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百翊(原名徐綜壕)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慧穎(原名廖碧鶯)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茂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84 號、第
19454 號、99年度偵字第139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53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徐百翊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徐百翊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㈡編號2 、 3 、5 至8 、10至15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徐百翊犯如附表甲編號1 、5 至8 、11至13、15、16所示之 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5 至8 、11至13、15 、16所示之刑及沒收;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 乙編號2 、3 、5 至8 、10至15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 處如附表乙編號2 、3 、5 至8 、10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貳、廖慧穎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廖慧穎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其中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6 、8 、10至13、15、18、19、22至25、33、40 、46、52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均 撤銷。
二、廖慧穎犯如附表甲編號2 至5 、7 、9 、10、14所示之罪( 共八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 至5 、7 、9 、10、14所示 之刑及沒收;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乙編號12至15 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2至15所示之刑及 沒收。
三、廖慧穎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5 、9 、14、16、17、21、27至
29、31、34、35、37、41至44、47、50、53所示部分,均無 罪。
參、周全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周全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2 、5 至8 、10 至14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周全犯如附表乙編號2 、5 至8 、10至14所示之罪(共十罪 ),各處如附表乙編號2 、5 至8 、10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 。
肆、曾茂林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曾茂林部分撤銷。
二、曾茂林犯如附表乙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3 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百翊、楊健華(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陸 地區成年男子王志強(所涉犯行業經大陸地區福州市人民檢 察院審查起訴)共組人蛇集團,私行運送大陸地區孩童(下 稱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藉此 牟取不法利益,渠等約定分工方式如下:
㈠在大陸地區部分
⒈由王志強、梁春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姆」之成年 男子以每位大陸孩童成功偷渡至美國需支付費用美金70,000 元之代價,招攬有意將大陸孩童以非法方式偷渡至美國之大 陸地區家長,並由王志強向欲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之大陸地 區家長收取大陸孩童之護照、照片後,將大陸孩童之資料及 照片以快遞方式寄給在大陸地區廣東珠海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小杜」之成年男子,再由「小杜」以快遞方式寄 給在臺灣之徐百翊,以便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等相 關文件。
⒉王志強接到徐百翊通知安排偷渡出境之日期後,即帶領欲偷 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孩童先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集合,再 至大陸地區廈門高崎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王志 強及人蛇集團成員會針對偷渡至美國相關事宜對大陸孩童進 行培訓後,再帶大陸孩童搭機至香港機場內與徐百翊、楊健 華等人所安排之同時抵達香港機場之「交通媽咪(即佯裝大 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之臺灣成 年女子)」會合,徐百翊及人蛇集團成員旋將以冒用臺灣原 住民孩童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孩童,並由交通 媽咪協助帶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 ㈡在臺灣部分
⒈由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自行或透過他人在花蓮縣秀林鄉
、萬榮鄉等原住民部落,佯以辦理營養午餐或教育補助款為 由,向原住民以現金收購年約13、14歲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 、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⒉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收購取得本國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 、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併同徐百翊自王志強 處取得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相片,即交由凱悅旅行社之 廖慧穎或其他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大陸孩童之相片,檢 附收購取得之臺灣孩童戶籍謄本,並代為填寫中華民國護照 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後,以臺灣孩童之名義,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並辦理美國簽證,致使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所交付之大陸孩童 相片即係申請人本人,而准予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中華 民國護照。
⒊徐百翊、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同時以美金800 元至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招攬臺灣成年女子擔 任交通媽咪,佯裝係大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自香 港偷渡至美國。
⒋又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發現入境之孩童僅有香港至美國之搭 機紀錄,缺少臺灣至香港之搭機紀錄,徐百翊、楊健華及人 蛇集團成員復以上開遭冒名申辦護照之臺灣孩童名義購買前 往香港之機票,再以美金200 元至500 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 機票等代價,在臺灣覓得協助搭機之「頂位者」,由頂位者 持臺灣孩童之登機證搭機前往香港。另為使頂位者在出境時 能出示登機證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 查驗,徐百翊即先將頂位者之基本資料提供予王志強,由王 志強將其套印在空白登機證上,偽造其上印有頂位者英文姓 名之不實登機證後,寄交予徐百翊使用。
⒌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即在徐百翊、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之指 示及安排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 香港,由徐百翊等人先至航空公司櫃檯劃位,以取得本國孩 童名義之登機證,並在上開登機證上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 戳待用,徐百翊等人復將前已由王志強套印頂位者英文姓名 之偽造登機證交予頂位者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之用,待通 過查驗檯後,再將上開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臺灣孩童 名義登機證交予頂位者,由頂位者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蓋有 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臺灣孩童名義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 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致航空公司人員收受該登機證後,在旅 客名單上登載該臺灣孩童已搭乘該航班飛往香港之不實紀錄 ,以此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香港。
㈢抵達香港會合後
⒈王志強及大陸人蛇集團成員由泰國帶同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 孩童至香港機場與徐百翊及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之交通媽咪會 合,由徐百翊及人蛇集團成員將以臺灣孩童名義申請之中華 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孩童,由交通媽咪協助帶大陸孩童持冒名 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
⒉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入境香港後,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 察覺入境之大陸孩童係持用不實身分入境,王志強、徐百翊 及人蛇集團成員並指示交通媽咪須佯稱大陸孩童親戚身分, 要求交通媽咪停留香港1至3天與大陸孩童培養家人默契(包 括帶大陸孩童去買衣服、剪頭髮,讓大陸孩童入境美國當天 之穿著打扮能與交通媽咪之品味、水準相近)、熟記大陸孩 童之基本資料,並教導交通媽咪如何應付美國移民官員之詢 問。旋後,交通媽咪即在王志強、徐百翊等人之指示及安排 下,協助帶同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辦之臺灣孩童中華民國護照 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 送大陸孩童前往美國。
