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菲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7年3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菲菲因感情糾葛與王愛婷、彭冠翔互有嫌隙,欲藉彭冠翔 邀約王愛婷見面談判,遂於民國105 年6月5日某時許,與彭 冠翔聯繫後先駕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某處搭載彭冠 翔,彭冠翔再撥打電話邀約王愛婷見面,待王菲菲駕車抵達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停車場入口處時,彭 冠翔先下車與王愛婷商談,二人再一同上車,王菲菲即繼續 駕車搭載彭冠翔、王愛婷往同區東山路25巷之山區道路行駛 ;同時間,王菲菲之不知情友人陳泰瑋則駕駛另部自用小客 車搭載同不知情之郭振于、少年籍○全及鍾○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跟隨在後。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王菲菲駕 車抵達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25巷81弄99號八卦夜未眠餐 廳停車場後,先要求王愛婷、彭冠翔下車,隨即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王愛婷臉頰數下,王愛婷則以 手阻擋,後因二人爭執音量過大,旁人表示已經報警,王菲 菲遂要求彭冠翔、王愛婷上車,再駕車往同區菁山路方向行 駛,而陳泰瑋等人仍駕車跟隨。嗣王菲菲駕車抵達同區菁山 路101巷71弄附近第225號燈桿處,再命王愛婷、彭冠翔下車 ,並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王愛婷數下 ,並以腳踹王愛婷,王愛婷雖以手護住臉頰,仍受有左上臂 瘀血3×1公分、1.5×0.4公分、左前臂瘀血5×3.5公分並瘀 腫6×0.1公分、瘀血4.5×5公分並擦傷4×3.5公分、左膝瘀 腫4×2.5公分並擦傷2×1公分、瘀青1×0.5公分、瘀腫2×1 公分及左小腿瘀血5.5×3.5公分並擦傷3.5×1公分等傷害。 嗣警接獲報案趕往處理,經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王愛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菲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 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婷、證人彭冠翔、陳泰瑋、郭振于、籍○ 全、鍾○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 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129 頁至 第132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63頁 至第165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7 頁,原審 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7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在餐廳停車場毆 打王愛婷,經旁人表示已報警後即駕車離開,然隨即覓得 另一停車位置後即下車繼續毆打王愛婷,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傷害犯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各 別而為前述傷害犯行,並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遇有紛爭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卻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述傷勢,所為 屬實非是,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案上訴至本院後,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雖於107年5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已 調解成立,被告承諾於107年6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收到上開全部賠償金之金額 時,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僅於107年7月13日給付2萬5千元,嗣後即未再給 付其他款項予告訴人,被告仍未依約為全額賠償金之給付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復有107年5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27頁、第28 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與兒子同住、從事海外房地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造成 告訴人多處傷害,手段並非輕微,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否 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