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昶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昶勳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好市多賣場,見代號3429A106493 之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試吃櫃臺時站立在其 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拍打碰觸A 女之臀部,A 女感覺噁心,告知其配偶3429A106493A ( 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遭他人拍打觸摸臀部,由A 男轉告 賣場人員協助報警處理。
二、案經A 女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昶勳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指證:我於106 年8 月25日在好市多中和 店火腿區試吃,被告排隊在我後方,我拿完試吃品轉身離去 時,被告「突然伸手用力拍打我臀部」1 下,我回頭看被告 ,被告露出奇怪笑容,我趕緊跟在附近的先生講述發生的事 情,賣場人員也幫忙協助尋找被告,發現被告還在其他攤位 試吃,就錄影蒐證被告長相並由賣場人員協助報警,「我被 打後心理覺得不舒服、噁心」,因「被告突然伸手,因此來 不及反應或反抗。」(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與配偶A 男在好市多賣場,A 男在水果區,我單獨在火腿肉 試吃區排隊,拿了之後轉身要離去時,被告單手用力拍打我 臀部1 下,我轉身發現被告表情嘴角上揚、露出奇怪笑容, 想要尖叫但擔心被告被刺激會攻擊,因此趕快找A 男說明此 事,賣場人員跟A 男去追被告,我「排隊時完全沒有碰觸到 被告」(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遭 身後的人「重重拍打臀部正中間」、「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 ,因我並未撞到被告」,被告拍打的速度很快、大約1 秒鐘 左右,「有感覺到被告手指的碰觸,被告不是用手背或不小 心揮到我臀部,而是手掌直接往我臀部拍打。」(原審易字 卷第64頁至第65頁)。告訴人A 女始終指證被告無故拍打碰
觸其臀部,致生噁心、不舒適之感。
㈡證人A 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水果區,突然A 女走來說 有人打她屁股,我遂請賣場員工幫忙報警,賣場員工請我先 去找被告,並將被告的外貌拍下後,找賣場的安全主任,經 A 女指認被告,我即開始拍攝被告,嘗試要拍被告的正面, 員警到場時,被告還不配合,甚至說是A 女打他,火腿區的 好市多賣場女性人員說有聽到A 女被拍打臀部聲音(偵卷第 50頁至第51頁)。證人A 男證明A 女在賣場遭人襲擊後急於 求助,並轉請警方支援。
㈢證人即員警吳孟璜證稱:當時是下午1 時許,我收到通知是 說有人遭到性騷擾,要我們去好市多賣場看看,我們到場時 A 女在收銀台,A 女表示遭被告打屁股,A 女還說被告眼神 很兇,她感到不舒服,被告是突然打A 女屁股且力道很大, 被告當時在廁所內,上大號卻未鎖門,表情看起來很怪、有 些歇斯底里,被告說他沒有性騷擾,但回去做筆錄時被告才 說A 女撞到他,他就不開心,所以手就一揮才揮到A 女(偵 卷第40頁)。證人吳孟璜警員指證民眾報案,大賣場發生性 騷擾事件,被告初始否認有何不法舉動,嗣後改稱因A 女撞 到被告、被告回手才碰觸A 女。
㈣告訴人A 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無怨隙,A 女自無設詞 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前後一致,其遭被告觸摸後之驚恐反應,與證人A 男、警員 吳孟璜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復不否認有出手碰觸A 女之下半 身,則告訴人A 女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信。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在排試吃,告訴人排隊 在被告前面,告訴人拿了試吃品之後,往告訴人的左後方走 ,告訴人的左肩膀擦撞到被告的左肩膀,被告就用左手『大 力的甩開』…我是用手背去甩開,並不是用手掌去摸A 女的 臀部或大腿。」(原審易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經查,被 告供稱告訴人A 女已拿取試吃品,在轉身時與其肩膀發生擦 撞等情,依其所述,告訴人既手拿試吃品,衡情必小心謹慎 ,防止與他人發生碰撞,以避免手中試吃品遭撞落;而一般 人如遭快速碰撞,往往因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同時發生效應, 無待對方出手甩開,於碰撞之一瞬間即快速分離,通常不會 發生快速碰撞後撞擊者仍黏附在對方身上之情,本件告訴人 A 女與被告既已快速分離,自無勞被告再「大力」出手甩開 之必要,倘A 女與被告之碰撞,係屬慢速肢體碰撞,並非故 意為之,被告當無「大力的甩開」告訴人之理。被告所辯A 女先行碰撞,被告才快速以左手甩開A 女乙節,於論理法則 有違。尤其,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用
