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71號
TPHM,107,上易,171,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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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陳全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揚彬 
 金先之 
被   告 李有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25、8884、11287 、13
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陳全(綽號「黑哥」)、范揚彬(綽號「小陳」、假名「 陳景峰」)、紀主恩原名紀文仁,原審通緝中)、余信昭 (綽號「小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陳麒嶼(已於民 國102 年8 月18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 明知森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並無支付貨款能力 ,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簡陳全余信昭陳麒嶼事 先謀議後,由陳麒嶼找來紀主恩自民國101 年11月28日起擔 任森霖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教導紀主恩如何向廠商進貨,簡 陳全另以李有仁名義,於102 年4 月間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之0 號(下稱龍江路辦公室),作為森霖公司 辦公室,並由簡陳全擔任森霖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有仁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范揚彬則於102 年間擔任該公司員工。嗣簡陳全指示紀主恩范揚彬以森霖 公司名義,先向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旭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 貨款,以取得神旭公司、互盛公司信任,再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1 (即森霖公司向神旭公司訂貨部分)、編號2 (即 森霖公司向互盛公司訂貨部分)所示時間,佯向神旭公司、 互盛公司大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 所示各項商品 ,致神旭公司、互盛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森霖公司將如期 支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 所示商品,並



簡陳全將此部分騙取商品予以變賣,且支付范揚彬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作為報酬。嗣神旭公司、互盛公司未如期收 到上開貨款,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李有仁明知竣崧有限公司(下稱竣崧公司)、銘椽有限公司 (下稱銘椽公司)、韋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韋氏公司)均 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與余信昭(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陳麒嶼(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或與曲祐廷(原名曲龍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由李有仁自101 年12月17日起擔任竣崧公司登記負責 人,陳麒嶼自102 年2 月22日起擔任竣崧公司登記負責人, 余信昭為竣崧公司實際負責人;另由韋君賢(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67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自102 年4 月15日、同年29日起擔任韋 氏公司、銘椽公司登記負責人;或由戴啟祥(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自102 年7 月8 日起擔任韋 氏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曲祐廷則為銘椽公司、韋氏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復由余信昭指示李有仁陳麒嶼以竣崧公司名義 ,另由曲祐廷指示李有仁以銘椽公司、韋氏公司名義,先向 神旭公司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神旭公司信任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2 (即竣崧公司向神旭公司訂貨部分 )、編號1-5 (即銘椽公司向神旭公司訂貨部分)、編號1 -6(即韋氏公司向神旭公司訂貨部分)所示時間,佯向神旭  公司大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 、編號1-5 、編號1-6 所示  各項商品,致神旭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竣崧公司、銘椽公司 、韋氏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 、編 號1-5 、編號1-6 所示商品,並由余信昭曲祐廷將此部分 騙取商品予以變賣。嗣神旭公司未如期收到上開貨款,發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金先之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承租辦公處所及申辦市內電話 ,可能供犯罪集團做為詐騙地點及連絡使用,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自102 年7 月12日起接受余信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陳麒嶼(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 擔任竣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崧實業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以其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之00( 下稱內湖辦公室)、臺北巿○○區○○路00號0 樓之0 (下 稱士林辦公室),及申辦市內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 00000 號交付予余信昭陳麒嶼使用;而余信昭陳麒嶼均 明知竣崧公司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由余信昭向神旭公司佯稱先前向其訂貨之竣崧公司因股東 間稅務問題,將解散另行成立竣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崧 實業公司),並告知原先訂購貨品開立支票均會兌現,且改 由竣崧實業公司向神旭公司購買商品,再由陳麒嶼以內湖辦 公室,於附表一編號1-7 所示時間,佯向神旭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7 所示各項商品,致神旭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竣 崧實業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 