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683號
TPHM,107,上易,1683,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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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蘇淑惠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確實有將其於民國104年4 月16日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借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溫姓男子使用,此據被告坦 承在卷;而本案告訴人羅光明因遭詐騙,而於104年5月27日 ,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至前揭被告聯邦商業銀行開 立之帳戶內,隨即由被告於翌(28)日領出,此亦為原審所 認定,顯見被告有將其前揭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且也確實成為告訴人羅光明遭詐騙後,詐騙集團作 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帳戶,應堪認定。㈡按犯罪之故意, 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 客觀上可預見其發生,亦容任其發生,在法律評價上,仍應 以故意論。銀行金融帳戶,常年來因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作 為詐騙洗錢之工具,新聞媒體的大量報導、政府的強力宣導 、許多社團、機構、學校的教育,金融帳戶不可交由他人使 用,否則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的人頭帳戶,成為幫助詐 騙的工具,此已廣為臺灣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於104年4月 16日始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系爭帳戶,被告辯稱係因經營檳 榔攤所需而開立帳戶,然經查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無 被告所稱有關被告係經營檳榔攤所需之往來,反而於開戶後 隨即借予他人使用,被告申辦系爭銀行帳戶之目的,顯與被 告自己所供稱之申辦目的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回 答知道社會上新聞都有說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之情況,本 案客觀上,被告確實將其甫申辦之系爭銀行帳戶,在知悉且 同意的情況下,借予其不知年籍之某大陸人士使用,並成為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帳戶,參以被告亦自陳知悉詐騙集



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認識,縱被告事後繼續使用系爭帳戶, 亦仍構成一次性之幫助詐欺行為,否則無意開啟以後詐騙集 團借用蒐集人頭帳戶,以一次性使用為抗辯,利用司法判決 認定的差異漏洞,作為蒐集人頭帳戶規避刑事責任的教戰守 則。㈢綜上,本案被告客觀上有將其帳戶借予不詳年籍之大 陸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於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有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認識,卻仍容任借用,而發生本件詐 騙犯行,成為詐騙行為之匯款帳戶工具,被告對將銀行帳戶 借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騙之人頭帳戶,顯有不確 定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無商榷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光明固指訴其遭人詐騙而於104年5月27日匯 款3萬元至被告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等事實,惟其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01年12月在台北市 酒店認識一名女子「李欣妍」,李欣妍說要離職,公司會付 一筆工作獎金給她,但要先繳稅金,我就依照她說的方式陸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第1筆是101年12月28日匯款1萬元至永 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第29筆於104年5月27日匯款3萬元 至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第64筆於105年2月1日匯款14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機分行帳戶,共被騙大約167萬 元,是在酒店認識「李欣妍」,算是普通朋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第66至74頁);至原審時則先證稱: 105年2月5日有到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案, 是因為被騙去報案,我有幫女孩子處理某些事情,我在臺中 中鋼做事,約102、103年左右有接到電話說做市場調查,實 際時間因為太久我記不得,對方問我做什麼、對什麼瞭不瞭 解,對方是女生,有見過1次面,後來女生在電話中約我見 面,我沒有問她見面要做什麼,我們見面吃完飯就分開了。 後來女生又打電話給我,女生說她在酒店上班,她說家裡出 了事情,要跟我借3萬元,這時我已經調到臺北捷運工作, 我是從104、105年間調到臺北工作,我跟那個女生有段時間 沒有聯絡,是我到台北之後才接到同1個女生的電話,跟我 說要借錢,女生把帳號給我,我有跟那個女生說錢要還給我 ,她說好,但是到現在都沒有還錢(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 ,後改稱:因為那時候我自己有家室,女生說她很累很痛苦 ,我只是幫她,但女生給我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才覺得不行 ,才去警局報案。她有跟我講她的問題,她說要離開酒店, 我相信她,我想幫助她,她說她要離開,離開時有工作獎金