左手『大力』甩開」( 原審易字卷第44頁) ,復於107 年5 月29日坦承「甩手碰到A 女的臀部或大腿」( 原審易字卷第 67頁) ,因常人行走於狹窄空間,不免碰撞他人,如發生碰 撞,依經驗法則,或道歉、賠禮,或輕輕以手隔開雙方即可 ,實無大力甩開或大力碰觸對方下半身之必要,由此,顯見 被告係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或大腿) 。被告所辯因欲推 開A 女而不慎碰觸乙節,難以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有關之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性騷擾罪意 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 ,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申言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 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 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 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看)。我國民風較 為保守,依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 位,一般人亦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用力拍打而碰觸告訴人臀部,核其所 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 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於大賣場對告訴人 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有物化女人之意念 ,兼衡其自陳未婚、大學肄業、目前獨居、待業,暨其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道歉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準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 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先稱:「( 警詢 時告訴人稱) 被告排隊在伊( 告訴人) 後方,伊拿完試吃品 『( 正要) 轉身離去時』,被告突然伸手用力拍打伊臀部一 下」,認定告訴人「本就打算轉身離去」;後稱:「( 偵查 時告訴人稱) 伊( 告訴人) 拿了試吃要離開時,被告單手用 力拍打伊臀部一下,伊轉身發現是被告打伊」,認定告訴人
因被告拍打而轉身離去,前後不一。
㈡告訴人A女當時並未告知其不舒服。
㈢當時被告未瞪告訴人,亦未露出奇怪笑容,更未想觸摸告訴 人。
㈣當天逮補我的警員是盧永耀,並非原審判決所載之警員吳孟 璜,而當時被告情緒正常,一開始即否認有侵犯的意圖,無 飾詞諉責之舉動。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告訴人於警詢表示:「當我拿完試吃品轉身離去時,他突然 伸出1 隻手用力拍打我的臀部1 下。」( 偵卷第12頁) ,被 告於106 年8 月25日偵查庭供稱:「當時被害人在我前面拿 試吃品,之後往後轉,她左前臂撞到我左前臂,我左手手背 往左撥,有撥到她的大腿或屁股。」、「我撥到是可以確定 的」( 偵卷第31頁、第33頁) ,依2 人陳述,被告性騷擾之 時間,在A 女拿完試吃品轉身離去之時,原審認定無誤。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不以被害人當場表示不舒 服為要件,加害人是否露出奇怪笑容或有無瞪對方均與本罪 之成立無涉。因女子臀部屬女人敏感部位,一般女性遭陌生 男子用力拍屁股,會有不舒適之感覺,A 女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想要尖叫但擔心被告被刺激會攻擊,因此趕快找A 男說 明此事(偵卷第50頁),於107 年5 月29日原審證稱其未當 場作出反應乃因害怕受到被告攻擊( 原審易字卷第65頁) , 被告以A 女未當場表示不舒服,被告本身沒有露出奇怪笑容 或眼瞪對方,執為免責之事由,實不足採。
㈢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所重視者為行為人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時觸摸被害人當時,是否破壞被害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因男女有別,被 告既觸摸A 女之臀部,干擾A 女之平和、寧靜,自會引起A 女之不適,而警方執行公務,通常以警網前往,警員吳孟璜 陳述其目擊A 女之反應及被告之情緒,屬陳述自己之見聞, 具有證人之適格性,不因其非親自逮補被告而有所影響。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