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30號
TPHM,107,上易,123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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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睿彤周柚妮前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勤務隊,分別擔 任上士人事行政管理督導士、中士醫務行政管理士,周柚妮 係負責勤務隊人事請假紀錄之工作,徐睿彤於民國103年7月 至106 年1月11日間之某2個期日,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三軍總醫院院區或勤務隊上, 對周柚妮稱「三八雞」、「有妖怪」(均台語發音)各1 次 ,均足以貶損周柚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徐睿彤另於106 年1月間,因105年12月31日排班請假要求周 柚妮代填請假單等事宜,與周柚妮發生爭執,於106年1月23 日下午4 時許,與周柚妮通電話時,明知周柚妮為外宿人員 ,外宿返營時間在夏令期間為早上7 時30分、冬令期間為早 上8時,毋庸在早上6時即返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周柚妮恫稱:「我會搞死你」、「我會跟輔導長講以後 所有人6 點都在連集合場集合,所有士官我來點名」、「我 背值星你死得更慘」、「不然你輪院本部,我回去值班要不 要,... 我回去值班,值完班後很簡單,所有值班幹部,所 有志願役幹部就是6 點15分在連集合場集合」等語,以此加 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周柚妮,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三、案經周柚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徐睿彤固認告訴人周柚妮於偵查中提出之106年1月23日 電話錄音,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 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 ,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



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 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 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 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 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 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查本 案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之電話對談錄音作為 證據,此係私人自行取證之證據,而告訴人本身即為通訊之 一方,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對話當時,有遭告訴人以強暴、 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對話內容應具有任意性 ,上開錄音自可作為證據。又該錄音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被告就譯文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49頁),則被告 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4、74至75頁),而該等 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 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睿彤固承認曾於上開期 間內對告訴人稱「三八雞」、「有妖怪」(均台語發音)等 語;並於106 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與告訴人通電話時,曾 向告訴人表示:「我會搞死你」、「我會跟輔導長講以後所 有人6 點都在連集合場集合,所有士官我來點名」、「我背 值星你死得更慘」、「不然你輪院本部,我回去值班要不要 ,... 我回去值班,值完班後很簡單,所有值班幹部,所有 志願役幹部就是6 點15分在連集合場集合」等語,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係平日與告訴 人開玩笑時,為上開言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且此部分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不應認定被告有罪 ;至其於106 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與告訴人通話時所為之 不當言語,係因告訴人不當誣指其不假離營,其一時激動, 脫口而出,並無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均任職於三軍總醫院勤務隊,分別擔任事實 欄所載之職務,被告曾於上述期間內以「三八雞」、「有妖 怪」(均台語發音)等語稱呼告訴人,告訴人並回稱被告才 是「三八雞」、「有妖怪」;嗣於106年1月間,因先前被告 於105 年12月31日排班調班請假事宜,被告要求告訴人周柚 妮代填寫請假單,為告訴人所拒並要求被告自行填寫,雙方 因而發生爭執糾紛,雙方並曾於106 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



在三軍總醫院院長辦公室外大廳就上開請假事宜發生爭執, 另106 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被告再度就前揭請假事宜與周 柚妮通電話時,向告訴人周柚妮恫稱:「我會搞死你」、「 我會跟輔導長講以後所有人6 點都在連集合場集合,所有士 官我來點名」、「我背值星你死得更慘」、「不然你輪院本 部,我回去值班要不要,... 我回去值班,值完班後很簡單 ,所有值班幹部,所有志願役幹部就是6 點15分在連集合場 集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他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審易卷第 28頁,原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5頁反面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柚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他卷第36 至39頁,偵卷第9、11至12頁,原審易字 卷第96 至112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外,並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21日院三本部字第1060007765號函 暨所附調查報告(含被告撰寫之案件調查報告書、國防部總 督察長室洽談紀要、告訴人提供之106年1月24日1629時許致 電徐睿彤上士時個人手機錄音檔、告訴人提供之106年1月11 日至院本部辦公室與徐睿彤上士對話時個人手機錄音檔、告 訴人撰寫之案件調查報告書、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 案件管制表)、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24日院三人事字第1060 003689、1060003690 號函令及附件106人令勤(士)懲字第 001號、第002號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33頁、第203至213 頁、第215至217頁反面、第230頁、第246至255 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其以「三八雞」、「有妖怪」(均台語發音)稱 呼告訴人,僅係開玩笑,並無公然侮辱之意;然告訴人自警 、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從103年7月到三軍總 醫院任職起,被告在隊上或醫院院區內就都用台語「三八雞 」、「有妖怪」當著同事以及一些不認識的人面前叫其,其 有跟被告說過,請他不要這樣叫,但是被告仍然以充滿嘲笑 口吻繼續在公開場所這樣叫,讓其感到很羞辱等語(他卷第 38至39頁,偵卷第9、11頁,原審易字卷第98至105頁)。而 被告亦供承曾於上述期間內在院區或隊上稱呼告訴人為「三 八雞」、「有妖怪」(他卷第32頁,偵卷第10-11 頁),則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自得作為 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上開事實。參諸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可以 共見共聞之醫院院區或行政單位辦公地點為上開言語,該處 往來者除有不識告訴人之看診病患外,亦可能有認識告訴人 之同事;再觀諸「三八雞」、「有妖怪」之詞,從字面上解 讀即屬負面評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貶抑他人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意,自屬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被告以此 等言語稱呼告訴人,當足使在場見聞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 人格產生貶損之評價,而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 堪、羞辱,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係於106年1月3日、1月11日為上開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 及提告時尚未特定上開時間,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證稱 被告係於106年1月3日、同年1月11日為上開侮辱言語;參諸 人之記憶不免隨時間過往而有遺忘或錯落之情,而告訴人嗣 後所指之上述兩期日,並未提出相關錄音等物證可以確認發 生日期;加以被告僅承認在103年7月至106年1月11日間之某 2 個期日,分別有為上開言語,故認定被告係於103年7月至 106 年1月11日間之某2個期日,分別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語 。
㈢、被告另稱其於106年1月23日下午4 時許與告訴人通話時所為 之不當言語,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並無恐嚇之意云 云,然查:
1、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2、告訴人於106年1月間為外宿人員,其外宿假離、返營時間, 夏令時間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翌日7時30分止,冬令時間自當 日下午6時起至翌日8時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勤務隊志願役 士兵外宿(散)人員審核名冊、國軍部陸軍總司令部各類型 隊休(補)假及外宿(散步)假補充規定在卷可查(偵卷第 17至18頁)。另觀諸被告於106年1月間,業因調班排班請假 要求告訴人代填請假單等事宜,與告訴人多次發生爭執,被 告並曾於106年1月12日莒光課併幹部會議上與告訴人再次衝 突,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21日院三本部字第 1060007765號函所附告訴人提供之106年1月12日參加「莒光 課併幹部會議」時個人手機錄音檔(暨逐字稿)在卷可稽( 偵卷第231至235頁);再參酌被告係上士人事行政管理督導 士,而告訴人僅為中士醫務行政管理士,被告之軍階高於告 訴人,則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被告非無影響告訴人於勤務 隊服役情形之可能,則在此等前提之下,被告明知告訴人於 106年1月間為外宿人員,外宿假離、返營時間如上,依規定



