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895號
TPHM,107,上易,89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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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張順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張永祥
      郭輝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15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16 號、104 年度偵字
第106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倫(綽號三輪、輪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在 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及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 壇附近之不詳地點,以天九牌賭具作為賭博工具,並由蔡宗 倫邀集賭客在上址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發牌,再比點數大 小決定輸贏,向賭客抽取不詳傭金(俗稱抽頭金)。簡文豪 (綽號小豪)、陳楷仁(綽號小楷)、少年戴○凱(綽號喇 叭)均明知在上開賭場門口警戒是否有警察巡邏或臨檢,以 便即時通知賭場內之賭博集團成員(俗稱把風),可能讓賭 博集團成員蔡宗倫、「阿達」等人藉以掩飾犯行,逃避警察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故意,由「阿達」、蔡宗倫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6 月間某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請簡文豪,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 馬路把風;及自104 年7 月中旬間某10日內,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請戴○凱,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賭場 把風;又自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某日,以每 日1,000 元之代價僱請陳楷仁,在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 公壇附近之不詳地點賭場把風,並均由蔡宗倫交付薪資給簡 文豪、戴○凱、陳楷仁。嗣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傳票於10 4 年10月22日分別通知簡文豪、戴○凱、陳楷仁至警察局,



蔡宗倫則於104 年10月27日自動前往警察局說明,乃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 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 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僅就被告蔡宗倫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罪(即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 路000 號6 樓之3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蔡宗倫、張 順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 輝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 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 永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起訴書認被 告蔡宗倫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即新竹市經國路 「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部 分),係以本質上均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 明,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就被告蔡宗倫所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 全部,以及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上開無罪 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即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 (下稱被告)及被告張順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44-151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宗倫之供述及辯解(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及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 天公壇附近之不詳地點):
訊據被告蔡宗倫固不否認有介紹被告簡文豪陳楷仁及戴○ 凱至上述新竹市湳中街附近、新竹市中和路及民富街天公壇 附近等不詳地點之賭場把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阿達 」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辯稱:我 都叫那個人叫「達哥」,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上開賭場是他 經營,我只去賭場賭博云云。
二、認定被告蔡宗倫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達」之成年男子,自104 年 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某日止,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 之不詳地點及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之不詳地點 ,以天九牌賭具作為賭博工具,並邀集賭客在上址賭博,由 賭客輪流作莊發牌,再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向賭客抽取不



詳傭金(俗稱抽頭金),並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以每日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請簡 文豪,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馬路把風;及自104 年7 月中旬間某10日內,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請戴○凱 ,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賭場把風;又自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某日,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 請陳楷仁,在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之不詳地點 賭場把風,並均由蔡宗倫交付薪資給簡文豪、戴○凱、陳楷 仁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倫、同案被告簡文豪陳楷仁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戴○凱 、證人即被害人彭沼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0616 號偵卷第191 至198 、211 頁正背面、 第213 頁、1588號他卷第134 至135 頁背面、145 至146 頁 背面、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至45頁),復有被告蔡宗倫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1 份(見1588號 他卷第87頁)、被告蔡宗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4 年7 月6 日、7 月7 日所為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 張 (見1588號他卷第138 頁)、新竹市○○路000 號6 樓電梯 管制鎖、6 樓監視螢幕與1 樓監視器攝影鏡頭及電梯內部監 視器攝影鏡頭、電梯管制鑰匙照片10張(見10615 號偵卷第 115 至117 、148 頁)、「Super 」球類賭博網站賭博之賭 資情形、個人資料及本日投注情形等電腦翻拍照片3 張及現 場查扣電腦主機蒐證照片1 張(見10615 號偵卷第140 至14 1 頁)、偵查佐彭凱迪於104 年11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10615 號偵卷第154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票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1 份(見1588號他卷第143 頁正 背面),此外,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足佐(保管字號: 105 年度院保字第408 號,見原審審易卷第83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蔡宗倫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文豪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阿達」叫我去湳中街的賭場上班 ,我在外面的馬路看有沒有警察來,我從104 年5 月多到6 月多在那邊工作,都是被告蔡宗倫發薪水給我等語(見1588 號他卷第98至102 、104 至105 、106 至107 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在中和路與民富 街天公壇附近的賭場把風,從104 年7 月底開始,做了2 個 月,被告蔡宗倫負責給我薪水等語(見10616 號偵卷第161 至166 頁、179 頁正背面、185 頁正背面);證人戴○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被告蔡宗倫叫我去湳中街附近的賭 場做把風的工作,大約工作10天,薪水是被告蔡宗倫給我的