⒊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後,王志強即向其在大陸地區之家長收 取偷渡費用美金7萬元,再按比例與徐百翊進行分贓。二、人蛇集團成員之行為,詳述如下:
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部分
⒈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於民國96至98年間,廖慧穎於97年 2 月2 日起至9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彭秀蓮」之成年女子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為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供冒用名義 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陸續為下列行為:
①由「郭先生」及「大姐」於96年7 月間,在花蓮縣萬榮鄉西 林村,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向潘○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②「郭先生」及「大姐」復請潘○吉向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 見晴村之其他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潘○吉 即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謝 ○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 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等人,謝○亮、 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 、潘○隆、馮○光、余○美、潘○妹等人遂自96年7 月間起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交予潘○吉,潘○吉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 」,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 即交付10,000元予潘○吉,潘○吉從中抽取1,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佣金後,再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報酬 予謝○亮(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許○世(經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潘○輝(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張○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宋○雄(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敏(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馮○(已判決)、陳○英(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潘○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馮○光(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余○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潘○妹(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③潘○吉復請友人馮○光、陳美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協助向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 籍謄本,馮○光、陳美蘭則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 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 、趙○妹、張○芸等人,顏○國、高○琴、朱余○香、顏○ 琴、趙○妹、張○芸等人遂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 本經由馮○光、陳美蘭轉交予潘○吉,潘○吉再將前開資料 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10,000元予潘○ 吉,潘○吉抽取佣金後,再透過馮○光、陳美蘭轉交如附表 一編號18至24所示之報酬予顏○國(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高○琴(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朱余○香(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顏○琴(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趙○妹(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芸(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潘○吉並分別給馮○光、陳美 蘭10,000元及15,000元之報酬。
④「郭先生」、「大姐」又於97年3 月間,以每日可得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報酬,請馮○協助向西林村、見晴村以外 之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馮○則將交付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葛○安、李○美 、卓○玲、劉○蘭等人,葛○安、李○美、卓○玲、劉○蘭 等人遂於97年3 月起,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見晴村以外 之原住民村落,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馮○ ,馮○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 交付5,000 元予馮○,馮○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 之報酬予葛○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李○美(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卓○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劉○蘭(已判決)等人。
⑤馮○復經友人鍾玉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幫忙介紹 朋友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鍾玉貞則將交付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花蓮縣秀林鄉水 源村民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 、林○霞等人,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 、任○發、林○霞等人遂於97年5 月起,陸續將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轉交予「郭先 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000 元予馮○,馮○再轉 交如附表一編號29至35所示之報酬予歐○信(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張○華(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吳○ 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吳○豐(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林○美(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任○發(已判決)、林○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 人,馮○並給鍾玉貞8,000 元之報酬。
⑥馮○又於97年3 、4 月間,請劉○蘭協助介紹其他花蓮縣秀 林鄉文蘭村村民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劉○蘭將 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張○香 、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等人,張○香、簡○美 、林○芳、冉○吉、冉○明等人即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戶籍謄本透過劉○蘭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轉交予「 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000 元予馮○,馮○ 再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報酬予張○香(經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簡○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林○芳(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冉○吉(經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冉○明(已判決)等人,馮○並給劉○蘭 6,000 元之報酬。
⑦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5 、 6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41所示5,000 元代價,向盧○台(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⑧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6 月間 ,以代為申請82年次原住民孩童營養午餐補助款為由,向黃 ○妮(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 編號42至43)。
⑨「郭志明」於96年10月間,以附表一編號44所示15,000元代 價,向陳彭○妹(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
⑩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10月間
,透過鄭國輝向彭○蕾(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欲 幫助朋友節稅為由,向彭○蕾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 本(即附表一編號45)。
⑪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底向張 ○愷(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 編號46)。