商品,再由余信昭將此部分騙取商品予以變賣,嗣神旭公司 未如期收到上開貨款,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另余信昭紀主恩(由原審通緝中)均明知鈊宇數位 有限公司(下稱鈊宇公司)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 款之意,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 接續犯意聯絡,由紀主恩自102 年11月22日起擔任鈊宇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小 姐」、「呂婷欣」,以鈊宇公司名義,先向技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技成公司)、大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 日公司)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技成公司、大 日公司信任,再改以金先之承租之士林辦公室及上開市內門 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與技成公司、大日公司 接洽,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即鈊宇公司向技成公司訂 貨部分)、附表一編號4 (即鈊宇公司向大日公司訂貨部分 )所示時間,佯向技成公司、大日公司大量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各項商品,致技成公司、大日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信鈊宇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商品,並由余信昭將此部分騙取商品予以變賣,嗣技 成公司、大日公司未如期收到上開貨款,發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神旭公司、技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簡陳全范揚彬李有仁、劉㛔文、金先 之全部有罪,被告簡陳全范揚彬金先之不服,均提起上 訴,被告李有仁、劉㛔文並未上訴;另檢察官就被告簡陳全范揚彬李有仁部分不服,均對其等提起上訴。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事實一、二、四部分進行審理(按原判決事實三暨  附表一編號1-3 〔即被告劉㛔文有罪〕部分,業已確定),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揚彬金先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揚彬金先之於下述偵查中 ,均係向檢察官說明本案進貨及付款情形,其等於檢察官偵 查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 且陳述進貨及付款過程,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 、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范揚彬金先之於 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共同被告范揚彬金先之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除上開證人范揚彬金先之於偵查之證述外,檢察 官、被告簡陳全及其辯護人、被告范揚彬金先之李有仁 均不爭執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下述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簡陳全范揚彬之辯稱: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陳全坦承森霖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1 、 編號2 所示時間,曾經向告訴人神旭公司及被害人互盛公司 訂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 所示各項商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森霖公司



實際負責人,森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紀主恩,我借錢給紀 主恩購買商品,必須前往森霖公司瞭解營業狀況,我知悉森 霖公司從事電腦買賣組裝,不知道紀主恩有向神旭公司、互 盛公司騙取電腦商品,我沒有以李有仁名義去承租龍江路辦 公室,也沒有指使紀主恩范揚彬去騙貨,也沒有拿他們騙 得的商品去變賣,是紀主恩支付范揚彬6 萬元作為報酬,與 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辯護人則辯以 :㈠本件告訴人神旭公司出貨後,並非完全沒有拿到錢,就 卷內證據資料來看,此部分並非詐欺,只是債務不履行的民 事糾紛;㈡森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紀主恩,並非被告簡陳 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陳全有負責指使同案被告從事 詐騙或負責事後銷貨,被告簡陳全借錢給紀主恩後,偶而會 去森霖公司看紀主恩的經營狀況,不能認為被告簡陳全出現 在森霖公司,就是共同正犯;㈢就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 觀之,森霖公司對神旭公司、互盛公司分別有20次及3 次虛 偽交易,屬23個行為,原判決以被害人不同,認定被告簡陳 全為2 次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惟本案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認定被告簡陳全如成罪,請論以23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刑度,被告簡陳全願意繳納易科罰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0頁反面、第61頁簡陳全辯護人審判筆錄)。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揚彬則坦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 ㈡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范揚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證甚詳(見偵字第8225號卷二第90-95 、111-117 頁、原審 卷一第249 頁、原審卷二第239 頁、原審卷三第7 、58至66 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神旭公司員工羅文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蓉律 師、證人即被害人互盛公司銷售業務張建平、證人即共同被 告紀主恩、證人李有仁金先之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46-49 頁羅文 苑警詢筆錄,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54、55頁李依蓉律師偵訊 筆錄、偵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219-221 頁張建平警詢筆錄, 偵字第8225號卷二第8884號第49-57 頁、偵他字第2963號第 108-186 頁紀主恩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第8225號卷二第59 、62、63頁、原審卷二第265 、267 頁李有仁偵訊及原審筆 錄,見偵他字第3704號卷二第346 、347 頁、偵字第8225號 卷二第341-346 頁金先之偵訊筆錄),並有告訴人神旭公司 陳報遭騙出貨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39 、156-1 至17 0 頁)、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字第88



