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954號
TPHM,107,上易,954,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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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騰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博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瀚
指定辯護人 黃伃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勁鋒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騰緯( 原名謝竣舟) 、謝博宇( 原名謝綦紘) 、江文瀚呂勁鋒共同犯強制罪,謝騰緯( 原名謝竣舟) 處有期徒刑陸月,謝博宇( 原名謝綦紘) 處有期徒刑伍月,江文瀚處有期徒刑參月,呂勁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騰緯( 原名謝竣舟) 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售機車 予楊哲維,約定民國105 年6 月底付清價金,因懷疑楊哲維有 意賴帳,遂與其父謝博宇( 原名謝綦紘) 、友人江文瀚、呂勁 鋒商議,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犯意 聯絡,於105 年6 月18日深夜11時許,乘坐謝博宇所駕駛之 000-0000車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騰緯女友王 媺綺與楊哲維友人史晏臣,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其4 人先要求史晏臣上4 樓請楊哲維開門,謝騰緯江文瀚呂勁鋒3 人尾隨史晏臣身後,謝博宇則在樓下把風 ,在楊哲維開門時,謝騰緯江文瀚呂勁鋒3 人衝入楊哲維 住處,謝騰緯並持附表編號㈠之塑膠棒、呂勁鋒徒手聯手圍毆 楊哲維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史晏臣目睹雙方衝突,下樓至1 、2 樓樓梯間,遭守候之謝 博宇勸回4 樓。謝博宇進入楊哲維住處後,阻止謝騰緯等人毆



打行為,隨即要求楊維哲簽立本票,以擔保其債務,楊哲維本 無照辦之義務,但因遭謝騰緯等人之強暴行為而恐懼,不得不 至房間,在江文瀚監視下,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㈡本票2 張, 並交出身分證、健保卡供核對身分而為此無義務事。適謝博宇 見A女在場,詢知A女乃楊哲維女友,即請其擔任本件債務保 證人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核對年籍資料,謝博宇發現A女身分證 上貼有「恩雅」暱稱之便條貼,猜測A女在特種行業上班,遂 與謝騰緯江文瀚呂勁鋒持續前述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 絡,要求A女至特種行業上班以償還楊哲維之所欠債務,A女 雖明知無此義務,也無意至特種行業任職,但因目擊謝騰緯呂勁鋒毆打楊哲維之施強暴經過,已心生恐懼,謝博宇復向A 女恫稱:「如果不答應,妳男朋友會出事」,乃點頭同意至特 種行業上班賺錢,以幫楊哲維還債,行該無義務之事。嗣謝騰 緯、謝博宇江文瀚呂勁鋒搭載A女前往應徵途中,A女以 手機向其胞姊黃○○求助,由黃○○報警,警方透過黃○○與 A女取得聯繫,並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一帶,將謝博宇等人帶 回臺北文山第二警分局萬盛派出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之物。
二、案經楊哲維、A女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騰緯等4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騰緯謝博宇江文瀚於本院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4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被害人楊哲維簽立本票、 並使被害人A 女至特種行業場所上班以幫楊哲維還債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哲維與A女指證明確在卷,並經證人史 晏臣證明無訛,復有扣案之綠色塑膠棍1 支、面額各1 萬元 之本票共2 張及案發現場樓下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可資 佐證。
㈢被告呂勁鋒雖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有事去找 謝騰緯謝騰緯表示要找朋友,所以我就陪謝騰緯去,我沒 有出手毆打楊哲維,也沒有逼迫A女,是A 女自己下樓開門 上車,一開始我陪A女去她原來上班的「半套」按摩店拿衣 服,後來轉往特種行業應徵,全程沒有人威逼A 女。然查: ⒈被告呂勁鋒在上訴狀表示:「經朋友吆喝共同上樓」( 本 院卷第26頁) ,證人楊哲維亦證稱被告呂勁鋒確實上至4 樓( 原審卷二第221 頁反面) ,呂勁鋒在原審對楊哲維證 詞表示無意見,則被告呂勁鋒確實進入4 樓楊維哲住處, 但被告呂勁鋒卻於警詢及第一審多次表示其未上樓,前後



供述不一,有意隱瞞事實,已見其情虛。