,她需要繳稅金,我說我能幫的部分我盡量幫,她也說她爸 爸賭博,錢都賭掉了,房子也賣掉了。因為她講話態度誠懇 讓我相信她,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她。後來我聯絡不上對方 ,105年2月我才去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90頁),觀其前 後指訴情節並不一致,且證人羅光明自陳與自稱「李欣妍」 女子僅見過3次面,為普通朋友,竟於「李欣妍」舊債未償 情況下,依「李欣妍」指示於3年期間陸續匯款64次至不同 受款人之銀行帳戶合計約167萬元,實與常情有違,其所為 上開指訴是否為真,已難遽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 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借用或交付帳戶而幫助 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幫助人將利用其所持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借用或交付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使用其 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 件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匯款,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 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證人羅圳 鑑於原審證稱:溫國偉是在網路上賣菸酒,我做農場,溫國 偉跟我買雞,溫國偉跟廈門餐廳很熟,所以跟我買雞批發給 廈門餐廳。我8年前開始幫溫國偉收貨款,當時用我的帳戶 幫他收,後來用被告的帳戶收,是因為我人在廈門。我人在 臺灣就用我的帳戶,我人不在臺灣就用朋友的帳戶,是2015 年開始用被告的帳戶收錢,溫國偉是做網上生意,臺灣會跟 溫國偉買東西,臺灣沒有戶頭,就跟我借戶頭,我跟被告借 戶頭,溫國偉的客戶匯錢進來,我就把錢匯給溫國偉。是8 年前因為做生意認識溫國偉,就開始合作,溫國偉希望我幫 他收生意貨款,所以我請被告提供帳戶幫溫國偉收這些貨款 ,被告每次都把錢交給我,2、3年前開始有向被告借帳戶, 借過4、5次帳戶,我人在廈門,所以借被告的帳戶,溫國偉 的客戶匯錢進來,被告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溫國偉。 我家裡的人都不在,而且我信任被告,被告是我朋友。被告 是低收入戶、家裡很窮,我有時候會幫忙被告,被告人也不 錯,被告有4個小孩,又在賣檳榔,沒有什麼收入,很可憐 。因為網上生意,人家要匯錢進來,我人在廈門,我問被告



能不能借帳戶給我,被告說好,收到匯款3萬元,被告跟我 講有收到3萬元,我就把錢給溫國偉,我回來被告就拿錢給 我。包括本件剛剛被害人說他有3萬元匯進來的錢,也是被 告拿給我,這3萬元我交給溫國偉溫國偉是廈門人,不是 台灣人。溫國偉年紀跟我差不多,他不是搞詐騙的,因為我 跟溫國偉平常來往認識7、8年,所以也不知道溫國偉為何會 牽涉到這個,事後我有問過溫國偉溫國偉也去查,溫國偉 去問跟他買東西的人,溫國偉跟我說這個匯款的羅先生與向 溫國偉買東西的女生是男女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 ),核與被告辯稱大陸溫姓男子因做網路生意而向其借帳戶 收貨款,上述聯邦銀行帳戶是經由友人羅圳鑑借予大陸溫姓 男子收取貸款,被害人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3萬元,伊去銀 行提領出來後已交給證人羅圳鑑,已經代收過貨款5、6次, 都沒問題等語大致相符,復參酌卷附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第63、64頁),上開帳戶自104年4月16日開戶 後迄105年2月15日止期間,確實有多筆他人匯入款項及自行 提款之紀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並非無據。是難僅以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乙節,即遽認被 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相同認定,檢察 官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詳述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 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之情形,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淑惠明知將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 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4、5 月間某時,將其甫於同年4月16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高榮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某女性成員扮演酒店小姐「李欣妍 」,對告訴人羅光明佯稱要離職,公司將支付獎金,但要先 繳稅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李欣妍」之指示,於 104年5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前開聯邦 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使正犯 之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行為,且須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 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 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 性,即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要從事 的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而仍本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給 予助力為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淑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函附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上述聯邦銀行帳戶借予大陸溫 姓男子收取貸款,且告訴人匯入伊前揭帳戶之3 萬元,業經 伊去銀行提領出來、交給伊與溫姓男子之共同友人即證人羅 圳鑑,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將聯邦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或不認識的人,溫姓男子因做 網路生意而向其借帳戶收貨款,伊以為溫姓男子為大陸人不 能申辦帳戶,想說收貨款很單純,所以才借給他收款,已經 代收貨款5、6次,都沒問題,伊每次將錢提領出來後都交給 羅圳鑑,他跟溫姓男子在大陸有生意往來,所以將錢給羅圳 鑑請他轉交,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五、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申辦,迄至105年2 月15日轉帳結清前,均由被告持續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57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1頁 反面至32頁、第105 頁反面),並有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 匯集中作業科105年3月30日函所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同行107年4月12日調閱資料回 覆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下 稱偵一卷〉卷一第184至188頁、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又告訴人前於101年12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欣妍」之酒店小姐佯稱以:其欲自酒店離職,惟



酒店要求其須繳交相關稅金,才能領取酒店之工作獎金離開 酒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李欣妍」之指示,於 104年5月27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 被告經他人委託代收款項,從而於翌(28)日將前揭款項提 領完畢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被 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供陳無訛(見偵一卷卷一 第66至67頁、第70頁、第74頁、偵二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 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90至91頁、第92頁反面、第105頁反 面),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切結書、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及ATM交易 明細等件(見偵一卷卷一第187至189頁、偵一卷卷二第22至 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由上足認,被告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遭「李欣妍」利用為對告訴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則本案之關鍵闕在於:被告提供前 揭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時,究對告訴人可能遭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並容認其發生之幫助詐欺 故意存在。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稱,被告明知將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4 年4、5月間 某時,將其甫於同年4 月16日申設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等語。惟查,被告申辦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等資料現仍為被告所持有,且未曾交付他人乙情,已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把帳戶存摺、提款卡 或印章交給別人,這些東西都還在我的身上,我是借帳戶給 大陸溫姓人士讓他把貨款匯到這個銀行帳戶內,錢是用提款 卡或臨櫃方式提領款項給他,告訴人的3 萬元也是我領的, 領出來後交給證人羅圳鑑轉交給溫姓人士等語(見偵二卷第 3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明確;復遍 查全卷,並未有任何支持起訴書內所指「被告於104 年4、5 月間,將其申設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相關證據,則起訴書 逕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被告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等情節,據以指訴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尚屬失據,並無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3 萬元,