84號卷三第265 頁)、森霖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 2 年3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152100 號函(見偵字第88 84號卷一第120 、124 頁)、森霖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 第3704號卷二第124 、125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04 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41 20811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號卷三第 290-293 頁)、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下稱臺銀國際 機場分行)104 年12月16日桃機營字第10400036361 號函附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31-43 頁)、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104 年12月15日中業作字 第104002291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號 卷四第61-64 頁)、附表一編號1-1 備註欄所示森霖公司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字第8884號卷六第49、50頁)、 附表一編號2 備註欄所示支票3 紙(見偵字第8884號卷一第 146 頁)、被害人互盛公司出貨單4 紙(見偵字第8884號卷 一第147-149 、151 頁)各1 份在卷可參。 ⒉被告簡陳全雖辯稱伊不是森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知紀主恩 有向告訴人神旭公司及被害人互盛公司騙取電腦商品,且未 以李有仁名義承租龍江路辦公室,亦未指使紀主恩范揚彬 騙貨及變賣商品,亦無支付支付范揚彬6 萬元作為報酬云云 。惟查:
⑴被告簡陳全於102 年4 月間,由紀主恩陪同並以紀主恩之友 人李有仁名義向管理人黃俊霖承租龍江路辦公室,作為森霖 公司辦公室等情,為被告簡陳全所自承(見偵字第8225號卷 一第11頁),核與證人黃俊霖於警詢、證人李有仁於偵查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884號卷一第154-156 頁、偵 字第8225號卷二第62、63頁)。
⑵證人范揚彬於偵查中證稱:森霖公司及另家森霖實業有限公 司的登記負責人都是紀主恩,二家公司發票章不一樣,事實 上是同一家公司,都在龍江路辦公室,我於102 年3 、4 月 間到森霖公司當員工,我叫「小陳」,對外訂貨是用「陳景 峰」的名字,簡陳全就是「黑哥」、余信昭綽號「小胖」、 森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簡陳全,他有權決定森霖公司要買 什麼貨品,森霖公司的員工主要是我跟紀主恩,還有二名不 詳員工,我幫紀主恩找網路上有登記在賣3C產品的公司,我 把姓名、電話、住址影印下來給紀主恩聯絡,我有時也要幫 忙打電話叫貨,簡陳全會將這禮拜或這個月要叫的貨列出清 單,再分配我與紀主恩打電話叫貨,叫貨進來森霖公司,紀 主恩會簽收,貨款是簡陳全支付,貨收了就放在公司,之後 簡陳全會打電話叫「威哥」或余信昭來收,前3 個月都是由



簡陳全付現金,金額3 至5 萬,之後跟廠商談,說要開月結 的公司支票,貨來了若金額比較大,簡陳全會自己把支票付 給廠商,如果簡陳全沒空或金額比較小,他會將支票先開好 交給紀主恩,再由紀主恩交給廠商,森霖公司是由簡陳全控 管,森霖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及銀行存摺也都由簡陳全保管 等語(見偵字第8225號卷二第112 、113 頁);核與證人紀 主恩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新北市三重區圖書館看報紙找 工作,陳麒嶼找我擔任森霖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教導我如何 向廠商進貨,公司營業地點在龍江路辦公室,連我一共有4 位員工,我每個禮拜可拿5 千元,森霖公司的進貨都是賣給 「小胖」(即余信昭),陳麒嶼會請「小胖」開車過來,叫 我幫忙搬貨,我還幫陳麒嶼設立鈊宇公司、超揚有限公司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認識簡陳全陳麒嶼要調度 金錢就會打電話找簡陳全,說今天有貨款要付,可否調一些 錢,我在龍江路辦公室看過簡陳全拿錢給陳麒嶼幾次等語( 見偵他字第2963號卷第181-185 頁);及證人金先之於偵查 中證稱:陳麒嶼找我擔任竣崧實業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我 名義承租內湖、士林辦公室前,我有去他臺北市民權東路的  公司,公司名稱我忘記,在公司那邊見過簡陳全余信昭,  簡陳全余信昭都有跟我說到要弄詐騙的東西,他們開公司 要人頭,一開始跟廠商配合叫貨,最後就跳票,他們跟我提 到叫來的貨由他們處理,陳麒嶼簡陳全余信昭希望我配 合他們一起詐騙等語(見偵字第8225號卷二第342 、343 頁 );及證人即互盛公司銷售業務張建平於警詢證稱:互盛公 司從102 年5 月份開始與森霖公司有生意往來,該公司掛名 負責人紀主恩向我詢問印表機碳粉價格,於102 年5 月份開 始我陸續銷售該公司印表機碳粉,金額約10萬餘元,由自稱 陳先生之簡陳全簽發3 張支票給我,該3 張支票均為簡陳全 蓋章,但該3 張支票均於102 年7 月31日全部跳票,我趕緊 前往森霖公司查看時,已人去樓空等語(見偵他字第3704號 卷一第219 至221 頁)大致相符。至證人范揚彬於原審雖一 度證稱其並未受被告簡陳全指揮,並以森霖公司名義對外訂 貨,其偵查所為證述不實云云;惟證人范揚彬與被告簡陳全 並無任何過節,其偵訊所言應無刻意誣陷被告簡陳全之必要 ,且其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上揭其他證人證述內容 互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證人范揚彬於原審證稱其未受 被告簡陳全指揮並向神旭公司、互盛公司訂貨一節,顯係迴 護被告簡陳全之詞,尚不足採。
⑶本案森霖公司於102 年間進貨時,該公司並無給付員工薪資 所得資料,有上開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足見該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又於102 年度,森 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最多僅有存款773,127 元,臺灣銀行 國際分行帳戶最多僅有存款990 元,臺中銀行申帳戶最多僅 有存款1,000 元,有上開各該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查,足見森霖公司並無支付大額貨款之付款能力。另依上 開被告簡陳全之供述及證人范揚彬紀主恩金先之、張建 平之證詞勾稽比對,足證被告簡陳全余信昭陳麒嶼事先  謀議後,由陳麒嶼找來紀主恩擔任森霖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教導紀主恩如何向廠商進貨,另由被告簡陳全李有仁名義 承租龍江路辦公室,作為森霖公司辦公室,再以森霖國際公 司名義對外訂購貨物,森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簡陳 全,而紀主恩僅係森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森霖公司之支 票、大小章、存摺均係由被告簡陳全保管,支付貨款亦係由 被告簡陳全掌控,簡陳全並指示紀主恩范揚彬以森霖公司 名義,先向神旭公司、互盛公司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 ,以取得神旭公司、互盛公司信任,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1 、編號2 所示時間,佯向神旭公司、互盛公司大量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 所示各項商品,致神旭公司、互 盛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森霖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 所示商品,並由簡陳全將此部分 騙取商品予以變賣,且支付被告范揚彬6 萬元作為報酬甚明 。