⒉史晏臣證稱:案發當日晚上10時30分,我與謝博宇相約在 臺北市羅斯福路5 段萬隆捷運站的萊爾富見面,我要上車 時,車上已經有5 個人(謝博宇謝騰緯江文瀚、呂勁 鋒、王媺綺),開到案發現場樓下後,除了王媺綺,其他 人都下車,謝博宇站在樓下等,謝騰緯江文瀚呂勁鋒 和我直接上樓,到了現場門口要按門鈴時,謝騰緯等3 人 都故意躲在樓梯間,那時我也覺得有點怪。敲門後楊哲維 來開,我還來不及講話,謝騰緯就拿著1 支深綠色短棍直 接衝進去,呂勁鋒第2 個衝進去,江文瀚是走進去的,我 站在門外看到謝騰緯拿棍子一直打楊哲維楊哲維被打倒 在地上,呂勁鋒也有上去補幾拳,謝騰緯質問楊哲維為何 不接電話,何時要還錢,楊哲維回說因為手機被停話,沒 辦法回撥,過程中楊哲維一直求饒,謝騰緯邊打邊罵,我 當時看到嚇到,就往下樓衝,結果走到2 樓時遇到謝博宇 往上走,他看到我就問我幹嘛,我跟謝博宇說我會害怕, 他說怕什麼,就用左手搭住我脖子要我跟他上去,謝博宇 到案發現場門口時看到謝騰緯還在打楊哲維,就叫謝騰緯 不要再打了,並要謝騰緯江文瀚楊哲維帶到房間去, 謝博宇站在房間門口,楊哲維寫到一半時,謝博宇問A女 說妳今年幾歲?A女說20歲,謝博宇就對A女說願不願意 去酒店上班幫楊哲維還錢?A女就遲疑了幾秒後點頭,但 沒有說話,謝博宇要A女進房間換衣服,A女從房間出來 以後,謝博宇就對她說走吧,A女沒有什麼表情,就走在 前面下樓,謝博宇謝騰緯也下樓等語(偵字第13632 號 卷第140 至143 頁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深夜拜訪好 友,不會隨身攜帶塑膠棒前往,在敲友人大門時,陪同之 朋友亦不會躲在暗處,本件被告呂勁鋒在史晏臣敲門之時 ,卻躲在門旁暗處,俟楊哲維開啟大門,被告呂勁鋒與被 告謝騰緯等人衝入,被告呂勁鋒謝騰緯隨即毆打楊哲維 ,則被告呂勁鋒前往現場,絕非陪同拜訪朋友,而係有特 別目的。
⒊證人楊哲維於偵查庭及原審證稱:我向謝騰緯買機車,價 金15,000元還沒付,約定105 年6 月30日還,但我手機出 問題,105 年6 月18日謝騰緯打電話來,我聽的到聲音, 但他聽不到我聲音,謝騰緯以為我逃避而發生誤會,因此 來找我……我開門後謝騰緯江文瀚呂勁鋒衝進來,謝 騰緯用棍子、呂勁鋒徒手打我,江文瀚在旁圍觀,也有拉 或擋謝騰緯的制止動作。後來謝博宇上來阻止謝騰緯,而 叫江文瀚要我簽本票。我簽本票算是被強押的,本票是江



文瀚收走。謝博宇以核對身分為由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 拿走。我家格局是一條長廊房間出來都是走廊,我簽本票 的時候,江文瀚手搭我肩上,謝博宇在我房間門口,謝騰 緯、呂勁鋒在屋內走廊,我只好簽本票。我簽本票時,謝 博宇問A女要不要幫我還錢,她楞了大約10秒鐘後點頭, 之後就跟謝博宇走了,A女沒有自願幫我還錢,我有聽到 謝博宇問A女願不願意去特種行業上班等語。被告呂勁鋒 既已進入楊哲維住處,並共同毆打楊哲維,分工加暴之行 為,其目睹楊哲維心生畏懼,在被告謝博宇命被告江文瀚 逼使楊哲維簽立本票之時,並詢問A 女是否願至特種行業 上班幫忙償債,被告呂勁鋒不即時離開現場,反而陪同其 他被告與A 女共往色情場所,則被告呂勁鋒與其他被告有 使楊哲維簽立本票、A 女赴色情場所上班之認識。 ⒋被害人A女證稱:我當時人在房間,聽到楊哲維的慘叫聲 ,出去看到謝騰緯用棍子打楊哲維,當時我人整個呆掉, 我只記得楊哲維說:「哥我不是故意不接你電話。」後來 謝博宇看到我,問謝騰緯說我是誰,謝騰緯答是楊哲維的 女朋友,謝博宇就走過來到我旁邊,問我要不要幫楊哲維 還錢,因為我嚇傻了,沒有任何回答,只有呆呆的點頭, 謝博宇要我拿身分證給他看,他看到身分證上有個「恩雅 」的小貼紙,就問我是不是在按摩店做過,我就說是,謝 博宇就叫我去酒店上班,幫楊哲維還錢。因為他們手持武 器,我又看到楊哲維被打的樣子,沒辦法也不敢抵抗。當 時楊哲維有簽本票,本票票面金額1 張1 萬,本票江文瀚 拿在手上,是謝博宇楊哲維簽的。我上車,坐在後座靠 左車門,旁邊坐王媺綺謝博宇叫她幫我化妝,警察有問 我說:「小姐有沒有其他需要」,因為當時車上還有長的 塑膠棍子,放在駕駛座後面的椅袋,所以我不敢求救,而 且當時江文瀚呂勁鋒還在案發現場,我怕楊哲維出事情 ,被告他們看過我身分證,知道我住哪裡,我也怕家人出 事,「( 當天是你自己到131 按摩店領工作服嗎?)不是, 是呂勁鋒帶著上去。」( 偵字第13632 號卷第208 頁反面 ) ,「我到我以前上班的131 按摩店,拿要上班的衣服, 呂勁鋒帶我上去,呂勁鋒有跟按摩店的店長講話,我就跟 131 裏面的幹部拿我原本放在那裡的衣服,我出來就跟呂 勁鋒搭電梯下樓,就回到車上,謝博宇開車帶我到林森北 的按摩店,4 位被告就帶著我下車一起到按摩店,在按摩 店簽資料。」( 原審卷二第137 頁反面) 。
⒌證人王媺綺於原審證稱:「( 他們下車時,有無人把塑膠 棍棒帶下車?) 是塑膠條,它是像熱融膠條材質、粗的,



大概3 、4 公分粗,30、40公分長,我忘記是謝騰緯還是 呂勁鋒帶下車的。」、「A 女下車去店裡拿東西時呂勁鋒 有下車……A 女上車後沒多久呂勁鋒才上車。」( 原審卷 二第220 頁反面) 。被告呂勁鋒對證人王媺綺證詞表示無 意見,並稱:「因為我認識131 按摩店的店長籃球,我是 去找店長聊天,進電梯後,A 女就自己走進來,是我先下 車。」( 原審卷二第144 頁) ,被告呂勁鋒不否認陪同A 至131 按摩店。
⒍從A 女、王媺綺前揭證詞內容及被告呂勁鋒之供述,被告 呂勁鋒在被告謝博宇詢問A 女是否願至特種行業上班幫忙 償債,A 女迫不得已允諾之時,被告呂勁鋒隨同其他被告 與A 女共搭1 部車輛,先前往131 按摩店,由被告呂勁鋒 1 人陪同下車,迨A 女拿好衣服返回上車,始行上車,被 告呂勁鋒監視A 女之行動,防止A 女逃離,隨後會同其他 被告與A 女前往某色情場所,足見被告呂俊鋒與其他被告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⒎依上說明,被告呂勁鋒本件強制之犯行,足以認定。所辯 其不知情、未參與犯罪,為卸責之詞。
二、被害人楊哲維簽立文件之說明
㈠告訴人與被告,角色對立,利害正相反,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不免誇大、失真,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乃指出:「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指 出:「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㈡本件證人楊哲維、A 女、史晏臣雖一再表示楊哲維一共簽發 10張本票( 或多張本票) 及借據1 紙,被告4 人則堅稱楊哲 維僅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各說各話。因證人楊哲維、 A 女、史晏臣在案發之初,係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妨害自由 之告訴,其立場與被告4 人對立,有關陳述自應有相當確切 證據補強之。