等語(見10616 號偵卷第196 至197 頁、211 頁正背面、21 3 頁正背面),可知被告蔡宗倫至少自104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負責發放不同處所賭場之把風人員的薪水,更有甚者 ,乃由被告蔡宗倫出面僱請戴○凱擔任賭場之把風人員,顯 見被告蔡宗倫與上開賭場之關係密切,否則豈會負責發把風 人員之薪資及聘僱把風人員,是以,被告蔡宗倫上開辯稱僅 為上開賭場之賭客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尚難可採。 ㈢被告蔡宗倫又辯稱:其因有介紹被告簡文豪陳楷仁及戴○ 凱至上述新竹市湳中街附近及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 附近等不詳地點之賭場把風,所以才會負責發放其等薪資云 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文豪上開證稱係「阿達」僱請其至 湳中街的賭場把風等情,而非被告蔡宗倫所介紹,則被告蔡 宗倫上開辯稱即無可信,況被告蔡宗倫於原審審理庭時亦自 承: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認罪(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是被告蔡宗倫若 非賭博集團之成員,豈會出面僱請賭場之把風人員?況其親 自發薪水給不同賭場之把風人員,由此可知,被告蔡宗倫涉 入賭場營運之重要事項僱員及發放薪資,且其對賭場經營具 有一定程度之掌控權,更足以推斷其身份,並非只是單純賭 客,是被告蔡宗倫辯稱其僅賭場之賭客而非賭博集團之成員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倫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蔡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被告蔡宗倫與「阿達」間,就上揭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一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蔡宗倫經營賭場而犯圖利供給 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蔡宗倫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宗倫 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惟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少年戴○凱 所為把風行為與被告簡文豪陳楷仁所為把風行為相同,則 法律評價即應等同為之,從而少年戴○凱所為,應構成幫助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是以並非與被告蔡宗倫共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自應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加重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蔡宗倫就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蔡宗倫竟長期在多處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儼 然形成不小規模之賭博集團,並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 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 實值非難,且圖利聚眾賭博部分雖一度坦承犯行後又飾詞圖 辯,藉以脫免卸責,難認有悛悔之心,復斟酌被告蔡宗倫自 稱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一 般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宗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量處 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說 明如下: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宗倫雖否認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然其實係該2 處賭場 集團之成員,而該賭場之把風人員即被告簡文豪陳楷仁均 自承每日日薪1,000 元至3,000 元,所領到的工作薪資共各 3 萬元及2 萬元等語(見10616 號偵卷第162 頁、1588號他 卷第99頁、原審卷㈡第172 頁背面),而參以被告蔡宗倫自 承由其介紹及發放薪資與把風人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宗 倫有收取該賭博集團之抽頭金,應可推認被告蔡宗倫不無與 被告簡文豪陳楷仁同為領日薪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依被 告蔡宗倫上開工作內容應係領取每日最高日薪3,000 元,依 本院事實欄一所認定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 日止,每月依20日計算,每月應可取得6 萬元,4 個月共可 取得24萬元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宗倫所有如附表一(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項次1 至4 、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 第406 號,見原審審易卷第76頁)所示之扣案物,查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事實欄犯行有何關連,尚難予以宣告沒收。經核 其採證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宗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即新竹市經國 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以及無罪部分(即被告蔡宗倫張順隆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共同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順隆、張 永祥、郭輝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共同犯強制罪):
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宗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即新竹市經國 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倫自104 年3 月起在新竹市經國路 「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及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等 處經營賭場,並自104 年7 月起,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 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新竹 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及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等場所,以電腦連線「Super 運動網」(網址為:http//ww



w .tsa88.net)運動簽賭網站,被告蔡宗倫復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有帳號、密碼之手機簡訊予不特定賭客, 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考各隊參賽之賠率,再以每注2 萬元價額 ,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棒等賽事,於賭客下注金額達10萬元時 ,便進行結算並從中抽取傭金,而以上開網路連線之方式聚 眾賭博牟利,因認被告蔡宗倫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㈡然查,訊據被告蔡宗倫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 並知悉上情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文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是「阿達」叫我去湳中街的賭場上班,我在外 面的馬路看有沒有警察來,我從104 年5 月多到6 月多在那 邊工作,都是被告蔡宗倫發薪水給我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在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 附近的賭場把風,從104 年7 月底開始,做了2 個月,被告 蔡宗倫負責給我薪水等語;證人戴○凱去湳中街附近的賭場 做把風的工作,大約工作10天,薪水是被告蔡宗倫給我的等 語,可知證人簡文豪、戴○凱均係於湳中街賭場上班、把風 ;證人陳楷仁係於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賭場把風,而 被告蔡宗倫至少自104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負責發放上開 不同處所賭場之把風人員的薪水,然並無資料顯示被告蔡宗 倫有起訴書所載之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 V」斜對面、 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有經營賭場,甚而指使他人把 風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宗倫有參與新竹市經 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及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 3 經營賭場,且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 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 詳地點及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等場所架設電腦主機 經營簽賭網站等犯行,而被告蔡宗倫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就被告蔡 宗倫未參與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蔡宗倫張順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共同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 輝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罪;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前段共同犯強制罪):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張順隆與被告蔡宗倫合資設立冠倫工程行,被告2 人於 103 年間以該工程行之名義,向水電承包商勁成有限公司( 下稱勁成公司)取得承包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東 大HOLA」之C 棟水電工程,惟因施作逾期及品質不佳,致「



