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74號
TPHM,106,上訴,574,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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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鑫


邱榆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昱瑞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峰(原名徐建安



陳建升


黃五龍


王彥程


上列四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宸瑋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愿紘


楊旭昇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躍棟


蔡念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榕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13、430號、105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9
0、7565、7646、768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4年度偵
續字第125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如附表編號1、甲○○如附表編號2、午○○、辰○○、F○○、巳○○、地○○如附表編號6、壬○○如附表編號7、乙○○及B○○如附表編號9、10,及乙○○如附表編號



11所示「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天○○、F○○、辰○○、午○○、地○○、乙○○、B○○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天○○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甲○○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處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午○○、辰○○、F○○、巳○○、地○○各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各應處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應處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應處各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天○○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F○○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月5日執行完畢。
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
申○○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 ㈣巳○○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同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
二、天○○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102年12月1日起迄同月20日間之某日,前往新竹市○○



路0段000號2樓之「新竹之星卡拉OK」店,向店主羅楊詠婕 (綽號「宙○」,於106年9月22日更名為宙○,起訴書及原判 決均誤載為羅楊詠捷,以下以現名稱之)恫稱:倘不交付保 護費,即要叫10、20位小弟前往該店霸桌,讓店家無法做生 意等語,致宙○心生畏怖,乃依其指示按月交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予天○○,天○○則於此期間利用不知情之姪即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裕(87年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代為收取保護費,黃○裕除自行前往外,另於103年12月 20日指示不知情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寶(88年間 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收取。迄至104年3月30日 為止,共計收取48萬元。嗣經警據證人A1、A2指證,並至「 新竹之星卡拉OK」查得宙○製作之支出請款付款憑單6紙。三、天○○以前揭方式取得保護費後,食髓知味,透過子○○介紹, 得悉新竹市○○街000號之「COZY PUB」酒廊,乃夥同子○○、F ○○(綽號波波)、申○○、甲○○、亥○○、辰○○(原名徐建安) 及其餘數10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COZY PU B」酒廊,由天○○喝令櫃檯人員黃○○聯絡負責人A○○出面談保 護費一事,其餘人等則在旁霸桌助勢,因黃○○無法與A○○取 得聯繫,甲○○復徒手將櫃檯之酒杯、電話等物橫掃至地上摔 碎示威,致黃○○心生畏怖。迄A○○透過遠距監視器畫面得悉 上情,心生畏懼,委由其胞姐報警處理,北門派出所員警據 報到場查看,天○○上前敷衍員警並陪同離去後復返回店內, 認店家拒絕配合,心生不滿,再朝店內地板處用力摔酒杯, F○○、子○○、申○○、甲○○、亥○○及在場之數10名成年人等見 狀,即分別徒手或執店內椅子等物品開始砸店,致店內酒櫃 櫥窗玻璃、打卡鐘、櫃檯擺飾等多樣物品遭毀損(涉犯毀損 部分,業據A○○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黃○○見狀,立即躲至櫃檯桌椅下方,其餘 服務生己○○、玄○○則分別躲進休息室及廚房處,均因此心生 畏懼,不敢作聲,迄至員警到場後,眾人始一哄而散。A○○ 於案發期間始終未到場,天○○因此強索保護費而不遂。四、緣地○○前積欠黎建華30多萬元債務,黎建華為向地○○討債, 竟唆使D○○、C○○等人,於103年12月21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 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前,由C○○撥打電話向地○○佯稱欲 償還欠款,誘使地○○出面,再強押地○○上車,並將其載往苗 栗縣頭份鎮自強路大潤發賣場後方西堤牛排館對面之黎建華 住處,黎建華復要求地○○撥打電話聯絡F○○到場,以處理債 務償還之事。F○○於同日凌晨某時接獲地○○求援電話後,即 率同曾冠霖、巳○○、李宜軒黃國洲陳宣亥等人駕車前往