㈢被告謝博宇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羅斯福路5 段一帶,警方先後多次盤查,據員警田廣 元作證表示:「我們到現場後看到謝博宇等人在現場,我們 就進行盤查動作,車上有謝博宇及他兒子、被害人OOO 等人 在車上,我們想說既然有民眾說有可疑的人在那邊,我進行 支援盤查,在盤查過程中也都還好,其身分資料也都有查證 ,我們盤查10或20幾分鐘後就離開,當時我們並沒有查到任



何異狀,所以我們就離開現場。」、「( 在盤查時,你們尚 未得到楊哲維的資訊,也還沒得到OOO 傳給她姊姊的求救資 訊?) 完全沒有」、「依當時判斷,我們會認為被害人OOO 的行動並沒有被控制,因為我們有問她說有無任何問題或是 你們在幹嘛,她都沒有跟我們反應任何事情,被害人OOO 都 沒有說話。」( 原審卷二第91頁、第94頁) ,員警鄭李健證 稱:「賓士車前座是父子,我印象中後座是2 個女生。父親 說他要來這邊繳第四台的錢。」、「我直覺當場是有異狀的 ,但是我無法直接查到他們有異狀,我無法判斷車上的人有 被壓制。」、「前座都很正常,沒有人反映跟我們求救,我 還去敲一下後車廂,看有無人被押在、鎖在車廂裡,但都沒 有聲音。我還有問那兩個女生『資料看一下』、『妳們在幹 嘛? 』,女生在幫她化妝,都沒有反映到任何的狀況。」( 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102 頁) ,警員黃鈴方證 稱:「車內跟車外加起來,最少有5 個人,我記得有一對父 子、1 位男性、2 位女性。」、「當時車內蠻暗的,我只覺 得她們兩位好像都沒在理會警方的盤查,互動的感覺就是一 位坐在那邊,另外一位就一直在幫她上妝,除了化妝之外, 沒有特別多的互動。」( 原審卷二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 反面) ,在被害人A 女之姊黃○○報案之前,警方盤查無任 何異狀。在黃○○報案之後,警方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 ,依現行犯查獲被告4 人,帶回警局進行偵訊,警員田廣元 作證表示:「我們在偵訊時,被害人說他們有拿塑膠棍、警 棍毆打他們,當時我們在現場並沒有發現這些棍子,謝先生 也願意配合請我們查看,後來在後車廂有找到黃色塑膠棍。 」、「我們在中山區的現場就有問被告謝騰緯謝博宇,我 們問說本票在誰身上,之後謝竣舟謝綦紘他們其中一人就 說本票在他那邊,忘了是哪一位,我們確認本票有在他們身 上,最後是在派出所交付的,他們當時就有出示這2 張本票 。」( 原審卷二第91頁、第92頁) ,並有扣案之本票2 紙可 資為證,因被告4 人為現行犯,警方所查獲之文件,僅有本 票2 紙,查無其他8 張本票與借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法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迫使被害人楊哲維簽立之文件,僅 有扣案之本票2 紙。
三、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 構成要件之一,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 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 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 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產生畏懼之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㈡依被告謝騰緯與被害人楊哲維所簽立之買賣交易契(切)結 書,被告謝騰緯同意被害人楊哲維分3 期付款,每期5,000 元,105 年6 月30日前付清( 偵字第13632 號卷第198 頁) ,在最後清償期屆至前,被害人楊哲維無給付尾款之責,被 告4 人謀議以毆打方式,於清償期前即105 年6 月18日,逼 使被害人楊哲維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及提出身分證、 健保卡,核係犯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㈢又被告4 人於到現場前雖無從預見A女逗留該處,但其等以 前述強暴手段命被害人楊哲維行無義務事之過程,A女均親 身經歷,當知道A女雖非自己遭到毆打,然目睹自己男友遭 數名陌生男子衝入屋內圍毆,心理必定有極大之震撼與畏佈 ,被告4 人藉此機會要求無義務為楊哲維擔保、還錢之A女 擔任保證人,在得知A女曾任職八大行業後,被告謝博宇並 稱:「如果不答應,妳男朋友會出事」( 偵字第13632 號卷 第15頁) ,進一步要求A女至特種場所上班賺錢以償還本件 債務,顯係持續之前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而 要脅A女擔任保證人,承諾至特種行業上班賺錢還債之本無 義務事之犯行,被告4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㈣被告4 人基於索討機車債務之單一目的,以一自然意義行為 ,在緊接時間、同一地點,使楊哲維、A女為無義務事,係 一行為觸犯2 強制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被告4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 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另說明不構成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第一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對於楊哲維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 、第1 項之罪等語。但查:
