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464號
TPHM,107,上易,1464,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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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堂富
      劉昌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堂富劉昌信部分撤銷。
張堂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教學機器人壹組及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昌信無罪。
事 實
一、張堂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2時 許,至位在新竹縣關西鎮27號之太平國民小學(下稱太平國 小),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學校二樓五年甲班教室,徒手竊取 液晶電視1台、教學機器人1組及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嗣因該校之保全系統發出警報,校方始知遭竊, 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太平國小總務主任林凱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 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堂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確有竊取上開太平國小教室 內電視、機器人、電源線等物之犯行,然另辯稱:其係於案 發前1 日,即3 月4 日(星期六)晚間8 、9 點,單獨到太 平國小教室內竊取電視等物云云。經查,太平國小五年甲班 教室內置有電視機、教學機器人及手機充電線等物品,而該 遭竊之電視機係於106 年3 月5 日(週日)前2 日即週五下 班約下午4 時許,由廠商大同公司人員送至學校教室內放置 ,嗣於週一上午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太平國小教務主 任林凱莉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9 頁),且太平國小 學校保全系統在106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並無遭人入 侵之記錄,係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2 分3 秒至2 時24分30 秒始有異常情形,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6 日 中興總字第1061024 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63 、164 頁) ,並有該保全系統以網路傳送警報器遠端發報內容之翻拍照 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0、41頁) ,足見太平國小五年甲 班教室內之電視等物品,係在106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許, 遭人入侵竊取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張堂富供稱係於案發 前1日晚間8、9點至太平國小教室內竊取云云,與前開證據 不符,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依被告張堂富自白及卷內證據 ,足認被告張堂富確於106年3月5日下午2時許,進入太平國 小二樓五年甲班教室,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台、教學機器人1 組及手機充電線1條,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堂富前揭竊 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張堂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堂富劉昌信與同案被告林保欽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手行竊及在旁把風之分工行為,應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尚有未洽(詳後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張堂富前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3 月、6 月、4 月,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 ,再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4 年11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張堂



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張堂富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張堂富1 人於上開時、地竊取太平國小教室內之電視等 物品,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堂富、劉昌 信與同案被告林保欽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手行竊及在旁 把風之分工行為,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張堂富 上訴主張本案僅有其1 人犯案等語,為有理由;⑵被告張 堂富於案後已另購買1 部新電視賠償予太平國小(詳後述 ),原審判決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亦有未合,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張堂 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張堂富正值青壯,本應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 ,竟進入校園內竊盜物品,既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造成 教育場所之困擾,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 量被告張堂富係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為中度身心障礙之 人(本院卷第48頁),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竊取之物品總價為新臺幣14,600元,見偵卷第26頁之遭竊 物品清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堂富竊得上開液 晶電視1 台、教學機器人1 組及手機充電線1 條後,已另行 購買電視1 台賠償予太平國小等情,業據被告張堂富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林凱莉於原審 證稱:事後太平國小有收到1 台液晶電視,是我們校長收的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91 頁),足認被告張堂富於案發確有 賠償電視1 台予太平國小,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張堂富所竊得之教學機器 人1 組及手機充電線1 條,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堂富於106年3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昌信 及同案被告林保欽(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至太平國小,張堂 富、劉昌信林保欽竟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堂富以不詳 方式進入該學校二樓五年甲班教室,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台 