該址。在抵達該址附近處後,由F○○與李宜軒巳○○等人上 樓與黎建華談判,其餘人則在外等候,經談判後,黎建華同 意讓F○○先行帶回地○○(黎建華、D○○、C○○涉犯妨害自由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確 定)。嗣F○○得知C○○係以前述方式誘使地○○出面,進而妨害 地○○自由,乃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 址要求黎建華交出C○○,並向C○○恫嚇稱要將其帶回新竹市處 理等語,使C○○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黎建華拒 絕F○○之請求,F○○等人始倖倖然離去。其後F○○心有未甘,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月25日凌晨4時36分許,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D○○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D○○交出C○○,否則即要和D○ ○輸贏,使D○○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五、天○○有收取「新竹之星卡拉OK」按期繳交之保護費,而於10 4年1月7日凌晨4時6分許,接獲該店主宙○告知酒客在店內鬧 事之電話後,天○○乃夥同F○○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該店圍事。渠等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抵達後,見酒 客寅○○、黃仁傑鬧事制止不聽,雙方爆發肢體衝突(肢體衝 突部分是否成傷,均未據告訴),天○○、F○○等為他人勸離 而走出店外。詎天○○、F○○仍心有未甘,隨後再度返回店內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天○○持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枝(未扣案),朝天花板、地板等 處開槍示威,使在店內之G○○、A2及其他酒客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復以該槍托及酒瓶毆打寅○○頭部,致寅○○受 傷倒地(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人逞兇後即離開店 內,天○○並於該址樓梯間將該槍交付予F○○,由F○○將該槍置 入天○○之背包內保管,2人隨後即駕車逃逸。其後天○○撥打 范順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F○○聯絡,指示F○○ 、曾冠霖等返回「新竹之星卡拉OK」店內撿彈殼,並要求宙 ○刪除監視器錄影紀錄。
六、緣李宜軒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遭某幫派 份子砍斷手腳,午○○(綽號鱷魚)、巳○○、F○○、辰○○、葉 治鈞、王士誠、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許復竣、地○○、 鄭逸文及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悉上情後,即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探視李宜 軒。詎午○○於探病時情緒激憤,為逞兇尋釁,提議前往新竹 縣○○市○○街00號2樓之「愛心會館」KTV酒店砸店洩憤,隨即 與巳○○、F○○、辰○○、地○○、葉治鈞王士誠、蔡亦程、黃 國洲曾冠霖許復竣(後6人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 鄭逸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餘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駕駛或乘坐車輛,並由許復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路,前往由湯樁垣出 租供癸○○經營之「愛心會館」KT V酒店。抵達該酒店後,即 下車分持木棍、球棒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疑似手槍(其 中辰○○持道具槍【含彈匣1個】)等器械衝入「愛心會館」K TV店內,砸毀店內之單門展示櫃、植栽、液晶電視等物品洩 憤,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且使在場之癸○○等人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辰○○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復提升原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意為傷害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辰○○於該店1樓持道具槍(含彈 匣1個)向癸○○示威,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徒手毆打癸○○,致癸○○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左肩 挫傷及右胸壁及右上臂穿刺傷等傷害,迄逞兇完畢,上開人 等即各自駕駛、乘坐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取案發現場監 視器比對,循線追查,依法拘提午○○等人到案,且於葉治鈞 處扣得鋁棒1支、於辰○○處扣得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七、地○○於104年3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向賽蒙特租車行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午○○、宇○○( 綽號阿義),戌○○(本院另行審結)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壬○○(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行經新竹市○○路000○0號「風城金鎮電子遊藝 場」停車場前,午○○見戊○○、未○○等人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認係先前砍傷李宜軒之同夥,竟提議將 未○○等人砍至斷手程度,其與宇○○、地○○、戌○○、壬○○即共 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地○○、午○○、宇○○分別由地○○車 內,由地○○取出木棒、午○○及宇○○則持西瓜刀,另戌○○、壬 ○○分別拿出戌○○車內之開山刀、木棒,並均戴上地○○提供之 口罩後下車。先由壬○○先持木棒攻擊戊○○,遭戊○○閃躲未果 ,壬○○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於地,戌○○見狀即持開山刀追砍未 ○○,致未○○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上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惟未達重傷程度。午○○、宇○○則各持西瓜刀追砍戊 ○○,追至風城金鎮電子遊藝場騎樓處,午○○持西瓜刀朝戊○○ 揮砍,戊○○以左手抵擋,其左手腕遭砍擊後達幾乎斷掌之程 度,即因大量出血而倒地。午○○、宇○○見狀仍未罷手,猶分 持西瓜刀朝戊○○揮砍,致戊○○受有左手第二、三、四、五指 創傷性截肢、左前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左尺動脈損傷 、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等難以恢復之重傷害。渠等 逞兇完畢,即分別駕駛、乘坐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行經新竹 市吉羊路與東大路口「長城游泳池」處,眾人把上開涉案器