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 縱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看)。本件 被告方面毆打楊哲維,逼令楊哲維交出身分證、健保卡、 簽立本票,並以將加害楊哲維之名,迫使A 女同意擔任保



證人,並同意前往八大場所償債,已非單純恐嚇危害安全 罪,不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相繩。
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 同法第2 條第3 項,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 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 務之清償。其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 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 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 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 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 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 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 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足見犯罪行為人必須具有營 利之意圖,且基於此營利意圖,針對被害人為不當債務約 束,進而使該被害人為此不當債務約束從事性交易始構成 該罪。鑒於犯罪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 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 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 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 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①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 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②以性交易所得 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③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 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 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看) 。如前所述,被 害人楊哲維因機車買賣負有15,000元債務,加上利息、費 用,簽立10,000元本票2 張,本件被告4 人使A 女赴特定 場所工作,目的在索討特定債務,難認有營利之意圖,遑 論基於此營利意圖而與A女為不當債務約束。
⒊爰於侵害社會基本犯罪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㈦本院繫屬期間,原蒞庭林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 表示,被害人楊哲維僅負債1 、2 萬元,被告4 人逼迫開立 1 萬元本票10張即10萬元,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 強盜得利罪等語。按強盜罪之成立,依刑法第328 條規定,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機 車債務為15,000元,最後清償期為105 年6 月30日,而扣案 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7 月18日、105 年8 月18日 ,清償期延後,加計遲延利息、費用或其他損失,被告方面 請求賠付20,000元,尚難謂有不法意圖。至於檢察官所稱被



告4 人逼迫簽立另外8 張本票、面額共8 萬元,如前所述, 查無任何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方面當日另威逼被害 人楊哲維簽發該8 張支票,自不能謂被告有不法之利益,尚 難論以加重強盜得利罪。
四、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略稱:被害人楊哲維簽發本票10張共10萬元,被 告方面具有利得之目的,其逼使A 女性交易,應構成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 從事性交易罪。
㈡被告謝騰緯謝博宇江文瀚上訴初稱:被告3 人沒有犯罪 ,嗣稱:被告3 人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呂勁鋒上訴略稱:被告當日係單純找朋友,並無犯強制 罪之意圖,亦無把風或強制之行為,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五、上訴之評斷
㈠本件警方僅扣得本票2 張( 及綠色塑膠棍1 支) ,檢察官就 被告涉嫌逼使被害人楊哲維另行簽發8 張本票、面額共8 萬 元部分,並未提出實證證明之,被告4 人不構成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 性交易罪,前已詳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謝騰緯謝博宇江文瀚3 人,在本院繫屬期間,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其3 人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
