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19號
TPHM,107,上訴,1119,2018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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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篁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第一 審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 107 年4 月23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於同年7 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 月,於107 年9 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學者及實務通說 ,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 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 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在本件檢警偵辦3 、4 個月期間,一再否認犯行 ,有意脫免刑責,在第一審及本院繫屬期間,雖坦承犯行,仍 避重就輕,就有關共同被告高得榮涉案情形,多所掩護,又被 告設籍於花蓮縣,有戶口名簿可以為證,於106 年8 月1 日警 詢供稱:我家在花蓮,我現在與高得榮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一同租屋居住,租金新臺幣( 下同) 13,000 元,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是我約於3 、4 年 前承租的,每月租金9,000 元,於106 年4 、5 月才改由共同 被告林志忠承租( 106 偵字23738 號卷一第50頁、第52頁) , 並於本院107 年9 月17日訊問期日陳稱:我在大台北地區沒有 固定住居所,繼續羈押沒關係,我不用交保,我在監所贖罪( 本院卷二) 。被告既籍設花蓮縣,北上謀生,原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租屋居住,卻因製毒需要,將原承



租多年之32號3 樓退租,變更居住處所,在本案偵辦期間,最 初多方否認,嗣則掩護其他共同被告,因被告在謀生地區無固 定之住居所,因犯罪而搬離原租屋處,則被告於將來判決確定 時,有逃避執行之高度概然性。
四、綜上,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審判程序之持續進 行及保全將來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9 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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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