東大HOLA」之營造廠永恆營造公司欲對冠倫工程行進行罰款 。嗣被告蔡宗倫於104 年初某日,前往上開工地向勁成公司 特助即證人李榮興請款時,因不滿其施作逾期將遭罰款,遂 以電話邀集被告張順隆到場,2 人便夥同工地現場受僱於冠 倫工程行之姓名年籍皆不詳成年男子共約7 、8 人,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欲找證人李榮興理論,迨見證人李 榮興正要返回該工務所之際,被告張順隆突然大喊「青三小 」,被告蔡宗倫旋即衝上前徒手毆打證人李榮興,被告張順 隆則與冠倫工程行其餘工人等在旁圍觀及助勢,待勁成公司 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江育森上前勸阻,始行離去。被告張順隆蔡宗倫即以上開聚眾、喝叱、毆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證人李榮興,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不敢驗傷提告;且經 此事件,勁成公司亦未對冠倫工程行罰款,反而支付50萬元 之代價,方使冠倫工程行退出該工程以平息紛爭,使勁成公 司不敢罰款及勁成公司付款給冠倫工程行均是妨害勁成公司 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蔡宗倫張順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⒉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 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蔡宗倫(所犯共同圖利 聚眾賭博罪已如上述)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被告張順隆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自104 年3 月起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 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 ,及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等場所經營賭場,並架設 電腦主機經營網路簽賭以營利。其等賭場經營方式為:由被 告蔡宗倫郭輝銘實際經營並提供「天九牌」牌具及骰子等 器具,予聚集在賭場內之不特定賭客輪流作莊,賭玩「天九 牌」,並向賭客抽取傭金或貸予現金賺取高額利息,以此方 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並自104 年5 月起,由被告 蔡宗倫吸收被告簡文豪陳楷仁(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已如上述)、少年戴○凱、少年陳○維(少年所涉,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分別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賭場、新竹 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賭場擔任把風工作,協助被告 蔡宗倫經營賭場。網路簽賭方式則為:由被告張順隆、張永 祥、郭輝銘自104 年7 月起,在前揭地點以電腦連線「Supe r 運動網」(網址為:http//www .tsa88.net)運動簽賭網 站,被告郭輝銘並登入該網站後,開設代理版面供不特定之 賭客下注;復以同案被告蔡宗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載有帳號、密碼之手機簡訊予不特定賭客,聚集不特定賭客



參考各隊參賽之賠率,再以每注2 萬元價額,下注簽賭國內 外職棒等賽事,於賭客下注金額達10萬元時,便進行結算並 從中抽取傭金,而以上開網路連線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利。因 認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⒊被告張順隆受證人翁茂鎬委請代為催討證人彭沼淇於100 年 9 月所積欠之借款共300 萬元,因彭沼淇遲遲拒不還款,被 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往證人彭沼淇所任職位在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公司,由被告張順隆向證人彭沼淇恫 稱:「你有種跑跑看、現在就要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彭沼淇;被告張永祥則在旁稱:「已經 給你方便了,利息都沒算,但本金償還不能拖太久」等語, 致使證人彭沼淇心生畏懼,被迫簽立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1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3 月1 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之本 票共4 張交予被告張順隆等人。因認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前段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宗倫、張 順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榮興江育森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冠倫工程行與勁成公司104 年4 月14日協 議簽立之同意書1 張。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簡文豪陳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廖增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張順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聽譯文、被告蔡宗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聽譯文各1 份、新竹市○○路000 號6 樓電梯管制 鎖、6 樓監視螢幕與1 樓監視器攝影鏡頭及電梯內部監視器 攝影鏡頭、電梯管制鑰匙照片10張、新竹市○○路000 號7 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蒐證 照片44張及附表二之扣案物。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被告蔡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彭沼淇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被告蔡宗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傳送恐嚇內容至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翻拍畫面3 張,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19 號裁定1 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均堅決否認 涉有開犯行,被告蔡宗倫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 恐嚇人家,我有跟被告張順隆在案發時地前往,我有打證人 李榮興,因為他先跟我大小聲,所以我就打他;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我在起訴書記載的時間、地點,有去彭沼淇的公 司,去那邊了解債務的問題,我自己跟被告張永祥去,是被 告張永祥找我去的,到現場被告張順隆也在,當天證人彭沼 淇表示要簽本票,當時還有張永祥也在場等語;被告張順隆 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我沒有恐嚇工地的人員