、教學機器人1組及手機充電線1條,劉昌信林保欽則在附 近把風,得手後再由張堂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昌信林保欽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劉昌信與被告張堂富及同案被 告林保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參、公訴人認定被告劉昌信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主要係以:⑴被告張堂富、劉 昌信及同案被告林保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證人林凱莉鄧兆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⑶竊案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 系統設定解除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肆、被告劉昌信雖坦承於106 年3 月5 日下午有與被告張堂富及 同案被告林保欽共同前往太平國小,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該校內散步,並無與被告張堂富共同 竊取電視機等語。經查,
(一)本案查獲之緣起,係案發後證人林凱莉向警方報案,經警 員調取案發地點沿線監視器,發現被告張堂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昌信林保欽至太平國小



門口,該3 人下車後隨即進入校園,始循線查知被告張堂 富等人,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42至55頁)。惟訊之被告劉昌信及同案被告林保欽 均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劉昌信部分見偵卷第9 至12頁 、第147 至151 頁,原審卷第86至91頁、第281 至301 頁 ;林保欽部分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47 至151 頁,原審 卷第99至103 頁、第281 至301 頁),而被告張堂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單獨1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 (他卷第13頁,偵卷第148 至149 頁,原審卷第86頁、第 283 至287 頁,本院卷第44頁、第46至47頁)。另證人林 凱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只是證述發現保全警示異常及 事後發現遭竊情形(偵卷第17至19頁、第143 頁,原審卷 第287 至292 頁);再證人鄧兆甫於警詢及偵訊亦僅證稱 案發時其未到太平國小之情事(偵卷第20至22頁、第142 至143 頁)。是檢視卷內相關人等之陳述,並無任何有關 指稱劉昌信林保欽曾參與本件竊盜犯罪之陳述甚明。(二)經原審當庭勘驗太平國小監視器在106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許,被告張堂富劉昌信林保欽等進入及離開太平國 小情形:
1、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90 至192 頁審判筆錄): (1)【檔名:CH0-0000-00-00-00-00-00】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3/05/13:51:31,畫面上看到Z7 -0523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學校旁的道路上。51:42時三 位被告下車,張堂富是駕駛,劉昌信坐在副駕駛座,林 保欽坐後座。看到三位被告往前走,消失在畫面上。14 :07:38車子仍然停在道路上。
(2)【檔名:CH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的鏡頭面 對教室跟操場。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3/05/13:52:12,張堂富與劉昌 信出現在畫面上。52:14時林保欽出現在畫面上。3 人 循著操場旁邊的走道走向教室。53:16時走向教學大樓 。54:38時3 人出現在教室外的走廊。57:50時3 人走 出教學大樓,走到教學大樓後方的鐵皮屋旁,其中1 人 消失在畫面,另外2 人站在鐵皮屋旁,另外1 人被樹擋 住,看不到。
(3)【檔名:CH0-0000-00-00-00-00-00】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3/05/14:28:30,被告張堂富林保欽出現在畫面上,走在操場的跑道上,該2 人往學 校外走。28:40時該2 人消失在畫面上。
(4)【檔名:CH0-0000-00-00-00-00-00】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3/05/14:37:46,被告劉昌信出 現在畫面上,由教室旁走到操場。38:11時劉昌信離開 操場,走向大門。38:14時劉昌信消失在畫面上。 (5)【檔名:CH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鏡頭是對 著教室後方。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3/05/14:28:54,被告劉昌信出 現在教室後方的道路上。29:18時劉昌信消失在後方的 道路上。29:41時劉昌信又往回走,出現在教室後方的 道路上。29:55時被告劉昌信消失在道路上。30:08時 Z7-0523 號小客車往北開,行經監視器鏡頭前方的道路 。31:56時畫面上看到被告劉昌信林保欽走向教室的 方向。32:02時該2 人消失在畫面上。
(6)【檔名:CH0-0000-00-00-00-00-00】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3/05/14:35:14,被告劉昌信出 現在教室後方。劉昌信對著後方比著手勢,是「過來」 的手勢。35:39時Z7-0523 號小客車行經後方的路口。 36:09時Z7-0523 號小客車倒車,後又前進。37:00時 Z7-0523 號小客車消失在畫面上。
2、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發現被告張堂富劉昌信林保欽係 在106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51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太平國小並進入校園,在當天下午 1 時57分許,3 人中只有2 人站在教學大樓後方鐵皮屋旁 ,至當天下午2 時28分許,僅有被告張堂富林保欽先走 出校園,其後至下午2 時38分許,被告劉昌信才走出操場 ,其後被告等人所搭乘之汽車,並出現在學校後方道路停 留,然就上開勘驗內容顯示,並無劉昌信林保欽侵入教 室、搬取電視等物之相關畫面,雖然被告張堂富曾於警訊 中供稱他負責開車,劉昌信林保欽在圍牆邊等他,劉昌 信、林保欽上車時,手上有拿東西上車,一個比較長,大 約50至70公分,一個比較小,大約20至30公分等語(偵卷 第7 頁),亦無關於搬動43吋電視等物之陳述。是依上開 監視器錄影之勘驗內容,僅能認定張堂富劉昌信及林保 欽進入太平國小之情形,無從依此認定劉昌信林保欽於 案發時有擔任把風工作而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三)據上各情,尚難僅以被告劉昌信、同案被告林保欽曾與被 告張堂富一同進入太平國小,逕認其等與被告張堂富就本 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劉昌信涉嫌上開竊盜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昌信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劉昌 信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論被告劉昌信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並予科刑,即有未洽,被 告劉昌信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劉昌信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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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