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67號
TPHM,107,上易,1367,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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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
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英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22日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貴淵阮芳玫及余召恩施 用詐術,致張貴淵阮芳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莊英俊上開帳戶,再由某身分 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 ,因而受有損害;另因余召恩及時察覺有異而未得逞。二、案經張貴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暨阮芳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於本院未加以爭執、被告莊英俊於原審審判中亦 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英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 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以前是作為薪轉帳戶, 後來好久沒有使用,都放在機車置物箱,結果就失竊,並沒 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貴淵阮芳玫及被害人余召恩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致張貴淵阮芳玫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 元、3 萬元至 被告所申請之華南銀行,余召恩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等情, 業經證人張貴淵阮芳玫、余召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22622 號第8-9 、42-43 、45、69-70 頁,偵卷 第14400 號第34-35 、70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表、告訴人張貴淵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阮芳玫帳戶資 本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4400 號第65頁、偵卷第22622 號第 25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整合資 料、掛失資料、開戶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622 號第 10-22 頁)。且觀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張 貴淵、阮芳玫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足認被 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張貴淵阮芳玫、余 召恩之工具。
㈡被告雖於原審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間,騎乘母親機車至新屋找友人,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遭人破壞,存摺、金 融卡遭竊,有向華南銀行申請失竊,未向派出所報案云云( 見偵卷第14400 號第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遭竊當日因 與家人吵架,才將存摺放入車箱,忘記何時遺失,於105 年 9 月間發現機車遭竊,有打電話向華南銀行申報遺失,銀行 人員未要求報案,故無報警處理云云(見偵卷第22622 號第 43、45頁);其後又改稱:不記得何時將金融卡和存摺放至 機車置物箱,帳戶係在前次出監(105 年3 月11日)後遺失 的,約4 、5 月間才發現云云(見偵卷第14400 號第7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忘記何時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 有打電話通知華南銀行,於105 年3 月補辦並將存摺及金融 卡放置車箱,就被偷走;(改稱)105 年8 、9 月補辦金融 卡及存摺;(復改稱)出監當月補辦金融卡及存摺,後與家



人吵架,無法住家裡,只能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車箱,嗣於 7 月左右發現遭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1反面- 52頁)。 顯見被告就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 ,難認其所辯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屬遺失或遭竊。況一般人發 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理當立即辦理掛失補發程序或報警 處理,以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而依被告所述,其將密碼記 於存摺背面,惟於發現金融卡及存摺遭竊後,直至於105 年 11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卻未曾有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 之舉動,被告既發現置物箱之帳戶、金融卡無端遭竊,竟未 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華南銀行帳戶為告訴人 等匯入款項前(105 年8 月22日前)最後一次提領記錄所示 (105 年3 月14日),餘額僅4 元等情,有該帳戶存款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00 號第65頁),此核與實務上 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 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由此益徵本件被告確已將其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參以被告 就所辯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節,始終無法提出佐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節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因怕忘記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顯係被告甚為熟悉記憶之數字。則 被告縱使記憶力不佳,亦無將密碼特意記載於該等提款卡上 之必要。又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 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 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 盜領或用以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 原審審理中均能對於本案案情為自身辯護,依法院所見其舉 止及陳述內容,被告識別事理能力並未異於常人;被告應知 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得進而任意使用之嚴重性,被 告當無任意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致使完全喪失密 碼防閑保密功能之可能,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 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 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 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 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 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 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提款卡之 人,實亦無法以提款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
㈣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 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 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 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 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之人應均無 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騙集團 成員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23日間先後向張貴淵、阮芳 玫、余召恩詐騙,指定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顯有把握該帳 戶於此時間範圍內,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足認上開帳戶應 為被告提供予渠等使用。
㈤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 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 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供稱先前伊在工廠工作等情(見偵卷第14400 號第37頁 ),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對於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取款之用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應已有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 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 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貴淵阮玫 芳及被害人余召恩行騙,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 度壢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罪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 長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載之金錢 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 ,惟並無事證顯示其有收受報酬,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業如前述,是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轉入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張貴淵│105 年8 │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105 年8 月│1 元 │
│ │ │月23日 │稱為被害人胞弟,並│23日13時3 │ │
│ │ │ │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 │分許 │ │
│ │ │ │萬元,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操作郵局網路│ │ │
│ │ │ │ATM 。被害人為確認│ │ │
│ │ │ │該帳戶可收受匯款,│ │ │
│ │ │ │僅先匯款1 元,匯款│ │ │
│ │ │ │後因鄰居亦接獲其胞│ │ │
│ │ │ │弟要求借款而察覺有│ │ │
│ │ │ │異,始未匯出餘款。│ │ │
├──┼───┼────┼─────────┼─────┼─────┤
│ 2 │阮芳玫│105 年8 │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105 年8 月│3 萬元 │
│ │ │月23日 │稱為被害人姪子,並│23日13時42│ │
│ │ │ │稱急需用錢,致被害│分許 │ │
│ │ │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 │ │
│ │ │ │匯入被告之帳戶。 │ │ │
├──┼───┼────┼─────────┼─────┼─────┤
│ 3 │余召恩│105 年8 │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未匯款)│(未匯款)│
│ │ │月22日 │稱為其學校老師「蔡│ │ │
│ │ │ │媽」,需要向其借款│ │ │
│ │ │ │3 萬元,被害人察覺│ │ │
│ │ │ │有異而詢問「蔡媽」│ │ │
│ │ │ │本人,因而發現為詐│ │ │
│ │ │ │欺手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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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