㈢綜上,被告范揚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簡 陳全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陳全、范 揚彬之共同詐欺取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有仁坦承於101 年12月17日起擔任竣崧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依余信昭指示以竣崧公司名義,及依曲祐廷指示 仁以銘椽公司、韋氏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2 、編號1-5 、編號1-6 所示各項商品,再由余 信昭、曲祐廷將購得商品予以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竣崧公司 員工,老闆是曲祐廷余信昭,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他們當時付款方式很正常,他們載貨出去,賣給誰我也 不知道,我離開公司後,公司才倒閉,我在公司倒閉之前, 就已經離開,因那時我領不到薪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㈡經查: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有仁於原審自白認罪在案(見原審  卷一第249 頁、原審卷二第239 頁、原審卷三第7 、66頁)



;核與證人即韋氏公司、銘椽公司登記負責人韋君賢、證人 即告訴人神旭公司員工羅文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蓉律 師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他字第3704號卷 二第347-350 頁、偵字第8225號卷一第301-306 頁韋君賢偵 訊筆錄,偵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46-49 頁羅文苑警詢筆錄, 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54、55頁李依蓉律師偵訊筆錄),並有 告訴人神旭公司陳報遭騙出貨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3 9 頁、第156-1 至170 頁)、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偵字第8884號卷三第257 、259 、261 頁)、竣 崧公司101 年12月17日股東同意書、同年月18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102 年2 月22日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139 、141 、 147 、148 、149 頁)、竣崧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他字第 3704號卷二第135-138 頁)、銘椽公司102 年4 月29日變更 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見偵他字第3701號卷一第300 、 301 頁)、銘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他字第3704號卷二第 112-116 頁)、韋氏公司102 年7 月8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見偵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253 、254 頁)、韋 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他字第3704號卷二第149-157 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56021163 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緝字第671 號 卷第48-51頁)、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偵字第8884號卷三第257 、259 、261 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湖分行104 年12 月15日104 東湖字第90005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65-82 頁)、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 104 年12月16日104 新明法字第00118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267-305 頁)、臺灣中小企 銀北桃園分行104 年12月16日104 北桃發字第136 號函附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26 -30頁)、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正分行104 年 12月21日一中正字第00132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91- 98頁)、第一銀行大湳分行104 年 12月23日一大湳字第00241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112-266 頁)、如附表一編號1-2 備註 欄所示竣崧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52 -155頁)、如附表一編號1-5 備註欄所示銘椽公司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字第8884號卷六第173 頁)、如附表一 編號1-6 備註欄所示韋氏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 字第8884號卷六第139-14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李有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李有仁共同詐欺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金先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  ,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在 案(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原審卷三第7 、58至66頁、本院 卷一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紀主恩、證人即告訴 人神旭公司員工羅文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蓉律師、證 人即技成公司業務凌慧瑋、證人即大日公司負責人劉書銘、 員工柳靜涵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8884號卷一第49 -58頁、偵字第13179 號卷一第4-6 頁、偵 他字第2963號卷第180-187 、192-198 頁紀主恩於警詢及偵 訊筆錄,偵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36-40 頁羅文苑警詢筆錄、 