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879號
TPHM,107,上易,1879,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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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頌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 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 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 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



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 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 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 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 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 ,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 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 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 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3頁、 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證人蕭漢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 第17頁、第39頁),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於理由內,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 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已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是原審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量刑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 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至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公寓住宅前,因見該址1樓大門未 關,進入樓梯間內,步行至4樓蕭漢傑住處後,進入其住處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罪,已符合認 罪自白要件,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徒憑其於警詢已坦承犯



行,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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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