械交予戌○○,再由戌○○與壬○○攜往新竹地區某處丟棄。八、F○○與卯○○前有債務糾紛,F○○乃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 ,夥同地○○、申○○前往卯○○經營之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 段之立聖工程行卯○○談判,雙方因起口角衝突不歡而散。 詎F○○心有未甘,竟與地○○、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指使地○○、申○○至立聖工程行砸店示威,地○○、 申○○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抵達後,分持棍棒砸毀立聖工 程行之玻璃、玻璃桌等物(涉犯毀損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卯○○叫罵恫稱:要修 理你們等語,致卯○○及在場之立聖工程行員工丁○○、辛○○、 丙○○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卯○○、丁○○、辛○○ 、丙○○等人不甘示弱,分別徒手或持刀、磚塊等器械圍毆地 ○○,致地○○倒地受傷(卯○○、丁○○、辛○○、丙○○等涉犯傷害 部分,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則趁隙逃離現 場。
九、乙○○與E○○(起訴書誤載為賴羽渱,應予更正)間有債務糾 紛,因不滿E○○未能清償債務,竟分別與B○○、張仁泓共同為 下列犯行:
㈠乙○○、B○○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6日中 午12時許,由B○○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E○○友 人尹華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261巷住處附近等候E○○ ,嗣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來,乙○○見狀即 上前與E○○交談,E○○不疑有他,先讓乙○○上車,乙○○上車後 ,要求E○○乘坐至副駕駛座,並隨即駕駛該車,B○○則駕駛原 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B○○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租屋處。 其等抵達該處後,乙○○仍要求E○○償還債務,E○○不從,乙○○ 竟持棍棒毆打E○○(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B○○則在旁 看管,而限制E○○之行動。期間乙○○尚以E○○使用之行動電話 聯絡尹華筠,告以須交付50萬元,否則無法讓E○○離去等語 ,尹華筠因此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前述其住處附近,分 2次交付共45萬元予B○○,E○○亦交付1萬元及金項鍊1條予乙○ ○。乙○○除取得上開現金、金項鍊外,尚令E○○書立借據1紙 ,載明E○○向乙○○借款77萬元,並願以車輛作為擔保等語。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乙○○、B○○始駕車搭載E○○至新竹市○○ 路000號遠東百貨,讓E○○自行離去。
㈡嗣因E○○遲未清償剩餘債務,乙○○、B○○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由B○○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 金莎娛樂城」遊藝場,乙○○於遊藝場內尋得E○○後,向E○○表 示可交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取走E○○之車鑰匙