,而且50萬元的工程款項事實上是勁成公司開立給我的工資 表,而且勁成公司有附明細,所以我不認為這個案件我有犯 法。我當時確實有去東大HOLA的工地現場,因為我要去了解 工程款項的問題,被告蔡宗倫有跟我講工地要開會,我沒有 喊「青三小」這句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我沒 有在起訴書所載的地點經營賭場,據我所了解那幾個賭場是 「阿達」經營的,且民生路的地方是徐宇謙泡茶聊天的地方 ;犯罪事實一、㈣前段的部分,當時是一個綽號茂伯的翁茂 鎬找我跟他去找證人彭沼淇了解,案發時間、地點我有跟被 告張永祥蔡宗倫過去證人彭沼淇的公司,但是我沒有對證 人彭沼淇說「你有種跑跑看,現在就要處理這些話」,我只 有說他要怎麼樣處理茂伯法院裁定的款項,本票開立的事情 我就不知道了,本票好像不是那時候開的,本票的事情後面 我完全不知道了,我跟證人彭沼淇聊完之後,我人就先走了 ,就留下被告張永祥蔡宗倫跟證人彭沼淇談而已,我那時 候工地還有事情,我就先走了,我沒有注意我幾點走的,我 在現場待一下子,約半個小時左右而已等語。被告張永祥辯 稱: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我沒有跟起訴書所載的那些人 一起經營賭場,賭場是「阿達」經營的;犯罪事實一、㈣的 部分,我有跟張順隆蔡宗倫一起過去,我是去了解茂伯跟 彭沼淇的債務,是茂伯找我去的,我再找蔡宗倫一起過去, 我在現場有講起訴書所載「已經給你方便了,利息都沒算, 但本金償還不能拖太久」這些話,彭沼淇當時沒有辦法還現 金,他當時說不然就開本票給我們,是他自己要開的,茂伯 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應該是起訴書所載的翁茂鎬等語。被告 郭輝銘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跟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一起經營賭場,賭場經營者我不知道,我只 認識被告蔡宗倫,我跟被告蔡宗倫通電話我就被起訴,我沒 有經營賭場,我又不會賭博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蔡宗倫張順隆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犯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證人李榮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 年年初綽號「三輪 」的蔡宗倫和他背後的老大綽號「順隆」的張順隆總共3 、 4 個人,因為工程落後要被罰款的問題,一起來到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東大HOLA」工地旁的工務所大吵大鬧,他 們不想被罰款,我不想理他們,就走出去跟施工師傅聊天, 後來張順隆蔡宗倫走出工務所站在門口,張順隆突然大喊 「看三小」,這時旁邊的蔡宗倫就衝過來用拳頭毆打我的頭 、身體、上半身…,當時心裡有一點害怕,他們工人有10幾



個人站在旁邊,如果他們都上來打我,我恐怕死定了,所以 當時我才不敢還手等語(見1588號他卷第41至42、46至47頁 );然證人李榮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角落離 他們的距離應該有5 、6 公尺以上,我走過去約2 、3 公尺 時,我有聽到「青三小」,我不知道是被告張順隆蔡宗倫 講的,被告蔡宗倫就衝過來徒手打我的頭,被告張順隆跟其 他7 、8 人都沒有動,且距離我有2 至3 公尺,這7 、8 個 人是原來工地內的師傅,被告張順隆跟其他人在旁邊也都沒 有講話,只有證人江育森說「賣啦、賣啦」(臺語),當時 我不會覺得害怕,就覺得很意外,突然怎麼會這樣子呢,我 也沒有報警,警察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我突然被傳到警察局 ,我也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5 頁背面),可 見證人李榮興於事後並未立即報警,係因警察主動通知其, 其因此製作警詢筆錄,衡情證人李榮興苟因此心生畏懼,豈 有不即刻報警處理之可能,甚且不去驗傷對被告蔡宗倫提出 傷害告訴等情,且在場之被告張順隆及其他工地內之師傅均 距離證人李榮興有2 至3 公尺,僅停留在現場並未對被告蔡 宗倫出手之際有言語或其他身體動作之助勢,證人李榮興於 審理中亦無法明確證述「青三小」係被告張順隆所出言,可 知就客觀情境上,應係被告蔡宗倫1 人對證人李榮興態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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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