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衡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9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5 年9 月21日傍晚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間之某日某時 許,持自備之水果刀劃破其大伯母喻麗萍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 號住宅後方廚房之紗窗,打開未上鎖之鐵門後侵 入其內,竊得電視2 台、個人電腦1 台、日幣2 萬元、美金 230 元、楓葉紀念金幣1 枚、手錶1 只及K 金尾戒2 個(總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經警據報到場進行勘察 採證,在上址住宅廚房地板上發現疑似竊嫌所遺留之水果刀 1 把及煙蒂1 根,經鑑驗該煙蒂上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吳 建衡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5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 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 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 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 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 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吳建衡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喻麗萍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 12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1050019209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6 日刑生字第1058001735號鑑定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證 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 蘇育霆於106 年8 月10日所製之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 伊與告訴人係親戚 關係,平日即有往來,然伊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等語置 辯。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1日因事外出,迄同年月25日22時許返 回其住處之際,發現住處遭人侵入,嗣經清查,計有電視2 台、個人電腦1 台、日幣2 萬元、美金230 元、楓葉紀念金 幣1 枚、手錶1 只及K 金尾戒2 個(總價值4 萬元)等物遭 竊乙節,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接獲告 訴人報案後,派員到告訴人住處進行勘查,發現該址廚房紗 窗有遭人劃破之情事,並於告訴人住處廚房地板查獲菸蒂1 只,經將該菸蒂送請鑑定,認該菸蒂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 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 月6 日刑生字第1058001735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23至24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固指認係被告侵入伊住宅行竊,然因告訴人並未 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情狀,何以認定係被告行竊乙節,告訴
人警詢時係指述: 「(為何你會懷疑吳建衡竊取你住宅內財 物)?答: 因為他有在吸食毒品也常常被關,他只要一出獄 ,住附近的兄弟姊妹及周遭的住宅就會莫名遭竊」等語(偵 卷第18頁),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有侵入其住宅行竊乙事,純 屬其個人之臆測。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認案發現場遺 留之該水果刀非其所有,意旨該水果刀係竊嫌遺留等語,故 檢察官乃於起訴書內舉出現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遺 留,惟偵查卷內未見有就該水果刀進行鑑驗之紀錄,故原審 法院乃函詢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何以未就該水果刀進行相 關生物跡證採證化驗,經該局函復結果表示,係因現場被害 人稱該水果刀為其所有,且該刀刀柄係木質,故無法採證等 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1月14日竹縣警偵 字第1060023169號函及所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6至48頁)。足認告訴人就水果刀究屬何人所有一 事,前後所述,顯屬不一,故告訴人之指述,既屬其個人臆 測之詞,且又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㈢至警方確於告訴人住處查獲被告曾使用之菸蒂乙只,已如前 述,惟告訴人和被告雖感情不睦,然仍有親戚關係,自有往 來之可能,且該菸蒂究係於何時遺留於該址?是否係於告訴 人上開離家期間所遺留?亦乏證據可佐,況在告訴人住處查 獲被告曾使用之菸蒂,至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曾進出告訴人 之住處,惟尚難單憑此節即認被告確有行竊告訴人住處上開 物品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合理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二人住家雖緊 鄰,然各自住處為獨立住宅,且被告和告訴人感情不睦,不 可能經過造訪。其使用過之香菸菸蒂卻遺留在告訴人屋內廚 房地板,原審卻以「不能排除係侵入以外其他原因」遺留, 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與卷內事證不符。再者據告訴人之證 稱,只要被告出獄,其他住附近之親戚住家亦有遭竊之情事 發生,足見非其臆測,而是有過往經驗為依據等語。惟查, 就案發現場遺留被告使用過之煙蒂乙節,至多僅足以證明被 告曾進入該址,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 上開物品,仍須其他事證為其佐證,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 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以業經原審詳予審酌論駁之相同事證 ,再事爭執,難謂可採。又上訴意旨另指告訴人證稱附近親 戚於被告出獄期間亦有住家遭竊之情,欲以此證明告訴人指
述被告涉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實則有所憑據,並非其臆測之詞 。然查告訴人亦稱上述親戚住家遭竊情事,當時並未報警, 既未經司法機關調查,以釐清實情,自難遽採。且縱屬實在 ,個案間情節不同,亦無法逕自援引,自不待言。是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起訴,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