及行動電話,E○○遂跟隨乙○○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此時乙○○向E○○索討20萬元,並恫稱:如不交付,將不 讓E○○自由離去等語。因E○○無力給付20萬元,乙○○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E○○,B○○則駕駛E○○停放在遊 藝場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強行將E○○帶往B○○ 上址崧嶺路租屋處。其等抵達後,乙○○繼續向E○○催討債務 ,且未交還車鑰匙及行動電話,而限制E○○對外聯繫及行動 。嗣E○○乘乙○○、B○○熟睡之際,外出撥打公共電話向尹華筠 求救,尹華筠將此事轉知E○○之母郭淑鈴郭淑鈴隨即報警 處理。嗣員警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 查看,因而查悉上情。
㈢詎乙○○猶不知收斂,復與張仁泓(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4年4月27日清 晨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仁泓,告知上開遭員警查獲之事 ,並委請張仁泓代為處理該訴訟糾紛,張仁泓乃於同日上午 10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E○○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E○○恫嚇稱:「妳 現在搞成這樣以後要怎麼收拾,妳現在不是欠錢是欠一條官 司,而且妳還欠人家那麼多錢,閃得了1次,閃得了第2次嗎 ?總有一天會被那個,到時候妳告他的風聲傳出去,妳覺得 妳到法院會安全?」、「之前在PUB被我修理的那個,欠我 錢還敢告,我就給他更吃力,除非妳告了都不出現,妳告了 就一定要開庭啊!」、「告了就不會被帶走嗎?妳下次一定 會很慘!」、「妳現在要怎麼辦?剛剛那長輩說妳們債務糾 紛,各退一步和解。」等語,逼迫E○○與乙○○和解,致E○○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同意於104年6月9日與乙○○調 解成立,並撤回刑事告訴。
十、案經A○○、D○○、癸○○、酉○○、湯樁垣、未○○、戊○○、卯○○、 E○○等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午○○、F○○、巳○○、地○○、辰○○就原判 決事實欄六認定有罪部分均上訴,因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皆 認被告午○○、F○○、巳○○、地○○對被害人癸○○傷害,及被告 午○○、F○○、巳○○、地○○、辰○○對被害人酉○○、湯樁垣毀損 與前述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午○○、F○○、巳○○ 、地○○對被害人癸○○傷害,及被告午○○、F○○、巳○○、地○○ 、辰○○對被害人酉○○、湯樁垣毀損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天○○、子○○、F○○、辰○○、申○○、亥○○、甲○○、午○○、 巳○○、宇○○、地○○、乙○○、B○○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且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 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上揭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 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 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 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F○○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天○○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仁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分別經被告等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 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 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天○○、子○○、F○○、辰○○、申○○、亥○○、甲○○、 午○○、巳○○、宇○○、地○○、乙○○、B○○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審判期日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於102年12月間到「新



竹之星卡拉OK」向宙○要求交付保護費,及令其姪即少年黃○ 裕至該店收取保護費至103年3月份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 宙○除前6次交付金錢係出於心生畏佈外,之後因二人已成為 好友,請被告天○○擔任保全,故其後款項已非因被告天○○威 脅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間到「新竹之星卡拉OK」向宙○要求每月交 付3萬元保護費,期間並指示姪子即少年黃○裕前往收取保護 費,而黃○裕除自行前往收取外,另於103年12月20日指示少 年李○寶前往收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宙○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A1、A2、少年黃○裕、李○寶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三第72、73頁、103年度 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75、176、106、107、224、225、273、 274、279~281、287、288、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1 27~131頁),並有新竹之星卡拉OK支出請款付款憑單6紙附 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275~277頁),應可認 定。
㈡被告天○○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 述:102年12月17日晚上10點多綽號「阿金」之男子進來店 裡假裝消費。2個多小時之後,他就打電話給小弟,一批小 弟就走進來,佔滿所有空的座位坐下來沒有消費,綽號「阿 金」之男子就把宙○叫到桌旁說:我要收保護費,不然會叫 小弟每天來店裡坐滿位置,讓你無法營業做生意。」宙○因 為害怕而答應他,所以才會按月繳交保護費給他;扣案之新 竹之星支出請款、付款憑單6紙只是一部分,正確時間為102 年12月20日開始第一期,之後每月20日前都要繳一次等語; 天○○講的態度很凶,宙○會害怕,宙○天○○真的來霸桌生意 作不下去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75、224、225 頁);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剛開幕那幾天,在10 2年12月20日,天○○每天晚上10點多都來店裡消費,直到第 三天他直接跟宙○說這家店他要圍事,宙○起初好像不太願意 ,後來天○○就打電話給小弟,一批小弟就進來坐滿店內,天 ○○就跟宙○說他要收保護費,不然就會叫小弟每天來店裡坐 滿位置,而且要翻桌砸店,讓店裡無法做生意等語(103年 度他字第2757號卷四第106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 130頁)。足見被告天○○起初恐嚇取財之範圍,即係要求宙○ 自102年12月20日起按月交付保護費3萬元。 ㈢又按維護治安乃國家警察機關之責任,經營商業本無需繳交 保護費,且若因擔心警力不足以保護安全,則另有合法之保 全業者提供服務,斷無任由他人以恐嚇方式命交保護費,再 予以合法化之理。又遭恐嚇而交付保護費之被害人,可能因



