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之友人楊美娟(中度智能障礙)因與甲○○(輕度智能 障礙)、乙○○父子有金錢糾紛,因楊美娟帳戶存摺號印章 及提款卡由甲○○保管,楊美娟多次要求甲○○返還,甲○ ○均不同意,丙○○即受楊美娟所託即駕車門上貼有「新竹 縣政府」字樣之貼紙之汽車搭載楊美娟、配偶戴曉惠、戴曉 惠之阿姨戴美娟共四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 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十 八兒小吃店前,因楊美娟、甲○○均係身心障礙人士,丙○ ○竟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自稱為新竹縣政府社會 局員,要求甲○○返還所保管楊美娟所有供轉入社福補助款 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返還所 溢領楊美娟之款項,其後因甲○○之父乙○○返回該店後, 即同意返還楊美娟該物品,並給付經結算後積欠楊美娟款項 。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 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基於恐嚇犯意,自稱為新竹縣政府社 會局員,並向告訴人甲○○恐嚇稱:「我是社會局派來的, 如果不還錢,就要將你送法院關三年,還要砸你的店」等語
,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等語。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嫌。原審認被告僅就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罪部分,或因犯罪無法證 明,或因不符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所規定之要件,原應諭 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 雖僅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原審認上 開事實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 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自應一併審理。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 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為處理其友人楊美娟與告訴人甲 ○○父子間之金錢糾紛爭議,即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貼上「 新竹縣政府」字樣貼紙,冒充是新竹縣政社會局人員,至告 訴人甲○○之父乙○○所經營之「十八兒小吃店」內,向告 訴人甲○○佯稱係新竹縣社會局人員,並要求告訴人甲○○ 返還所保管楊美娟所有之供轉入相關社福補助款帳戶存摺, 其後認告訴人甲○○有溢領款項,請告訴人甲○○與楊美娟 會算,並要求告訴人甲○○返所溢領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 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美娟、戴曉惠、戴美娟、李麗
萍、謝秀花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事證明確,依前 述證據,可認定被告確有前述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 審酌被告對友人與他人糾紛,未依法定程序處理,竟冒充新 竹縣政府社會局所屬人員,介入私人糾紛,影響民眾對公務 員之信任感,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遣責,係受其友人楊美娟 之託,要求告訴人甲○○返還所保管楊美娟所有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為順利取回該物品,致有本件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犯行,告訴人甲○○、證人楊美娟均係身心障礙人士, 被告現從事工,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竟基於恐嚇犯意,自稱為新竹 縣政府社會局員時,並向告訴人甲○○恐嚇稱:「我是社會 局派來的,如果不還錢,就要將你送法院關三年,還要砸你 的店」,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該行為同時構 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 ○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冒充新竹縣政社會局 人員,到告訴人甲○○之父所經營之前述小吃店,但否認有 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
三、經查:
(一)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 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非屬行為人所能直接或間接所 能支配掌握者,則不符合該規定所定要件。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前開時間,到他所 管理之小吃店後,問他是否有拿楊美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他說有,被告即要他把楊美娟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所說 證人甲○○「拿楊美娟東西是違法的,我要被關3年,你要 不要拿出你多扣楊美娟的88420元,還是要送法院。」(參 見105年度偵字第6774號偵查卷第14頁),其在檢察官訊問 時復證稱被告「除說不還錢要關我之外,說明要砸店。」( 參見同前偵查卷第53頁背面),另證人乙○○在警詢中證稱 被告說「我兒子多扣了楊美娟88420元,然後楊美娟還欠的 51420元不能討了,如果88420元今天沒有還,就要把我兒子
送法院要我兒子關三年以上,並把我的店砸為平地。」(參 見同前偵查卷第17頁背面),其在偵查中證稱「我大概6點 到店裡,看到甲○○在哭,那個男官員(指被告)很兇,說 今天我不付88000元,甲○○要關三年還要砸我的店。」( 參見同前偵查卷),且證人乙○○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 確有向證人甲○○說不付錢要關三年,且要砸店等語。(三)惟證人甲○○在警詢中並未表示被告要求其返還楊美娟所有 存摺等物品及金錢時,有說要砸店,且證人乙○○係在被告 與楊美娟等人到達該小吃店,與證人甲○○協商後,始到該 店,在被告要求告訴人即證人甲○○返還楊娟所有物品及款 項時,證人乙○○是否在場?證人乙○○是否確有其所證述 有聽到被告以不還錢要關三年,並要砸店等語恐嚇證人甲○ ○?均有疑義,況同時在場之證人楊美娟、戴曉惠、戴美娟 在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無向告訴人甲○○表示不還要關 三年及並要砸店,另證人即證人乙○○所經營之小吃店店員 謝秀花、李麗萍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對證 人甲○○說不還錢要送法院或砸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9 至203頁),是以依前述證據,證人乙○○、甲○○前述關 於被告有對證人甲○○說不還錢給楊美娟就要砸店之證詞, 與在場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自不能以該證人之證詞, 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即證人甲○○說,如不還錢,就要砸店 之行為。
(四)就被告另向證人甲○○稱如不還所保管之楊美娟存摺等物品 ,就要關3年部分,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自承確有向證人甲○ ○說明,如果不還,可能涉及侵占刑責,參照證人甲○○在 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應有向證人甲○○表示,如不還楊美娟 存摺等物品,會被關3年。惟證人甲○○確有保管楊美娟所 有存摺等物品,被告亦確係受楊美娟所託與楊美娟及他人一 同到證人甲○○管理小吃店內,要求證人甲○○返還該物品 ,被告向甲○○說如不還所保管楊美娟物品或款項,要關三 年,被告所冒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人員既不是負責刑事審判 或執行之人員,證人甲○○不返還所保管楊美娟所有存摺等 物品之行為,是否要關3年,不是被告或其所冒充之社會局 人員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依前開說明,被告該行為亦 不符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所規定之要件。但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檢察官主張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審理時已陳明原開設於五峰 鄉之小吃店,因害怕被告再來騷擾,而已結束營業他遷,則
其指稱被告曾為恐嚇言詞並使其心生畏懼,應非無據。又告 訴人陳明證人謝秀花於審理時因畏懼被告,而未說出實情部 分,亦具體指明可傳訊員工賴秀鳳為證等語。經查:原判決 業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及不符刑法第305 條第1項恐嚇罪所規定之要件,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 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可取。再者,賴秀鳳於當日沒有 在現場,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 本院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賴秀鳳對於 本案事發經過並未親身見聞,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是檢察官援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上訴,並無 理由,其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