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38號
TPHM,107,上訴,1038,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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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順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9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46號、第325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國順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國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 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廸金以牟利。嗣於民國 106 年9 月25日11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 段○○○○○○○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居所經警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等事實之記載 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檢察官自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以更正 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為正確之事實認定,法院亦得依職權 查明;又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 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 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 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 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 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 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 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



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9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491號判決參照)。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本院 認定之販賣時間或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固與起訴書附表 A5至A8部分原記載之販賣時間或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有 異,然此係因警員於偵查階段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A5至 A8部分之通訊時間或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之記載有誤所 致,此經證人黃振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303 頁至 第305 頁)明確,亦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同上卷第253 頁 )可參,而依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事實,其販賣對象、毒 品種類、數量、價格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皆已逐一敘 明特定,且被告、證人阮廸金於警詢、偵查中均經警員、偵 查檢察官提示起訴書附表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逐一調 查、訊問,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顯係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販 賣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 為中心圍繞之社會事實關係,從而,公訴人於審理中依前述 勘驗相關通訊監察檔所得正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正起訴 書附表A5至A8部分之販賣時間或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 同上卷第299 、300 頁),或本院依職權查明認定正確之犯 罪事實,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基 礎並無二致,其社會事實關係亦無不同,本院自應依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或逕予認定正確之犯罪事實合併此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 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供述證據部 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



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如附表編號1 、3 、4 、7 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上開如附表編號2 、5 、6 、 8 部分犯罪事實,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阮迪金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迪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6 年5 月26日9 時54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106 年 5 月27日9 時23分許至同日10時23分許、106 年5 月30日17 時43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106 年6 月1 日11時58分許至 同年月2 日0 時53分許、106 年6 月10日17時29分許至同年 月11日1 時48分、106 年6 月12日14時4 分許至同日17時8 分、106 年6 月22日15時13分、106 年6 月22日23時5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佐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稽。 要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 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1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 105 年9 月5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3 、4 、7 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 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 ,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且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 白認罪,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 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 危害之效,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 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2994 6 號卷第405 、406 頁、第496 頁、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 4 頁、第56頁、第11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附表一編號2 、5 、6 、8 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又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 辯稱係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難認其 已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2.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次阮廸金有 跟我約,但沒有交易成功,因阮廸金要用欠的,我不給她買 云云,此經原審勘驗其筆錄之錄音光碟無訛(原審卷第190 頁);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偵查中辯稱 :當天我有過去交易地點,但阮廸金沒有出現,這次交易沒 有成功云云(前揭偵查卷第405 頁、第496 頁),顯未於偵 查階段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
3.就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次沒有交易 成功,因阮廸金叫我請她,我不請她云云,此經原審勘驗無 訛(原審卷第193 頁);於106 年9 月26日偵查中辯稱:當 天我沒有與阮廸金見面,且阮廸金沒有錢,這次交易沒有成



功云云(前揭偵查卷第406 頁);於同年10日19日偵訊時辯 稱:當天因阮迪金沒有錢,我就請阮迪金海洛因1 包云云( 同上卷第496 頁),顯未於偵查階段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4.就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次沒有交易 成功,因我沒有毒品可以賣阮廸金云云,此經原審勘驗無訛 (原審卷第193 頁);於106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偵 查中辯稱: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因我在新店沒有過去云云( 前揭偵查卷第406 頁、第496 頁),顯未於偵查階段自白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5.就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次我請阮廸 金施用海洛因云云,亦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第195 頁) ;於106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偵查中辯稱:這次我請 阮廸金海洛因1 包云云(前揭偵查卷第406 頁、第496 頁) ,顯未於偵查階段自白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事實。
6.依上可知,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 、5 、6 、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中誤認其尚未取得販毒之價金即不構成販賣毒 品罪,故未予承認或有概括承認販賣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 刑均衡。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微,均屬小額零星販賣,且販賣第一級毒 品對象僅有1 人,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足見其非跨國販 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 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 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 行區別,是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 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 爰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3、4、7部分, 均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且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5、6、8部 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 條第3 款「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 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 (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 ),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 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 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 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 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 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 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