㈢如前所述,被告呂勁鋒有參與本件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 犯行,被告呂勁鋒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六、原判決之評斷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及犯後是否 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447號判決參看)。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07 年6 月 15日,與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被告謝騰緯謝博宇2 人連帶 賠償8 萬元,被告江文瀚賠償16,000元,被告呂勁鋒賠償2 萬 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 682 號調解筆錄可考,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謝騰緯、謝 博宇、江文瀚3 人,復坦承犯行,被害人A 女方面具狀請求從 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4 人與被害人A 女在第一審判決後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所處之刑 ,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謝博宇有施用毒品、非法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 彈、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紀錄,涉及黑槍、毒品,仍 不知檢束行為,在假釋期間,幫兒子出頭,非法討債;被告謝 騰緯因區區1 萬餘元,竟攜帶塑膠棒,在深夜登堂入室,先以 暴力方式催討債務,再逼令被害人楊哲維簽立本票;被告江文 瀚前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紀錄,經前板橋地院判處罪刑,並 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自101 年4 月19日至105 年4 月18日 ,在緩刑期間涉犯傷害罪,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甫過緩刑期間,即有本件暴力行為;被告呂勁鋒前因偽造 有價證券,經前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 在緩起訴期間另涉犯毒品罪,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 日處分緩 起訴,緩起訴期間2 年,卻在緩起訴期間分工參與本件強制犯 行,及被告4 人在第一審偵審期間,堅不承認犯罪,耗費司法 資源,本院受命法官詳細閱卷,於107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 詳加訊問,筆錄達22頁,被告謝騰緯謝博宇江文瀚3 人無 法自圓其說,始於本院辯論程序自白犯罪,被告呂勁鋒仍否認 犯罪,無悔改之意,與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實行之手段,分 工之情節,造成楊哲維、A女之恐懼與危險,及被告謝騰緯謝博宇在偵查期間與被害人楊哲維達成和解,被告4 人在第二 審期間與被害人A 女成立和解,賠償A 女損失,A 女方面請求 從輕量刑,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6 月、5 月、3 月、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雖被告謝騰緯前無犯罪紀錄,因其為主謀者,於深夜糾 眾闖入民宅,施暴於被害人,破壞社會安寧,在臺北市文山區 、中山區兩地犯罪,威逼女子至八大場所從事性交易,妨害善 良風俗,應予相當之懲處,故本院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八、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並於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現 行刑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綠色塑膠棒,史晏臣證稱被告謝騰 緯打人所用是謝騰緯自己帶去的深綠色短棍( 同前偵查卷第 142 頁) ,謝騰緯也不否認攜帶扣案之塑膠棒到案發現場, 是該綠色塑膠棒,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等犯本案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綠色塑膠棍1支。
㈡本票2張:
⒈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 萬元,發票人楊哲維,發票日 105 年6 月18日,到期日105 年7月18日。 ⒉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 萬元,發票人楊哲維,發票日 105 年6 月18日,到期日105 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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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