經被告領出後,係交付證人羅圳鑑轉交大陸溫姓男子;及被 告應證人羅圳鑑請託,已出借同一帳戶予溫姓男子供其匯款 約5、6次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4年5月 間,朋友介紹我去廈門同安養雞場幫忙,因此認識溫姓大陸 人士,我送雞隻和雞蛋到他的店裡,他就跟我說他有做生意 做到臺灣,可否借用我的帳戶將他的貨款匯到戶頭內,後來 他打電話給我說有貨款到我的帳戶,我就領出來交給他,貨 款有3萬、5萬,幫他收了約5、6次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進 一步詳稱:告訴人的3 萬元是我去銀行提領出來交給證人即 養雞場主人羅圳鑑羅圳鑑跟溫姓男子有做生意,所以我領 款給羅圳鑑請他轉交,我會把帳戶借給溫姓男子是羅圳鑑跟 我說他人在廈門,有個「溫國偉」作網路生意,有網上貨款 要收,問帳戶可不可以借給「溫國偉」收款,當時想說收貨 款很單純,溫姓男子又是大陸人,我以為他不能辦銀行帳戶 ,才借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至第32頁、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羅圳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大陸做農場生意,認識「溫國偉」的男子,他是 廈門人,我跟他生意往來已有8、9年,「溫國偉」有做網路 菸酒生意,也有買我農場的雞批發給廈門的餐廳,臺灣有人 跟他買東西,但他在臺灣沒有戶頭,就跟我借戶頭,我人在 廈門無法領款,就向被告借戶頭,請她提供帳戶幫「溫國偉 」收這些貨款,被告回來再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給「溫國 偉」,平常我就有幫被告,如被告有急用時,我也會給予幫 忙,所以被告很謝謝我,我也信任被告不會拿了錢跑掉,本 件告訴人匯進來的3 萬元也是被告拿給我後,我交給「溫國 偉」,我8 年前就幫「溫國偉」收貨款,如果我人在臺灣就 會用我自己的帳戶幫忙收錢,一共用被告帳戶收了4、5次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 大致相符,審酌證人羅圳鑑業經於本院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 可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迴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復衡酌其所證述內容,與一般事理常情或生活經驗尚 無違背之處,足徵被告與證人上揭供、證述,均非虛妄,俱 屬可信。
㈣、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倘係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使係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能成立。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至多亦僅成立過失,而與故意無涉。由證人羅圳鑑上 開證述,被告出借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溫國偉」使用,係



羅圳鑑所託,其基於朋友間互助之立場,遂允為代收,爾 後復逐筆提領貨款,並利用赴廈門之際,親自將款項交予羅 圳鑑轉交「溫國偉」達5、6次,考諸被告前承證人羅圳鑑多 方協助,嗣又受其所雇而於大陸廈門之養雞場工作,足見被 告與證人羅圳鑑經由長時間之相處,其間已有相當之信任與 倚賴,被告因而應證人羅圳鑑之請託,出借其所有帳戶供與 羅圳鑑有多年生意往來之「溫國偉」匯入貨款使用,尚屬社 會上具信賴關係之親友間,於日常生活上可能發生之事,此 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以慣見之隨意將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任其恣意使用,顯具有容任 該人持之從事財產犯罪之情況,迥然有別,被告陳稱其認因 出借前開帳戶所代收款項,係大陸溫姓男子因網路交易而由 賣家匯入之貨款,對該等貨款實際從何而來,主觀上無所知 悉等情,尚非無據,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而 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乙節,即率爾推認被告對於所 收款項涉及詐欺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存在。
㈤、何況,被告於本案所涉,僅係將款項提領予羅圳鑑轉交「溫 國偉」之事實,業如前述,而遍查本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溫國偉」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情事,則被告 縱出借帳戶供「溫國偉」使用,並自帳戶提領告訴人匯來之 3萬元交由羅圳鑑轉交「溫國偉」,然借用帳戶之「溫國偉 」既無認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僅出借帳戶予「溫國偉 」收款之被告,更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等 情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 幫助詐欺犯行,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官 文家倩
法官 林拔群
法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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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