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 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 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 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 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 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 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 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 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 4、7所示之犯行,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惟於原審審判程序則均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全部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此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量刑稍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求 與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
㈡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至犯罪行 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 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 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查被告 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1 仟元、2 仟5 佰元、1 仟元、2 仟元,屬被 告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已與被告本 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至明,應諭知追 徵其價額。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部分犯罪所 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 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一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斲傷國 人身心健康,亦戕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次數、數量及金額、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 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 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 時間皆在106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間隔期間尚近,顯係於 短時期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又其 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 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毒品流通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準此,依前述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 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 8 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8 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該物既 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 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云云,容有誤 會。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 號,含SIM 卡1 張)1 支,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有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罪所得,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各該財 物亦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本案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業如前述,復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部分罪刑項 下,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 仟5 佰元,以貫徹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所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5 、6 、8 部分之價金,既未實 際取得,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各該部分既尚未實際取得財物 ,自無從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4.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 聯,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27 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宣告刑及沒│通訊監察譯文│
│號│對象│ │ │價格(新臺幣)、方式│收 │ │
│ │ │ │ │及過程 │ │ │
├─┼──┼────┼────┼──────────┼────────┼──────┤
│1 │阮 │106 年5 │阮廸金位│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1-1至A1-2 │
│(│廸 │月26日12│於臺北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
│即│金 │時33分後│內湖區安│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柒年;扣案│ │
│起│ │某時許(│泰街57號│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訴│ │起訴書誤│3 樓居所│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販賣│ │
│書│ │載為「0 │樓下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附│ │時33分」│ │成以1 千元之價格買賣│臺幣壹仟元,追徵│ │
│表│ │,業經公│ │海洛因1 包之合意,於│其價額。 │ │
│編│ │訴人更正│ │左列時、地,由邱國順│ │ │
│號│ │) │ │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 │
│A1│ │ │ │不詳)予阮廸金,並向│ │ │
│)│ │ │ │阮廸金收訖價金1 千元│ │ │
│ │ │ │ │。 │ │ │
├─┼──┼────┼────┼──────────┼────────┼──────┤
│2 │阮 │106 年5 │臺北市士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2-1至A2-7 │
│(│廸 │月27日10│林區芝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
│即│金 │時23分後│捷運站附│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拾伍年;扣│ │




│起│ │某時許 │近福國路│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訴│ │ │54號「鬍│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物沒收。 │ │
│書│ │ │鬚張」魯│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 │ │
│附│ │ │肉飯旁(│成以1 千元之價格買賣│ │ │
│表│ │ │起訴書誤│海洛因之合意,於左列│ │ │
│編│ │ │載為「46│時、地,由邱國順交付│ │ │
│號│ │ │號」,業│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
│A2│ │ │經公訴人│)予阮廸金阮廸金則│ │ │
│)│ │ │更正) │賒欠價金1 千元。 │ │ │
├─┼──┼────┼────┼──────────┼────────┼──────┤
│3 │阮 │106 年5 │臺北市內│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3-2至A3-3(│
│(│廸 │月30日19│湖區康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原載「│
│即│金 │時33分後│路3 段46│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柒年陸月;│A3-1至A3-3」│
│起│ │某時許 │號「客蓉│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訴│ │ │來」海產│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物沒收;未扣案│ │
│書│ │ │店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附│ │ │ │成以2 千5 百元之價格│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表│ │ │ │買賣海洛因1 包之合意│元,追徵其價額。│ │
│編│ │ │ │,於左列時、地,由邱│ │ │
│號│ │ │ │國順交付海洛因1 包(│ │ │
│A3│ │ │ │重量不詳)予阮廸金,│ │ │
│)│ │ │ │並向阮廸金收訖價金2 │ │ │
│ │ │ │ │千5 百元。 │ │ │
├─┼──┼────┼────┼──────────┼────────┼──────┤
│4 │阮 │106 年6 │臺北市士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4-1至A4-13 │
│(│廸 │月2 日0 │林區社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
│即│金 │時53分後│街231 巷│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柒年陸月;│ │
│起│ │某時許 │內 │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訴│ │ │ │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物沒收;未扣案│ │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附│ │ │ │成以1 千元之價格買賣│得新臺幣壹仟元,│ │
│表│ │ │ │海洛因1 包之合意,於│追徵其價額。 │ │
│編│ │ │ │左列時、地,由邱國順│ │ │
│號│ │ │ │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 │
│A4│ │ │ │不詳)予阮廸金,並向│ │ │
│)│ │ │ │阮廸金收訖價金1 千元│ │ │
│ │ │ │ │。 │ │ │
├─┼──┼────┼────┼──────────┼────────┼──────┤
│5 │阮 │106 年6 │臺北市士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5-1至A5-3 │
│(│廸 │月11日1 │林區芝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




