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51號
TPHM,107,上易,1351,201809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閎前因與梁澤鑫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遭梁澤鑫斥罵 「沒水準、沒文化」等語,鄭宇閎因而對梁澤鑫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許,偕同友人沈俊旭(已 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前往 梁澤鑫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榮陞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所」,欲與梁澤鑫理論,鄭宇閎到場後,即與梁 澤鑫發生口角衝突,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梁澤鑫 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好膽試試看」、「要去你 家找你麻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梁澤鑫,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澤鑫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鄭宇閎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中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核與告訴人梁澤鑫、證人 張俊昇楊錫欽許貝鈺沈俊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職務報告暨所附影像照片、勘 驗筆錄、對話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3 偵11 480 號卷第8 頁、第40-42 頁、第49-53 頁,105 偵9605號 卷第8 頁正反,105 偵續237 號卷第10-20 頁,106 易526 號卷㈠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若被告給付賠償款可減輕被告 刑責(見本院卷第29頁),嗣被告業已按和解條件於107 年 9 月4 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度 附民字第290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而為科刑基 礎,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 衝突糾紛,以事實欄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 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 告訴人5 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