交付保護費後,加害人不再施予恐嚇、騷擾;甚在另有他人 來騷擾時,加害人為免自己的「地盤」受侵犯,乃出面協助 解決,此時被害人極易對加害人產生依賴,惟此均不足以使 保護費為合法化,蓋被害人會心存「若不繼續繳保護費,是 否會受到報復」之顧慮,且非如合法之僱傭或承攬關係,可 依自主意思決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故本案證人宙○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自103年4月後,覺得花錢(指交予被告天○○保 護費)花得很甘願,某些客人看到天○○後,態度會變得比較 友善,天○○幫伊排解了一些現場的問題,現仍請天○○幫忙做 店內維安服務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惟被告天○○係以「 倘不交付保護費,即要叫10、20位小弟前往該店霸桌,讓店 家無法做生意」等語恐嚇宙○,則宙○若要繼續經營「新竹之 星卡拉OK」,宙○自不敢不持續交付保護費,是宙○所交付之 保護費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前共48萬元 ,均屬被告黃鑫泰恐嚇取財犯行之所得無訛,被告天○○所辯 則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天○○恐嚇取 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天○○、子○○、F○○、申○○、甲○○、 亥○○、辰○○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前往「COZY P UB」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天○○ 辯稱:起因於該店服務生態度不佳而砸店,並非自始即意圖 使店家交付保護費云云;被告子○○、甲○○、亥○○辯稱:當日 去是要詢問A○○頂店之事,非要收保護費、恐嚇取財云云。 被告F○○辯稱進酒廊後就一直坐在一旁,並未參予砸店行為 云云;被告申○○、辰○○均辯稱:僅去該店聊天、喝酒,未砸 店或摔杯子,不知恐嚇取財之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子 ○○、天○○他們在103年7月21日左右有問在場員工這家店有人 圍事嗎?員工說不知道,後來就帶人來砸店了,他們是意圖 要跟我收保護費圍事,可能我沒有給他們正面回答,他們才 會糾眾來砸店。我店內員工黃○○在103年7月28日凌晨2時18 分打電話輾轉通知我說PUB內遭客人以暴力方式毀損,又白 吃白喝,我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當日凌晨0時30分子○○等2 個人先到店內開第五桌的番,凌晨1時30分左右天○○進來和 子○○坐同番一起喝酒,大約15分鐘後天○○請店內員工聯絡我 ,因為員工聯繫不上我,天○○很不高興,10分鐘後約有4名 男子先進來坐另一桌,其中一位到櫃檯找黃○○,叫他繼續聯 絡我,同時將櫃檯的東西掃翻砸爛,約10分鐘又陸續進來8 、9名男子把店內桌子全部佔滿,使我無法做生意。後來天○