⑫人蛇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6、97年間 之某日,向黃○財(已判決)、黃○珠(已判決)、張○鳴 (已判決)、胡○發(已判決)、廖○源(已判決)收取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7至51)。 ⑬「彭秀蓮」於97年2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52所示15,000元代 價,向周○全(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戶籍謄本。
⑭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8年3 月間 ,以附表一編號53所示6,000 元代價,向林○男(經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⒉嗣「郭先生」、「大姐」、「郭志明」、「彭秀蓮」及另外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戶籍謄本後,即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徐百翊 、楊健華、鄧穩勝等人,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王志強 及人蛇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名 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交予在凱悅旅行社任職之廖慧穎或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由 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廖慧穎或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在 空白之護照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為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 」欄所示之臺灣孩童基本資料,並在護照申請書背面之「申 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一「護 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 欄所示姓名之署押,且將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 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遭偽造父、母、 監護人簽名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孩童相片黏貼在護 照申請書上後,冒用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臺灣 孩童之名義,分別由附表一「申辦護照之人」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一「申辦護照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 出護照申請書而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經實質審 查後,未能發現上情,遂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臺灣孩童 名義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 確性及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 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人。廖慧 穎於97年2 月2 日應徐百翊邀約擔任交通媽咪後(詳後述犯
罪事實欄二㈡⒊所述),已對楊健華、鄧穩勝、徐百翊等人 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孩童相片係供偷渡大陸 孩童使用,且申請人「現住地址」亦係徐百翊等人任意翻找 電話簿而來有所認識,而預見徐百翊等人可能係以不詳方式 取得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後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詎其 仍基於縱徐百翊等人所委託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可能係冒名 申請,亦不違背其為徐百翊等人填寫護照申請書以冒名申請 護照之不確定故意,仍與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6 、8 、10至13、15、18、19、22至25、33 、40、46、52「申辦護照時間」欄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臺灣孩童名 義中華民國護照,亦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 核發之正確性及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護照申請書 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 人。(其中徐百翊所為附表一編號16、17、20、35、41、42 、51部分,及廖慧穎所為附表一編號20、45、49、51部分, 業已確定,詳見後述不另為免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協助大陸孩童偷渡部分 ⒈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楊健華先分別以 美金1,500 元(沈家蓁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⒉部分合計) 、美金1,0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沈家 蓁(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柯 妙錚(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上訴 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 擔任交通媽咪,沈家蓁、柯妙錚即於96年9 月13日與周全共 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9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及2 名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會合並培養默契。沈家蓁再於96 年9 月15日在人蛇集團安排下陪同其中1 名大陸孩童持以「 卓○蓮」(即附表一編號42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 偷渡至美國,柯妙錚則於同年月16日陪同另1 名大陸孩童持 以「盧○婷」(即附表一編號41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 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 編號1-1 、1-2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⒉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以美金1,500 元報酬(沈家蓁 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合計)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 等代價覓得沈家蓁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報酬及免 費機票代價覓得蔡晶鈴(原名蔡念瑾、蔡金玲,經本院以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 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擔任頂位者,沈 家蓁、蔡晶鈴即於96年12月20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周全 先將徐百翊交付之其上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英 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由蔡晶鈴在通過查驗檯時 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晶鈴通過查驗檯後,周 全再將徐百翊所交付已套印「卓○茹」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 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蔡 晶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上開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 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 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卓○茹」 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沈家蓁、蔡晶鈴即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461 號班機、徐百翊則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69 號 班機飛抵香港,蔡晶鈴旋於同日搭機返臺。沈家蓁、周全、 徐百翊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 童與沈家蓁會合培養默契,沈家蓁即於96年12月24日陪同該 名大陸孩童持「卓○茹」(即附表一編號43所示)名義申辦 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即附表二編號2-1 )。
⒊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由周全以美金1,500 元報酬 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楊瑋甄(經本院以101 年 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徐百翊亦 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 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廖慧穎擔任交通媽咪,並 由與徐百翊、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利用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國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 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犯意聯絡之曾茂林分別以美金500 元、400 元報酬覓得 林佳蓉、陳雅芳(林佳蓉、陳雅芳均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
