懼,不敢逃跑,復因被告等人 對話過程中知悉渠等乃意在取得財物,因而交付財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 至9 頁),衡酌雙方對峙實力差距、現場態 勢,告訴人當下為免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無從輕易逃逸 、抗拒,則依此犯罪情節,被告3 人之行為已致告訴人喪失 意思自由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自非僅構成刑法上之恐 嚇取財罪,是被告丙○○、丁○○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況 且,依當時客觀環境觀之,被告丙○○縱如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已回坐車內駕駛座上,假裝打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 30 0頁),仍無離去現場之事實,要與始終在場無異,故在 被告丁○○、甲○○猶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情況下,告訴人意 思自由仍持續受到壓制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是以,被 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余泰明持槍威脅之行為嗣後確已中



止云云置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丁○○於原審中固另辯稱:該槍係甲○○自行拿出,非 伊所指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惟被告丁○○前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曾供稱:是伊叫被告甲○○拿槍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害人不從,故丁○○示意其取槍 等情相合(見少連偵242卷第11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因丁○○ 要被害人上車,被害人拒絕,丁○○指示甲○○取槍等語大 致相符(見少連偵242卷第13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 ),佐以當日事故發生後,主要係由被告丁○○與告訴人對 談,最後告訴人亦係將財物交付被告丁○○,可見被告丁○ ○乃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衡情由其指示被告甲○○取槍亦 不悖於常情,是被告甲○○雖於原審中改稱空氣槍係其自己 主動拿出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意指非出於丁○○ 之指示而為,尚難逕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 定。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 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 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 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 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 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 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 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上開車輛內, 因缺錢花用而有謀議以假車禍取財,業據被告甲○○、丙○ ○、丁○○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反面) ,嗣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99 頁、第301 頁),另被告丙○○則對此部分不為



否認,且表示願承認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300 頁), 惟渠等於原審中就要如何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一節,被告甲○ ○稱:製造假車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被告丁 ○○供稱:最初目的是製造假車禍要下車跟被害人恐嚇幾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被告丙○○則陳稱:原 來只是要詐財製造假車禍,但是後面甲○○槍都拿出來就變 成這樣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可見被告3 人 謀議之內容僅泛稱製造車禍,至於製造車禍後,如何實際向 被害人索取財物,則無精確之分工;而被告甲○○攜有空氣 槍於車上一情,復為被告丙○○、丁○○所明知,此據被告 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1 頁 ),核與證人林○翔上開證詞相合(見上開㈡⒉),則被告 3 人既謀議以詐騙、恐嚇等方式向被害人拿取財物,而被告 甲○○持有上開空氣槍且置於車內可供輕易取得之處復為渠 等所知悉,則倘遇被害人反抗或未如渠等之意交付財物,則 亮槍對被害人施加恫嚇之舉,顯未對其等犯罪計畫產生重大 影響,亦非被告等人難以預見之突襲情事,也未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就製造假車禍以遂其取財目的等計畫所得理解之範疇 ,故於案發之際,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取槍對告訴人 為脅迫行為,並未逸脫被告3 人原定強盜犯意之範圍,且被 告甲○○持槍抵住告訴人腰部之際,實際上並無人阻止,有 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林○翔前開證述可稽(見上開㈡ ⒈⒉),是以被告甲○○將槍收回車上,純係因恐遭往來人 、車發覺,並非出於被告丙○○或丁○○之阻止。何況縱使 被告甲○○將槍放回車上後,被告丁○○仍持續對告訴人索 取錢財,此時被告3 人均同在場,猶待自告訴人取得財物後 始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逃逸,嗣所得財物亦係供被告 3 人共同花用殆盡,是渠等自應就共同強盜犯行負責,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丙○○就被告甲○○、丁○○持槍對告訴人 所生之強盜結果,自屬無從脫免其責。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否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丁○○間有強盜犯意聯絡 ,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突然亮槍威脅告訴人之行為,縱使 沒有制止或自行離去,亦不代表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尚 無足取。
㈥至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若干,公訴意旨雖認係告訴人乙○ ○係交付1500元鈔票,惟依卷存資料,被告3人、告訴人、 證人林○翔就此節所述皆不相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日損失財物為1,000元至1,500元左右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惟依證人林○翔、被告丙○ ○於警詢時則稱所得財物為1,000元許等語(見少連偵242卷



第16頁、第10頁反面),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是起訴書與此記載不同部分, 併予更正。
㈦綜上,足認被告甲○○、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被告張銘以前開所辯暨被告 甲○○、丁○○前於原審所辯情詞,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 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犯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持用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 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雖認無殺傷力,然該槍枝之 外觀、形體、構造與真槍無異,質地堅硬,持之直接攻擊他 人,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 器無訛。
㈡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3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903號移送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丙○○、丁○○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 』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 3人年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僅因需錢供己花用 即共同以駕車撞擊被害人並持械等行為強盜,其犯罪手段非 輕,更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恐懼,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自無從僅以被害人當時身上攜帶之金錢非鉅,即認其犯罪情 節輕微。從而,被告3人僅為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強盜行為,未見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求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希冀不勞而獲, 隨機於路上物色被害人,對之強盜財物,已屬目無法紀,非 但危害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心理恐懼,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民眾對於日常生活安全之信賴感,併考量被告甲 ○○雖坦承犯行,但仍有維護其餘被告丁○○之舉,被告丙 ○○雖坦承部分犯案過程,然就犯罪情節仍有所隱匿、避重 就輕,被告丁○○則翻異前詞,否認構成強盜犯行之犯後態 度,堪認被告等人均無確實之悔意,兼衡渠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堅決不原諒被告 及無意接受任何賠償金額之意見,以及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 、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 告甲○○、丁○○各有期徒刑7年3月、被告丙○○有期徒刑 7年2月;並就沒收敘明: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 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㈡查被告3人向 被害人乙○○強盜所得之款項1,000元,均用以供渠等加油 、購買食物而花用殆盡,為被告3人所是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難以精確區分各被告所分配之數額,應認被告3人就該犯 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㈢扣案 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雖不具 殺傷力,惟為被告甲○○所有,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㈣至另扣案之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及鋼珠彈 7顆,雖均為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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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