○把黃○○叫去桌邊作勢要打他,黃○○心生畏懼跟他說老闆已 經報案了,剛好警察就到了,警察來店裡看了一下並跟天○○ 交談後就離開,天○○看到警察離開,關上門坐回座位後就砸 杯子,旁邊所有人看到後就開始砸店,砸完店後他們沒有結 帳就離開,警察還在門口要將他們攔住也攔不住,他們的行 為造成我心理負擔很大,深怕他們來我店內報復等語。當天 我沒有在店內,是事發後調監視器及員工轉述,知道案發當 天子○○先到我店內消費,並無異狀,之後天○○前來和子○○會 合,約半小時後天○○要求我員工黃○○聯絡我到場,我在睡覺 沒接到電話,天○○用電話聯絡10數名年輕人到我的PUB,幾 個人佔住了4、5桌,用子○○、天○○那桌的飲料一起喝,沒有 另外消費。天○○和帶來的年輕人開始大聲吆喝櫃檯的黃○○一 定要聯絡我到場,黃○○找不到我,後來是我姊姊看到監視器 ,黃○○也聯絡到我姊姊,我姊姊就打電話至北門派出所報案 ,請員警過去關心,警察到場詢問跟天○○聊了幾句,天○○送 警員出門口後回到座位處,就拿杯子往地上砸,他帶來的年 輕人就開始砸店,他們離開時員警攔不住他們。後來聽員工 丑○○說天○○、子○○想要與我談合作關係,也就是要來我店裡 收保護費,擔保我的店不會出事,丑○○是子○○前女友,她說 子○○、天○○之前來店裡消費過兩次,一直想與我談合作的事 ,都沒有遇到我,這次因為我們報警,他們不爽,才會砸店 ,他們可能想說砸店後我們就會乖乖交保護費,但我後來還 是沒有交保護費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一第5~11頁 、卷三第493~495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櫃檯 人員黃○○於警詢中證述:一開始是子○○跟另外兩個朋友先來 店內消費,約一小時左右天○○到場跟子○○會合,沒有多久天 ○○叫我聯絡老闆,我回櫃檯打電話但是聯繫不上老闆,天○○ 很不高興叫他小弟跟我回櫃檯繼續打電話,我還是聯絡不上 ,小弟就將櫃檯玻璃杯等東西掃翻砸爛,沒多久陸陸續續又 進來10多名男子把店內桌子全部佔滿,使我們無法繼續做生 意。後來天○○把我叫去桌邊兇我,我跟他說老闆已經報案了 ,剛好警察就到了,警察進來店裡看一下跟天○○交談後離開 ,天○○看到警察離開,關上門坐回座位後就砸杯子,旁邊所 有人看到後就開始砸店,砸完店後他們沒有結帳就離開,我 趕緊躲到櫃檯下面,我很怕他們還會到店裡來報復等語(10 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一第10~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晚間子○○、天○○和另一個人來店裡消費,叫一瓶威士忌喝, 隔一陣子天○○就說要找老闆娘,要我聯絡A○○到店裡,我聯 絡但聯絡不上,天○○對我大吼說一定要把A○○叫來店裡,一 個小弟跟著我到櫃檯盯著我打電話,我跟他說打不通,他一



手就把所有吧台所有酒掃到地上打破,我非常害怕,服務員 上前來跟天○○說不關我們的事,不要為難我,後來警察來了 跟天○○聊天,警察來之前天○○就走到店外打電話叫人來,店 裡陸續聚集了10幾個年輕人,坐滿了四桌,沒有另外消費, 只是喝天○○桌上的酒。天○○送警察走後就拿一個杯子往地上 砸,我聽到砸東西的聲響非常害怕,趕快躲到桌子底下,我 看到好多高椅子往我身邊酒櫃砸,酒櫃玻璃都破了,我很害 怕一直躲在桌子底下,等外面沒有聲音才爬出來,發現店裡 面目全非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三第495~497頁)。 證人即在場之服務生玄○○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丑○○休假和友 人坐在第四桌聊天,凌晨0時30分左右走進來2名男子,丑○○ 說其中一名男子是她朋友子○○,丑○○有過去跟子○○打招呼聊 一下後回來第四桌坐。接下來陸陸續續有很多年輕男子進入 店裡,我幫忙擺桌子服務,後來看見櫃檯黃○○臉色怪怪的, 之後我走進休息室放東西,丑○○也走進休息室跟老闆娘通電 話。我問丑○○我要離開休息室嗎,她叫我留在休息室裡,說 老闆娘已經報案了,過沒多久我在休息室裡面聽到外面有玻 璃摔破的聲音及男子大聲講話的聲音,約5、6分鐘後我從監 視器看見兩個警察到店裡,待一下子就走出去,另名同事己 ○○也走進休息室,我們在休息室等到外面沒聲音了才敢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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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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