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 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擔任頂位者,楊瑋甄、廖 慧穎、林佳蓉、陳雅芳即於97年2 月2 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 境,曾茂林先將徐百翊所交付其上印有「林佳蓉」、「陳雅 芳」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林佳蓉、陳雅芳,由林佳蓉 、陳雅芳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 林佳蓉、陳雅芳通過查驗檯後,曾茂林復將徐百翊所交付已 套印「張○菁」、「余○卉」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 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林佳蓉、陳雅芳,林 佳蓉、陳雅芳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 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張 ○菁」、「余○卉」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楊瑋甄、廖慧穎、林佳蓉、陳 雅芳即與曾茂林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班機、徐百翊 則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 號班機飛抵香港,陳雅芳 旋於同日搭機返回臺灣。楊瑋甄、廖慧穎、林佳蓉、曾茂林 則與王志強、徐百翊會合,並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 2 名大陸孩童與楊瑋甄、廖慧穎培養默契,楊瑋甄、廖慧穎 旋於97年2 月5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 名大陸 孩童分持「余○卉」(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張○菁」 (即附表一編號49所示)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 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3-1 、 3-2 所示,廖慧穎、周全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⒋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楊健華分別以美 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蔡雨倫 (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柯妙 錚擔任交通媽咪,蔡雨倫、柯妙錚即於97年2 月20日與徐百 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並由王志 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2 名大陸孩童與蔡雨倫、柯妙錚培 養默契,蔡雨倫、柯妙錚旋於97年2 月21日在人蛇集團成員 之安排下陪同該2 名大陸孩童分持「邱○涵」(即附表一編 號16所示)、「王○琳」(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名義申辦 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 國家(即附表二編號4-1 、4-2 所示,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⒌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 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陳祐薇(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 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報 酬覓得蔡晶鈴擔任頂位者,陳祐薇、蔡晶鈴即於97年3 月3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周全將已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 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由蔡晶鈴於通 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晶鈴通過查 驗檯後,周全則將已套印「宋○華」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 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蔡晶 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 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 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宋○華」本人 ,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陳祐薇、蔡晶鈴即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 國之大陸孩童與陳祐薇培養默契,陳祐薇旋於97年3 月5 日 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宋○華」(即附 表一編號9 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 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5-1 所示)。 ⒍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 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鄭伊雯、李佩珊(均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 金300 元報酬覓得蔡晶鈴擔任頂位者,鄭伊雯、李佩珊、蔡 晶鈴即於97年4 月4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徐百翊、周全 將已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 證交予蔡晶鈴,由蔡晶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 查驗而行使,待蔡晶鈴通過查驗檯後,徐百翊、周全則將已 套印「潘○慈」或「張○維」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 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蔡晶鈴即在 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 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
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潘○慈」、「張○維 」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鄭伊雯、李佩珊、蔡晶鈴即與周全、徐百翊共同 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 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鄭伊雯、李佩珊培 養默契,鄭伊雯旋於97年4 月6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下陪 同大陸孩童持「潘○慈」(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名義申辦 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李佩珊則於97年4 月7 日陪同 另名大陸孩童持「張○維」(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名義申 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即附表二編號6-1 、6-2 所示)。
⒎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分別以美金1,500 元、1,800 元(胡琦君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10部分合計)報酬及提供 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李雨醞、胡琦君(均經本院以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 以美金300 元之代價覓得蔡晶鈴擔任頂位者,李雨醞、胡琦 君、蔡晶鈴即於97年4 月30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徐百翊 、周全將已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 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由蔡晶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 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晶鈴通過查驗檯後,徐百翊、周全 則將已套印署名「宋○貞」或「黃○昕」英文名字且其上已 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 蔡晶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 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 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宋○貞」 、「黃○昕」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李雨醞、胡琦君、蔡晶鈴即與徐百翊 、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 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李雨醞 、胡琦君培養默契,李雨醞、胡琦君旋於97年5 月2 日在人 蛇集團成員安排下陪同該2 名地區孩童分持「宋○貞」(即 附表一編號8 所示)、「黃○昕」(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7-1 、7-2 所示)。
⒏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以美金1,500 元、1,000 餘元 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黃宇榛(經原審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確定)、廖晏醇(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報酬覓 得張瑞銘(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 )擔任頂位者,黃宇榛、廖晏醇、張瑞銘即於97年6 月5 日 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徐百翊、周全將已印有「張瑞銘」英 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張瑞銘,由張瑞銘於通過查驗檯時 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張瑞銘通過查驗檯後,周 全即將已套印署名「彭○儀」或「潘慧○」英文名字且其上 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張瑞銘 ,張瑞銘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 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 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彭○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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