本毋庸於早上6 時即返營,然於告訴人表示「你沒有寫假單 ,你就是不能離開,按規定就是這樣」等語後,被告竟稱「 所以你現在就是在搞我就對了啦,你現在搞我,OK你現在搞 我,那我會搞死你,沒關係,我會搞死你,沒關係我會跟輔 導長講以後所有人6 點都在連集合場集合,所有士官我來點 名」,之後兩人繼續爭執後,被告又稱「我背值星你死得更 慘」、「不然你輪院本部,我回去值班要不要,....我回去 值班,值完班後很簡單,所有值班幹部,所有志願役幹部就 是6 點15分在連集合場集合...現在我上士我最大啊...我管 所有士官」等語;依照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當已足使告 訴人擔心被告是否會藉機修理告訴人,而侵害到告訴人之身 體、自由,並使其日常生活惶惶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是 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云云,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向台南市立醫院、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晴天身心 精神科診所、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光慧診所等函詢告訴 人之就診資訊,以證明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與被告被訴之恐嚇 言語無關,然本院並未以告訴人所提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亦未以告訴人之身心狀況 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於103 年7月至106年1月11日間之某2個期日, 分別稱呼告訴人「三八雞」、「有妖怪」,係在不同時間、 地點公然所為,核屬個別起意之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6年1月3日、1月11日為上開犯行 ,然本案時間應認定為103年7月至106年1月11日間之某2 個 期日,業如前述,爰就犯罪時間予以更正。再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 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文字,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緊接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 對告訴人恫稱「我會跟輔導長講以後所有人6 點都在連集合 場集合,所有士官我來點名」,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認定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2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中述 及「如果你要去打1985..你就打阿..今天電話調出來,你說 謊,你就判軍法..很簡單,你看你要失業,還是我頂多記過 而已呀..你誣告我,我就告你判軍法嘛」等語,亦屬恐嚇之 言語,然依上開被告所述之內容,係指告訴人若說謊就要判 軍法,若對其誣告,其就要對告訴人提告訴;而告訴人若確 有說謊或誣告之情形,被告本可對其提出告訴、追究責任; 反之告訴人若未說謊、無誣告情事,亦不可能遭受軍法審判 或有誣告罪責,因此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言構成恐嚇。惟起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 間,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官,平日未尊重 下屬,任意以言語公然侮辱,與告訴人就請假事宜發生爭執 ,不思以冷靜、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恐嚇之方式洩憤 ,逞其一時之快,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公然侮辱、恐嚇 所用方式、言詞內容、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三軍總醫院、月收入新台幣(下同)4 萬 元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但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然遭告訴 人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 2 罪部分,各量處拘役10日;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4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述三 ㈢部分說明不構成犯罪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利用其軍階較高之機會,為本件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且始終 否認犯罪,原審竟僅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各僅量處拘役10日 之刑,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 並僅定應執行拘役45日,顯與國民感情不符,而有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容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則猶執前詞,辯稱:公然侮辱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僅係 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並無恐嚇之意。然被告所涉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



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 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歉意,並稱願意登報道歉,然告訴人不同 意接受(本院卷第76頁),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量刑過輕, 難認有理。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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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