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54、55頁李依蓉偵訊筆錄、偵他字第29 63號卷第7-10頁凌慧瑋警詢筆錄、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4749 頁劉書銘偵訊筆錄、偵他字第2963號卷第17、18頁、偵字第 8884號卷四第47-49 頁柳靜涵警詢及偵訊筆錄),並有告訴 人神旭公司陳報遭騙出貨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至39頁 、156-1 至170 頁)、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偵字第8884號卷三第267 、268 頁)、竣崧實業公司10 2 年7 月12日股東同意書、102 年7 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見偵字第8884號卷一第236 、238 頁)、鈊宇公司設立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2963號卷第49、50頁)、如附 表一編號1-7 備註欄所示神旭公司發票及明細表(見原審卷 二第18-22 頁)、如附表一編號3 備註欄所示報價單、支票 、對帳明細、鈊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他字第 2963號卷第26-30 、31、32頁、第34頁反面、第37頁、第64 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4 備註欄所示銷貨單(見偵字第88 84號卷四第51、52頁)、鈊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見偵他字第2963號卷第64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綜上,被告金先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金先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陳全范揚彬李有仁金先之(下稱簡陳全等4 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 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惟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被告簡陳全等4 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簡陳全范揚彬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對於告訴人神 旭公司、被害人互盛公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陳全、被告范揚彬對於告訴人 神旭公司、被害人互盛公司分別進行多次詐騙交易,各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簡陳全范揚彬紀主恩余信昭陳麒嶼等人就事實 欄一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簡陳全范揚彬就事實欄一部分對於告訴人神旭公司、被 害人互盛公司2 家公司分別所犯2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簡陳 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被告簡陳全就其23次犯行應以數罪併 罰論處,而應論以23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李有仁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有仁對於告訴人神旭公司進 行多次詐騙交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李有仁分別與余信昭陳麒嶼、與 曲祐廷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金先之擔任竣崧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其名義承 租上開辦公處所及申辦市內電話予余信昭陳麒嶼使用,僅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金先之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金先之同時幫助余信昭陳麒嶼以竣崧實業公司名 義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詐欺取財,及幫助余信昭紀主恩以鈊 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技成公司、被害人大日公司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金先之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漏 載被告金先之幫助余信昭紀主恩以鈊宇公司名義向被害人 大日公司詐欺取財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惟此部分 與上揭其餘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陳全范揚彬以竣崧公司、義宏器材 行、北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訊公司)、銘椽公司、韋氏 公司、竣崧實業公司、偉碩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 名義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訂貨部分與共同被告李有仁紀主恩余信昭陳麒嶼梁志緯游騰漢童偉碩曲祐廷等人 ,另被告李有仁以森霖公司、義宏器材行、北訊公司、竣崧 實業公司、偉碩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訂貨部分與共同 被告簡陳全范揚彬紀主恩余信昭陳麒嶼梁志緯游騰漢童偉碩曲祐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告訴人神旭公司小額訂貨, 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告訴人神旭公司信任,再以森霖國 際公司、竣崧公司、義宏器材行、北訊公司、銘椽公司、韋 氏公司、竣崧實業公司、偉碩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 -1、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編號1-5 、編號1- 6 、編號1-7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 (7 )〕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神旭公司大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1 -2 、編號1-3 、編號1-4 、編號1-5 、編號1-6 、編號1-7 、 附表三所示各項商品,致告訴人神旭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上



開公司均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上開各項商品,因認被告 簡陳全范揚彬就附表一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 編號1-5 、編號1-6 、編號1-7 、附表三部分,被告李有仁 就附表一編號1-1 、編號1-3 、編號1-4 、編號1-7 、附表 三部分,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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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碩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