│即│金 │時48分後│捷運站附│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拾伍年;扣│ │
│起│ │某時許(│近福國路│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訴│ │起訴書誤│54號「鬍│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物沒收。 │ │
│書│ │載為「10│鬚張」魯│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 │ │
│附│ │6 年6 月│肉飯旁(│載為「門號0000000000│ │ │
│表│ │6 日20時│起訴書誤│號行動電話」,業經公│ │ │
│編│ │21分許」│載為「46│訴人更正)聯繫,而達│ │ │
│號│ │,業經公│號」,業│成以1 千元之價格買賣│ │ │
│A5│ │訴人更正│經公訴人│海洛因1 包之合意,於│ │ │
│)│ │) │更正) │左列時、地,由邱國順│ │ │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 │
│ │ │ │ │不詳)予阮廸金,阮廸│ │ │
│ │ │ │ │金則賒欠價金1 千元。│ │ │
├─┼──┼────┼────┼──────────┼────────┼──────┤
│6 │阮 │106 年6 │阮廸金位│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6-1、A6-2、│
│(│廸 │月12日17│於臺北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A7-1、A7-2(│
│即│金 │時8 分後│內湖區安│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拾伍年;扣│起訴書原載「│
│起│ │某時許(│泰街57號│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案如附表二所示之│A6-1至A6-2」│
│訴│ │起訴書誤│3 樓居所│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物沒收。 │,業經公訴人│
│書│ │載為「10│樓下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 │更正) │
│附│ │6 年6 月│ │成以2 千元之價格買賣│ │ │
│表│ │9 日20時│ │海洛因1 包之合意,於│ │ │
│編│ │41分許」│ │左列時、地,由邱國順│ │ │
│號│ │,業經公│ │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 │
│A6│ │訴人更正│ │不詳)予阮廸金,阮廸│ │ │
│)│ │) │ │金則賒欠價金2 千元。│ │ │
├─┼──┼────┼────┼──────────┼────────┼──────┤
│7 │阮 │106 年6 │邱國順原│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7-3(起訴書│
│(│廸 │月22日15│位於臺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原載「A7-1至│
│即│金 │時13分後│市士林區│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陸月;│A7-3」,業經│
│起│ │某時許(│社中街租│IMEI:00000000000000│未扣案行動電話(│公訴人更正)│
│訴│ │起訴書誤│屋處附近│0 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
│書│ │載為「10│某統一超│(起訴書誤載為「門號│94860 號,含SIM │ │
│附│ │6 年6 月│商(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壹張)壹支沒收│ │
│表│ │10日17時│書誤載為│」)與阮廸金持用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 │29分許」│「臺北市│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號│ │,業經公│內湖區東│贅載「門號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A7│ │訴人更正│湖交流道│號行動電話」,業經公│ │ │
│)│ │) │天橋下」│訴人刪除)聯繫,而達│ │ │
│ │ │ │) │成以2 千元之價格買賣│ │ │




│ │ │ │ │海洛因1 包之合意,於│ │ │
│ │ │ │ │左列時、地,由邱國順│ │ │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 │
│ │ │ │ │不詳)予阮廸金,並向│ │ │
│ │ │ │ │阮廸金收訖價金2 千元│ │ │
│ │ │ │ │。 │ │ │
├─┼──┼────┼────┼──────────┼────────┼──────┤
│8 │阮 │106 年6 │阮廸金位│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8-1(起訴書│
│(│廸 │月22日23│於臺北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原載「A8-1至│
│即│金 │時57分後│內湖區安│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拾伍年;扣│A8-2」,業經│
│起│ │某時許(│泰街57號│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訴人更正)│
│訴│ │起訴書誤│3 樓居所│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物沒收。 │ │
│書│ │載為「10│樓下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 │ │
│附│ │6 年6 月│ │載為「門號0000000000│ │ │
│表│ │11日1 時│ │號行動電話」,業經公│ │ │
│編│ │48分許」│ │訴人更正)簡訊聯繫,│ │ │
│號│ │,業經公│ │而達成以1 千元之價格│ │ │
│A8│ │訴人更正│ │買賣海洛因1 包之合意│ │ │
│)│ │) │ │,於左列時、地,由邱│ │ │
│ │ │ │ │國順交付海洛因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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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