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任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6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 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曾耀輝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武氏葉、賴源森、許文隆、證人劉仲皓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等證據存卷可稽,據此認定被告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52 分許前之某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見武氏 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停 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二)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 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見賴源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停放於 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騎乘離去。(三)劉任祥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 ,駕駛不知情之許振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T8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曾耀輝,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00號前,劉任祥與曾耀輝(所涉竊盜犯行,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徒 手竊取許文隆所有之龍柏盆栽共2 盆(已領回)。嗣許文隆 聽聞聲響出外查看發覺遭竊,雖駕車在後追趕,劉任祥與曾 耀輝仍逃逸無蹤,因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復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與曾耀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寄藏子彈)、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 元(寄藏改造手槍),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 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91 號判決就寄藏子彈部分駁回上訴、就寄藏改造手槍 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8 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查卷第8 頁)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領有 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月,復 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刑度等情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於本案竊盜行 為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 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難認 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業經量 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並說明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GY3-667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及龍柏盆栽共 2 盆,雖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武氏葉、賴源森、許文隆,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GY3-66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各1 串,雖均屬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且可透過更換鑰匙、鎖 頭,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論罪 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外打工維持一家人之生計,且智 識程度不足,僅有國中程度,又領有身心精神障礙證明,實 屬社會上弱勢族群,再被告在本案行為業已坦白認罪,犯罪 態度實可說良好,深具悔意,且竊取之財物亦均已發還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爰請給予合理之判決等語,然查: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被告於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坦承 犯行、竊取之財物已發還給被害人,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節,業經原審參酌作為量刑之基礎,是原審量刑所憑之基 礎事實並無變異,而原審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在 法定刑內科處上開罪刑,經核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合理判決云云,委 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 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 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